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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9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號

民國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宏淇育樂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宏淇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洪吉山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1: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新臺幣(下同)1,025,973元,未分配盈餘0元。被告初查依其申報數書面審查核定,嗣被告查獲原告95年度短漏開統一發票,致漏報營業收入計5,1開,656元,乃重行核定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為918,478元,除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91,847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45,92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緣因被告主張原告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1: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新臺幣(下同)1,025,973元,未分配盈餘0元。被告初查依其申報數書面審查核定,嗣被告主張原告95年度短漏開統一發票,致漏報營業收入計5,102,656元,乃重行核定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為918,478元,除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91,847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0.5倍之罰鍰計45,92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訴願,均經駁回。故懇請鈞院大德,衡酌立法緣由目的及個案事實,撤銷原處分,事件始末合先敘明。

(二)本稅部份本件於認定原告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營業收入部分,僅採以銀行帳戶資料,並無其他業者營業資料可供勾稽查核。而行政機關之查證義務及舉證責任為行政機關之主要責任,原處分機關既無法證實票據、轉帳、匯款等資金為原告之營收資金,顯未善盡查證義務,惟竟反要求原告說明該資金流向,若資金之進出即是營收之確切事證,不需再輔以更精確之因果關係證明,此對行政機關之舉證責任要求豈非過於寬鬆?對握有強大行政資源之行政機關僅要求盡此義務,豈合乎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2項、第3項之立法原意?故原處分機關應善盡其查證義務,本件非原告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即可認定該事證之確切,而係原處分機關在尚未盡其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l第2項、第3項義務前,實不宜以此為舉證責任倒置之理由。因納稅義務人無法提出證明文件之因素繁多,如因產業現況所致,本產業很多交易習慣及現況多無文件證明,且在未有立法明定須保留所有文件之規定前,實難弦求納稅義務人平時均保存文件作為行政機關查察時之反證。況以行政機關握有全國行政之資源,交易之習慣並非行政機關難以得知,若原處分機關已善盡查證職責,對於事實真偽仍不明之要件,此時要原告配合主張,方為合理。

(三)罰鍰部分本件裁罰之主要法律依據為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1項、第110條之2第1′項,惟依該二法條之用語,均未使用「『應』處…罰鍰」之用語,可見立法本意在此賦與行政機關有裁量空間。非一旦構成該條構成要件則必處罰鍰。又行政罰法第7條統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裁罰處分固基於刑罰法定主義及刑罰謙抑性原則,對於故意與過失之認定,應採從嚴之採證,不可輕易推定。而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從其但書之規定可知,此皆賦予行政機關裁量的空間。因此,在原處分機關對於原告之本稅尚未負確實舉證責任證明其具納稅義務時,遽然為本罰鍰之行政作為,不僅程序不符規範,實體上亦有輕率行事之嫌。

(四)原告復於103年10月7日提出行政訴訟準備狀主張:

1、被告依據之檢舉資料屬私人違法取證,違反證據法則,不得作為課稅及處罰之依據

(1)隱私權屬人格權之範疇,且亦可獨立成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之一部,不論係國家或私人在法無明文下,皆不可恣意侵害、剝奪。按憲法第22條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揭櫫隱私權為人民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在非有憲法第23條以法律明文限制下,國家或人民皆不得以侵害剝奪之。次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及第4條均再度揭示國家或他人皆不得非法破壞或侵擾個人之隱私權利,以免妨害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刑事法及民事法領域中,對於侵害他人隱私權者,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民事賠償之規定亦多有所見,如刑法之妨害秘密罪章及民法第18條、第195條等之規定。且在國家或私人在未有法令依據之情形下,侵害他人人格或隱私所取得之證據,於訴訟法上皆屬違法取證而遭排除不採用·因此,國家為課稅之行政行為時,亦應遵守憲法或其他法律關於人格權及隱私權保障之規定。

