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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75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5號

104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交通○○○區○道○○○路局斗南收費站代 表 人 蔣淑珍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劉榮昇

嚴瑞宏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3年10月2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原為交通○○○區○道○○○路局新營收費站(下稱新營收費站),於訴訟審理中,因組織裁撤,其業務由交通○○○區○道○○○路局斗南收費站(下稱斗南收費站)承受,斗南收費站及其代表人蔣淑珍聲明承受訴訟,有交通○○○區○道○○○路局民國103年11年19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緣原告之前身為新營收費站(經裁撤後業務由原告承受),經被告分別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同年11月7日及103年4月17日派員實施勞工檢查,發現原告所僱勞工廖碧綋102年8月16日於正常工作時間(上午8時至下午5時)出勤結束後即接續值日(夜),被告認定新營收費站於102年8月16日下午發生重大車道事故時,勞工廖碧綋確有短暫協助處理車道事故,又因處理車道事故為勞工廖碧綋原本正常工作內容之一部份,故該值日(夜)時間應認屬工作時間,認定原告僅給付值日(夜)費,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發給延長工時之工資,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3年5月22日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整(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

一、值日(夜)與延長工作時間之不同,原處分不察,誤認原告新營收費站稽查員於值日(夜)時間之工作內容與原擔任稽查員之工作內容相同,認事用法洵有違誤:

(一)按「勞工值日(夜)原非正常工作之延伸,惟因我國事業單位多有實施值日(夜)之情況,前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內政部爰於74年12月5日以(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訂定『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下稱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以為行政指導」「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3月10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74年12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可參。

(二)次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勞上易字第90號民事判決要旨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其延長工作時間加給工資,勞基法第24條固定有明文。惟依內政部74年12月4日(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之意旨。雇主倘要求勞工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須徵求勞工同意,或經由團體協約、勞資會議決定或規定於工作規則,並由勞雇雙方議定值日(夜)津貼,而不適用勞基法第24條有關延長工作時間加給工資之規定。且該勞工值班注意事項,於社會經濟發展外,並已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尚無何違反憲法及勞基法規定可言」、臺灣高等法院99年勞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要旨謂:「勞工若有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但若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尚有『輪班』或、『值班』之情形,而值班期間,勞工亦得自由從事私人事務,就其駕駛公共汽車之業務,若無發生交通意外,該值班即屬待命性質,故該值班時間即非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可見司法實務上亦承認值日(夜)此種值班時間不同於勞基法第24條之延長工作時間。

(三)原處分之理由不外乎為:

1.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12月16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1月24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收費站員工如於值日(夜)仍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工作內容,而非單純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難謂符合「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故屬正常工作時間之延伸,仍應認屬工作時間。並應視出勤當日性質為工作日或休假日,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分別計給延長工時工資或休假日出勤工資,非謂當日值日(夜)得依個別時段屬性不同分別計給值班津貼或延時工資。

2.查勞工廖碧綋於新營收費站擔任「約僱助理稽查員」。交通○○○區○道○○○路局稽查員勤務注意要點第九條(下稱高公局稽查員勤務注意要點)規定:「解決收費亭車輛糾紛及疏導交通等事項:1.遇有收費亭發生車輛糾紛,即時通報公警單位協助解決。2.視當時車道車流量狀況,適時機動調撥車道及收費員,以疏導車流。」前開規定為勞工廖碧綋執行勤務之依據,為其原本正常工作內容之一部份。又依新營收費站員工值日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新營收費站員工值日應行注意事項),處理車道事故核屬值日員工之常態性職責。

3.復查新營收費站於102年8月16日下午發生重大車道事故時,勞工廖碧綋確有短暫協助處理車道事故,因處理車道事故為勞工廖碧綋原本正常工作內容之一部份,故勞工廖碧綋於值日(夜)期間所從事之工作非單純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該值日(夜)時間應認屬工作時間。而原告新營收費站僅給付值日(夜)費,未發給延長工時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

(四)然實則原告新營收費站稽查員於值日時間之工作內容與原擔任稽查員之工作內容並不相同,原處分有所誤會,遽對原告為不利之處分,認事用法洵有違誤:

1.按交通○○○區○道○○○路局稽查員勤務注意要點第9條規定:「解決收費亭車輛糾紛及疏導交通等事項。1.遇有收費亭發生車輛糾紛,即時通報公警單位協助解決。2.視當時車道車流量狀況,適時機動調撥車道及收費員,以疏導車流。」、新營收費站員工值日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2項:「處理辦公時間外之臨時事件,並為各項及協助副站長處理車道突發事件」。

2.上開前者為稽查員於正常工作時間時之工作內容,後者則為值日員之工作內容,兩者最大不同在於,發生車道突發事故需處理時,前者係稽查員應負擔事件處理責任,後者值日員並不負擔事件處理責任。

3.詳言之,稽查員之正常工作時間係由稽查員於值班室服勤,其有義務及責任須處理車道發生之一般性事件以及各種突發狀況,此乃稽查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內之常態性職責;於後者之情形,值日(夜)時間中處理緊急事故為副站長(督導人員)之常態性職責,蓋依高速公路收費站辦事細則第4條第2款規定,副站長職掌如左:「…二、夜間或站長公出時代理站長之職務」,是新營收費站設有2名副站長,於平常日與例假日之晚上輪流值勤,代理站長之職務,並與稽查員交接車道事務,隨時待命處理各種突發狀況與車道發生之一般性事件,其性質屬於正常上班時間,故副站長於該時間內不得任意就寢休息,且僅在非常少數重大事故發生時,才需值日員支援輔助,此乃新營收費站員工值日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2項之文字為「協助副站長」之緣由。

4.查被告勞工局曾於102年11月7日至原告新營收費站訪談勞工廖碧綋,於訪談人問:「貴單位處理收費票亭車道事故之工作有何人?何時工作?」時,廖君答:「…夜間由副站長及值日人員處理(值勤時間為下午4時30分至翌日上午8時30分)。

例假日日間由值日人員及督導人員處理(值勤時間為上午8時至隔日8時),督導人員(含站長、2位副站長及人事)之值勤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4時30分」。惟廖君之回答顯然有誤導事實之嫌,蓋值日(夜)時間中處理緊急事故為副站長之職責,並非值日員之常態性職責,此已如前述。且依新營收費站98年10月至102年12月車道事故統計表可知,廖君在職之此4年3個月間,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值日時間總計發生車道事故30件,其中僅有寥寥4件由值日員協助,其餘26件皆僅由當時值勤之副站長或督導人員,於其等自身之正常工作時間內處理完畢,如此焉可謂稽查員與值日員之工作內容相同、處理車道事故核屬值日員工之常態性職責。

