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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交字第 20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0號原 告 吳榮樹被 告 台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政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3年1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5-S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10月17日8時5分許,駕駛001-KQ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因有駕車肇事,,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以下稱舉發單位)帶回依規實施酒精測試並製作筆錄,因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超過行為時規定標準值,經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3年1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率予吊和原告賴以維生之職業貨櫃曳引車駕駛執照1年及罰鍰22,500元,使原告無法繼續從事駕駛貨櫃曳引車維持生計。又原告違規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偵結在案,原告所為處分,有違合理期待,原處分違法不當,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機關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有違程序保障。並聲明主張: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2年10月17日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因駕車肇事且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行為時規定標準值,經警製單舉發,復因本案同時涉及刑法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以102年度偵字第1502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應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2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原告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係舉發單位警員於102年10月17日9時21分針對肇事原告以器號:092472D呼氣酒精測試器(102年4月24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合格證書編號:J0JA0000000)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儀器取樣完成測試數值為每公升0.16毫克,超過規定標準,遂依法舉發,此有舉發單位103年4月22日南市警麻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採證錄影(音)光碟2片附卷可參。

(三)又按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I免刑、緩刑之栽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1、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4、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亦為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所明定。

(四)原告上開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行為時規定標率值駕車肇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502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應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則原告依據上聞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l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l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不當。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五)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1、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經舉發機關警員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因超過規定標準,遂予製單舉發,並經被告裁處如前所述內容之裁罰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103年1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5-ST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3年4月22日南市警麻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1月13日102年度偵字第1502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此部分違規事實已可認定。

(三)查原告上開酒駕行為,固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2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度偵字第1502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此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告駕駛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未達0.25毫克,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此係就刑事責任部分之處分,而行政責任部分,按原告於102年10月17日8時5分,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16毫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大型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一五毫克以上未滿O‧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未滿○‧○五之情形者,處罰鍰新臺幣22,500元」及上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罰原告罰鍰22,500元、吊扣駕照及施以道安講習,自屬有據。另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未予其陳述意見機會,然依台南市政府交通局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本院卷第27頁)內容所示,原告已於102年12月26日陳述意見,並受被告機關之回覆,是此部份主張顯無理由,而不足採之。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核無不當,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