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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6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號

103年9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和春 住臺南市○○○街○○○號5之18被 告 勞工保險局 設臺北市○○○路○段○號代 表 人 羅五湖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改制更名為勞動部,以下仍稱勞委會)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臺南市保險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陳和春即原告,以於101年8月1日談完保險回家途中發生車禍,致「上肢挫傷、下肢挫傷」、「左手肘挫傷、雙膝及左大腿挫傷」、「全身多處挫傷併瘀青腫脹(雙膝小腿大腿及左上臂等處)」,檢據申請101年8月4日至101年12月3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原處分機關勞工保險局容查,以無具體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確係拜訪客戶後回程時受傷,所患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乃於102年4月18日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所請傷病給付按普通傷病辦理,惟原告所請傷病給付期間僅門診治療,未住院診療,所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又原告因同一事故所請核退職業傷病門診自墊醫療費用,亦經原處分機關於102年4月26日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原審定機關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102年7月23日以102保監審字第1914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後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台南市保險業務職業公會被保險人於民國101年8月1日公出完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致上肢挫傷、下肢挫傷、左手肘挫傷、雙膝及左大腿挫傷,全身多處挫傷併瘀青腫脹(雙膝小腿大腿及左上臂等處),原告仍不服續提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提出一份證據,證明梁巧囷確實是我在觀音亭頌經中所認識的客戶,不只是她,其他三位師兄師姐也都是在觀音亭頌經中所認識的客戶,誰說誦經就不可以招攬保險,只不過是時間的等待而已,請以公平公正還我公道。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原審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作成准核付原告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之職業傷病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整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請求101年8月4日至101年12月3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金額為6萬7200元(640*150*70%),經被告審查核定不予給付,及所請核退職業傷病門診自墊醫療費用為1萬9,870元,亦核定不予給付·以上合計8萬7,070元。

(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三)查原告以於101年8月1日談完保險回家途中車禍致「上肢挫傷、下肢挫傷」、「左手肘挫傷、雙膝及左大腿挫傷」、「全身多處挫傷併瘀青腫脹(雙膝小腿大腿及左上臂等處)」,申請101年8月l日至101年12月3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附件l),案經被告派員訪查,據原告表示於101年8月1日下午5時30分前往台南市○○區○○路觀音亭頌經及念佛,於下午6時30分結束之後與同至該處參拜之信徒梁女士洽談汽機車強制險,並未事先約定,當日約於下午7時洽談完畢離開觀音亭欲返家而在途中發生車禍,洽談當日並未招攬成功,未交付或收取保險相關資料,又事故當日至觀音亭係工作告一段落後由客戶處直接前往,另梁女士不願受訪(附件2)。是以,本件無具體、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原告係拜訪客戶後回程時受傷,核定按普通傷害辦理,惟所請期間係門診治療而不予給付,並於102年4月18日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函復(附件3)。至原告以同一事故所請核退職業傷病門診自墊醫療費用,本局於102年4月26日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附件4)。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駁回(附件5)。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附件6)。

(四)原告訴稱略以:「梁君確實是我在觀音亭所認識的客戶,不只是她,其他三位師兄師姐也都是在觀音亭頌經所認識的客戶,誰說頌經就不可以招攬保險,只不過是時間的等待而已。」惟查,原告101年8月1日下午5時30分前往台南市○○區○○路觀音亭係為頌經及念佛,係屬私人行為,並非為執行職務。次查,原告稱有招攬保險僅為其片面陳述,並無具體、明確資料證明。是以,原告當日至觀音庭頌經念佛後返家途中發生車禍,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五)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確否係於從事招纜梁巧囷之保險業務後之下班返家途中發生車禍之職業傷害?

六、本院判斷;經查:

㈠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4條、第35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因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至第3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之投保單位台南市保險業同業公會,應係無一定雇

主之勞工,其從事與本業專長性質相同之工作而至傷害,固得視為職業傷害。(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0月18日臺85勞保3字第135973號函)惟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於民國101年8月1日向客戶梁巧囷招攬保險後之公出完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致上肢挫傷、下肢挫傷、左手肘挫傷、雙膝及左大腿挫傷,全身多處挫傷併瘀青腫脹(雙膝小腿大腿及左上臂等處)云云。其確否是執行職務之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僅於申請傷病給付時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投保單位台南市保險業同業公會所出具之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致傷害證明書等,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新光產物旅行平安保險─最新保單保單明細表一份等為證。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固可認定其受有上揭之身體傷害,但是否係職業傷害,仍須有積極證據加以證明,而其所提出之投保單位台南市保險業同業公會所出具之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致傷害證明書,乃係投保單位依被保險人之請求所出具,尚非其有何親親聞之可言,即不能據以證明原告確有於上揭執行招攬保險之業務。至於最後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新光產物旅行平安保險─最新保單保單明細表,固載有客戶梁巧囷之被保險人年籍資料及保險期間,但並未記載原告有向客戶梁巧囷招攬本件保險或曾接洽或承辦本件保險之相關事項,至不能以此保單明細表遽認原告有於上揭時地,執行向客戶梁巧囷招攬保險之業務。是以,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於從事招纜梁巧囷之保險業務後之下班返家途中發生車禍」之事實。另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即客戶梁巧囷到庭作證,但經本院二次通知證人梁巧囷,均未到庭。致無證人之證詞以認定本件是否為職業傷害?是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並未發現有何可資證明被告職業傷害之相關事證。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可資調查之其他證據。其主張之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而無足採。況且,被告勞工保險局所屬之台南市辦事處於101年派員訪查原告結果,據原告陳稱「於101年8月1日下午5時30分前往台南市○○區○○路觀音亭頌經及念佛,於下午6時30分結束之後與同至該處參拜之信徒梁女士洽談汽機車強制險,並未事先約定,而係在觀音亭遇見加予招攬,當日約於下午7時洽談完畢離開觀音亭欲返家而在途中發生車禍,洽談當日並未招攬成功,未交付或收取保險相關資料。」等語,有業務訪查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益可見原告當日至觀音亭係為參拜而非執行業務,其向梁巧囷洽談保險只因係巧遇而非業務之安排,至不能認係執行業務行為。是以,本件尚無具體、明確之證足以認定原告係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被告審查結果,應屬洽當,原告所稱上情,核屬個人片面主觀想法,並不足採。

七、綜上,本件被告核定不予原告職業傷病給付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及被告應就原告聲請核付原告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之職業傷病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整,作成准予給付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1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