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6號
103年7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羅美惠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文義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政源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訴訟參加人 蔡明宮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3年2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5-ST0000000、75-S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7月7日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七股區七股分駐所前縣道176線往東等路段,因有聚眾2輛以上汽車以集體占據、壅塞道路、逆向等危險方式駕車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3年2月5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訴稱略以:原告當日凌晨雖曾行駛經過省道台17線七股
分駐所等路段,惟係偶發路過,並非任何車隊之一員,可能僅因時間巧合,致被警方所誤會。警方對於原告聚眾2輛以上車輛以集體占據、壅塞道路等行為危險駕車之指控明顯有誤,與事實有嚴重偏差,要求撤銷處分等語。
㈡被告對原告違規認定之理由主要係依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
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02年9月12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覆)及102年12月6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之第二次答辯書(下稱系爭答辯)。惟佳里分局上開系爭函覆及系爭答辯對發現原告違規之緣由,其前後說詞不一致,已令人存疑,因而對原告違規之實質事實認定,其正確性幾希亦頗堪玩味。1、於上開系爭函覆對舉發原告違規之緣由係指:查102年7月7日0時57分本轄七股區臺61線與縣173甲線附近約40至50輛汽車集結夜遊並有危險駕車行為,本分局勤指中心通報線上警力前往攔查,於同(7)日0時58分,在七股區臺17線篤加段往北方向,發現該危險駕車車隊自小客車TP-4191號等車輛,立即執行攔檢,該違規自小客車TP-4191號不服稽查停車受檢逃逸,並有蛇行違規行為,本分局於蒐證後依法製單舉發。2、但上開系爭答辯書卻又改稱:經調閱七股區台17線中油加油站前路口監視器,於102年7月7日0時53分50秒及56分47秒各有一群汽車危險駕駛途經本分局七股分駐所前,該2群危險駕駛群因汽車多數有改裝情形、噪音震耳欲聾引起本分局七股分駐所前察看,並緊急出勤攔查。3、上開系爭函覆對舉發原告違規之緣由先指稱係由勤指中心通報線上警力前往攔查,而系爭答辯書又改稱車隊途經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前,引起該分局七股分駐所員警至所前前察看,並緊急出勤攔查,可見其前後說詞不一致,已令人可疑,況且如依舉發機關系爭函覆之說詞:「於同(7)日0時58分,在七股區臺17線篤加段往北方向,發現該危險駕車車隊自小客車TP-4191號等車輛」,但原告於0時57分41秒始經過七股區七股分駐所前之中油加油站,原告於通過警方所稱攔查位置時,並未目擊警車蹤影,且從沿途篤加監視器從00:56分至1:01分之畫面於舉發機關所指車隊違規時間均未發現警車蹤影,因此到底舉發機關員警有無出勤攔查、有無目擊車隊實令人嚴重懷疑,是否僅以主觀臆測即杜撰原告之違規情節,是此舉發機關所做出之舉發事實之正確性絕對不可採。
㈢又舉發機關以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ST0000000號逕行舉
發單逕行舉發原告於102年7月7日0時52分於台南市七股分駐所前176線往東(下稱違規地點)聚眾2輛以上車輛以集體佔據壅塞道路等行為顯以危險方式駕車,舉發機關既舉發原告於違規地點有上述違規行為,就此即應負舉證之責任,詎舉發機關僅函覆以上開系爭函覆附件6(原證3-7頁)所拍攝系爭汽車之相片,然該照片內容既無法看出原告車輛佔據壅塞道路之行為,亦無法看出原告聚眾2輛以上車輛之行為,更無法看出原告以危險方式駕車行為,更何況相片中原告之車輛第三煞車燈亮起,代表原告減速慢行,何來危險方式駕車,舉發機關舉發原告於違規地點處有前述之違規行為,顯舉證不足。另就舉發機關又以系爭答辯書附件2之相片(原證4-4頁)復指稱原告系爭汽車於53分46秒跨線行駛機車道,惟該相片中之車輛,車牌號碼模糊不清,無法逕認該車即係系爭汽車,又退一步而言,路邊停車或轉入路旁均會有一小段距離跨線行駛機車道,因此縱使原告之系爭汽車確曾跨線行駛機車道,佳里分局未查明原告之車跨線行駛機車道是否欲路邊停車,即單以該相片指控原告聚眾2輛以上車輛以集體佔據壅塞道路等行為顯以危險方式駕車亦未免太過武斷。再者依同頁57分40秒所拍攝之畫面原告之車自176線右轉台17線,更可證明原告之車縱曾跨線行駛機車道,惟亦是因欲迴轉回頭往台17線始跨線行駛機車道方便迴轉。
