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0號
民國104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正雄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劉榮昇訴訟代理人 方利華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103年2月19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勞動部103年8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103年2月19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勞動部103年8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所僱勞工黃妤珍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份下班時間20時後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未經原告給付該延長工時工資而請求勞資爭議調解,於102年8月23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永華行政中心調解室進行調解而不成立,被告遂認原告有涉及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以102年9月5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102年9月25日派員檢證至被告所轄勞工局接受勞動檢查,嗣經被告依據102年9月25日談話紀錄及原告勞工黃妤珍102年6月份出勤紀錄暨薪資清冊等資料,認定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3年2月19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2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03年8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1、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2、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3、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定有明文。由此規定中「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文義觀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規定負有依所定標準給付工資義務者,為主動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雇主。苟雇主並無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行為,雖勞工有依己意而延長工作時間之結果,雇主應無依前開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亦不生僅得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於一定時數範圍內之可言。蓋以雇主與勞工分別為勞動契約之一方,雇主當無於契約約定外受領勞工所提出延長工作時間之勞動之義務,亦無於勞工為前開勞動給付後負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從而,主管機關即不得以雇主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予以處罰。
(二)次按,原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規定,加班應填具加班申請,並經主管同意後,其延長工作時數才依加班費規定辦理,且該規則業經臺中市政府核備通過。末按「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須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方得於同法第30條所規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如未經雇主及勞工雙方同意,由勞工片面延長工時,則非合此規定之加班要件,勞工自不得以此依同法第24條之規定向雇主請求加給工資。」、「若雇主並無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勞工自行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或未依雇主規定之程序申請加班,因雇主無法管控勞工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延長工時之情形,勞工自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即明。
(三)經查,黃妤珍於102年6月17日20時53分下班、6月25日20時57分下班、7月9日20時47分下班,係自己延誤下班時間,且黃妤珍並未提出加班申請,被告機關遽以出勤紀錄認定黃妤珍即有加班之事實,而未審究黃妤珍並未申請加班,且逾下班時間亦非黃妤珍為工作所致,被告機關徒以出勤紀錄時間,即率爾認定係加班,實有違誤。
(四)原告復於103年12月26日提出行政訴訟言詞辯論狀,並主張如下:
1、被告機關略以「依照被告機關102年9月25日談話紀錄及102年8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事實調查結果,皆認定勞工黃妤珍有延長工時之事實,僅是休息時間不同,故被告機所為之裁罰並無違誤。」云云置辯。惟查,依照原告送臺中市政府報備之員工工作規則第25條:「工作時間:1.員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8時為原則,公司為勞動基準法第30-1條指定行業,每週工作總時數以不超過48小時為原則,四週內總工作時數不超過168小時。」,及佐登妮絲員工出勤請假管理辦法第3條第3項:「分店營業時間A班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日早上10時至下午20時,午、晚餐用餐時間各1小時,每日工作休息間時為上下午各15分,視業務狀況彈性調整。」又按佐登妮絲員工加班管理實施要點第7點:「延長工作時間1日以不超過4小時為原則,每日加班自規定之下班時間1小時後起算,1個月加班總時數不超過46小時。星期六上班至12時者,加班自下午1時起算。」規定至明。是以,原告勞工工作時間,扣除用餐外仍係工作8小時,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且原告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指定行業,得經工會之同意,變更工作時間,故因行業特殊性,每日加班自規定之下班時間1小時後起算,核屬有據。職是,訴外人黃妤珍於102年6月17日20時53分下班、6月25日20時57分下班、7月9日20時47分下班,並無超過規定下班時間1小時,故被告機關主張有延長工時2小時之情事,委無足採。
2、再查,當時原告係因分店店長義務教育訓練,以提升個人技術,並非公司強迫員工一定要留下來,有原告當時金華店店長自述書可證。且因原告公司大部分客戶服務操作美容課程採預約制,上開被告機關所提訴外人黃妤珍有延長工時部分加班,依照操作機器上時數資料顯示皆未超過8小時,有當日課程明細暨操作機器時數數據顯示,皆可證明訴外人黃妤珍並未有加班之情況,其下班打卡時間會延後,純屬個人行為所致,非因工作而延長加班,實屬有據。
(五)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1、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2、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明定。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違反第24條規定,處新臺幣2萬元至30萬元罰鍰。」。
