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14號原 告 吳虎憲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政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3年11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9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有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超過行為時規定標準值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被告以其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03年11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系爭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案業經刑事庭法官以原告須維持家庭生計,判決原告緩刑2年,原告以駕駛為業,請不要吊扣駕照。
㈡普通小客車與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是不同等級之駕照,是監理機關合併為一張駕照。
㈢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3年度交字第31號判決已撤銷原處分。
㈣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於100年11月9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行為時規定標準值駕車,經警製單舉發,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98號判決原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1、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4、警告性處分:……講習……之處分。」亦為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係援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處罰種類為吊扣駕駛執照及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核屬上開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及第4款所稱「限制或禁止行為」及「警告性」之處分,係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事件,亦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
㈢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修正理由3:「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
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及第5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參照),因行為人受有財產之負擔或為勞務之付出,為符比例原則,故明定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扣抵罰鍰。……。」。原告上開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行為時規定標準值駕車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1月23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原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一審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100,000元。即原告同一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行為時規定標準值駕車行為,除觸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並同時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行政處罰規定。依據上開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被告不再科以原告行政罰鍰,僅裁處吊扣原告汽車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罰鍰外,對於預防原告再犯之「限制或禁止行為」及「警告性」之處分,並無不當。
㈣至原告訴稱普通小客車與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是不同等級之
駕照,且本案業經貴院以103年度交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原處分撤銷一節,查交通部97年1月2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二、次按本案審視貴局所提法令研析,建議宜朝下列重點論述闡明:(一)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雖應我國車○○○區○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有各類車種之駕駛執照,惟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民眾已具備較低級車類駕駛資格後,當其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基於1人1照(汽車駕駛執照或機車駕駛執照)之原則,係應換發較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因其具備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故憑其換發取得較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二)次按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定應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依法係應吊扣或吊銷其依前述規則第53條分類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同規則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
惟95年3月1日施行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條文規定後,依修正條文規定,如駕駛人領有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者,其若係駕駛汽車違規應受予吊扣駕照處分,當以吊扣其所領有憑以許可駕駛汽車行駛道路之汽車駕駛執照;若駕駛機車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則吊扣其領有之機車駕駛執照。……。」。㈤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35號討論意見丙說:「……(2)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是以,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駕駛執照之管理,於汽車部分,即採一人一照原則,駕駛人於取得較高等級駕駛執照下即不得再持有較次等級汽車車類之駕駛執照。本件駕駛人於舉發當時據以駕駛上揭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之駕駛執照,即為其已領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3款規定),從而,自應吊扣其駕駛所據之駕駛執照2年,在現行實務汽車駕駛執照一人一照之管理原則下自無從就同一汽車駕駛執照予以割裂,而僅為部分之吊扣。(3)再者,就實質而論,除應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無經歷之限制,暨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及職業駕駛執照者,分別須有學習駕駛3個月及6個月以上之經歷外,其餘各類駕照均須領有其他較次等級駕駛執照一定年限之經歷,始得申請考驗,如應考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等是。復於取得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後,換發駕駛執照,而准其駕駛較次等級車類之車輛。此觀道路交通規則第60條、第61條之規定甚明。是以,應考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者,除上揭所述之除外事項外,本以領有較次等級之駕駛執照為其基礎前提,則如較次等級駕駛執照已受吊扣者,則據以之為基礎前提而考領之較高等級駕駛執照,自亦失其使用依據。……。」(提案研討結果採丙說)。另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而於持以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及酒駕行為,其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較低級車輛,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違規酒後駕車僅得禁止其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較低級車輛,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可參。
㈥本案雖經貴院以103年度交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原處分撤
銷,惟其判決撤銷之事實及理由略為:本件經查詢本院100年度偵字第15693號檢察官起訴書內容及101年度交易字第172號一審原判決中判決理由實體部份之記載,可知歷審過程中就是否確有第3人因原告違背安全駕駛行為而致受有傷害一事未有完整論斷與證明,僅為間接模糊之推論,準此以觀,原處分以歷審判決之記載,即以一姓名身份皆不詳之人為被害人而依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致人受傷,處以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稍嫌速斷。至原告確有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系爭汽車之事實,此部分原告未聲明不服,被告(行政機關)是否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裁決,基於憲法五權分立原則,本院(司法機關)尚無權審究,宜由被告依其職權自行決定作為。
㈦依上開判決事實及理由可知,原審法院亦確認原告有呼氣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系爭汽車之事實(僅原告究有否肇事之事實,未經歷審過程確認),爰除判決原處分撤銷外,由被告依職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裁決,足證原告因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致其需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要件構成無疑。原告係因其駕駛危險性,影響道路交通秩序及道路交通安全之維持,法律上地位已達「遭限制駕駛資格」,致其須接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其訴求應僅吊扣其違規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俾得憑職業小型車駕駛資格繼續駕駛一節,基於現行實務汽車駕駛執照管理原則為一人一照下,不僅無從就同一汽車駕駛執照予以割裂,而僅為部分之吊扣,且揆諸上開理由㈢、㈣、㈤,如不限制原告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難以實現保障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目的。是被告依首揭規定,吊扣其(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1年,並無違誤。原告所訴,難謂有理由,核不足採。