㈣再者,舉發單位佳里分局對原告違規之舉發緣由,前後說詞
不一已如前述,又舉發機關之系爭函覆尚有不合法理處,分別臚列如下:
⒈舉發機關於上開時間到底有無出勤攔查,令人懷疑已如前
述,而函覆內容中有關「危險駕車車隊自小客車TP-4191號不服稽查停車受檢逃逸,並有蛇行等違規行為」之情事,亦屬存疑。況且原告之系爭汽車於102年7月7日凌晨雖曾行駛經過七股分駐所前臺17線路段,惟係偶發路過,並非任何車隊之一員,可能僅因時間上的巧合,致被警方所誤會。況且從舉發機關之系爭函覆說明二附件1之證據(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亦只能說明佳里分局主觀上認為有該車隊,並無客觀上的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汽車屬於該車隊之一員,另舉發機關系爭函覆說明二所提出附件二係對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違規行為之製單舉發,與系爭汽車是否有違規行為毫無關聯。因此系爭函覆之附件1及附件2至多只能證明102年7月7日0時57分七股區臺61線與縣173甲線附近有多輛汽車出現及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有違規行為,無法證明系爭汽車為該車隊之一員及證明系爭汽車在該時間點有任何違規行為。
⒉另就舉發機關之系爭函覆說明三(原證3-1頁)內容中尚
有諸多謬誤,其中該系爭函覆附件3之危駕族蒐証相片(原證3-2頁)中,並未見系爭汽車之蹤影,遑論警方所述之「高速」併排行駛、壅塞道路、未保持安全距離等情事。
⒊系爭函覆說明三中又指控系爭汽車「……行經臺17線與縣
000000000號誌四叉路口未減速慢行(附件4)……。」並提出臺17線篤加方向前進(原證3-4頁,附件2)之照片為證,惟系爭汽車於102年7月7日凌晨行駛經過七股分駐所前臺17線閃光黃燈號誌四叉路口時,係往縣176線佳里方向前進,此有系爭函覆附件6之相片(原證3-8頁)可證,而系爭函覆附件4的相片拍攝時間是102年7月7日0時56分50秒~53秒,且該車隊係往臺17線篤加方向前進,而系爭函覆附件6所拍攝到系爭汽車之相片,其拍攝時間是102年7月7日0時52分01秒,且監視器所設位置是在縣176線往佳里方向,亦即系爭函覆附件4之相片中的車隊在通過「臺17線與縣000000000號誌四叉路口往臺17線篤加方向前進」時,系爭汽車係往縣176線往佳里方向前進,故系爭函覆附件4之相片中的車隊與系爭汽車毫無關係,系爭汽車顯非該車隊成員。
⒋系爭函覆說明三指控系爭汽車有:「……集體左轉臺17線
後港派出所前,往西逆向行駛(附件5)等集體交通違規……。」之情形。惟該附件5之蒐證相片模糊不清,無法辨識汽車之車牌,舉發機關就此指控系爭汽車有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實難令人甘服,更何況從系爭函覆附件5中相片所拍攝到畫面,應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1項3款行經交叉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亦不至於構成逆向行駛。
⒌又系爭函覆說明三之內容中,關於「……另發現臺17線北
上往後港段方向,計有車號0000-00、8066-WN、8702-VZ等9輛涉嫌危險駕車,……(附件6)……。」部分,照片車牌號碼模糊不清,無法辨認是否為系爭汽車,況此該車亦僅有行經交叉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亦不至於構成逆向行駛。
⒍系爭函覆說明三之內容中,關於「……其中車號0000-00
、8066-WN另涉嫌與車號0000-00等11輛車於縣176線七股往佳里方向路段危險駕車(附件6)……。」之部分。如前所述,系爭汽車於102年7月7日凌晨雖曾行駛經過七股分駐所前臺17線路段並轉往縣176線,惟係偶發路過,並非任何車隊之一員,此可從系爭函覆附件6之相片(原證3-8頁)中,系爭汽車通過監視器時間點為52分01秒,而3455-LE等11輛車通過監視器的第一時間點為52分15秒(原證5),系爭汽車與3455-LE等11輛車通過監視器時間相差至少達14秒之多,而3455-LE等11輛車通過監視器時間前後車輛僅相差約1~2秒而已,由此可證8066-WN與3455-LE等11輛車並無牽連,可能僅因時間上的巧合,致被警方所誤會為該車隊一員。
㈤又舉發機關之系爭答辯與系爭函覆中,對舉發原告違規之緣
由,其前後說詞不一,已如前述綦詳,不另贅述,至於其他不合法理處,臚列理由說明如下:
⒈系爭答辯書第2點指稱:「…8066-WN號2部車於102年7月7
日0時53分46秒沿台17線往176線東向方向前進,其中1165-NV涉行駛機車道、8066-WN號涉跨線行駛機車道…。」部分,就系爭答辯書之附件2相片(原證4-4頁)中之車輛,車牌號碼模糊不清,無法認定此為系爭汽車,又退一步而言,路邊停車或轉入路旁或在路寬不足處欲迴轉均會有一小段距離跨線行駛機車道,因此縱認系爭汽車確曾跨線行駛機車道,單以該相片即欲指控原告聚眾2輛以上車輛以集體佔據壅塞道路等行為顯以危險方式駕車亦未免太過武斷。況依同頁57分40秒所拍攝之畫面原告之車自176線右轉台17線,更可證明原告之車縱曾跨線行駛機車道,惟亦是因欲迴轉回頭往台17線始跨線行駛機車道方便迴轉(參閱附件1之說明)。
