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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63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3號

104年9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隆展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梁詠涵

李秀清林秀郁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被保險人黃雅筠於102年8月29日因「小腦出血性腦中風」死亡,原告(黃雅筠之配偶)檢據申請黃雅筠本人職業傷害死亡給付。案經改制前勞工保險局(以下稱勞保局)審查,以黃雅筠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其工作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視為職業病,其亦非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死亡,係屬普通疾病死亡,乃於102年12月4日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所請黃雅筠本人死亡給付應按普通疾病辦理,按黃雅筠死亡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以下同)34,800元,發給普通疾病死亡給付35個月計1,218,000元;至因同一疾病所請傷病給付,亦按普通疾病辦理,自黃雅筠住院之第4日即102年8月25日起至102年8月29日止,按黃雅筠之平均日投保薪資1,160元之50%發給5日普通疾病傷病給付,計2,900元。原告不服,向改制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3年3月31日以勞動法4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謂:

(一)專科醫師陳述的理由無法令人信服,而且專科醫師在腦科方面的醫學知識令人質疑,有臺大醫院網路文章的醫學佐證。黃雅筠在102年8月12日原本當天是在商品提貨區,因人潮眾多支援擔任收銀助理,人多時必須先到後方將會員所購買商品搬上輸送帶,然後又繞到前方將商品搬上車。加上商品都是特大包裝,重量比一般市售商品重,所以才會在當天快速移動並搬運重物引起腦出血。腦出血並不是普通疾病,必須如臺大醫院文章所說的慢性原因,但是黃雅筠並沒有那些疾病,所以一定是在工作時所引起,而且黃雅筠12日晚上親口告訴我,她的頭痛頭暈是在工作時引起的。另外勞工保險條例並沒有明文指出職業病一定要是超時工作,傷害並不一定要有外傷。黃雅筠年紀輕又無病史,不抽煙喝酒,沒外力撞擊,又是在工作時發病,就是職業病,是職業災害等語,

(二)依照職業促發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其中導論即已提及: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致病原因並不只一種,可能是幾種病因所引起的。主要危險因子為原有疾病或宿因,促發因子經醫學研究所認知者包括:外傷、體質、飲食習慣、氣溫、吸煙、飲酒、藥物作用及工作負荷等。醫學上認為職業並非直接形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的要因,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只是所謂的個人疾病惡化型疾病。也就是說,即使在平常的日常生活中,病情惡化的危險性亦非常高,這與一般職業疾病相異。但是如果職業是造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等明顯惡化的原因時,則可認定為職業病,並作為職災給付對象,此點至為重要。依據國際勞工組織(ILO) 2005年推估職業原因於循環系統疾病之貢獻度為百分之23,...日本鑑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一直以來居高不下,於1961年整理歸納完成異常事件與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發作的關係結論並公告...於1987年整理歸納完成短期間業務過重與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發作的關係結論,並公告...異常事件大致是評估發病前小時內的事件、短期間業務過重大致是評估1週內的業務內容,但是不斷有爭議指出長時間的疲勞累積情形亦必須列入評估...主要為考量長時間的工作過重所造成的疲勞累積,包括以發病前約6個月作為業務過重的評估期間...我國於80年參考日本基準(1987年版)訂定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基準,主要考量在於異常事件與短期間工作過重所引起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的急性發作者,93年參考日本2001年版基準,增訂長期蓄積疲勞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內容,97年更名為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參考指引。依據本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統計,97年勞工十大主要死因第二名為心臟疾病共863人、第三位為腦血管疾病共650人,兩者合計1513人。依IL02005年職業原因貢獻度百分之23之推估模式,其中約有347人與職業原因有關,惟向勞保局提出申請並獲審查職業病給付者僅34件...故我國之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參考指引有檢討調整之空間...為減輕職業病認定申請者說明發病經過及與職業相關性的困難,以及促進職業認定程序的迅速化及公正化,日本制定相關認定基準來協助判斷,...符合認定基準要件者,原則上視為職業疾病處置,但是醫學上可判定其症狀明顯為其他疾病時,或發病原因證實為職業以外之原因時,則不在此限。另一方面,即使是不屬於認定基準所列舉的疾病,若能證實其與職業有關時,仍應以職業疾病處置...就異常事件、短期間工作過重、長期累積疲勞等做一綜合評估。本指引列舉於醫學上已認知,會受工作過重負荷影響而促發之腦血管與心臟疾病名稱、會促發腦血管與心臟疾病之工作負荷種類,以及說明如何以較客觀方式評估異常事件、短期工作過重及長期累積疲勞的強弱程度,其目的在於降低疾病促發與職業原因因果關係判斷難度、縮短審查認定期程及確保職業原因認定見解之一致性。依照該導論所述以及腦血管疾病係該指引之目標疾病,而黃雅筠並無原有疾病之病歷,又無自然過程惡化的危險因子存在,參以黃雅筠當時工作因應假日及盤點週,顯有精神緊張之工作負荷存在,故存有促發疾病之危險因子存在。黃雅筠之腦出血乃是因職業原因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應為職災給付對象。被告所舉之醫師並未就該指引來認定,故該等醫師之認定應無足採信。

