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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交字第 106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06號原 告 陳永明即陳志明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政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3年9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陳永明(原名陳志明)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1年10月8日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夏林路口,因有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超過行為時規定標準值每公升

0.25毫克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又原告前於99年6月17日亦有相同之違規行為肇事致人受傷,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原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裁處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年(吊扣期間自100年8月26日起算至102年8月25日止),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原告於上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再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並涉及刑法公共危險罪,被告俟刑事法律判決確定後,於103年9月22日,依照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罰鍰新台幣60,000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全額扣抵)。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機關忽略原告前後2次酒駕違規行為之時點均在「修法前」(即102年1月30日前),故其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執照之處分,顯有牴觸「法不溯及既往」之憲法原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該部分規定並自102年3月1日開始施行。是以,汽車駕駛人如係於5年內2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上開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

(二)另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立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上開條例第35條第3項法文所稱之「5年」,雖應自原告第2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5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於102年3月1日開始施行日為止。亦即駕駛人所為2次違規酒後駕車行為,若「均」發生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者,則不得再將該法修正施行前(即102年2月28日前)之違規行為納入評價。

(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需遭吊銷駕駛執照,且於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而原告酒駕違規時點係在101年10月8日,理應自斯時起算3年。原告應於104年10月9日即可重新考領駕照,然被告竟遲至103年9月22日才向原告寄送裁決書,並以103年10月23日作為起算3年不得考照之起算點,亦即原告需至106年10月24日後方可考照,此一裁處,無異將原告可得考照之時點不當延後,變相加諸不利益於原告,原處分顯屬失據實,不足為採。

(四)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1年10月8日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夏林路口,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行為時規定標準值駕車,經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又原告前於99年6月17日亦有相同之違規行為,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裁處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年(吊扣期間自100年8月26日起算至102年8月25日止),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原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再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並涉及刑法公共危險罪,被告乃於103年9月22日俟刑事法律判決確定後,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罰鍰新台幣60,000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扣抵),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2、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4、警告性處分:……講習……之處分。」、「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第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交通部94年10月28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說明二:「……;爰本案本部同意貴局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所提意見,隨案代保管違規人駕駛執照其執行吊銷駕駛執照之日期,應以裁決書送達或受處分人到案接受裁罰日,作為裁決吊銷駕駛執照之執行起算日。」

(三)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於100年1月19日修正,並自100年2月15日施行,關於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除處60,000元罰鍰外,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部分,並未修正。

本件原告101年10月8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行為,係違反100年2月15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處罰種類為吊銷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核屬上開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及第4款所稱「剝奪資格」及「警告性」之處分,係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

(四)準此,被告於刑事法律處分確定後,依據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項、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交通部94年10月28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於3年裁處權消滅前,裁決吊銷原告駕駛執照3年(吊銷執行日自裁決書送達日或受處分人到案接受裁罰日起算),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係對上開規定容有誤會,並非事實,核不足採。

(五)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國100年2月15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汽車,經舉發單位警員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超過法律所容許之標準,又因其前於99年6月17日亦有相同之違規行為肇事致人受傷,遂予製單舉發,並經被告裁處如前所述內容之裁罰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交大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9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未爭執,自可認定此部分違規事實存在。

(三)次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七七號及第六二○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四)復查100年1月19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之規定,係於制訂後自100年2月15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違。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0年2月15日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曾有違反該第1項規定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吊扣期間內再有第1項情形」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之第一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

(五)至於原告另主張原告需遭吊銷駕駛執照,且於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而原告酒駕違規時點係在101年10月8日,理應自斯時起算3年。原告應於104年10月9日即可重新考領駕照,然被告竟遲至103年9月22日才向原告寄送裁決書,並以103年10月23日作為起算3年不得考照之起算點,亦即原告需至106年10月24日後方可考照,此一裁處,無異將原告可得考照之時點不當延後,變相加諸不利益於原告云云。惟按原告行為時雖在101年10月8日,但當時原告之違規行為仍未據裁決處罰,持有之駛執照仍未據繳送執行或註銷,迨103年9月22日始裁罰須於同年10月22日繳送吊銷。是以,於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之起算點,至應以執行吊銷後起算。原告認應以行為時起算即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