⒉另就系爭答辯第4點指稱:「…自小客8066-WN號於57分36
秒由台17線往北方向前進,58分11秒即與該危險駕駛群在台17線後港段會合共同壅塞道路未禮讓直行車及逆向行駛,可見該自小客8066-WN號車速之快。(附件2、3)」部分指控系爭汽車車速極快,惟從系爭答辯書附件2(原證4-4頁)所拍攝57分36秒之臺南市七股區中油加油站縣176線處,與系爭答辯書附件3(原證4-5頁)所拍攝58分11秒之臺南市七股區台17線後港段往北處,兩者距離約5.8公里,如原告之車真如佳里分局所稱於短短31秒(57分36秒至58分11秒)即從臺南市七股區中油加油站縣176線行駛至台17線後港段,則原告之時速須達673公里左右(計算式::5.8公里x 60秒x60分/31秒=673公里),若以系爭答辯書附件2所拍攝57分40秒之畫面(原證4-4頁)地點作為起點,則原告之時速將更高達773公里(計算式:5.8公里x60秒x60分/27秒=773公里),此等速率均非現今科技所能達,應係不同監視器之時間誤差所致,舉發機關員警就此指控系爭汽車車速極快,顯屬謬誤。
⒊又系爭答辯第2點:「該七股區台17線中油加油站前路口
監視器明顯可見自小客1165-NV及8066-WN號2部車於102年7月7日0時53分46秒沿台17線往176線東方向前進,其中1165-NV涉行駛機車道、8066-WN號涉跨線行駛機車道,自小客3455-LE等9部車輛於0時53分49秒往同方向前進(附件2)。」部分,可見系爭答辯附件2所拍攝之0時53分49秒相片中(原證4-4頁)即明,該照片上端有燈光處應係3455-LE自小客,而系爭汽車則位於相片下方,而從自小客3455-LE行駛至相片下方原告之位置時,兩車之時間差距為14秒,但警方確於系爭答辯書第2點故意以兩車於不同地點之時間(即53分46秒與53分49秒)曲解兩車相距僅約3秒而認定原告之車為警方所指危險駕駛群之一員,實屬不當。
⒋另系爭答辯書第5點又指控原告之車於58分15秒在台17線
後港段未禮讓直行車達13秒及逆向行駛妨害機車用路人,惟從系爭答辯書附件4之57分57秒之相片內容可見汽車與機車之行進方向應係垂直方向且在十字交叉路口,因此除非汽車闖紅燈,否則此時之路權歸屬汽車,何來妨害「其他用路人(機車)」之有。」。再者,畫面中的汽車無法辨識何者為系爭汽車,且從畫面中之汽車之斜行方向僅可認定為該汽車應係行經交叉路口未達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彎之情形,而非警方所稱之「逆向行駛」。
⒌系爭答辯書第6點又以答辯書之附件5(原證4-7頁)相片
欲指控原告之車與其它車輛於57分7秒起在台17線後港派出所前逆向行駛,惟該附件5所示之畫面,無法辨識系爭汽車為何部汽車,且該違規行為僅為行經交叉路口未達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彎之情形,並非舉發機關所稱之逆向行駛。
㈥又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對原告因不服舉發內容之陳述意見
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證6)函件覆原告原處分應維持,惟其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亦自承「由監視器畫面觀之,其號牌或有不清或難辨」,既然號牌不清或難辨,又怎能僅以「足堪辨識其於附表所列時間點出現」即斷定原告之8066-WN車有上述之為規行為,顯見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之維持原處分之理由自相矛盾,自難令原告信服。
㈦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
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4、8、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供參照(附件2)。因此採為行政處分之證據必須與認定事實相適合,如與違規事實不生關係之證據,即不足作為不利處分判斷之資料,又行政機關認定不利於當事人之事實,須依積極之證據,如果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當事人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當事人之認定,凡此種種均為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則。尤以警政人員職司治安任務,於當事人有利之情形更應注意,才能避免株連無辜,損及善良百姓之權益。次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既以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ST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之車輛於行駛七股分駐所前176線往東地點有「聚眾2輛以上車輛,以集體占據壅塞道路等行為顯以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即應負舉證之責任,惟依前開所述,舉發機關之舉證均不足認定原告確有舉發機關所舉發之違規行為。