(2)有關違法取證因係嚴重侵害憲法之人性尊嚴及隱私權或人格權之保障,因此在刑事訴訟法上係有相關排除作為證據之規定及理論,其中最常為實務所援引的莫過於因違法取證而遭排除適用之毒樹果實理論。在適用毒樹果實理論前,應先確定取得之證據,是否屬於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其可再細分為依附性之使用禁止與自主性之使用禁止。依附性之使用禁止係指國家機關違法取證之情形。而自主性之使用禁止則係指縱使國家機關取證過程為合法,但為確保憲法保障之隱私權或其他權利,仍應禁止使用;再者,如為和人不法取證,亦應將該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禁止使用。如確定屬於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則依毒樹果實理論,證據使用禁止應有放射效力,及於因不法行為而間接取得之衍生證據,是法院在審理時即應將該違法取得之證據排除適用,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3)次按,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9條規定,稅捐機關為課稅之行政行為時,就相關法律規定及法律原則皆應受其拘束並加以遵守,不得以其屬民事法或刑事法之範疇,即稱不受拘束而與之相悖。且不得為達到課稅之目的,即將有利於當事人之法律規定視而未見,排除不用。且揆諸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6立法目的係「課稅及處罰之調查,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違法調查之事實,不得據以課稅或處罰,爰予明定。」亦係要求稅捐機關在課稅調查時,應遵守相關之民、刑事法律之規定,以符正當法律程序,否則不得作為課稅及處罰。而行政法院於審理時,應就國家行政機關有無依循法律而為行政,有其判斷適法與否之權限及義務,並就保障人權之相關法律規定,加以審查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是否適法,故就行政機關是否有為達課稅目的·而採用違法取證所得之相關資料,行政法院應適用刑事法上證據禁止法則,以達憲法保障人權之最高原則。

(4)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課稅及處罰之憑據,係依據檢舉人所提供之所謂原告營業月報表,然檢舉人取得之相關資料,究竟是否為原告之營業資料,無法查證。縱部分屬實,因原告並未同意亦未曾透漏與檢舉人或其他人,是以檢舉人會取得此資料,定係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係以為被保護私人隱私之規定而取得,顯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是被告即不得以此作為課稅及處罰之依據,惟被告非但未排除不用,反倒將此資料合理化,仍對原告課稅及處罰,自有違誤。退萬步言之,倘若鈞院仍認原告依法仍應繳納本稅,亦應撤銷原告處罰之部份,以使憲法及法律保障人民隱私權之規定,仍有存在之實質。

2、綜上論述,被告機關僅憑檢舉人所提供之資料,全然未依課稅相關正當程序(原證一:財政部之新闈稿,說明稽查汽車旅館業之相關實務程序,網址:http://www.mof.

gov.tw/ct.asP?xltem=77377&ctNode=2449&InD=1),且原告無從閱卷表達帳戶金錢真正用途、來源及流向,被告於行政程序之完備及正當合法性有明顯違法之處,請鈞院賜予如原告請求之判決。

(五)原告並聲明:①財政部102年10月24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7月24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複查決定書及有關原告之不利處分均撤銷。②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未分配盈餘部分

1、法令依據

(1)「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三、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四、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未分配盈餘之一部,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第3款、第4款、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2項所明定。

(2)「為促使營利事業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銷售額及營利事業

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記錄,依所得稅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訂定本辦法。」、「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帳簿:....四、勞務業及其他各業:(一)日記簿:得視實際需要加設特種日記簿。(二)總分類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明細分類帳。(三)營運量紀錄簿:如貨運業之承運貨物登記簿(運輸單)、旅館之旅客住宿登記簿、娛樂業之售票日計表、漁撈業之航海日程統計表等是。回其他分要之補助帳簿。」、「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至少保存10年。但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毀損或滅失,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及「營利事業之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4款、第26條第1項及第27條第1項所規定。

(3)「旅館業應將每日住宿旅客資料依式登記,並以傳真、電

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送該管警察所或分駐(派出)所備查。」為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所規定。