5.綜上可知,本件原處分對於原告新營收費站之稽查員與值日員工作內容之不同,顯然有所誤會。原處分誤將處理車道事故認定為值日員工之常態性職責,其所為之判斷,應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認事用法洵有違誤。

二、本件勞工廖碧綋於102年8月16日下午17時值日(夜)至隔日8月17日上午8時,其值班應屬實務上承認之合法「值日(夜)」性質,原告未發給延長工時工資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原處分之認定顯有違誤:

(一)司法實務上承認值日(夜)此種值班時間不同於勞基法第24條之延長工作時間已如前述。又實務上對於如何判斷值日(夜),前引臺灣高等法院97年勞上易字第90號民事判決謂:

「更可見其勞務密集程度實遠遠低於正常工作時間所提供之勞務內容」、臺灣高等法院99年勞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要旨則謂「而值班期間,勞工亦得自由從事私人事務…該值班即屬待命性質」,乃分別以「勞務密集程度」、「自由從事私人事務」作為值日(夜)與延長工作時間之區別。

(二)再按近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2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援引勞動基準法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相關條文,站在保障勞工公允之工資、合理之工作時間與休息之立場下,為衡平勞資雙方之利益與符合實務運作現況,仍承認勞工之值日(夜)不屬於其工作時間之範圍,並表示:「上開函釋,藉由解釋勞動基準法中『工作時間』之定義,而演繹出『不屬於工作時間範圍之值日(夜)』,業考慮勞工勞力負擔能力,並防免雇主發生不當之行為。對於值日(夜)之要件,要求應經勞工同意,且就值日(夜)之頻率有嚴格限制,對於工作內容,又特定於『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待命性質、花費勞力較小、而非連續性之工作,是以本院認為雇主在符合上開函釋之範圍下與勞工約定值日(夜)工作,尚屬符合法律意旨之解釋,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即上開函釋在上述說明範圍內之見解,本院予以支持。」、「且依『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之內容及本院前開說明,值日(夜)之工作,必須屬於待命性質、花費勞力較小、而非連續性之工作,亦即必須是勞工勞力負擔較低之工作,方可認為不屬於工作時間範圍之值日(夜)工作」。

(三)查突發事故處理在勞工廖碧綋擔任稽查員之正常工作時間內雖屬其勞動契約工作內容,但當其轉為值日(夜)人員時,突發事故處理即不再是其常態性職責,縱使與原勞動契約之工作內容有所類似,也已質變為偶然、輔助、次要性質,且實際上由原告新營收費站之運作實況看來,值日員協助副站長處理車道事故之次數亦寥寥可數。雖勞工廖碧綋於102年8月16日下午17時至隔日8月17日上午8時之間,於8月16日當晚新營收費站發生重大車道事故,然其亦僅協助當日值勤人員電聯勤務指揮中心、交控中心、新營工務段等單位,耗時不超過15分鐘,另依「新營收費站102年1~9月份辦公時段以外時間發生須立即下車道處理之突發事件彙總表」可知,自102年1月份到9月份,勞工廖碧綋共輪值122日,長達9個月之時間內,在其值班時間內僅發生5次須立即下車道處理之突發事件,且其中只有8月16日當晚其曾經協助值勤人員李秋霞處理車道事故,是102年1月至9月份,勞工廖碧綋於其擔任值日(夜)人員之122天內,僅協助處理車道突發事件1件。

(四)次查,參新營收費站之正常工作時間與值日(夜)人員分配表,可知原告新營收費站平常日之晚上即下午17時至隔日上午8 時,為維持站區之安全,同時排有值日(夜)人員,基本上值日(夜)人員僅須留守於「站區」內即可,不須留守於值班室內,行動自由,休閒、就寢均不受限制亦不受副站長指揮監督,僅於極少數例外發生重大事故,才因應副站長請求支援,「協助」為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及處理等。被告勞工局曾於102年11月7日至原告新營收費站訪談勞工廖碧綋,於訪談人問:「貴單位值日人員從事值日的時間為何?如何給付值日(夜)費?」時,廖君答:「…習慣中午12時至下午13時及下午17時到夜間21時至22時間會於值班室從事值日之工作…」,實則如同上述,值日(夜)人員僅須留守於「站區」內即可,無強制留守於值班室內,廖君因為原本辦公室座位就在值班室內,為方便使用電腦,值日(夜)時間便習慣留在值班室。

(五)末查,原告新營收費站行政人員分為正式公務人員與約僱臨時人員,97年1月1日新營收費站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原告爰於96年12月26日召開勞資會議,協商多項問題,其中包括繼續輪排值日(夜),事後亦按照往例實施值日(夜)及發放值日(夜)費,勞資間皆相安無事,行之有年。可見原告與所屬勞工雙方多年來早已就值日(夜)意思表示合致。由此可知,原告實施值日(夜)亦已符合前開函釋所謂「須徵求勞工同意,或經由團體協約、勞資會議決定或規定於工作規則」之要件,原告實施值日(夜)應屬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新營收費站實施值日(夜)之工作內容,顯然勞務密集程度低、值日員亦可自由從事私人事務,完全符合前開司法實務見解「待命性質」、「花費勞力較小」、「非連續性之工作」之要求,屬於對勞工勞力負擔較低之工作,應可認為係不屬於工作時間範圍之值日(夜)工作,且新營收費站勞資雙方間對此亦早有合意,應認其實施合法。而勞工廖碧綋雖於102年8月16日下午17時值日(夜)至隔日8月17日上午8時,其間並曾短暫協助處理車道事故之聯繫工作,然其值班屬實務上承認之合法「值日(夜)」性質,且原告已有發給值日(夜)費,故原告未發給延長工時工資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原處分未察上情,遽為不利原告之處分,其認事用法自有可議。

三、訴願決定未詳對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之理由加以判斷斟酌,逕以原告排定女性勞工值夜,不符「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為由,即認原告實施值日(夜)難認合法,未免速斷:

(一)按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明文:「事業單位不得使童工從事值日(夜)、女工從事值夜」。

(二)次按「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著有明文。

(三)查原告新營收費站有提供員工安全衛生設施,且亦為員工安排宿舍,值日(夜)事宜也於96年12月26日召開勞資會議後,取得勞資雙方之合意,如此情形已合乎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女性夜間工作限制之例外。