(三)好市多回函稱黃雅筠於102.8.12沒有提出請假要求一事,以及102.8.17請假獲准一事、102.8.19沒有提出申請病假云云,茲說明如下:㈠黃雅筠於102年8月12日當天受收銀區控班主任王宏元指派協助會員將物品搬運上輸送帶,因搬運重物關係,突然出現頭部劇痛,向王宏元表示欲請假就醫,然被王宏元拒絕,黃雅筠不得已忍痛工作。雖然頭痛仍在,但黃雅筠因前請假遭拒,所以於隔日仍前往上班。至第三天14日遇排休時間方前往王日榮耳鼻喉科診所就診,第四天15日繼續上班,16日排休時間,回該診所就診。因頭部疼痛仍未解,所以於17日打電話向當天控班主任陳奕安請病假而獲准(當日至葉倍宏小兒科就診),然副店長陳雅鈺知悉後指責陳奕安說:怎麼可以讓黃雅筠請病假,為何不讓她來上班,如果不舒服再去衣服區折衣服等語,因原告從陳奕安獲得此訊息後轉告黃雅筠,致使黃雅筠心理承受莫大壓力,即使身體狀況已經無法自行騎車上班,仍於18日請黃雅筠父親載送上班,18日當天有向控班主任陳永辰請病假,但遭到陳永辰拒絕,黃雅筠被安排到衣服區折衣服,下班時請黃雅筠妹妹接送回家.19日上班時請黃雅筠母親載送至公司,下午由原告接送回家。因頭痛症狀愈來愈嚴重,20日由原告直接向收銀部經理請病假,並前往郭綜合醫院耳鼻喉科就診,21日排休,至郭綜合醫院神經內科就診神經內科建議住院觀察,21日當天住院,22日郭綜合醫院電腦斷層檢查出有大約五公分的腦出血,建議轉診至大醫院開刀手術,當天轉診至奇美醫院,奇美醫院做電腦斷層後隨即安排開刀手術然黃雅筠仍於手術後插管至29日死亡。㈡茲陳報原告與陳奕安之對話,從原告與陳奕安之對話來看,好市多台南店的店長於總公司調查時,有要陳奕安及相關人員提出說明,台南店的店長曹國華要陳奕安配合修改說法,此有影音光碟及譯文可證。由原告與陳奕安之對話顯示,陳雅鈺確實痛罵准假的陳奕安,且向陳奕安表示何以不讓她去摺衣服,所有人知道後,以至後來的主任再也不敢給予黃雅筠請假。且陳奕安亦表示「雅鈺本來就不喜歡我們員工請假且陳奕安亦表示,雅鈺本來就不喜歡我們員工請假你們店長也是一樣」顯示黃雅筠確曾提出申請病假但卻無法請到假。本件黃雅筠即使頭暈已行走困難,仍無法獲得好市多公司承辦人員之准假,故好市多公司對於黃雅筠病情惡化難辭其咎。102.8.18好市多公司不讓黃雅筠請病假,此有有陳君姃之錄音、錄影、譯文為證。㈢綜上,好市多104.3.21之回函並非屬實,以上有傳喚好市多員工陳奕安及陳君姃之必要;另關於盤點日前之工作壓力相較於平日自是重大,該當於短期工作異常壓力,此亦有傳喚該二位證人證述之必要。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㈡被告應就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雅筠死亡給付事件作成按職業傷害死亡核發職業傷害死亡給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3條規定,勞工保險機構於審定職業疾病認有必要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鑑定,並非一律應送鑑定。被保險人之傷病及失能症狀之認定常涉及醫學專業領域,非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勞保局、監理會或勞動部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勞保局、監理會或勞動部於審核保險給付或審議爭議事項時,除就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所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加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應另行徵詢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以瞭解實情。是故法令明文規定勞保局或監理會得調查相關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或診所檢送必要之檢查紀錄或相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為依據,但於必要時,尚須審酌相關病歷資料、檢查報告、訪查紀錄及特約專科醫師所提供之專業審查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本案經本局調取被保險人之健保就醫紀錄及就診病歷,連同原告之說明書及投保單位填具之「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等全案資料,送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略以,「其發病前每月工時尚未達職業病認定基準,不符職業病。」復經被告將審議申請書件併全案卷再送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略以,「本案其所主張搬運物品與小腦出血之相關性,並無醫學證據支持。而其發病前工作時間不符認定標準,本案無法視為職業病。」再經監委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表示,黃君工作年資3 -4年,擔任領貨員,發病當日無異常心理或生理壓力,發病前2-6個月,無明顯超時加班,其工作負荷並不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職業病認定標準,又腦斷層顯示左小腦出血,疑轉移性出血,黃君發病與工作執行並無明顯相當之因果關係,非屬職業疾病,為自身普通疾病。

