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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80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0號

民國104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韋文梵被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代 表 人 王志龍訴訟代理人 麥玉煒訴訟代理人 洪邦哲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宿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4月21日高總南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7月22日高總南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之處分、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3年10月7日103公審決字第024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復審事件文書之送達,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之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6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復審決定書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送達原告,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有被告所提出卷附送達證書可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3公審決字第0240號復審卷宗第83頁,下稱復審卷),是以應自同年10月

30 日起發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於同年12月22日提起行政訴訟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原告因有關宿舍事務事件,不服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03年4月21日高總南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7月22日高總南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追繳溢領房租津貼新臺幣(下同)13,783元之處分、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3年10月7日103公審決字第024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之主管機關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輔導會)以103年4月7日輔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請被告查報匿名檢控該院宿舍管理費收取不公疑義案,經被告調閱員工薪資明細發現確有未依〈職員單身宿舍借住管理規定〉及〈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按月扣繳公職人員借用單房間職務宿舍房租津貼之情事,經被告以103年4月8日高總南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輔導會辦理情形,將比照其他榮院單身宿舍收費機制,調整該院宿舍管理費收費標準,並扣繳正職人員房租津貼。嗣輔導會以103年4月9日輔醫字第0000000000B號函請被告追溯扣繳未按月扣繳之公職人員房租津貼,被告遂以103年4月21日高總南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訂申請單房間職務宿舍收費標準,重申公職人員申請單房間職務宿舍,須按月扣繳房租津貼,並同時清查追繳借用單房間職務宿舍之公職人員溢領之房租津貼,後以103年7月22日高總南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追繳原告溢領之房租津貼共計13,783元在案。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嗣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3年10月7日103公審決字第0240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有不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0年1月1日起向被告(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現改制為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申請借用單身宿舍(現稱單房間職務宿舍)時,即填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借用單身宿舍申請表」,經被告承辦單位與相關單位審核通過後,且經首長核准居住者,被告即核准原告借用單房間職務宿舍,並於上開借用單身宿舍申請表之「申請人具結」欄內制式記載「1.本人具結自申請核准借住日起停發交通費,契約人員每月扣繳800元。2.單身宿舍自行裝設冷氣機時須向秘書室申報,每年6-9月每月扣繳電費840 元若未申報經查獲私自安裝自申請日起扣繳當年電費。3.借住單身宿舍不得私自裝設自動電話及寬頻。」,當時承辦人並於「承辦單位」欄內擬具「擬自100年元月一日起每月停發交通費」之文字,每月停發原告交通費800元及扣繳夏季電費,並免予原告扣繳房租津貼。

(二)被告以103年4月21日高總南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訂該院「單房間職務宿舍」之各項收費標準,並自103年5月開始實施,於103年5月起至103年8月1日原告遷出並返還單房間職務宿舍止,每月1日扣繳原告俸給中之房屋津貼700元;惟被告嗣後又以103年7月22日高總南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於103年8月1日直接從原告俸給中一次追繳101年9月10日至103年4月30日之房租津貼,計13,783元。原告對被告103年7月22日高總南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扣繳房租津貼之處分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03年10月15日公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103年10月7日103公審決字第0240號復審決定,駁回復審。

(三)被告於保訓會103公審決字第0240號復審決定所為之答辯,認為原告借用被告單身宿舍有未扣繳房屋津貼之事實,應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下稱待遇支給要點)第四點第(三)款第2目:「房租津貼項目已在79年度待遇調整數額之外另行併入專業加給或學術研究費或公費內支給,居住公有房舍之現職軍公教員工,應由服務機關學校按月將所併入之房租津貼數額扣繳公庫。但眷屬如未居住公有房舍,而本人因業務實際需要經機關首長核准居住單房間職務宿舍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追繳原告101年9月10日至103年4月30日之房租津貼。

(四)自被告制式「借用單身宿舍申請表」與「借用職務宿舍申請表」之格式與內容文字比較觀之,該借用職務宿舍申請表之最下方欄位,記載有「1.住人奉核准借住本宿舍,應自遷入之日起按月扣繳房租津貼及交通費。」之文字,而原告所填之借用單身宿舍申請表上,僅記載「1.本人具結自申請核准借住日起停發交通費,契約人員每月扣繳800元。」,並未加註「應自遷入之日起按月扣繳房租津貼」等文字。且被告之正職人員凡申請單身而非職務宿舍者,承辦人於「承辦單位」欄均通案擬具「擬自○○○年○○月○○日起每月停發交通費」,從不會擬具「自○○○年○○月○○日遷入之日起按月扣繳房租津貼及交通費」之文字,被告之承辦業務主管與審核等四個單位即予以審核,亦從不會加記類似應扣繳房租津貼之意見,顯見被告對於申請借用單身宿舍之借用人,是通案免予扣繳房租津貼。

