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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交字第 15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5號原 告 林清課 住台南市○區○○路○○○○巷○○弄○○號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陳子敬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9年3月26日考取計程車執業登記證,並由臺南市警察局於同年9月8日核發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證號:D003526),原告開始執業,嗣原告於今年欲換照時,因有於66年間曾受高雄地方法院依懲戒走私條例裁定徒刑刑期8月之事實,被告遂以南市警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處分原告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人因幾年前工安意外,致無法繼續做粗工,於是99年3月11日報名申請計程車執業登記證,並於同月26日考取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後開始執業,另於101年7月11日換證完成,今年(104年)本人因每1年要審查一次,前往交通大隊辦理換證事宜,卻被承辦人告知,本人民國63年曾犯懲治走私條例,因當時承辦人員疏失,誤核發執業登記證,所以無法換證,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5項,當場致發通知單(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要廢止執業登記證,令人錯愕不已。

(二)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合理正當之信賴。公務員公權力行使,應以誠實信用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本人不知道核發計程車執業登記證的相關法規及細部規定,但99年3月間依照正常程序報名及考領,因為主管機關核發登記證行為(信賴基礎),我信賴已有駕駛計程車資格,並開始買車營業(信賴表現),執業至今4年多,離滿68歲不能執業尚餘不到4年,家中仍需此份收入維持生活所須,請法官依信賴保護原則酌情審查。

(三)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所謂『不得』仍保留法律裁量空間,既承辦員也審核通過核發登記證,請法官考量本人63年懲治走私條例為初犯,之後並未再犯,本人執業期間安分守己,並不會對乘客及社會安全產生威脅,保留本人之執業登記證。」

(四)按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違規日為「103年1月20日」,本人有所質疑,這日期應為發現日而非違規日,違規日也應為66年間,此張通知單是否符合法定舉發時效?並聲明:①原處分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辯稱:

(一)本件原告林清課不服被告機關南市警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交通裁決事件,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原裁決於法應無違誤,就原告請求撤銷原廢止處分之請求尚無理由,於茲檢附重新審查之紀錄(參附證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參附證二)、裁決書、送達證書(參附證三)、原告執業登記申請書(參附證四)、原發給原告之臺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參附證五)、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所登載原告刑案紀錄詳細表三件(參附證六:列印日期各為99年3月17日、101年7月10日、103年l月20日)等資料,並答辯理由如下。

(二)按「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八條第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l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據前揭條例第37條第7項授權,制定計程車駕駛人制定計程車駕駛人執頁登記管理辦法,其中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上開法文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此經司法院93年9月17日釋字第584號解釋認定無悖於憲法第23條及第7條,解釋理由書謂:「……永久禁止曾犯上述之罪者駕駛營業小客車對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固屬嚴格之限制,惟衡諸維護搭乘營業小客車之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公益之重要性與急迫性……得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具體措施,客觀上目前並無實現之可能以觀,相關機關選擇上述永久禁止之手段,以維護乘客人身、財產安全,於現階段尚屬合理及符合限制人民職業自由較小手段之要求。從而上揭法律規定,核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再者,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相較於未犯罪者,或其他犯罪者,對營業小客車乘客人身安全之威脅性較重,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及確保社會治安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職業選擇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合先敘明。

(三)經查:

1、原告主張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122條、第123條分別規定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第123條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又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本件原告既曾於66年間受懲治走私條例判刑8月確定並經執行在案(案號為高雄地方法院66年度裁訴字360號,參附證六: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查得原告刑案紀錄詳細表),其99年3月間報考時,即明知自己不具申考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資格,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l項早於90日即修正第1項將受曾犯懲治走和條例判刑確定列入消極資格之限制,立法限制已有9年,原告於申考不可能不知悉,是核發執業登記執照之處罰為違法,應為原告所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而其申考證照時並未告知其曾受懲治走私條例判刑確定;致因被告機關當時刑案資訊系統未有原告曾受懲治走和條例判刑確定之紀錄登載,在不知上情之狀況下核發給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從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2、被告雖主張應考量其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為初犯,之後並未再犯,執業期間安分守己,並不會對乘客及社會安全產生威脅。惟原處分所引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l項現定,雖係對人民工作權之限制,經與公益衡量、仍屬必要,,原告仍就此為爭執,已無可採。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並未宣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l項規定違憲,該號解釋雖謂「若已有方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駕使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惟目前法律並未規定如何認定不具特別危險之客觀數據或方法,復以法律並未授予被告裁量權認定原告有無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得適時解除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限制,故被告並無權給予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消極資格之人准許發給計程車執業登記執照。

(四)本案受處分人(即原告)自民國(下同)99年9月8日起領有臺南市警察局核發之計程車駕駛執業登記證(證號:D003526),有效日期為104年1月13日,為計程車駕駛人,於核照前之66年間曾受高雄地方法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裁定徒刑刑期:8月(參附證六: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查得原告刑案紀錄詳細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者,是依核照當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懲治走和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一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自民國37年3月11日公布施行,又44年12月29日、58年11月11 日、67年1月23日、74年6月26日、81年7月29日、91年6月26日、92年10月23日、95年5月30日、97年2月27日修正相關法律內容,經判決確定或受感訓處分裁定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迄今),原告均屬不應准許辦理營業小客車常駛人執業登記之人。從而原告於99年3月間報考時,即明知自己為曾受懲治走私條例判刑確定,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竟仍報名申考,復因被告機關當時刑案資訊系統,未有原告曾受懲治走私條例判刑確定之紀錄登載,在不知上情之狀況下,核發給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直至原告於103年1月20日再度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年度查驗時,被告始發現原告上開曾受懲治走私條例判刑確定之紀錄,遂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決廢止其執業登記。於法並無違誤。

(五)並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自民國(下同)99年9月8日起領有臺南市警察局核發之計程車駕駛執業登記證(證號:D003526) ,有效日期為104年1月13日,為計程車駕駛人,於核照前之66年間曾受高雄地方法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裁定徒刑刑期:8月,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5項裁決廢止原告執業登記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1條至第229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同條第7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依上開第37條第7項規定制定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36條第4項或第37條第1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同辦法第3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惟以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上開法文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此經司法院93年9月17日釋字第584號解釋認定無悖於憲法第23條及第7條,解釋理由書謂:「…永久禁止曾犯上述之罪者駕駛營業小客車對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固屬嚴格之限制,惟衡諸維護搭乘營業小客車之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公益之重要性與急迫性……得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具體措施,客觀上目前並無實現之可能以觀,相關機關選擇上述永久禁止之手段,以維護乘客人身、財產安全,於現階段尚屬合理及符合限制人民職業自由較小手段之要求。從而上揭法律規定,核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再者,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相較於未犯罪者,或其他犯罪者,對營業小客車乘客人身安全之威脅性較重,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及確保社會治安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職業選擇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合先敘明。

(二)惟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定有明文。又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此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撤銷」及「廢止」授益之行政處分,一係針對「違法行政處分」為之,一係針對「合法行政處分」為之,二者之間尚有不同。經查,本件原告於99年9月8日領取被告職業登記證以開計程車謀生,嗣經被告查知原告曾於66年間曾受高雄地方法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裁定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依懲治走私條例經判決罪刑確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因而被告原發予被告職業登記證之原行政處分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係屬應否撤銷之問題,被告以廢止方式為之,於法尚有不合。從而,被告廢止原核發職業登記證之行政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用法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一、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1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