㈧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交大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3月4日、103年11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ST0000000號、第78-S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1月23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98號判決影本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8月29日103年度交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影本1份、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表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裁決吊扣原告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否於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時即102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復按行為時即102年6月1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並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不得駕車。而依行政罰法第5條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並未設有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依該條例所屬之行政罰之性質,自應適用前開行政罰法第5條有關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而就該條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之。查本件原告於100年11月9日為本案違規行為後,而於被告機關103年11月5日為本件裁處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經行政院於102年2月26日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2年3月1日施行,而該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則本件原告於102年1月22日行為後上開法律規定雖有變更,然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規法定罰鍰之最高額為【6萬元】以下,較為有利於原告,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以原告行為時即102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為本案之適用。
㈡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
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26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核先敘明。
㈢次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
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以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申請考驗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客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二、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但不得駕駛雙節式大客車。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車。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五、已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六、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七、已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八、已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輕型機車。九、已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小型輕型機車。十、已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並附掛輕型拖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故就上開規定之解釋,所謂之取得高級車輛之駕駛資格即准以駕駛低級車類之車輛,端係指「領有聯結車駕照自得駕駛低級車類如大客車、大貨車、小型車之車輛」、「領有大客車駕照自得駕駛低級車類如大貨車、小型車之車輛」、「領有大貨車駕照自得駕駛低級車類如小型車之車輛」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自得駕駛低級車類如輕型車之車輛」等情事,至於同級車輛中之普通駕駛執照以及職業駕駛○○○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之報考資格,以及同法第65條第3項是否需加考「機械常識」筆試測驗之區別,同級車輛之職業駕照與普通駕照並無高低級之區別。
㈣又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
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復有明文。末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於99年5月5日修訂時,立法者之立法理由為「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故就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之狀況下,立法者僅就考領聯結車駕駛執照、大客車駕駛執照、大貨車駕駛執照,而行為時駕駛不同級車輛之狀況下,認有差別認定之必要,考領其餘車種駕照而違規應吊扣駕照之狀況下,並無該條適用。
㈤原告以本件違規行為前經被告以103年3月4日南市交裁字第
裁74-ST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而該處分業經本院103年度交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處原處分撤銷,被告自不得另於103年11月5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ST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申辯。經查,本院雖曾以103年度交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原處分撤銷,惟其判決撤銷之事實及理由係以是否確有第3人因原告違背安全駕駛行為而致受有傷害一事未有完整論斷與證明,僅為間接模糊之推論,原處分僅以歷審判決之記載,即以一姓名身份皆不詳之人為被害人而依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致人受傷,處以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稍嫌速斷為由,撤銷原處分。惟就原告確有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系爭汽車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原告並未就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聲明不服,故被告於本院以103年度交字第31號判決撤銷被告機關103年3月4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ST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後,判決僅令該處分失其效力,並無礙被告機關就本院指述違法部分加以更正,另為適法之裁處,此乃基於憲法五權分立原則,係被告依其職權自行決定,非本院103年度交字第31號判決所得審酌。故被告於103年11月5日再為系爭處分,無涉本院103年度交字第31號判決。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交字第31號判決已撤銷原處分,系爭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洵非可採。既本案原告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有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就本件違規行為裁處原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自屬適法。
㈥又原告以其係考領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與其行為時駕駛之
普通小客車屬不同級車輛,被告逕一併吊扣其駕駛執照,並非妥適云云申辯。惟查原告係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解釋,原告違規時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小型車」,與其持有之駕照屬同級車輛,並無領有高級車類駕駛執照而駕駛低級車類違規之疑慮,且被告考領之駕駛執照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載之車種,被告機關以系爭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無違誤。原告認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與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為不同級駕駛執照,不得逕一併吊扣云云,自不足採。
㈦至於原告主張其為職業駕駛人,須維持家庭生計,應保障其
工作權,避免原告陷入失業無法生活之情形云云,查本件所吊扣者為駕駛職業計程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計程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1年5月18日已作成釋字第699號解釋,認「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並不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是本件被告「吊扣」其駕駛職業計程車執照,自難認嚴重影響原告家庭經濟,原告所請,難認有理由,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原處分依首揭規定,裁處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年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