(五)復查被告103年7月22日高總南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三,記載「本院單房間職務宿舍管理規定於86年度訂定,已載明正職人員借住宿舍須按月扣繳房租津貼」,保訓會103公審決字第0240號復審決定書理由一、(一)亦記載「......。次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職員單身宿舍借住管理規定伍、規定:『借住一般規定:......五、領有交通費人員依規定自核准日起停發。每月扣繳房租津貼。......』」,惟原告自90年5月7日起至103年8月14日止任職10多年期間,從未見過該院承辦單位函發歷年來修訂職員單身宿舍借住管理規定之任何公文,雖被告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職員單身宿舍借住管理規定〉有記載86年4月10日永秘字第1103號訂頒、92年7月3日永秘字第0000000000號修訂、93年8月永秘字第0000000000號修訂、96年10月永秘字第0000000000號修訂之文字,請被告出示前揭函頒與修訂員工宿舍借住規定之函稿與在函稿上蓋有承辦、審核與批示人員之職章戳記,並有該函稿上已用印信之印戳,而非僅提出一紙記載「正職人員借住宿舍須按月扣繳房租津貼」文字卻無任何能證明被告有函頒與修訂之印戳文書,以證明被告於原告申請借住宿舍前曾將員工單身宿舍借住管理規函發被告各單位,供員工知悉借住宿舍須按月扣繳房屋津貼之規定。此文書之真正性經原告懷疑且聲明調查,惟保訓會卻未調查而直接引述,故仍請

鈞院依職權調,亦請被告覈實提供並據實陳述有無該員工單身宿舍借住管理規定,以免涉及偽造文書與偽證之嫌。

(六)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以103年4月21日高總南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訂該院單房間職務宿舍之各項收費標準,並自103年5月開始實施,可知被告於103年5月前已有訂頒單身宿舍或單房間職務宿舍之收費標準(下稱原收費標準),至該原收費標準為何,請被告提供並說明。如被告之原收費標準係依前述聲明第一段主張之程序申請、審核與核准者,被告即有通案免予借用人扣繳房屋津貼之授益處分存在,被告復以103年7月22日高總南秘字第0000000000號對借用單房間職務宿舍之各正職人員回溯至依宿舍公證資料,作為起算溢領房租津貼之依據,而追繳借用人房租津貼,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

(七)復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亦有明文。本條文適用之前提係以「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為要件,而被告以103年7月22日高總南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原告追繳101年9月10日至103年4月30日房租津貼之行政處分,係為剝奪原告俸給中專業加給內包含房租津貼之權利,卻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現被告卻以該函所稱「......,由於欠缺台端當時宿舍申請資料,......」為由,不經查證原告申請當時免予扣繳房租津貼之事實,即予以追繳房租津貼,顯見被告違反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亦未於事後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無法依同法第114條規定補正,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八)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1、法規准許廢止者。2、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3、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4、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5、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合法授益處分須具有上開5款事由始得廢止,被告前免予原告扣繳房租津貼係合法授益處分,業經被告以103年4月21日高總南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訂單房間職務宿舍之各項收費標準而予以廢止,並自103年5月開始實施扣繳原告房租津貼之處分。準此,被告既已廢止該合法授益處分,復又認為該處分係不合法應予以撤銷而追繳,已牴觸同一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與違法行政處分兩者不得並存之狀態,顯有矛盾。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追繳原告101年9月10日至103年4月30日之房租津貼,共計13,783元,實有違誤,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十)原告並聲明: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被告主管機關輔導會以103年4月7日輔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請被告查明有無扣繳公職人員借用單房間職宿舍(原稱單身宿舍)之房租津貼乙案,經被告調閱員工薪資明細發現確有未依〈職員單身宿舍借住管理規定〉及〈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按月扣繳公職人員借用單房間職務宿舍房租津貼之情事,經被告以103年4月8日高總南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輔導會辦理情形,將比照其他榮院單身宿舍收費機制,調整該院宿舍管理費收費標準,並扣繳正職人員房租津貼。嗣輔導會以103年4月9日輔醫字第0000000000B號函請被告追溯扣繳未按月扣繳之公職人員房租津貼,被告遂以103年4月21日高總南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訂申請單房間職務宿舍收費標準,重申公職人員申請單房間職務宿舍,須按月扣繳房租津貼,同時清查追繳借用單房間職務宿舍之公職人員溢領房租津貼。另被告所屬政風單位亦以103年7月14日高總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專案列管追繳借用單房間職務宿舍之公職人員溢領房租津貼之辦理情形,後經被告以103年7月22日高總南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原告等23員借用單房間職務宿舍之公職人員,說明辦理追繳其溢領房租津貼。