(四)詎料訴願決定未針對原告與被告間爭執重心之勞工廖碧綋值日(夜)究竟是否屬於延長工作時間加以判斷,竟驟然以「女工不得值夜」之理由,草率駁回原告之訴願,顯有理由不備之處。且訴願決定未就原告是否得合法令女性勞工值夜加以調查審酌,亦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其認事用法不免速斷,誠屬可議。

四、被告僅以「質」、「工作屬性」是否與原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相同,來判斷原告所屬勞工廖碧綋值日(夜)時間是否為工作時間,其認事用法與司法實務見解有違,應不足採:

(一)按司法實務上對於如何判斷值日(夜)與工作時間,向著重「量」(即勞務密集程度),或強調值日(夜)工作性質屬非連續性之待命戒備留意性質工作:

1、臺灣高等法院97年勞上易字第90號民事判決謂:「更可見其勞務密集程度實遠遠低於正常工作時間所提供之勞務內容」。

2、臺灣高等法院99年勞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要旨則謂「而值班期間,勞工亦得自由從事私人事務…該值班即屬待命性質」。

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2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值日(夜)之工作,必須屬於待命性質、花費勞力較小、而非連續性之工作,亦即必須是勞工勞力負擔較低之工作,方可認為不屬於工作時間範圍之值日(夜)工作」。

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勞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此注意事項(按:此指「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所舉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例示之工作,雖無法涵蓋當今所有值日夜之工作範圍及種類,然均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而屬待命戒備留意性質。是依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可知「值班」係指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從事與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性質與內容尚有所差異之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而屬待命戒備留意性質之工作」。

5、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然上開函示所稱值日(夜),勞基法並未規定,應認係勞基法之補充,而所舉例之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均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而屬待命戒備留意性質,且時空背景不同,七十四年代前後之工作環境及性質,與今大相逕庭,該函令自非涵蓋當今所有值日夜之工作範圍及種類,解釋上,應係例示規定,自不以上開種類為限,故判斷是否值班亦即是否屬監視性、斷續性工作自仍應依其工作性質是否係『待命戒備留意』、『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標準為斷」。

(二)原處分僅以「質」、「工作屬性」是否與原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相同,來判斷原告所屬勞工廖碧綋值日(夜)時間是否為工作時間:

1、被告為原處分之判斷基礎不外乎從高公局稽查員勤務注意要點第9條規定、新營收費站員工值日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2項,認定處理車道事故不但為勞工廖碧綋原本正常工作內容之一部份,亦為勞工廖碧綋值日(夜)之常態性職責,且勞工廖碧綋確曾於102年8月16日值日(夜)時短暫處理車道事故,故勞工廖碧綋值日(夜)非單純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該值勤時間應屬工作時間。

2、被告答辯亦稱「而非勞工廖碧綋擔任值日(夜)人員僅為協助、輔助地位,未有持續密集的提供勞務而認定非屬工作時間。退而言之,亦不得因工作程度高低而變更工作屬性…且亦不因規定為『協助』用語而改變其工作屬性,蓋並不變更原本之工作性質故其已非單純從事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

3、由上可知,被告於原處分僅以「質」、「工作屬性」是否與原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相同,來判斷原告所屬勞工廖碧綋值日(夜)時間是否為工作時間。

(三)原處分判斷基準與上開司法實務見解有違,應不足採:

1、司法實務上之所以不單純以工作性質為判斷基準,理由參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勞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按勞基法第30條有關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出8小時之規範,係著重於勞工身心健康之保護,故其保護之客體在於勞工本身。因之,勞基法第24條所稱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乃係指勞工受雇主之要求延長工作時間,勞工在實際延長工作時間中提出勞務,勞基法為保障及蓄積勞工之勞動力,方促使雇主負擔較高額之工資,藉以回復勞工在體力上與精神上之耗損。但在特殊性工作,如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之工作,即可不受勞基法中有關工作時間各相關規範之限制,此乃該工作無須長時間付出高度之專注力或體力,而法律上特為之容許。換言之,即勞基法所強調之8小時工作制,應係以一般人無法長期處於精神上或體力上之緊張狀態,為保護勞動者免於雇主以經濟上之優勢力量所為之不當剝削而特加保護者,如工作之性質並無經常之危險性,且不致勞動者之精神或體力持續地處於緊張狀態之工作者,其工作性質自屬勞基法第84條之1之規範範疇,而不得主張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故司法實務見解乃以「勞務密集程度」、「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而屬待命戒備留意性質」、「待命性質、花費勞力較小、而非連續性之工作,亦即必須是勞工勞力負擔較低之工作」等為判斷值日(夜)時間之基準。

2、相較於上開實務見解乃從勞基法第30條及同法第24條之立法目的,得出勞工於值日(夜)時間值班不得主張延長工時工資,被告於原處分僅以「質」、「工作屬性」是否與原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相同,來判斷原告所屬勞工廖碧綋值日(夜)時間是否為工作時間,顯然忽略了勞基法第30條及同法第24條立法目的。

3、且實際上新營收費站內值日(夜)之人員尚包括非擔任稽查員之其他勞工,其等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工作內容則係會計、出納、文書及總務等工作,並不包括處理車道事故,若被告之說法可採,則該等勞工即使於值日(夜)時間處理車道事故,也因為其等原約定工作內容與值日(夜)時間工作內容性質不同,而非屬工作時間之延長,無從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如此將形成同樣輪班值日(夜),且值日(夜)工作內容相同,但卻因原本職位之不同,擔任稽查員之勞工廖碧綋得主張其為加班,其餘勞工卻非屬加班之現象,豈非導致值日(夜)勞工同工不同酬,故究竟值日(夜)時間是否為工作時間,仍應回歸司法實務之見解,採取以「勞務密集程度」、「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而屬待命戒備留意性質」、「待命性質、花費勞力較小、而非連續性之工作,亦即必須是勞工勞力負擔較低之工作」等為判斷基準方為正解。

4、綜上說明,原處分之判斷基準與司法實務見解顯然有違,參上述說明應不足採。

五、本件勞工廖碧綋於102年8月16日下午17時值日(夜)至隔日8月17日上午8時,其值班應屬實務上承認之合法「值日(夜)」性質,原告未發給延長工時工資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原處分之認定顯有違誤:

(一) 本件勞工廖碧綋於102年8月16日下午17時值日(夜)至隔

日8月17日上午8時,無論從「質」或「量」上,皆非工作時間之延長:

1、「質」的部分,新營收費站稽查員與值日(夜)人員工作內容本不相同,原處分認處理緊急事故為值日(夜)人員之常態性職責,顯有誤會:

查稽查員之正常工作時間係由稽查員於值班室服勤,其有義務及責任須處理車道發生之一般性事件以及各種突發狀況,此乃稽查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內之常態性職責。然值日(夜)時間中處理緊急事故則為副站長(督導人員)之常態性職責,副站長於值日(夜)時間屬於正常上班時間,故副站長於該時間內不得任意就寢休息,反之,值日(夜)人員僅須留守於「站區」內即可,不須留守於值班室內,行動自由,休閒、就寢均不受限制亦不受副站長指揮監督,僅於極少數例外發生重大事故,才因應副站長請求,「協助」為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及處理等,此完全符合「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所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有新營收費站之正常工作時間與值日(夜)人員分配表可參。

2、「量」的部分,新營收費站由值日(夜)人員協助處理緊急事故之比例少之又少,且值日(夜)人員留守於站區內時行動自由,休閒、就寢均不受限制,值日(夜)時間工作量又與原工作時間之工作量完全無法比擬:

依新營收費站98年10月至102年12月車道事故統計表可知,勞工廖碧綋在職之4年3個月間,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值日時間總計發生車道事故30件,其中僅有寥寥4件由值日員協助,其餘26件皆僅由當時值勤之副站長或督導人員,於其等自身之正常工作時間內處理完畢。另依「新營收費站102年1~9月份辦公時段以外時間發生須立即下車道處理之突發事件彙總表」可知,自102年1月份到9月份,勞工廖碧綋共輪值122日,長達9個月之時間內,在其值班時間內僅發生5次須立即下車道處理之突發事件,且其中只有8月16日當晚其曾經協助值勤人員李秋霞處理車道事故,是102年1月至9月份,勞工廖碧綋於其擔任值日(夜)人員之122天內,僅協助處理車道突發事件1件。由上可知,處理車道事故在新營收費站之值日(夜)時間中,對值日(夜)人員所造成之工作負擔可說微乎其微。何況值日(夜)人員於站區內尚可自由休息、就寢,站區內皆備有盥洗與睡眠空間,勞工廖碧綋因為原本辦公室座位就在值班室內,為方便使用電腦,值日(夜)時間便習慣留在值班室,而值班室內也有電視提供觀看,顯然,相較於稽查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業務量之繁重(實則稽查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內也極少處理緊急車道事故,反而是有其他繁多之業務要處理),若謂值日(夜)時間(其中甚至包含睡眠時間)屬工作時間之延長,可請求加班費,反而顯得勞務之對價輕重失衡。故新營收費站實施值日(夜)之工作內容,顯然勞務密集程度低、值日(夜)人員亦可自由從事私人事務,完全符合前開司法實務見解「待命性質」、「花費勞力較小」、「非連續性之工作」之要求,屬於對勞工勞力負擔較低之工作,應可認為係不屬於工作時間範圍之值日(夜)工作。

(二) 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勞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之背景事實與本件接近,該判決亦認勞工值班不得請求加班費,足資參照:

1、該判決中勞工主張值班時間:「仍需擔負如平常上班之工作內容(如緊急修護故障機具、電器、維護相關設備之運轉……等),而須隨時檢視或維護醫院醫療器材之正常運作……被上訴人值班時,不分時段,均須擔負醫療器材之故障排除及維修,其工作量不亞於正常時間內之工作量」;法院判決則謂:「足見被上訴人在例休假日及平日正常工作時間逾8小時以外輪值排班所從事之工作,較諸被上訴人所自承伊等平日主要工作包含醫療器材、機體之維修保養、部分冷凍維修、醫療氣體一次出口之巡檢及二次出口之維修、緊急修護故障機具、電器、維護相關設備之運轉等內容而言,其質量顯然有所差異。被上訴人不僅勞務給付之程度顯非密集,甚至大部分時間均在備勤休息狀態,有時甚且全無工作。而上訴人於值班室並備有休憩場所、盥洗室及睡眠設備,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顯見被上訴人於值班時,雖不得擅離崗位,若無勤務須為處理,即可於值班室任為休息或睡眠,與其在平日正常工作時間工作時須受上訴人監督拘束,不得於中午12時至1時30分休息以外時間任意休憩、睡眠可堪比擬,足認被上訴人於值班時之工作內容與平日工作內容尚有差異。被上訴人謂伊等因擔負上訴人醫療器材故障之排除及維修,故於值班及延長工時工作時所為工作內容並無二致云云,要非可採」、「顯見被上訴人值班時之工作內容與平時工作內容尚有所差距,其值班之工作性質應屬『待命戒備留意』之『監護性』、『間歇性』工作,並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其備勤休息時間較諸實際處理勤務工作之時間為長,其勞務密集程度遠低於正常工作時間所提供之勞務內容,純為斷續性之值班工作,而屬勞基法第84條之1適用範疇,自難認被上訴人值班時間屬正常工作之延伸,與加班情形有別,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原勞務提供之延長(加班)」。

2、查新營收費站實施值日(夜)之工作內容,顯然勞務密集程度低、值日(夜)人員亦可於值班時自由從事私人事務及休息、睡眠等,雖勞工廖碧綋原本擔任稽查員之工作內容包括處理車道事故,而其擔任值日(夜)人員時亦曾於102年8月16日一度「協助」當時值勤之站長李秋霞為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然其值日(夜)時之工作質量顯然與稽查員有所差異,勞務給付之程度顯非密集,大部分時間均在備勤休息狀態,依上開司法實務見解,並非加班。

3、又原告早於96年12月26日即曾召開勞資會議協商值日(夜)之事宜,且事後亦按例繼續實施值日(夜)及發放值日(夜)費,長年以來勞資間皆相安無事,行之有年,可見原告與所屬勞工雙方多年來早已就值日(夜)意思表示合致,原告自無須另外支付加班費。

4、綜上所述,原告本無須向值日(夜)人員依勞基法第24條給付加班費。惟被告於原處分卻逕認原告有未依法給付勞工廖碧綋之違法,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六、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原告尚且符合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女性夜間工作之限制,而得使女工於夜間從事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則本件原告使女工從事較勞動契約約定工作質量更輕之值夜,應無不許之理。又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女工不得值夜之限制,已與國際潮流相背,且違反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暨施行及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之意旨,是不拘束原告等語。

七、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肆、被告則以:

一、本案係被告於102年10月21日、102年11月7日及103年4月17日派員至原告(受檢地址: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略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之規定。原告坦承「勞工廖碧綋於102年8月16日下午17時至隔日8月17日上午8時之間,共值班15小時,8月16日當晚新營收費站發生重大車道事故,其僅協助當日值勤人員電聯勤務指揮中心、交控中心、新營工務段等單位,耗時不超過15分鐘,另依「新營收費站102年1~9月份辦公時段以外時間發生須立即下車道處理之突發事件彙總表」可知,自102年1月份到9月份,勞工廖碧綋共輪值122日,長達9個月之時間內,在期值班時間內僅發生5次須立即下車道處理之突發事件,且僅只於8月份,即8月16日當晚曾經協助執勤人員李秋霞處理車道事故」,此有原告103年6月26日高營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願狀可稽。另被告103年4月17日派員至原告處所對其代表人實施之談話紀錄「問:請問貴單位值日登記簿(交通○○○區○道○○○路局新營收費站員工值日登記簿,以下簡稱值日登記簿)所載,102年7月10日、102年5月6日、102年5月23日及102年8月16日勞工廖碧綋分別有記載車道事故,該員於前述日期是否領有值日(夜)費或加班費?答:該員所領為值日(夜)費。」,此有原告103年4月17日與被告實施之談話紀錄及提供被告之輪值表、攷勤表、奉表及值日登記簿可稽。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略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之規定。

二、原告所僱勞工以廖碧綋為例,102年8月16日於正常工時(上午8時至下午5時)出勤結束後即接續值日(夜),值日登記簿「本日大事記載」欄位內記載「18時7分北上大型ETC車道遭390-EE車號進站前撞擊橫向3車道,致2、3車無法通行。

19時38分至19時45分3車、2車陸續恢復通車。」,依原告之新營收費站員工值日應行注意事項稱事,處理車道事故核屬值日員工之常態性職責,復查勞工廖碧綋確有短暫協助處理車道事故,因處理車道事故為勞工廖碧綋原本正常工作內容之一部份,故勞工廖碧綋於值日(夜)期間所從事之工作非單純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該值勤時間應認屬工作時間,原告應依據勞工廖碧綋於102年8月份之值勤表及薪資單等資料給付102年8月16日延長工時工資,共計新臺幣3438.3元,惟受處分人僅給付值日(夜)費500元。此有102年10月21日臺南市政府談話紀錄可稽。

三、本案經被告以103年4月28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僅以103年5月8日陳述意見略以:「(一)查本件客觀事實如下,102年8月16日下午6時7分,新營收費站確有發生北上大型ETC車道遭車號為000-00之大型車,於進站前撞擊橫向3車道,致使新營收費站之第2、第3車道無法通行,當日值勤人員李秋霞立即自新營收費站之值班室下到第2、第3車道處理上述突發狀況,並指示當日值日(夜)人員,即勞工廖碧綋通報勤務指揮中心、交控中心、新營工務段等單位,上述突發狀況於1個小時餘即處理完畢,於同日下午7時38分至45分該大型ETC車道與第3車道陸續恢復通行。(二)按所謂值日(夜)與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延長工作時間,一般稱為加班不同,依內政部民國74年12月5日以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頒布「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102年8月16日下午6時7分新營收費站所發生之重大車道事故,主要排除車道糾紛係當日值勤人員李秋霞,勞工廖碧綋僅係協助其聯絡通報勤務中心等單位,完全符合上述內政部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對於值日(夜)之定義,勞工廖碧綋於8月16日當日值日(夜)時間內僅為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顯不該當所謂正常工時之延長而應給付期延長工時之工資。(三)又按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1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重勞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意旨:「內政部74年訂般『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所稱之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訂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工作,而給予勞工值日(夜)者津貼或補休。此係就勞基法所未規定之值日(夜)予以補充,所列值日(夜)之工作範圍及種類,應屬例示規定,不以此為限,仍應依其工作性質是否係『待命戒備留意』、『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作為是否值班之判斷標準。」。勞工廖碧綋僅為協助當日值勤人員為偶發事件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並無所謂解決收費亭車輛糾紛及疏導交通之情事存在。值日(夜)人員就偶發事件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縱認其內容與上開所謂「解決收費亭車輛糾紛及疏導交通等事項」偶或有重疊,但值日(夜)人員就上開事項之處理係位於偶然、輔助之地位,非屬常態性之給付勞務。縱有需協助副站長或督導人員就偶發事情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值日待命時間仍遠長於提供勞務時間,純為斷續性、偶發性的值日工作,非可謂有持續密集的提出勞務,故非正常工時之延長。」云云,並檢附102年8月16日值勤記錄簿

(一)、值勤記錄簿(二)及高速公路局新營收費站102年8月份辦公時段以外時間突發事件統計表。

四、原告辯稱勞工廖碧綋於8月16日當日值日(夜)時間內僅為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顯不該當所謂正常工時之延長而應給付其延長工時之工資等語。惟高公局稽查員勤務注意要點第9條規定「解決收費亭車輛糾紛及疏導交通等事項:1.遇有收費亭發生車輛糾紛,即時通報公警單住協助解決。2.視當時車道車流量狀況,適時機動調撥車道及收費員,以疏導車流。」,前開該規定為勞工廖碧綋執行勤務之依據,為其原本正常工作內容之一部份。再依據勞動部(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12月16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1月24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收費站員工如於值日(夜)仍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工作內容,而非單純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難謂符合「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故屬於正常工作之延伸,仍應認屬工作時間。並應視出勤當日性質為工作日或休假日,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分別計給延長工時工資或休假日出勤工資,非謂當日值日(夜)得依個別時段屬性不同分別計給值班津貼或延時工資。查原告提供之「值日登記簿」,有原告加蓋印章確認,發現勞工廖碧綋102年8月16日於正常工時(上午8時至下午5時)出勤結束後即接續值日(夜)至翌日上午8時,值日登記簿「本日大事記載」欄位內記載「18時7分北上大型ETC車道遭390-EE車號進站前撞擊橫向3車道,致2、3車無法通行。19時38分至19時45分3車、2車陸續恢復通車。」,並且依原告之值日應行注意事項,處理車道事故核屬值日員工之常態性職責,復查勞工廖碧綋確有短暫協助處理車道事故,因處理車道事故為勞工廖碧綋原本正常工作內容之一部份,故勞工廖碧綋於值日(夜)期間所從事之工作非單純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該值勤時間應認屬工作時間,原告應依據勞工廖碧綋於102年8月16日實際出勤狀況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勞工廖碧綋102年8月份每小時工資額為141.3元(33,908元÷30日÷8時),勞工廖碧綋於102年8月16日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計有2小時,延長工時之工資為376.8元(141.3元×4/3×2時);超過2小時以後再延長工作時間者有13小時,延長工時之工資為3061.5元(141.3元×5/3×13時),共計3438.3元,惟受處分人僅給付值日(夜)費500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明確,原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辦理,為保障勞工權益,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並無不當,原告所辯顯係巧辯卸責之詞。