(二)原告訴訟理由略謂:查勞工黃妤珍102年6月17日於20時53分下班、102年6月25日於20時57分下班及102年7月9日於20時47分下班,係勞工黃妤珍自己延誤下班時間,且勞工黃妤珍未提出加班申請等語。依被告102年9月25日談話紀錄,原告受訪者蔡佳玲坦承原告勞工黃妤珍確有102年6月17日於20時53分下班、102年6月25日於20時57分下班及102年7月9日於20時47分下班之事實,被告雖辯稱黃員本身未提出加班申請,可能係分批掃地或自己延誤(如聊天)所致,惟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年。」其立法目的即在於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以備作為勞資爭議之佐證。且簽到簿、出勤卡之簽到、簽退時間如有不實,依通常情形,主管人事人員自當命有關人員更正。是除非有證據足認勞工並未於簽到簿、出勤卡所載之簽到、簽退時間內提供勞務,否則即應認勞工有於簽到簿、出勤卡所示簽到、簽退時間內提供勞務。本件原告勞工黃妤珍102年6月份出勤紀錄所記載之下班時間如有不實,原告應查核後更正,其遲至被告請其陳述意見時始辯稱「若員工自願延後下班,其原因或為處理個人私事、下班忘打卡再回來打卡等,因未向公司申請,非屬加班」云云,已難憑採。
(三)依被告102年8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事實調查結果:勞工上班時間是上午10時到下午8時(有打卡紀錄)確有加班紀錄,但公司表示,勞工上班時就告知,因服務業所以才多出1個小時,證實本案被告確有使勞工黃妤珍延長工時之事實,且依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4月6日臺81勞動2字第09906號函略以:「...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給予工資。...」,基上,原告自應依出勤表而認定其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原告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原告若欲抗辯出勤卡所記載時間勞工並未提供勞務而非屬工作時間,自當提具相關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勞工確無提供勞務之事實,且出勤卡所記載倘有未實,即屬原告所置備之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有與勞工實際工作時間不符之情事,另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虞;從而本件原告僅空泛言稱係勞工黃妤珍自己延誤下班時間,且勞工黃妤珍未提出加班申請等語,顯與102年8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事實暨勞工黃妤珍申訴調解主張內容不同,又無相關具體事證可資證明,原告主張尚難採認。
(四)另依據被告102年8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暨原告檢附之102年6月份黃妤珍等勞工出勤紀錄暨薪資清冊等資料證實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雖原告於被告102年9月25日談話紀錄與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休息時間不同,惟本諸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爰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可採,無礙前開違規事實之認定(縱依被告102年9月25日談話紀錄計算,僅係延長工作時間不同而已,系爭勞工仍有延長工時之事實存在),另審查原告所雇黃妤珍等勞工102年6月份之薪資清冊,發現原告並未給付勞工黃妤珍102年6月17日及102年6月25日超時工作各約2小時之加班費,被告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3年2月19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罰鍰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萬元整,並無違法。
(五)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103年2月19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影本1件、勞動部103年8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1件、臺南市政府102年8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件、臺南市政府102年9月25日談話紀錄影本1件、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雇勞工黃妤珍之102年6月份個人出勤期報表及勞工薪資清冊影本各1件,佐登妮絲員工工作規則、佐登妮絲員工出勤請假管理辦法及佐登妮絲員工加班管理實施要點影本各1份、佐登妮絲金華店店長自述書影本1件、員工當日課程明細暨操作機器時數數據顯示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為真實。
本件爭點為:勞工黃妤珍於102年6月17日、25日下班後超時約二小時之勞工出勤紀錄是否為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其延長工時已否加給工資或予以補休?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二)依上揭法條規定須加給延長工時之工資者,必須以「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始須加給。所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係指勞工延長工時,是經由雇主主動事前之要求或安排勞工延長工時,且勞工亦依其安排加班,或是勞工確有延長工時,事後經雇主追認或核淮其延長工時之申請者而言;此為當然之解釋。反之,若係勞工未經雇主之同意,逕自片面加班延長工時,是否構成雇主之延長工時?即有疑義,即不能以勞工之簽到或簽退作為是否延長工時之唯一依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8號判決理由五(三)參照)是以,機關之人員或公司行號之勞工,在管理上,皆有申請加班及加班批核之制度(含法院人員申請加班亦然)。
倘未經批核之加班即須加給工資,將導致加班費之無限量給付,對於人事上加班費預算有限之原告形成無限量之負擔。
本件原告係公司法人,對於員工之工作出勤或加班等訂定有「工作規則」、「員工出勤請假管理辦法」及「員工加班管理實施要點」等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0─115頁)。
且依其員工出勤請假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各級人員申請加班均須事見填寫加班單經主管簽核後報備總公司。並經原告公司之人事業務人員蔡佳玲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104年5月29日辯論筆錄)
(三)經查,本件勞工黃妤珍依其員工個人出勤期報表紀錄,固於102年6月17日於20時53分下班、102年6月25日於20時57分下班,有上班逾時一小時之情形。承上所言,黃妤珍如有意加班,即須依原告之規定填具「加班申請表」,以供批示簽核報備。惟本件勞工黃妤珍並未填具加班「申請表」,且其延長下班通常係因店長希望同事一起留下來大家一起下班,但店長並未告知不留下來之不利後果等情,亦經勞工黃妤珍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104年5月29日辯論筆錄),顯見其延
長工時係出於自願留下與同事一起下班而非店長要求其加班。本件即難認係「雇主」延長工時。而是,勞工片面性在店長之讙說下自願留下或未經雇主安排或同意之延長工時。此一情形,尚難認已該當勞動基準法第24條雇主延長工時之要件。
(四)本件原告即雇主既未安排勞工黃妤珍加班,勞工黃妤珍亦無加班之意思,亦未依規定申請加班。自難謂原告有雇主延長工時未加給工資之情形。從而,原處分以原告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違反規定未加給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第79條第1項第1款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於法即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簡易案件,爰判決如主文。至於勞工黃妤珍其餘類似之延工時,有無違法,因非原處分之處罰標的,故非本件審酌之範圍,併予敍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000元及證人旅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