(二)又,被告將此次行政訴訟起訴狀併卷再送請另一位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據提供之醫理見解略以,「依郭綜合醫院病歷,102年8月20日時,頭暈頭痛已1週,後來才出現右側肢體無力。小腦可能在102年8月13日左右已有初期小出血。搬重物不會引起小腦出血,此案可能在8月12日、13日左右已開始初期小出血,然後逐漸進展。這進展過程也不會因生氣、糾紛而加速、加重,乃疾病自然過程。即使提早發現,或讓她就診,也是去診所,對病情沒有影響。直到出現右側無力,才會入院,結果相同,本案非職業病。」

(三)本案原告於準備程序庭上,提出行政準備一狀,以臺大醫院網站上之腦中風衛教小組指稱腦出血中風的急性誘因包括體力負荷過大,如突然過度用力乙節。案經被告調取其至死亡日止之健保就醫紀錄及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件再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提供醫理見解。據神經內科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略以:「1、單純的搬運重物,並無明確之證據會直接增加腦中風的發生,大多還是因為原本就有高血壓控制不良或是原已存在腦部血管畸形等所致。2、搬運重物或工作壓力(如超時工作)可以為加重因素,致腦出血發生。3、現黃女士是否原已有腦部血管疾病已無法考據,本案應回歸是否有超過其原先工作內容與時間之狀況來判定。」三、又據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略以:「被保險人黃雅筠是全職收銀服務員,工作內容:貴重商品提貨區工作、支援收銀員或收銀助理,每週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時。經檢視發病前6個月工作內容:8月12日支援擔任收銀助理,幫會員將物品搬上輸送帶,一次轉身後,出現頭暈現象。協助物品搬上輸送帶,屬收銀服務之常規性工作,不致加重腦中風之發生,非屬異常事件;事故前6個月之工作時數:月工作時數約122小時-178小時,未有超時工作及短、長期工作負荷過度情形,未符合過勞認定。綜上,非職業病」四、本案經被告依原告所稱送請2位專科醫師就醫學專業做成審查意見,亦認黃雅筠女士所患不得視為職業病死亡。再者,有關台大醫院網站上腦中風衛教小組資料,僅係就腦出血中風與搬運重物間具有蓋然性之存在,而非指兩者間具有一定之必然性。據此,本案多次徵詢專科醫師就醫學專業做成審查意見,咸認黃雅筠女士死亡,不得視為職業傷病,是本案被告核定按普通疾病死亡發給死亡給付,依法並無不合。