(4)「九、適用本要點之申報案件,經發現有短、漏報情事時,應按下列規定補稅處罰:……(2)短、漏報營業收入之成

本未列報者,得適用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核計漏報所得額,惟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為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下稱擴大書審要點)第九點第2款所規定。

2、對原告訴訟意旨論述:

(1)當事人間財產之移轉,固為其經濟行為自由,稅法原則上予以尊重,惟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從得知,是對於當事人間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所涉相關戶稅捐之核課,不過居於被動地位,故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行使調查權時,當事人自得提出主張,並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因果關係、有關內容負舉證責任及盡協力義務,俾稽徵機關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此觀「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

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可資參照。就本件系爭銷售貨物及勞務收入而言,倘原告對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被告依查得事證,斟酌原告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該財產之移轉行為事實已具有客觀性,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符合稅法所規範之課稅要件,依法定其所應歸屬之法律效果,洵無不合。

(2)查本件原告95年11至12月營業月報表,其所載營業交易事項,經與原告信用卡交易總項檔及銀行帳戶交叉比對發現,信用卡交易日期及金額均與上開營業月報表相當,尚非原告所稱,被告僅以銀行帳戶資料核定系爭漏報銷售額;原告若主張上開營業月報表及信用卡交易資料及銀行帳戶資料非其營業收入,自應善盡協力義務,為其主張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於原查及復查階段均迭次函請原告提示證明文件,惟原告並未提示,亦未就被告所查得違章事實及指摘事項,提供有利反證及合理說明,以實其說,所訴自難採據。

(3)綜上,被告依查得資料,以原告95年11至12月銷售貨物(勞務)短漏開統一發票,致漏報營業收入5,102,656元,有原告營業月報表、短漏報銷售額彙總表、原告信用卡交易總項資料清單、營業稅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表、原告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可稽,經被告函請原告說明並提示相關帳證供核,惟原告並未提式,乃重行核定項次3「其他(含經稽徵稽關核定短漏報或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之稅後純益)」為918,478元,95年度未分配盈餘為918,478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91,847元,並無不合,所訴洵不足採。

(二)罰鍰部分

1、法令依據:

(1)「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月l日起至5月31日止,就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1項及第110條之2第1項所明定。

(2)「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及「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所規定。

2、就原告訴訟意旨論述:

(1)如前所述,原告於95年11至12月銷售貨物(勞務)·短漏開統一發票,致短漏報營業收入5,102,656元,經重行核定漏報未分配盈餘918,478元,有原告營業月報表,、短漏報銷售額彙總表、原告信用卡交易總項資料清單、營業稅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表、原告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等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又原告對其營業活動及各項營業收入,知之最詳,其既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自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是原告因銷售貨物或勞務短漏開立統一發票,短漏報營業收入,致漏報未分配盈餘之行為,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處行政罰。被告依前揭規定,經審酌原告違章情節後,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45,923元,並無違誤。

(2)本件被告就查得具體事證,認定事實,依法論處,以善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且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結而為適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所訴請求撤銷罰鍰處分乙節,核原告違章情結,並不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相關免予處罰規定,所訴洵不足採。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102年7月24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等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一、被告是否僅憑銀行帳戶資料或檢舉人所提之違法證據,而認定原告有漏報95年度之營業收入5,102,656元,據以核定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為918,478元?二、並於罰鍰之裁罰是不輕易推定原告之故意過失且濫行裁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稅部分:

1、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三、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

四、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未分配盈餘之一部,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第3款、第4款、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2項所明定。

2、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就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固負有舉證之責任,然納稅義務人仍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負有協力義務。蓋因課稅資料通常係在納稅義務人的掌握或管理之中,因此由納稅義務人負擔主動申報課稅基礎與稅額之義務,較稅捐機關自行查核課稅更具經濟價值與便宜,故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故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是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自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完全且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如納稅義務人違反該義務,自得減輕稅捐稽徵機關之舉證責任。因此,稅捐稽徵機關對課稅構成要件事實提出相當證明,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可使法院綜合所有證據而形成心證,即可認其已盡相當舉證責任。