況退萬步言,縱使原告之車真有如舉發機關所舉發內容所述之「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跨線行駛機車道」等違規行為,惟此種違規行為是否該當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43條1項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之危險方式駕車,實值得商榷。。
就此原告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於102年7月7日0時5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七
股區七股分駐所前縣道176線往東等路段,聚眾2輛以上汽車以集體占據、壅塞道路、逆向等危險方式駕車行為,經舉發單位逕行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本案係102年7月7日約0時53分50秒及0時56分47秒時,各有
一汽車危險駕駛群途經舉發單位前,因其車輛多數經改裝,噪音震耳欲聾引起舉發單位外出察看。因警力有限,無法立即攔查,遂調閱沿途監視器(省道台17線七股分駐所前、省道台17線中油加油站前、省道台17線篤加段及省道台17線後港段等),調得該危險駕駛群聚眾2輛以上汽車集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情事畫面。據監視器紀錄,可見車號0000-00及8066-WN等2部自用小客車於同日0時53分46秒沿省道台17線往縣道176線東向方向前進,其中8066-WN號涉跨線行駛機車道,一群約9輛汽車之車隊於同時分49秒往同方向前進(如證據4附件1、2)。原告於同日0時57分36秒由縣道176 線西向右轉往省道台17線、同時分40秒由省道台17線中油加油站往北方向前進,同時分57秒除於省道台17線後港派出所前逆向行駛外,並妨害直行機車行駛。同日0時58分2秒至15秒,原告與該危險駕駛群於省道台17線後港段共同壅塞道路,未禮讓直行車達13秒,同時分16秒在省道台17線後港派出所前涉逆向行駛(如證據4附件3~5),此有舉發單位102年9月12日、12月6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蒐證錄影光碟(1片)、違規錄影佐證相片(共53幀)及危險駕駛群行駛路線圖可稽(如證據3、4 、5),違規事證明確。
㈢原告訴稱係偶發路過,並非任何車隊之一員乙節,觀諸監視
器畫面及違規錄影佐證相片,原告所處位置並非無法於路口以轉彎或其他方式脫離該車隊,況依常理判斷,一般汽車駕駛人獨自駕駛汽車突遇危險駕駛車隊,均積極設法脫身,顯無長時間配合車隊行駛之理。另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4項之規定,係針對於在「二輛以上之汽車」之狀況下,而駕駛行為有以「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即『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等方式為破壞道路交通秩序,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違規事實之參與車輛進行處分,並未要求車隊內成員必須互相認識,或有聚眾之合意方得處罰,僅需對於「二輛以上之汽車」,及各自駕駛之行為構成上開規定內之行為,即屬該當。是此,縱車隊中成員並未熟識,或者該車隊成員僅係於該路段偶遇,且未經合意即開始前述違規行為之事實,仍屬該當該條之構成要件。基上所述,縱認原告與該車隊成員係偶遇並未認識等語為真,但其駕車確實有與該車隊成員集體行動,且該車隊之駕駛行為是以聚眾2輛以上汽車占據汽車及機車道、逆向、任意跨線行駛及未保持安全距離等危險行為,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4項之規定,原告主張並不影響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之認定。是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舉發機關南市警交字ST0000000、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2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5-ST0000
