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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65 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65號原 告 吳堡童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依其所遞訴狀內容尚有欠缺,請原告提出所不服之原處分、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案號,以及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例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爭議審議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就上開不利部分,被告應就原告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申請,作成核付之行政處分」),並提出原處分、爭議審議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文件。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000元,若原告尚爭執被告機關應作成其他給付之行政處分,加計總額在40萬元以下者仍同,若逾40萬元,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須補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請究明後擇一情形遵期補繳之,並須具狀說明所涉給付總額究竟若干、內容為何。

(三)按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於駁回訴願時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訴願決定記載,既係駁回之決定,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原告應遵期補正被告為原處分機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並表明代表人姓名:羅五湖(局長)。

(四)逾期不補繳、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或影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14-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