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號
103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施明宏輔 佐 人 林崇德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劉榮昇
方利華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從事保全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於102年4月10日派員實施102年度保全服務業勞動條件專案檢查,發現原告所僱勞工黃博恒(非保全人員)102年3月份延長工時計
34.5小時,原告未給付黃博恒延長工時工資,該所將全案移由被告即原處分機關臺南市政府核處。嗣經被告審查,乃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於102年6月21日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整。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公司員工黃博恒係業務專員,主要從事客戶拜訪、業務開發之工作,黃博恒102年3月份多有私人事務要處理,所以均無法準時回公司打卡,而於晚些時間方回公司打下班卡,黃博恒均有以電話向單位主管報備,且經單位主管核准,有黃博恒簽章之聲明書可資證明。因此黃博恒雖有晚些時間方打下班卡,但該些時間並非延長工時,即黃博恒並不是因加班晚打下班卡,是本公司依法自不需支付延長工時工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依南檢所102年4月10日102年度保全服務業勞動條件專案檢查會談紀錄表,原告已坦承黃博恒(非保全人員)102年3月份延長工時共34.5小時,未見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並經原告會談人簽名暨加蓋原告章戳確認在案,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屬實。
(二)依原告勞工黃博恒102年3月份出勤卡,原告亦自行記載勞工黃博恒102年3月份加班合計為34.5小時,並加蓋原告章戳確認在案,依上開勞工黃博恒102年3月份出勤卡簽到退紀錄下班時間有遲至21:08(102年3月28日),另亦有遲至22:28(102年3月25日),亦有遲至21:18,多有超過正常工作時間之部分,依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衡諸原告監督管理權責及營運成本考量,難謂上開勞工於下班後至上開下班時間係經常性非提供勞務性工作,原告所辯已難憑採。原告所僱勞工黃博恒102年3月份薪資明細表,其加班費金額為0元(無加班費項目),證實原告未給付勞工黃博恒102年3月份延長工作時間計34.5小時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明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
(三)原告辯稱「黃博恒在102年3月份因多適有私人事務要處理,所以均無法準時回公司打下班卡,而於晚些時間方回公司打下班卡,但該些時間並非延長工時」等語。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其立法目的即在於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以備作為勞資爭議之佐證。且簽到簿、出勤卡之簽到、簽退時間如有不實,依通常情形,主管人事人員自當命有關人員更正。是除非有證據足認勞工並未於簽到簿、出勤卡所載之簽到、簽退時間內提供勞務,否則即應認勞工有於簽到簿、出勤卡所示簽到、簽退時間內,提供勞務(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662號、669號判決參照)。
(四)另審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1月21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亦以雇主對勞工於工作場所內所為之行為,本有監督管理之權,自不得以勞工自行逗留工作場所未申報加班而空言否認加班之實。被告依原告勞工黃博恒102年3月份出勤卡所載時間認定黃君之工作時間並無不妥,原告若欲抗辯出勤卡(攷勤表)所記載時間勞工並未提供勞務而非屬工作時間,自當提具相關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勞工確無提供勞務之事實,且出勤卡所記載倘有未實,即屬原告所置備之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有與勞工實際工作時間不符之情事,另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虞;從而本件原告僅空泛言稱黃君102年3月份係在外從事私人事務致晚回公司打卡,並無相關具體事證可資證明,所送黃君簽名之聲明書亦為勞動檢查後始出具,且該聲明書所載內容仍非具體明確,是原告主張尚難逕予採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12月10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南檢所102年4月10日102年度保全服務業勞動條件專案檢查會談紀錄表、原告勞工黃博恒102年3月份出勤卡、原告所僱勞工黃博恒102年3月份薪資明細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所僱勞工黃博恒102年3月份延長工時計34.5小時,可否認定為處理私人事務時間?
五、經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年。」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2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之部分。……。」
(二)經查,據原告所檢附黃博恒102年3月份攷勤表及員工薪資明細表,黃博恒102年3月份扣除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及中午用餐休息時間1小時後,該月份之延長工作時間計
34.5小時,且經原告當庭表示無訛,復據102年4月10日102年度保全服務業勞動條件專案檢查會談紀錄表(原處分卷第16頁)載以:「黃博恒102年3月份延長工時共34.5小時,未見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以上分別有黃博恒102年3月份攷勤表(原處分卷第19-20頁)、員工薪資明細表(原處分卷第18頁)及經原告經理包邦利簽認之102年4月10日勞動條件專案檢查會談紀錄表(原處分卷第16頁)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資參照。是原告所僱勞工黃博恒102年3月份延長工作時間計34.5小時,原告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等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黃博恒102年3月份多有私人事務要處理,無法準時回公司打卡,有黃博恒簽章之聲明書(原處分卷第10頁)可資證明,故黃博恒晚打下班卡之時間並非延長工時,本公司不需支付延長工時工資云云,然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此一規定乃鑑於工作時間為勞動條件之重要因素之一,惟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問題,於認定上時有爭議,並經常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乃以法律強制課予雇主應詳細記錄勞工出勤情形,並將此紀錄保存一定期間之作為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如對勞工實際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解決勞資爭議之佐證與依據。故被告據原告提供之102年3月份攷勤表所載時間認定黃君之工作時間並無不妥,況勞工黃博恒102年3月份延長工作時間長達34.5小時,查該員3月份有20個工作天,延長工時分佈在19個工作天,幾乎每個工作天均發生逾時情事,顯逾一般人因個人私事,臨時有要事處理之偶發個案,苟每日均以私務處理,致延長工時之出勤記錄不相符,則出勤記錄形同虛設,將完全喪失解決勞資爭議之佐證與依據之功能,準此,本件顯係常態性發生之逾時工作,原告主張並非延長工時自非可採。況簽到簿、出勤卡之簽到、簽退時間如有不實,依通常情形,主管人事人員自當命有關人員更正。是除非有證據足認勞工並未於簽到簿、出勤卡所載之簽到、簽退時間內提供勞務,否則即應認勞工有於簽到簿、出勤卡所示簽到、簽退時間內,提供勞務,且原告若欲抗辯攷勤表所記載時間勞工並未提供勞務而非屬工作時間,自當提具相關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勞工確無提供勞務之事實,又攷勤表所記載倘有未實,即屬原告所置備之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有與勞工實際工作時間不符之情事,另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虞。
(四)從而,本件原告僅空言勞工黃博恒102年3月份係在外從事私人事務,以電話回報特別准許晚一點回公司,致晚回公司打卡,並無相關具體事證可資證明,所送勞工黃博恒簽名之聲明書亦為勞動檢查後始出具,且該聲明書所載內容仍非具體明確,如前所述,20個工作天有19個工作天發生逾時工作情況,顯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是原告主張並非延長工時一節尚難遽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罰鍰20,000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