五、

(一)原告為勞動基準法適用行業,即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依「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 以上。...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者」為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4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勞動部(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12月16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說明二:勞工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等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雇主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復查「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所稱勞工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因非正常工作之延伸,得不認屬工作時間。說明三:案內所敘交通○○○區○道○○○路局新營收費站員工如於值日(夜)仍從事勞動契約所定工作內容,而非單純從事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難謂符前揭注意事項所稱值日(夜)時間,仍應認屬工作時間,並視出勤當日性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或休假日出勤工資。」,勞動部(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1月24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說明二:...事業單位勞工值日(夜)究應發給值班津貼,抑或延時工資或休假日出勤工資疑義一案,本會前已於102年12月16日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文內意旨係謂當日值日(夜)如仍從事勞動契約所定工作內容,而非單純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難謂符「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所稱之值日(夜)時間,仍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當日性質究為工作日或休息日,分別計給延時工資或休假日出勤工資,但非謂當日值日(夜)得依個別時段屬性不同分別計給值班津貼或延時工資。...」。

(二)雖原告為前開意旨之主張,惟查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係規範勞工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雇主與勞工所訂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訂之最低標準。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列標準加給,以上合先敘明。

(三)本案經被告審查原告提供之相關資料屬實,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3年5月22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以罰鍰2萬元整,並無不當。本件稽之被告於102年10月21日、102年11月7日及103年4月1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案卷,勞工廖碧綋於交通部新營收費站擔任「約僱助理稽查員」。另高公局稽查員勤務注意要點第9條規定:「解決收費亭車輛糾紛及疏導交通等事項:1.遇有收費亭發生車輛糾紛,即時通報公警單住協助解決。2.視當時車道車流量狀況,適時機動調撥車道及收費員,以疏導車流。」,前開該規定為勞工廖碧綋執行勤務之依據,為其原本正常工作內容之一部份。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12月16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1月24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收費站員工如於值日(夜)仍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工作內容,而非單純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難謂符合「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故屬於正常工作之延伸,仍應認屬工作時間。並應視出勤當日性質為工作日或休假日,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分別計給延長工時工資或休假日出勤工資,非謂當日值日(夜)得依個別時段屬性不同分別計給值班津貼或延時工資。復查原告提供之值日登記簿,發現勞工廖碧綋102年8月16日於正常工時(上午8時至下午5時)出勤結束後即接續值日(夜)至翌日上午8時,值日登記簿「本日大事記載」欄位內記載「18時7分北上大型ETC車道遭390-EE車號進站前撞擊橫向3車道,致

2、3車無法通行。19時38分至19時45分3車、2車陸續恢復通車。」,並且依原告之「值日應行注意事項」,處理車道事故核屬值日員工之常態性職責,復查勞工廖碧綋確有短暫協助處理車道事故,因處理車道事故為勞工廖碧綋原本正常工作內容之一部份,故勞工廖碧綋於值日(夜)期間所從事之工作非單純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該值勤時間應認屬工作時間。原告應依據勞工廖碧綋於102年8月16日實際出勤狀況給付102年8月16日延長工時工資,惟原告僅給付值日(夜)費500元。此有原告提供被告相關資料影本可佐,是原告未依規定計算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雖原告事後陳述「勞工廖碧綋擔任值日(夜)人員僅為協助、輔助地位,值日(夜)時不負擔事件處理責任亦非常態性職責」、「值日(夜)人員僅須留守於站區內且行動自由休閒及就寢均不受限制亦不受副站長指揮」、「僅於極少數例外發生重大事故,才因應副站長請求支援,「協助」為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及處理等」及「96年12月26日召開勞資會議,協商多項問題,其中包括繼續輪排值日(夜),原告實施值日(夜)應屬合法」云云,惟依據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原證五第5條:「稽查員職掌如下:...五、解決收費亭車輛糾紛及疏導交通等事項。...七、其他交辦事項」,與高公局稽查員勤務注意要點第9條規定相符,更加證明處理車道事故為勞工廖碧綋原本正常工作內容之一部份,亦仍需因副站長之請求指揮協助處理車道事故。且依據依據勞動部(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12月16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1月24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收費站員工如於值日(夜)仍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工作內容,而非單純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難謂符合「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故屬於正常工作之延伸,仍應認屬工作時間。並應視出勤當日性質為工作日或休假日,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分別計給延長工時工資或休假日出勤工資,非謂當日值日(夜)得依個別時段屬性不同分別計給值班津貼或延時工資。依被告之值日應行注意事項,處理車道事故核屬值日員工之常態性職責,復查勞工廖碧綋確有短暫協助處理車道事故,因處理車道事故為勞工廖碧綋原本正常工作內容之一部份,故勞工廖碧綋於值日(夜)期間所從事之工作非單純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該值勤時間應認屬工作時間。而非勞工廖碧綋擔任值日(夜)人員僅為協助、輔助地位,未有持續密集的提供勞務而認定非屬工作時間。退而言之,亦不得因工作程度高低而變更工作屬性,準此,勞工廖碧綋於102年8月16日晚曾下車道處理車道事故,實則與其白天正常工時期間之工作無異,故該值日(夜)期間勞工廖碧綋應屬持續提供其勞務,已非為待命戒備或留意,且亦不因規定為「協助」用語而改變其工作屬性,蓋並不變更原本之工作性質故其已非單純從事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另原告陳稱「96年12月26日已召開勞資會議協商包括繼續輪排值日(夜)」及「非屬常態性職責」云云,仍未變更勞工廖碧綋之原工作性質,揆諸上開鈞部函釋,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已臻明確。原告既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自應遵守本法規定,是原告違法事實洵足確認。

六、依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是女工從事夜間工作係屬例外,且基於例外從嚴之法理,僅限於勞動契約之約定工作,不得適用於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又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亦無例外規定,是事業單位均不得使女工於夜間為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且原告提出之勞資會議同意文件,其討論之夜間工作並非針對女性,並不符合勞資會議同意之要件。又該會議紀錄僅以現場問答方式,且回答亦屬資方片面回應,難認勞資會議就此已取得同意。

