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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77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7號

民國104年6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力中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登福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陳雄文訴訟代理人 趙幼君訴訟代理人 吳香桂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3年4月25日勞局納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行政院103年10月29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因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事件,不服勞動部103年4月25日勞局納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行政院103年10月29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因未於所屬員工黃俊傑(以下簡稱黃君)在職期間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經勞動部認定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規定,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分別以103年4月25日勞局納字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9,534元及39,870元罰鍰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103年10月29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有不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以原告未於所屬員工黃君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等規定,按原告自100年2月20日起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金額,計處罰鍰129,534元及39,870元;訴願決定則以原告為黃君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義務,至黃君於102年10月離職時始行終了,黃君離職前尚不生逾越裁處權時效問題,故應按原告於黃君98年6月10日至102年9月10日應負擔之就業保險費金額,處以違法當時之法定倍數罰鍰,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決定之原則,原處分雖有不當仍應予維持,駁回原告訴願。

(二)98年2月9日黃君到職時即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嗣黃君為免遭債權人扣薪,要求原告提前辦理退保,表示將自行於工會投保,原告除補貼黃君保費外,並於黃君任職期間為其投保意外險。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前以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6條規定於所屬員工在職期間申報加保,該項公法上作為義務,非得由勞雇雙方協議免險,認不論黃君是否基於個人因素拒絕投保,原告既於前述期間僱用黃君,且無法定不得加保事由存在,則原告於黃君在職期間予以退保,顯違反強制規定,而難謂無過失。

(三)原告於98年2月9日黃君到職時即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98年6月9日原告係受黃君要求而為其辦理退保,黃君要求退保理由為惟恐薪資遭查扣,又該段期間原告有多名員工皆以原告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足證原告並無違反義務不為員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黃君純係由於個人因素而於在職期間要求原告為其辦理退保,故原處分以原告違反義務未為黃君辦理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而對原告裁處罰鍰129.534元及39,870元,顯屬違誤,無可維持。

(四)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係指雇主在勞工未拒絕加保之情形下應於勞工到職之當日為勞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以保護勞工之權益,但非謂勞工拒絕參加保險時,雇主仍應不顧勞工之意思強為勞工申報參加保險。蓋上開規定旨在保護勞工之權益,倘勞工惟恐薪資遭債權人查扣而拒絕參加保險,此際雇主仍應不顧勞工反對而為勞工加保,則極可能使勞工喪失工作而另覓他職,導致勞工生活益加艱困,使勞工之工作權與生存權遭受侵害,對勞工不僅無益反而有害,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雇主為勞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義務,非得由勞雇雙方協議免除,亦即於勞工拒絕參加保險之情形下雇主仍應為勞工辦理加保,否則即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1條第2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等規定對雇主裁罰,洵屬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非未於黃君到職當日為黃君申報參加保險,亦非於黃君在職期間擅自為黃君辦理退保,而係基於尊重與保護黃君之立場,並非未罔顧黃君之權益,本質與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服務法保護勞工之精神並無牴觸,故原告實無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之義務。

(六)原告並主張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照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同條例)第6項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之工廠、公司、行號、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同條例第11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填具加保申報表申報加保。又依100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另依就業保險法(下稱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滿15歲以下,65歲以下之受僱勞工,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或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後,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同條第3項規定,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末依100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二)按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屬在職強制性社會保險,凡符合強制投保之單位,除有不得加保之法定事由外,皆應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6條規定於所屬勞工在職期間申報加保,該項公法上作為義務,非得由勞雇雙方協議免除,合先敘明。

(三)本案前經被告所屬勞工保險局查明,據原告稱,僅記得黃君固定受僱期間自98年2月9日至98年6月9日,在此期間前後工作均屬來來去去,詳細工作時間已無法記得,其自102年10月以後已無再工作,惟據黃君提供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原告有申報其93年度至101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查原告於98年6月9日申報黃君退保後,未再為其加保。原告雖訴稱黃君係因個人債務問題,惟恐遭債權人扣薪,故要求原告於98年6月9日為其辦理退保,惟不論黃君有無因個人因素拒絕投保,原告既有於前述期間僱用黃君之事實,且無不得加保之法定事由,自應依法於其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原告於黃君仍在職期間予以退保,其後又無積極加保作為,違反強制規定,難謂無違法之過失,自應依法論處。

(四)原告訴稱雇主在勞工未拒絕加保之情形下才應於勞工到職之當日為勞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原告顯係誤解勞保及就保法令。是以原告所訴不得執為免受處罰之論據,原告既未於黃君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本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處以勞保及就保罰鍰,並無不當。

(五)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勞動部103年4月25日勞局納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影本1件(檢附罰鍰金額計算表、罰鍰明細表及罰鍰繳款通知單各1份)、勞動部103年4月25日勞局納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影本1件(檢附罰鍰金額計算表、罰鍰明細表及罰鍰繳款通知單影本各1份)、行政院103年10月29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1件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實。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因勞工黃俊傑恐遭債權人扣薪,要求原告提前辦理退保,未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是否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與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受裁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之工廠、公司、行號、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填具加保申報表申報加保。」依照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同條例)第6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100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與之後同條例第7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另依就業保險法(下稱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滿15歲以下,65歲以下之受僱勞工,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或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後,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同條第3項規定,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就業保險法(下稱同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100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與之後同法第3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按勞工保險之目的在於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而就業保險旨在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此分別觀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與就業保險法第1條之規定可明。再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7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37條之規定,勞工違反規定不參加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暨辦理相關保險手續者,均應予以處罰;而前引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復明定雇主不依規定為勞工辦理加保之罰則,足見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6條規定之雇主應為勞工加保之義務,具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具強制性質,不容勞雇雙方任意變更或免除之,要無疑義。是以原告以其係應黃俊傑之請求,始未為其加保乙節,遑論其虛實,均不得資為免責之論據。

(三)本案前經被告所屬勞工保險局查明未依規定為勞工黃俊傑申報辦理勞工與就業保險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雖據原告稱,僅記得黃俊傑固定受僱期間自98年2月9日至98年6月9日,在此期間前後工作均屬來來去去,詳細工作時間已無法記得,其自102年10月以後已無再工作云云,惟據黃俊傑提供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原告有申報其93年度至101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查原告於98年6月9日申報黃俊傑退保後,未再為其加保。

原告雖訴稱黃俊傑係因個人債務問題,惟恐遭債權人扣薪,故要求原告於98年6月9日為其辦理退保,除非有法定不必加保之事由,否則不論勞工有無因個人因素拒絕投保,原告既有於前述期間僱用黃俊傑之事實即須依法加保,未加保者即該當違法之事實。是以,原告自應依法於其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原告於黃俊傑仍在職期間予以退保,其後又無積極加保作為,違反強制規定,難謂無違法之行為,自應依法論處。

(四)原告另主張雇主在勞工未拒絕加保之情形下才應於勞工到職之當日為勞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原告顯係對勞保及就保法之強制規定顯有誤會。是以,原告所陳尚不得執為免受處罰之論據,原告既未於黃俊傑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被告即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揭金額之罰鍰。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六、本件判決基礎己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000元,應由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 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1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