(二)按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四點第(三)款第2目規定:「房租津貼項目已在79年度待遇調整數額之外另行併入專業加給或學術研究費或公費內支給,居住公有房舍之現職軍公教員工,應由服務機關學校按月將所併入之房租津貼數額扣繳公庫。但眷屬如未居住公有房舍,而本人因業務實際需要經機關首長核准居住單房間職務宿舍者,不在此限。」次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職員單身宿舍借住管理規定第伍點第五款規定:「領有交通費人員依規定自核准日起停發。每月扣繳房租津貼。......」據此,房租津貼併入專業加給已敘明房租津貼雖為專業加給之一部分,係為對未居住職務宿舍職員之補助性質,並非服勤薪資,若對已居住職務宿舍之職員,即不應再領取房租津貼而須繳還國庫。

(三)查被告之「借用單身宿舍申請表」內因未註明「應自遷入之日起按月扣繳房屋津貼」等文字,原告遂認為免扣房租津貼,然上開待遇支給要點係屬我國中央機關人事權管法令,原告於民國93年曾任被告所屬人事室組員,且負責審核扣繳宿舍房屋津貼業務,應知悉該待遇支給要點有關扣繳房屋津貼之規定,於申請單身宿舍時應向被告宿舍管理單位反應扣繳房租津貼有無依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辦理,若原告符合免扣房租津貼條件,應專案簽准免扣房租津貼,然原告向保訓會提出復審所附之佐證資料卻未見有專案簽准文件,且原告於復審書陳稱因負責被告風險管理業務,須於上、下班時間督導相關單位執行風險管理作業而申請宿舍,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督考紀錄以茲證明,故被告認為原告對於免扣房屋津貼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保訓會於103年10月7日103公審決字第0240號復審決定書亦認為原告借用單身宿舍程序,係以提出申請表申請借用經核准,並辦妥借用手續後進住,並無個案簽准因「業務實際需要」免扣房租津貼之情形。

(四)原告質疑被告〈職員單身宿舍借住管理規定〉及〈原單身宿舍收費標準〉有無依規定簽核並公告週知,經被告調閱相關檔管資料,因年代久遠,查無事證,並追究原承辦人行政責任,以正官箴。然房租津貼之扣繳業已規範人事法令之「待遇支給要點」,原告時任被告人事單位,負責審核扣繳房租津貼業務,未積極查核或糾正被告單身宿舍扣繳房租津貼情形,並未將申請公有宿舍須扣房租津貼規定公告週知,須負被告單身宿舍借用人未扣房租津貼缺失之連帶責任。

(五)原告訴稱被告作出追繳其溢領房租津貼之行政處分前後,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依學說實務見解認為「形式違法之處分,實質上未必亦違法。程序規定通常用以確保行政處分內容之正確性,本身並無絕對價值。程序上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其實質內容如符合法律規定,毋須與實質內容違法之行政處分等同處理。行政處分罹有程序瑕疵時,其效力宜取決於瑕疵之種類與程度。」準此,縱使被告對原告所作行政處分程序有瑕疵,公務人員使用宿舍,按月自薪俸中扣繳房租津貼,固為週知事實,即便宿舍管理單位未告知,原告曾任被告人事單位,也應知悉待遇支給相關規定,如原告欲主張其適用免扣房租津貼規定,亦應提出相關資料,以茲證明。又依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667號民事判決對房租津貼爭議之見解:「公務人員使用宿舍,按月自薪俸中扣減房租津貼,固為週知事實,惟房租津貼為公務人員待遇之一部分,獲准配住宿舍者,當然不得再支領房租津貼,始符合待遇平等原則。」