七、又新營休息站處理國道交通事故之流程可區分為通報相關單位及實際下國道處理疏導交通,兩者缺一不可,均與疏導交通具有關聯性,是本件廖員之通報工作合於稽查員勞動契約所定之疏導交通之內容。另原告自行訂定之高公局稽查員勤務注意要點第1點、第5點所規定之工作內容,亦多與新營收費站員工值日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5點第4款、第6點重疊,是亦可證明稽查員於值夜期間確有從事勞動契約之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裁處書、行政院勞動部訴願決定書、臺南市政府談話紀錄、新營收費站員工值日登記簿、新營收費站值勤紀錄簿、新營收費站102年8月份副站長暨員工當月實際輪值表、新營收費站陳述意見書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足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廖碧綋於102年8月16日值夜期間,是否從事勞動契約約定以外之工作?㈡廖碧綋值夜是否出於自由意識或被迫?茲分述如下:

陸、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廖碧綋於102年8月16日值夜期間,所從事之工作僅為協助副站長處理交通事故,且僅為通報工作,並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非屬加班性質,故原告未發給延長工時工資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明定。又依內政部74年12月4日(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下稱系爭函示)頒「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明定:「一本注意事項所稱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二事業單位為因應其業務需要,經徵求勞工之同意,得要求勞工值日(夜)。三前項之要求,得經由團體協約、或勞資會議決定或規定於工作規則。規定於工作規則者,應檢附該事業單位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之同意書。…五值日(夜)津貼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並應遵守同工同酬之原則」,並附註:「一事業單位多有實施勞工值日(夜)之情況,特訂定『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作為處理原則。二勞工值日(值夜)工作,本部認定非正常工作之延伸,基此,就法理而言,勞工並無擔任值日(夜)之義務。事業單位如確有必要要求勞工值日(夜),須徵得勞工同意,而基於勞資合作之精神,勞工應儘量與雇主配合」。是上開函釋,係就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工作期間以外,考慮勞工勞力負擔能力,兼衡勞工身心健康之保護,針對不屬於工作時間範圍之值日(夜)所為之待命性質、花費勞力較小、且非連續性工作,設有其要件限制,與勞動基準法第24條並無衝突,並符合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可認為係勞動基準法之補充。

(二)然系爭函示所舉之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均屬「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而屬「待命戒備留意」性質,且系爭函示自74年作成後,距今已逾30年,期間社會因科技進步、經濟發達,致時空背景與該函示作成時,自不相同,工作環境與性質,亦有所改變,是系爭函示並非能涵蓋現今所有工作範圍及種類,解釋上應僅為例示規定,判斷是否勞工所為是否屬值日(夜)之依據,仍依其工作性質是否屬「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及「待命戒備留意」之標準為斷。

(三)查高公局稽查員勤務注意要點第9條(本院卷第42頁)規定:「解決收費亭車輛糾紛及疏導交通等事項:1.遇有收費亭發生車輛糾紛,即時通報公警單位協助解決。2.視當時車道車流量狀況,適時機動調撥車道及收費員,以疏導車流。」,故為稽查員與新營收費站所訂定勞動契約之內容。而新營收費站員工值日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2項(本院卷第43頁)規定:「處理辦公時間外之臨時事件,並為各項及協助副站長處理車道突發事件」。兩者規定字面上雖均就車道事故,分別定為稽查員之工作內容與員工值日之工作內容,惟新營收費站員工值日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2項之規定,係「協助」副站長處理車道事故,參以高速公路收費站辦事細則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副站長執掌如下:二、夜間或站長公出時代理站長之職務。稽查員執掌如下:五、解決收費亭車輛糾紛及疏導交通等事項」,足證夜間即工作期間以外之值日(夜)期間,對於交通事故處理,係為副站長之職責,而值日員工僅處於協助之性質,值日員工如係稽查員之身分,於平日工作期間,就交通事故之處理,始負行政責任。又審酌原告所提出之新營收費站98年10月至102年12月車道事故統計表(見本院卷第47頁),其上記載該段期間發生車道事故總計為30件,僅4件由值日員工協助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知值日(夜)期間就車道事故之處理,係屬於值勤人員之職責,而值日人員僅屬於輔助地位之協助人員,核與證人即曾任新營收費站站長李秋霞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4頁),否則如被告所抗辯,倘稽查員擔任值日人員,於值日(夜)期間就交通事故之處理,仍為其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則為何前揭車道事故統計表之處理事故人員,除4件重大事故由值日員協助外,餘26件皆係值勤人員單獨處理,而非值日員工,是被告所辯廖碧綋於該日所為之工作,仍屬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而為正常工作之延伸云云,與上開規定及紀錄表之記載不符,洵不足採。另新營收費站之值日人員為除站長、副站長外之行政人員,尚包含會計人員、人事管理員、站務員等情,業據證人李秋霞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倘未將稽查員及值日人員,就處理車道事故之工作,就其是否負有責任、是否為協助、輔助性質,而予以區分,則會計人員、人事管理人員擔任值日員工期間,發生車道突發事件,而協助值勤人員處理車道事故時,因處理車道事故之工作,本非會計人員、人事管理人員依照勞動契約之工作內容,是不屬正常工作之延伸,而認稽查人員因處理車道事故,本就為勞動契約之工作內容,而屬正常工作之延伸,就不同職務不同處理,但實質上均為同樣值日工作內容,豈非導致值日(夜)勞工同工不同酬,就此認定,顯違公平原則,非事理之平。綜上,堪認值日員工於值日(夜)期間,就交通事故之處理,僅負協助之責,與一般稽查員於工作期間,係負常態性責任,且為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有所不同。