3、本件被告係依據檢舉人所提供之原告於95年11月至12月之營業月報表記載後,經調取原告之信用卡總項交易資料清單及銀行之帳戶資料,交叉比對其中之信用卡交易日期及金額後,發現均與檢舉人所提供之上開營業月報表相當;此有上揭營業月報表與之信用卡總項交易資料清單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2─24頁、第28頁)。又被告提出經檢舉人提供為證之原告營業月報表分卷第47頁),其報表列載之標目欄,包括:「日期」「總額」「現金」「信用卡」「休息數」「休息率」「住宿數」「住宿率」「休息額」「住宿額」「加休費」「飲料」「香煙」...「應收」「招待」「帳款收回」等帳目,核屬旅館業記載營收之常用分類,且均載有詳實明細,應確屬旅館業之營收月報表無疑。再者,經比對上開營業月報表上「日期」「信用卡」欄所載之各筆信用卡交易金額,經扣除2%手續費後,與原告信對應日期之各筆信用卡交易金額相當,足認上開營業月報表確屬原告之真實營業月報表,具有相當可信性。從而,被告採計上開經比對無誤具有信憑性之營業月報表,加總核算95年度營收總額。原告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未併入當期營收額申報,致漏報營業收入5,102,656元,乃重行核定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為918478元(依同業利潤標備淨利率18%核定,核算資料詳原處分卷第38、39頁)可稽,於法並無不合。檢舉人所提供之營業月報表,既經比對查明屬實可信,顯見該檢舉資料並無捏造變造等情形,亦無誣陷或誣告等不法犯行。是以,被告核課之依據非如原所稱僅憑銀行之帳戶資,而遽以認定於法並無不合。

4、況且,按「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帳簿:...四、勞務業及其他各業:(一)日記簿:

得視實際需要加設特種日記簿。(二)總分類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明細分類帳。(三)營運量紀錄簿:...旅館業之旅客住宿登記簿...(四)、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及「(第1項)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第2項)前項所稱營業事項包括營利事業之貨物、資產、勞務等交易事項。」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以下稱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第4款及第21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是以,檢舉人所提供之原告之營業月報表,本為被告機關得依法調閱查核之納稅資料,檢舉人提供上揭月報表供被告查稅即無原告所稱侵害隱私權之可言,亦無何證據排除法分之適用。而原告係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依上開帳簿憑證辦法規定,自應設置相關帳冊並詳實登載,然被告於原查核與復查之階段迭經函請原告提供95年11月至12月之書面資料如總分類帳、日記帳、旅客住宿登記簿等帳簿憑證以供查核,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帳冊資料,以供被告查核,則原告顯對其所能支配與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未盡其協力義務,故被告依檢舉所得之營業月報表、原告信用卡之交易明細及存款帳戶存款資料及兩者間所具有之關聯性,足認已盡相當舉證責任,且與事實並無明顯之違誤,被告據以核認原告營業收入,於法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其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l第2項、第3項義務,實不宜以此為舉證責任倒置之理由。而作認定云云,即非可採。

(二)罰鍰部分:

1、按「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月l日起至5月31日止,就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1項及第110條之2第1項所明定。

2、原告於95年11至12月銷售貨物(勞務)·短漏開統一發票,致短漏報營業收入5,102,656元,經重行核定漏報未分配盈餘918,478元,有原告營業月報表,、短漏報銷售額彙總表、原告信用卡交易總項資料清單、營業稅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表、原告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等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又原告對其營業活動及各項營業收入,知之最詳,其既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自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是以,原告因銷售貨物或勞務短漏開立統一發票,短漏報營業收入,致漏報未分配盈餘之行為,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處行政罰。被告依前揭規定,經審酌原告違章情節後,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45,923元,並無違誤。本件被告就查得具體事證,認定事實,依法論處,應已善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並考量原告違章情結而為適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所訴請求撤銷罰鍰處分乙節,核原告違章情結,並不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相關免予處罰規定,所訴為無理由。

六、本件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採。則被告所為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裁處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4-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