(四)依審理法官諭示,究本案被告審查醫師係以99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後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抑或以修正前之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基準(附件2)為審查依據,囑被告再予釐清相關疑義。案經被告將全案再送請被告審查醫師提供醫理見解分別為:「1.依93年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基準超乎尋常工作的特殊壓力,包括:發病前1個月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發病前2至6個月每月加班時數超過80小時,工作場所促發的疾病之特殊壓力與其自身體質,危險因子相比由質與量考量工作特殊壓力超過百分之五十機率者。2.依99年12月22日修正後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認定參考指引長期工作過重之認定,其發病前1個月加班時數超過92小時,發病前2至6個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72小時。3.新指引之認定,較前指為寬鬆。本案之認定,係依新指引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認定。個案並未有異常事件,未符合短期與長期工作過重,未符合過勞之認定;若依舊指引,亦未符合過勞之認定。」「

l.本案乃參考99年12月22日(公布)之參考指引。2.發病前每月工時173小時,不符合上述指引之參考標準,不符職業病認定。」「1.新指引為了調整我國工時與日本工時之間8小時的差距,因此將相關數值各減8。2.100小時-8=92小時/發病前一個月;80小時-8=72小時/發病前之6個月平均。3.但新舊指引對此案的判斷並無影響。此案不符標準,非職業病。」

(五)本案原告於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庭上,提出行政準備二狀,依審理法官諭示,究本案被告審查醫師是否以99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後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之判斷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目標疾病)之流程圖為審查依據,囑被告再予釐清相關疑義。案經被告將原告提具行政準備二狀併同全案卷再送請被告職業醫學科專科審查醫師提供醫理見解分別為,收銀服務員:1.工作內容:商品提貨區工作,每週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時,未有異常事件。盤點工作屬一般工作項目之一,未有日常伴隨精神緊張工作之一,未有接近發病時期所伴隨精神緊張之工作事件之一。未有短期工作負荷過重之情形。事故前6個月之工作時數,每月約122-178小時,未有超時工作之情形。未有長期工作負荷過重之情形。未符合過勞之認定。2.本案已依99年12月22日修正後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判定非屬職業病。」「1.年度盤點是各公司之尋常業務,無法認為異常壓力負荷。2.審查是依99.12.22之修正參考指引。

」「短期工作壓力指1. (1) 3.2.1發病前一日有特別過度且長之工作(2) 3.2.2發病前一週有常態性長時間工作(3) 3.2.3有表三表四之工作型態。2.雖請假未准,但工時未特別過長,盤點也是被保險人每年工作之一部份,亦非新而不熟悉之業務。3.盤點工作也不屬於表三表四之情形。所謂精神緊張乃指異乎尋常、十分特別的狀態,年度盤點、支援別部門並非此種情形。4.不符合職業病的參考指引。」

(六)綜上,本案經被告及改制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科醫師多次審查,咸認黃雅筠女士疾病之促發與惡化與其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視為職業病,亦非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死亡,所請黃雅筠女士職業傷病死亡給付及傷病給付,被告按普通疾病辦理,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戶籍謄本、說明函、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奇美醫院102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趙致成診所102年9月2日死亡證明書、郭綜合醫院及奇美醫院病歷及投保單位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出具之「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黃雅筠之健保門診就醫紀錄、郭綜合醫院及奇美醫院之相關病歷資料,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及103年3月31日勞動法4字0000000000號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爭點厥為:兩造之爭點在於本件被保險人黃雅筠之死亡是否與其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請領職業傷害或職業病死亡給付?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5條規定:「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第63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第63條之2規定:「前2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5個月。但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10個月。……三、遺屬津貼:(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0個月。(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1年而未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20個月。(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0個月。……。」第6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者,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依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喪葬津貼外,有符合第63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及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10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前項被保險人之遺屬依第63條第3項規定一次請領遺屬津貼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40個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勞委會)88年11月19日(88)臺勞安3字第0000000號函:「勞工工作時腦幹出血,是否屬職業災害疑義,應經醫師診斷是否為職業上原因引起,再據以論斷。」