(四)又查廖碧綋於102年8月16日值夜期間,所從事之工作為,通知勤務指揮中心、交控中心、新營工務段、交通局值日室,且廖碧綋僅於值班室處理,並無前往現場或下車道,等情,業據證人廖碧綋、李秋霞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9頁反面),證人李秋霞即站長證稱:「102年8月16日下午6時7分新營收費站有發生一部遊覽車撞擊ETC車道木蹲橫跨二、三車道,當時由我代理副站長職務,所以系爭事故我最清楚,我接獲通報就立即下車道處理調撥業務,同時需要有人通報處理交通事故,這個通報就是由廖碧綋處理,我印象中我在車道大約處理15分鐘,然後我就回到值班室,後續遊覽車的拖吊都是由新營工務段及警察人員處理,直到下午7時45分車道才全部疏通,廖碧綋他不需要下車道,後續廖碧綋的休閒、就寢時間就沒有受到影響,我則是繼續在值班室執勤直到隔日早上八點,所以值日人員工作與我執勤人員工作不同。」法官問(請回答民國102年8月16日之紀錄簿你登記在那裡(提示執勤紀錄簿)?)證人廖碧綋:「我通知交控中心、新營工務段、交通局,然後我還必須配調,因為我們必須疏導車輛,所以我必須在樓上值班室配調給收費員,然後恢復通行的時候要通知交控中心我們已經通行了,然後於可變標誌通知用路人可以通行了。」(上述工作都是你於值班室處理的?)證人廖碧綋:對。(有無到現場支援?)證人廖碧綋:這次沒有。復有新營收費站值勤紀錄簿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證人李秋霞到院具結證述:值日人員只是偶而提供輔助協助副站長處理車道突發事件,並非每一件突發事件都要協助,所以值班人員沒有什麼事,值日期間,一般車道突發事件都可由副站長一人處理,遇有重大事故,因副站長須下車道查看,此時需要值日人員協助通報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1頁反面),證人廖碧綋之證述:102年8月16日我在樓上值班室通知交控中心、新營工務段、交通局,且該日我並無下車道到現場支援等詞(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核與前述值勤紀錄簿及員工值日登記簿所載相符,且該值勤紀錄簿上之記載,值班人員為李秋霞,而員工值日登記簿上值日員記載為廖碧綋,益證102年8月16日廖碧綋所為僅為協助值勤人員李秋霞處理交通事故,即協助通知相關單位,而非由廖碧綋下車道獨自處理交通事故,是廖碧綋所為,非屬高公局稽查員勤務注意要點第9條規定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而屬新營收費站員工值日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2項規定之,協助副站長處理車道突發事件。再觀之原告所提之新營收費站98年10月至102年12月車道事故統計表(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廖碧綋任職於此段期間共4年3個月總計發生車道事故30件,僅4件因屬重大事故,由值日員工協助處理值勤人員,其餘皆為值勤人員單獨處理等情。復佐以新營收費站102年1月份至9月份辦公時段以外時間發生須立即下車道處理之突發事件彙總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2頁反面),可知廖碧綋於該期間值日共122天,發生突發事件僅有5件,而廖碧綋協助處理僅為1件,其餘突發事件皆由值勤人員單獨處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證值日人員確實處於輔助性質之協助地位,倘車道有突發事件發生,處理車道事故為值勤人員之職責,僅於例外始要求值日人員協助處理,衡以值日人員協助之頻率與性質,實具有「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及「待命戒備留意」之性質,要與系爭函示之規定相符。是原告主張廖碧綋於102年8月16日值夜期間,所從事之通報工作,僅為協助性質,且非屬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要屬有據。

(五)至證人廖碧綋雖到庭證述:值日性質形式上規定或事實上我從事之工作,都是我平時工作之內容,重大事故發生督導人員一定是主管,執行都是值日夜人員在處理,值日期間處理之業務與平日擔任稽查員之業務沒有不同,且值日登記簿皆是由我自己填寫云云(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至第168頁反面),然查值日期間發生重大事故,大多係由值勤人員處理之,少數係由值日人員協助等情,有上述新營收費站98年10月至102年12月車道事故統計表及新營收費站102年1月份至9月份辦公時段以外時間發生須立即下車道處理之突發事件彙總表及明細可知、新營收費站值勤紀錄簿、員工登記簿附卷可考,是證人廖碧綋上述之證詞顯有矛盾,尚難令本院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原告主張廖碧綋擔任值日員工,係經同意,且原告符合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女性夜間工作之限制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一)按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探究其立法理由,係為促進職場上兩性之平等,並顧及女工於夜間工作之健康與安全,順應國內經濟與社會之發展,是倘雇主符合該條之例外情形,使女工於夜間工作,仍合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二)查內政部以系爭函示所訂定之「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規定:「事業單位不得使女工從事值夜」,係指雇主不得使女性員工擔任值夜人員,從事勞動契約約定內容以外之值夜工作,且無任何例外之情形。然勞動基準法第49條係於91年所制定,且立法者基於男女平權及保障女性工作權之意旨,肯認雇主於落實保障女性夜間工作之健康與安全之一定條件下,允許雇主使女工於夜間工作,且勞動基準法係針對女工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衡情,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性質,較值日(夜)工作屬「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及「待命戒備留意」之性質為重,則立法者既認雇主符合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時,可使女工於夜間工作,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倘雇主符合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亦無禁止使女工從事值夜工作之理。又系爭函示所訂定之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既為勞動基準法之補充,倘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立法理由或其精神時,應逕不予以援用,始為適當。基此,堪認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規定,不分情形一律規定女工不得值夜,無異剝奪女性之工作權,有違男女平等之憲法精神,並與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暨施行法相悖,更與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有所牴觸,是本院不予援用。

(三)再查原告主張新營收費站有提供女性員工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及女工宿舍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新營收費站實施勞工值日係已徵求、勞資會議及勞工同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新營收費站召開實施勞資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反面),且證人廖碧綋到院具結證述:一開始並沒有讓我們寫同意書之類,好像就是要值班,我想既然規定要值班,所以我就去值班,且我代理值班是我樂於幫助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足見新營收費站雖未使員工簽定值夜同意書,然廖碧綋於任職期間從未對新營收費站明確表示其不願意值夜,且樂於幫他人代理值夜,可認廖碧綋已默示同意新營收費站實施勞工值夜,且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亦未規定勞工之同意以明示為限,綜上所述,應認新營收費站使廖碧綋為值夜,業已徵得廖碧綋之默示同意,是原告主張廖碧綋擔任值日員工,係經同意,且原告符合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及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應為可採。

三、至被告另抗辯原告自行訂定之高公局稽查員勤務注意要點第1點、第5點所規定之工作內容,亦多與新營收費站員工值日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5點第4款、第6點重疊,亦可證明稽查員於值夜期間確有從事勞動契約之工作,如原處分理由不當,依其他理由仍屬正當云云(本院卷第250頁反面),惟查被告上述之抗辯,均係增加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機關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做成前,未審查之新事實及新理由,基於權力分立,尊重行政機關第一次判斷權,兼顧原告之訴訟權,本院不宜就原處分未審酌部分逕予審理,被告如認原告有其他違法情事,宜另行處分為當,附此敘明。

柒、綜上所述,原處分就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部分未予詳究,其判斷基礎即有違誤,自無法憑採,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並求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證人日費1,000元,交通費分別為326元及218元共1,544元,訴訟費用合計3,544元,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