(六)經查被告主管機關輔導會所屬醫療機構單身宿舍之收費,受理正職人員申請單身宿舍均依法扣繳房租津貼,又申請公有宿舍有無依法扣繳房租津貼解繳國庫,係屬機關內部稽核宿舍管理之項目,為避免肇生內控機制之疏漏及日後審計單位查核缺失,擬請貴院行政訴訟庭就保訓會復審決定書結論、原告信賴保護之利益及被告所欲維護之公益之輕重,審慎裁量,以示公允。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原告申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借用單身宿舍申請表影本(本院卷第7頁正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3年4月7日輔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影本(本院卷第26頁正面)、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本院卷第28頁正面至反面)、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職員單身宿舍借住管理規定(本院卷第29頁正面至反面)、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03年4月8日高總南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本院卷第30頁正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3年4月9日輔醫字第0000000000B號函影本(本院卷第35頁正面)、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03年4月21日高總南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本院卷第36頁正面至第39頁正面)、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03年7月14日高總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本院卷第40頁正面)、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03年7月22日高總南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本院卷第42頁正面至第44頁正面)、原告承辦審核第三人申請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借用職務宿舍申請表影本(本院卷第45頁正面)、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667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卷第51頁正面至第53頁反面)、退輔會各榮院及分院單身宿舍管理費及房租津貼收費現況表影本(本院卷第54頁正面)附於本院卷可參考,堪認為真實。本件爭點應為:①103年4月21日高總南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訂申請單房間職務宿舍收費標準是否為行政處分?②原告所填之借用單身宿舍申請表上,僅記載「1.本人具結自申請核准借住日起停發交通費,契約人員每月扣繳800元。」,並未加註「應自遷入之日起按月扣繳房租津貼」等文字,是否為免予按月扣繳房租津貼之授益處分?③原告是否有信賴利益?被告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本(行政程序法)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103年4月21日高總南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主旨載明「修訂本院單房間職務宿舍之各項收費標準,並自103年5月開始實施」,該函之受文者為「各單房間職務宿舍借宿人員」,副本收受者為「本(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院秘書室、護理部、主計室」,關於「單房間職務宿舍之各項收費標準」係機關內部管理之ㄧ般性規定,雖自103年5月起對「各單房間職務宿舍借宿人員」產生影響,但非對特定公務人員之具體行政處分,自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復審,法院更無從依行政訴訟法撤銷該函及關於該函之復審決定。至於原告主張此函自103年5月起逐月扣繳房租津貼,應係依「單房間職務宿舍之各項收費標準」之執行扣繳行為,非此函所生之法律效果。

(二)按99年10月5日修正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四點第(三)款第2目:「房租津貼項目已在79年度待遇調整數額之外另行併入專業加給或學術研究費或公費內支給,居住公有房舍之現職軍公教員工,應由服務機關學校按月將所併入之房租津貼數額扣繳公庫。但眷屬如未居住公有房舍,而本人因業務實際需要經機關首長核准居住單房間職務宿舍者,不在此限。」次按96年10月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修訂之職員單身宿舍借住管理規定第伍點第五款規定:「領有交通費人員依規定自核准日起停發。每月扣繳房租津貼。」。查原告所填之借用單身宿舍申請表上,僅記載「1.本人具結自申請核准借住日起停發交通費,契約人員每月扣繳800元。」,雖未加註「應自遷入之日起按月扣繳房租津貼」等文字,致原告據以主張該「借用單身宿舍申請表」即係被告之機關首長核准其免予扣繳房租津貼之處分,然考究上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房租津貼係為對未居住職務宿舍職員之補助性質,並非服勤薪資,若對已居住職務宿舍之職員,即不應再領取房租津貼而須繳還國庫,且被告訂有「職員單身宿舍借住管理規定」明文規定按月扣繳房租津貼即應予遵守,雖原告主張該管理規定有形式上之瑕疵,然審酌該規定確有函號日期,應認形式完備之內部行政規則,是以被告答辯主張之應經機關首長核准後始得「免予扣繳房租津貼」應有可採。故原告所填之借用單身宿舍申請表上雖未加註「應自遷入之日起按月扣繳房租津貼」等文字,應屬被告機關承辦人員批示之疏漏,不能以批示之文字疏漏,即據以主張被告有授以「免扣房租津貼」利益之處分,被告發現此項疏漏後依規定扣繳房租津貼並追繳原告溢領之房租津貼,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告所稱本件係剝奪人民自由權利之處分,惟以上揭所述,係爭處分僅係重申依規定須扣繳房租津貼,並敘明追繳原告漏未繳回之101年9月10日至103年4月30日之房租津貼,非形成另依權利義務之剝奪處分,自無須再予陳述意見之必要。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103年7月22日高總南秘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及該處分之復審決定為無理由。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長期不扣繳、不追繳房租津貼,使原告產生信賴等語。按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為行政法之ㄧ般法律原則,縱無明文規定,人民、行政機關及法院亦有遵守及適用之義務。原告自90年5月7日至101年1月15日擔任人事室組員多年,對於房租津貼之扣繳相關規定應非不知,依「明知不得主張信賴」之法理(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應認原告於本件無信賴利益且被告無違反誠信原則。況且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尚須符合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有信賴基礎、依該信賴基礎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且原告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者等要件(大法官釋字第589號解釋參照),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其有何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至與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不符。

六、本件判決基礎己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裁判案由:有關宿舍事務
裁判日期:201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