(二)再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為此,勞工是否具有職業傷害或職業病症狀程度,認定常涉及醫學專業領域,非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勞保局、監理會或勞動部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勞保局、監理會或勞動部於審核保險給付或審議爭議事項時,除就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所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加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應另行徵詢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以瞭解實情。是故法令明文規定勞保局或監理會得調查相關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或診所檢送必要之檢查紀錄或相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為依據,但於必要時,尚須審酌相關病歷資料、檢查報告、訪查紀錄及特約專科醫師所提供之專業審查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而此項「判斷餘地」除非其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勞保局除據原告所送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原處分卷第4頁)、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原處分卷第7頁)、奇美醫院102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卷第8頁)、趙致成診所102年9月2日死亡證明書(原處分卷第6頁)及投保單位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出具之「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原處分卷第92-94頁)等相關資料加以審查外,並洽調黃雅筠之健保門診就醫紀錄、郭綜合醫院(原處分卷第30-37頁)及奇美醫院(原處分卷第38-89頁)之相關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醫師審查意見載以:「其發病前每月工時173小時,尚未達職業病認定基準,不符職業病。」此有該醫師審查意見影本(原處分卷第95頁)附卷可稽,被告機關乃據以核定原告所請黃雅筠本人死亡給付及傷病給付應按普通疾病辦理。

(四)原告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被告勞保局為求慎重,將全案併相關資料再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醫師審查意見所載略以:「本案其所主張搬運物品與小腦出血之相關性,並無醫學證據支持。而其發病前工作時間不符認定基準,本案無法視為職業病。」此亦有該醫師審查意見影本附卷(原處分卷第96頁)可稽。勞動部亦將全案相關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醫師審查意見載略:「……個案工作年資3~4年,擔任領貨員,發病當日無異常心理或生理壓力,發病前2~6個月,無明顯超時加班,其工作負荷並不符合〞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之認定基準,腦斷層顯示左小腦出血,疑轉移性出血,其發病與其工作執行並無明顯相當之因果關係,非為職業疾病,為自身普通疾病。」此復有該醫師審查意見附訴願卷(訴願卷第23頁)可稽,勞動部乃據以審定原告申請審議駁回,有103年3月31日勞動法4字0000000000號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附卷可依(本院卷第10頁)。

(五)又被告於原告起後,將此次行政訴訟起訴狀併卷再送請另一位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據提供之醫理見解略以「②依郭綜合醫院病歷,102年8月20日時,頭暈頭痛已1週,後來才出現右側肢體無力。我認為小腦可能在102年8月13日左右已有初期小出血。病歷並未記載因搬物後才出現頭痛。③搬重物不會引起小腦出血,此案可能在8月12日、13日左右已開始初期小出血,然後逐漸進展。這進展過程也不會因生氣、糾紛而加速、加重,乃疾病自然過程。④被保險人家屬的主張不合理,此案非職業傷病,即使提早發現,或讓她就診,也是去診所,對病情沒有影響。直到出現右側無力,才會入院,則結果相同,本案非職業病。」(原處分卷第97頁及反面)