000、75-S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舉發機關102年9月12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違規錄影佐證相片(共26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2年12月6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蒐證錄影光碟(1片)、違規錄影佐證相片(共27幀)及危險駕駛群行駛路線圖(共2幀)、8066-WN與3455-LE等11輛車通過臺17線往佳里內車道監視器之時間差距表、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之8066-WN車於縣176線跨線行駛機車道原因之簡圖說明、8066-WN車與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件4相片中之車隊行進方向及位置圖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於102年7月7日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七股區七股分駐所前縣道176線往東等路段,有聚眾2輛以上汽車以集體占據、壅塞道路、逆向等危險方式駕車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指稱原告有駕駛系爭汽車與他車輛共同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駕駛行為,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2年9月12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違規錄影佐證相片(共26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2年12月6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蒐證錄影光碟(1片)、違規錄影佐證相片(共27幀)及危險駕駛群行駛路線圖(共2幀)、8066-WN與3455-LE等11輛車通過臺17線往佳里內車道監視器之時間差距表、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之8066-WN車於縣176線跨線行駛機車道原因之簡圖說明、8066-WN車與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件4相片中之車隊行進方向及位置圖等件佐證,且本院亦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出之蒐證錄影光碟內容,當庭勘驗結果如下:「卷附光碟中,有『七股分駐所前』、『七股所前中油監視器』、『後港所前』與『篤加段』4個監視錄影畫面。下就各該畫面內容,分段勘驗如下。
⑴『七股分駐所前』:畫面00:51:59車號0000-00汽車出
現,於畫面00:52:02秒車號0000-00汽車出現,畫面00:52:15第一車隊通過,接著通過,與第一車隊相距14秒。
⑵『七股所前中油監視器』:
①『176線往南全景』:畫面00:53:49時車號0000-00車
行駛到畫面下方時,畫面00:54:02時第一車隊才駛到相同位置,故相差約13秒。
②『台17線往南全景』:第二車隊於畫面00:56:42至畫
面00:57:02止通過畫面。畫面00:57:33為1165-NV車輛從加油站處迴轉至台17線。畫面畫面00:57:39時8066-WN跟著迴轉至台17線。
⑶『篤加段』:『台17線往將軍外車道』於畫面01:00:36
第二車隊開始通過,畫面01:00:53秒處舉發機關員警稱畫面車輛為8066-WN車。
⑷『後港所前』:畫面00:57:51一群車輛左轉,壅塞道路
阻擋其他直行車輛持續至畫面00:58:15,共阻擋了13秒。
①畫面『全景』:畫面時間00:57:53車隊開始左轉,畫
面時間00:58:03畫面下方出現直行汽車至路口處遭車隊阻擋約13秒。
②『台17線往將軍內車道』:畫面時間00:58:03出現27
29-NQ銀色小客車、畫面時間00:58:06出現白色2591-SW汽車、畫面時間00:58:07出現1165-NV汽車、畫面時間00:58:10出現8066-WN汽車。③『台17線往七股外車道』:畫面共13台車輛沿台17北上
到後港段左轉南26線,在左轉時8088車號與其他飆車族在0時58分2秒自58分15秒在台17線後港段共同擁塞道路,未禮讓一台南下直行汽車達13秒之久,有阻擋直行車輛情形,這群飆車族另於57分57秒在後港派出所前,左轉南26線涉嫌逆向行駛,妨害機車用路人。
④『往大潭里內』畫面:畫面00:57:56第一部車輛出現
接續數輛汽車集體逆向行駛,畫面時間00:57:57畫面右下方出現機車順向直行,逆向車輛壓迫到該部直行機車路線,接著後面連續數部車輛均逆向行駛通過畫面,畫面00:58:10出現2729-NQ銀色自小客車、畫面時間
00:58:12出現2591-SW白色自小客車、畫面時間00:
58:13出現1165-NV汽車、畫面時間00:58:17出現8066-WN汽車,此四部車均有逆向行駛之狀況。」就上開勘驗內容清晰可知,1165-NV號自用小客車與系爭汽車先沿臺17線行駛至臺17線與南176線之三岔路口處時(七股派出所前路段),先向東往南176線路段行駛,而後方約14秒處則為當日往南176線飆車之多部汽車車隊(下稱第一車隊)。而系爭汽車往南176線行駛不久之後即折返上開三岔路口處,迴轉進入台17線向北行駛,而於1165-NV號自用小客車與系爭汽車迴轉之前31秒時,曾有多部汽車組成之車隊(下稱第二車隊)通過該路口沿臺17線往北行駛;而行駛至篤加段監視錄影器範圍之路段處時,系爭汽車與第二車隊首部車之距離已拉近至17秒;行駛至後港派出所前路段處時,1165-NV號自用小客車與系爭汽車已追上第二車隊,並參與第二車隊之行車路線,且與第二車隊有相同之逆向行駛之行為。是此,可認定系爭汽車並非第一車隊之成員,且一開始並未與第二車隊一同駕駛,而係於第二車隊行駛至後港派出所前路段時,已加入車隊尾端並跟隨車隊一同行駛。而系爭汽車於本件違規時間之夜半時刻,於臺南市○○區○○○○○路段突遇有多部汽車之車隊,依常理判斷應可知該車隊應屬共同在道路上競速或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飆車族,然系爭汽車可知前方有飆車族車隊而未減慢速度拉開距離,或者行駛至路口處以直行或其他不跟隨車隊轉向之方式駕駛,反加速向前加入車隊運作,並跟隨車隊行駛路線轉彎行駛,足堪認定系爭汽車有加入第二車隊之情。又系爭汽車位於第二車隊之末,並無遭車隊包圍裹脅之狀況,系爭汽車若不願意加入該車隊行動,顯有諸多機會可伺機脫離,然系爭汽車積極配合車隊行駛轉向,系爭汽車參與第二車隊互動之情事,不辯即明。又第二車隊如前開勘驗內容所示,車隊行駛過程有盤據道路行駛以致他向車輛不敢通行之狀態,且系爭汽車有參與車隊轉向時有集體逆向行駛盤據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造成對向車道車輛之行車風險之情事,被告認原告之系爭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㈢另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原告均非被告所稱之任何飆車車隊之
成員乙節,經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4項之規定,係針對在「二輛以上之汽車」之狀況下,而駕駛行為有以「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即『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方式為破壞道路交通秩序,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違規事實之參與車輛進行處分,並未要求車隊內成員必須互相認識,或有聚眾之合意方得處罰,僅需對於「二輛以上之汽車」,及各自駕駛之行為構成上開規定內之行為,即屬該當。是此,縱車隊中成員並未熟識,或者該車隊成員僅係於該路段偶遇,且未經合意即開始前述違規行為之事實,仍屬該當該條之構成要件。基上所述,縱認本件原告非飆車族之成員,但其駕駛系爭汽車之行為若有與該車隊成員集體行動,且該車隊之駕駛行為是以集體占據或壅塞道路行駛,以及逆向行駛等危險行為,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4項之規定,故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並不影響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之認定,故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辯並無理由。
㈣又原告訴訟代理人多次主張系爭汽車行駛至後港派出所前左
轉彎侵入對向車道之行為乃「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乙節,經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此係規範汽車左轉時需駛至路口中心處後,車輛方能駛入欲左轉車道之前方路口路段,以免同條道路對向車道之他車與未達道路中心處即左轉之己車發生碰撞所設之規定。故此條之規定係規範於「路口」處之左轉行為,至於已駛離路口而進入車道範圍時仍有侵害到他條道路之車道路權時,仍應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查本件系爭汽車之轉彎行為,確未行駛至路口中心點轉彎,而駛入轉入之車道範圍內,亦侵害對向來車之路權,是原告訴訟代理人上開所辯,並無實益。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所處罰之危險行為係在於集體違規、壅塞道路之行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既有壅塞道路或其他車隊集體違規行為,均足該當本條所欲規範之要件,並無限定特別罰則方得該當之情,原告訴訟代理人前開所辯,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02年7月7日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七股區七股分駐所前縣道176線往東等路段,確有「聚眾2輛以上汽車集體占據、壅塞道路行駛之危險方式駕車行為」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裁處30,000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