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08號原 告 黃毓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政源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9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1年11月1日1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太平橋,因有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中隊安南區事故處理小組 (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被告以其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03年9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62條第4項及行政罰法第1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0 元 (駕駛執照逾期仍駕車之罰鍰1,800元已於101年11月28日繳納),吊銷機車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本件案發當日騎乘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太平橋由南向北行駛,於超越同向右前方由被害人林時子所騎乘輕型機車時,並不知右後方有擦撞到被害人林時子致其向左滑行到對向車道遭訴外人蕭真勸駕駛之自小貨車輾壓被害人林時子,造成被害人林時子胸腹部壓傷、隻肋骨折、氣胸不治去世。
(二)原告自認並非肇事因素,其迴轉到現場後因警方認為是蕭真勸駕駛之自小貨車肇事,與原告無關,才叫原告離開現場。
(三)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有肇事逃逸之行為與事實,於作成處分前,未通知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院檢均未認為原告觸犯肇事逃逸罪,被告機關無具體事證認定原告有肇事逃逸行為。
(五)原告並聲明:①原處分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101年11月1日12時57分許,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太平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復本案同時涉及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駕駛執照逾期仍駕車罰鍰1,800元部分已繳納),吊銷機車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至原告訴稱本案係警方來到現場後,認為是訴外人蕭真勸所駕駛的自用小貨車肇事,與原告無關,並叫原告離開現場後,原告才離開,且本件院檢調查事實、適用法規,均未認為原告有觸犯刑法肇事逃逸罪,被告機關憑何認定原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一節,查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1、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2、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4、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5、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復查所謂「肇事逃逸」,係指發生交通事故後,肇事者對於傷、亡之被害人或毀損之車輛、物品,沒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也沒有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逕行逃離現場的情形。本案經檢視系爭車輛後方行經車輛提供之行車記錄器拍攝內容,原告於系爭違規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沿太平橋,由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點,欲從同向車號不詳之白色小貨車與死者林時子(下稱死者)所駕駛之VDE-427號輕型機車中間貿然超車時,系爭車輛後座鐵箱不慎與死者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該車倒地後向左滑行至對向車道,並遭來車輾斃。原告在事故發生後,除立即在太平橋與府安路口回頭觀望且刻意迴轉,顯已明知其駕駛行為已造成該交通事故外,並且未向第一時間到達現場處裡之警員主動報案,亦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於舉發單位警員同日製作之警詢調查筆錄內亦未坦承案發經過,嗣經舉發單位於101年11月2日報請臺南地檢署主動介入偵辦後,始坦承「超車不慎,撞及同向右前方由死者駕駛機車」之事實並經提起公訴,顯見被告毫無悔意,此有舉發單位103年11月5日南市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行車記錄器光碟(1片)可稽,足證原告確有肇事後逃逸之事實及意圖,違規事證明確。
(三)又查本案業經貴院以102年7月29日102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判決認定原告觸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惟地檢署及貴院未另就違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提起公訴及判決,而原告上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行為,與其遭起訴、判決有期徒刑之「肇事致人死亡」行為,兩者之違反態樣、法律構成要件均有不同,無從認定係出於單一或同種類之意思決定。且肇事逃逸行為之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並非一體,亦即無刑事責任者,並非當然無行政責任,原告之行為先違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後之逃逸行為則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顯應各自評價並分別處罰。準此,被告俟刑事法律處分確定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南市交裁字第S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調偵字第
556 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罰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見本院卷第7至14頁、第30頁反面)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應為:
原告有無肇事逃逸之違規?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七、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又「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6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1條、第26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辯稱不知道超車時有擦撞到被害人林時子云云,惟經過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開啟103年11月5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後方車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光碟,經播放檔名「黃毓炫ST0000000肇事致人死亡逃逸採證光碟」之錄影內容,見:
「該錄影畫面為後方行駛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鏡頭所攝,該汽車正行駛於該路段之內車道,天氣晴朗視線良好,畫面上顯示有錄影時間為2012/11/01 13:01:41開始,該汽車行駛一段距離後,於影片時間00:22秒時,原告之重型機車沿太平橋由南向北行駛在肇事地點欲從同向車號不詳之白色小貨車與死者林時子所駕駛之輕型機車中間貿然超車時,其機車後座貨箱不慎與死者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原告並於影片時間00:24秒時停車回頭觀望,復於00;32秒繞過白色小貨車前迴轉至對向車道,影片時間00:40秒時消失於畫面中。」等情,有本院104年3月25日上午之勘驗筆錄附卷足參,就上揭勘驗內容,原告於超車過後立即回頭觀望事故現場,且被告自承立刻迴轉到案發地點旁,自原告超車、回頭觀望到死者倒地向左滑行遭對向來車輾斃時間極短,其稱不知道與死者產生擦撞致死者倒地滑行遭輾斃云云,顯非可採。
(三)原告另稱係現場警員認為原告非肇事之人可以離開現場一事,係因原告未於現場將其與死者發生擦撞一事告知到場處理之員警,故員警當下並未知悉原告為肇事之人,而現場員警未強制任何與肇事無關之人留在現場亦屬合理,現場警員表示無關之人得以離開現場,且當下誤認原告為無關之人並非代表原告非肇事之人,原告主張其離去並非肇事後逃逸行為並不可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未於作成行政處分前給予陳述機會一節,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注意事項第6點:「不服舉發者,應於接獲本單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受處罰人於自動繳納後,若不服舉發事實者,仍得於繳納罰鍰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已有給予原告接獲通知單後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認為未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顯屬誤會。
(五)原告主張被告無具體事證認定其肇事後逃逸云云,依上開本院勘驗錄影光碟結果乃被告與死者擦撞後,死者倒地向左滑行並遭對向車道來車輾斃,後原告離去前亦未向在場警員表示其與死者擦撞,致在場警員不知原告為肇事之人而離去,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所稱「肇事逃逸」並不以判決確定之肇事逃逸認定為基礎,故原告認為被告機關無判決依據即認定肇事逃逸表示無具體事證應屬誤解。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