(六)原告又以臺大醫院網站上之腦中風衛教小組指稱腦出血中風的急性誘因包括體力負荷過大,如突然過度用力乙節。案經被告調取其至死亡日止之健保就醫紀錄(本院卷第50-52頁)及王日榮耳鼻喉科診所(本院卷第53-55頁)、葉倍宏小兒科病歷錄表(本院卷第56-57頁)之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件再送請二位專科醫師審查提供醫理見解。㈠據神經內科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略以:「1、單純的搬運重物,並無明確之證據會直接增加腦中風的發生,大多還是因為原本就有高血壓控制不良或是原已存在腦部血管畸形等所致。2、搬運重物或工作壓力(如超時工作)可以為加重因素,加重原先已存在之疾病,致腦出血發生。3、現考據黃女士是否原已有腦部血管疾病已不太可行,應回歸是否有超過其原先工作內容與時間之狀況,以判定是否有過勞。」(本院卷第58頁及反面)。又㈡據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略以:「被保險人黃雅筠是全職收銀服務員,工作內容:貴重商品提貨區工作、支援收銀員或收銀助理,每週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時。經檢視發病前6個月工作內容:8月12日支援擔任收銀助理,幫會員將物品搬上輸送帶,一次轉身後,出現頭暈現象。協助物品搬上輸送帶,屬收銀服務之常規性工作,不致加重腦中風之發生,非屬異常事件;事故前6個月之工作時數:月工作時數約122.5小時-178.2小時,未有超時工作之情形,未符合短期、長期工作負荷過度之情形,未符合過勞認定。綜上,非職業病」(本院卷第59頁及反面)本案既復經被告再送請2位專科醫師就醫學專業做成審查意見,亦認黃雅筠女士所患不得視為職業病死亡。再者,有關台大醫院網站上腦中風衛教小組資料,僅係就腦出血中風與搬運重物間具有蓋然性之存在,而非指兩者間具有一定之必然性,自難認有直接因果關係。

(七)又原告訴稱被告審查醫師均以修正前之認定基準判斷,而非依修正後之參考指引判定,顯有誤判之虞等語,本院再諭知被告查究本案被告審查醫師係以99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後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本院卷第90頁),抑或以修正前之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基準(本院卷第101頁)為審查依據,諭知被告再予釐清相關疑義。案經被告將全案再送請被告審查醫師提供醫理見解分別為㈠「1.依93年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基準超乎尋常工作的特殊壓力,包括:發病前1個月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發病前2至6個月每月加班時數超過80小時,工作場所促發的疾病之特殊壓力與其自身體質,危險因子相比由質與量考量工作特殊壓力超過百分之五十機率者。2.依99年12月22日修正後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認定參考指引長期工作過重之認定,其發病前1個月加班時數超過92小時,發病前2至6個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72小時。3.新指引之認定,較前指為寬鬆。本案之認定,係依新指引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認定。個案並未有異常事件,未符合短期與長期工作過重,未符合過勞之認定;若依舊指引,亦未符合過勞之認定。」(本院卷第109頁及反面)。㈡「l.本案乃參考99年12月22日(公布)之參考指引。2.發病前每月工時173小時,不符合上述指引之參考標準,不符職業病認定。」(本院卷第110頁)「1.新指引為了調整我國工時與日本工時之間8小時的差距,因此將相關數值各減8。2.100小時-8=92小時/發病前一個月;80小時-8=72小時/發病前之6個月平均。3.但新舊指引對此案的判斷並無影響。此案不符標準,非職業病。」(本院卷第111頁)。

(八)原告復質疑被告審查醫師未依參考指引之判斷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目標疾病)之流程圖為審查依據,經本院諭知被告再詳究本案被告審查醫師是否以99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後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之判斷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目標疾病)之流程圖為審查依據,諭知被告再予釐清相關疑義。經查,被告將原告提具行政準備二狀併同全案卷再送請被告職業醫學科專科審查醫師提供醫理見解分別為:㈠收銀服務員:1.工作內容:商品提貨區工作,每週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時,未有異常事件。盤點工作屬一般工作項目之一,未有日常伴隨精神緊張工作之一,未有接近發病時期所伴隨精神緊張之工作事件之一。未有短期工作負荷過重之情形。事故前6個月之工作時數,每月約122.5-178 .2小時,未有超時工作之情形。未有長期工作負荷過重之情形。未符合過勞之認定。2.本案已依99年12月22日修正後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判定非屬職業病。」㈡「1.年度盤點是各公司之尋常業務,無法認為異常壓力負荷。2.審查是依99.12.22之修正參考指引。」「短期工作壓力指1. (1) 3.2.1發病前一日有特別過度且長之工作(2) 3.2.2發病前一週有常態性長時間工作(3) 3.2.3有表三表四之工作型態。2.雖請假未准,但工時未特別過長,盤點也是被保險人每年工作之一部份,亦非新而不熟悉之業務。3.盤點工作也不屬於表三表四之情形。所謂精神緊張乃指〞異乎尋常〞、十分特別的狀態,年度盤點、支援別部門並非此種情形。4.不符合職業病的參考指引。」此有審查醫師意見附卷可稽。

(九)復查本件勞保死亡給付案,被告專科審查醫師之學、經歷及專長均符合本件審查醫師資查,其學經歷及專長分別如下:本案被告審查醫師(第一次、第二次)學歷:陽明醫學院醫學士、台灣大學醫學院職業醫學與工業衛生碩士、博士。經歷:醫學中心環境及職業醫學部主治醫師、中華民國環境職業醫學會理監事、醫學中心職業傷病診治中心主治醫師、美國國家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訪問研究員、勞委會勞工安全研究所研究員。專長:職業醫學、公共衛生學、流行病學。本案被告審查醫師(第三次),學歷:台北醫學院醫學士、美國辛辛那提大學工業衛生碩士。經歷:醫學中心職業醫學科主任、勞委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委員、區域醫院職業醫學科主任。專長:職業醫學、職業病診療、勞工體檢追蹤。本案被告審查醫師(第四次)學歷:台灣大學醫學系、台灣大學流行病學研究所博士。經歷:醫學中心腦中風中心主治醫師、醫學中心神經部主治醫師、台灣腦中風學會理事、台灣動脈硬化學會理事。專長:腦血管疾病、腦血管超音波、神經流行病學。本案被告審查醫師(第五次)學歷:中山醫學院醫學士、中山醫學大學醫學研究所醫學碩士、博士。經歷:醫學中心職業醫學科主治醫師兼主任、醫學中心公共衛生科主任、中華民國環境職業醫學會秘書長。專長:中華民國家庭醫學專科醫師、中華民國職業醫學專科醫師、申華民國老年醫學專科醫師、申華民國超音波會員。此有被告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4頁及反面)。

(十)據上,本案多次徵詢專科醫師就醫學專業做成審查意見,咸認黃雅筠女士疾病之促發與惡化與其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視為職業病,亦非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死亡,被告乃核定按普通疾病死亡發給死亡給付,依法並無不合。基此,本件既經被告勞保局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多次就黃雅筠之就診病歷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審查意見,一致認為黃雅筠所患「小腦出血性腦中風」與工作無相當之因果關係,非為職業疾病,為自身普通疾病,足見原核定係有醫理上之憑據,且本件相關審查程序亦無違法之處,其判斷亦查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自應予尊重;至原告訴稱僅為其參考網路醫學文章及其個人之見解,且被告業徵詢多位專科醫師就原告所提疑慮,就醫學專業做成審查意見,咸認並不可採,已如上述,自難逕予採認。

六、從而本件被告勞保局以黃雅筠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其工作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視為職業病,亦非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死亡,係屬普通疾病死亡,乃核定原告所請黃雅筠本人死亡給付及傷病給付應按普通疾病辦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另請求被告應就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雅筠死亡給付事件作成按職業傷害死亡核發職業傷害死亡給付之行政處分,亦無理由,併駁回之。

七、原告雖以應送臺大醫院或奇美醫院進行鑑定或函查說明黃雅筠小腦出血原因及搬運重物可能導致小腦出血云云,惟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勞保局審核本法規定之各項補助事項,得聘請專科醫師審查並提供意見,認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所需費用,由勞保局負擔。」乃指被告認為症狀未臻明確無法認定時,可得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若被告認為症狀已臻明確,已足認定時,亦可自行認定,並非「一定要」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又本件案情尚非複雜,且被告、監理會、勞動部已多次請多位專科醫師審查並提供意見,況該等多位專科醫師學經歷均足擔任本案之判定,自無送請鑑定之必要。至於原告請求傳訊二位cosco員工為證人,本院認為被告已請多位職業病之醫學專家審核,且已調閱病歷並已充分說明原因又屬專業判斷,尚無傳訊賣場員工必要,且傳訊員工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職業傷害或職業病死亡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1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