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3 年度交字第 31 號原 告 吳虎憲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政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3年3月4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S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0年11月9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有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超過行為時規定標準值,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以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3年3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l項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並無致人受傷,亦無當事人及求償事宜。本人職業計程車駕駛,請酌情不要吊扣駕駛執照,以維持家庭生計。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 原告於100年11月9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l段260號前,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行為時規定標準值,肇事致人受傷,經警製單舉發,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98號判決原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100,000元。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 復按行政罰法第26條修正理由3:「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
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及第5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參照),因行為人受有財產之負擔或為勞務之付出,為符比例原則,故明定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扣抵罰鍰。....。」。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1、限制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亦為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所明定。
(三) 原告上開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行為時規定標準值駕車,肇事
致人受傷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102年1月23日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98號判決確定原告觸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判處原告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100,000元,此有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則原告就同一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行為時規定標準值駕車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刑事犯罪以及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l項第2款之行政處罰規定。依據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被告爰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l項前段規定,科處原告行政罰鍰,僅援引同條例第35條第1項後段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被告除罰鍰外,對於預防原告再犯之行政罰,核屬上開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所稱「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係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並無不當。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四)被告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3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S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照片6幀等影本各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因而致人受傷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和其駕駛執照l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1、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l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第2頁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定。
(二) 次按行為時即102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次按行為時即102年6月1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並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
」不得駕車。而依行政罰法第5條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並未設有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依該條例所屬之行政罰之性質,自應適用前開行政罰法第5條有關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而就該條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之。查本件原告於100年11月9日為本案違規行為後,而於被告機關103年3月4日為本件裁處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經行政院於102年2月26日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2年3月1日施行,而該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則本件原告於102年1月22日行為後上開法律規定雖有變更,然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規法定罰鍰之最高額為【6萬元】以下,較為有利於原告,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以原告行為時即102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為本案之適用。
(三)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同第2項則規定略以:「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核先敘明。
(四) 本案原告於事實欄概要所揭時地,確有「酒後駕車,經酒
精測試值為0.74MG /L(肇事致人即某不明女子受傷)」之違規事實,而其本案所涉刑事公共危險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98號為緩刑判決之情,有被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南分院山刑忠101交上易598字第04166號函、本案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酒精濃度測試單等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5頁)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核堪認定為真實。
本件原告以其於100年11月9日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被查獲,致遭判決,未為否認,然主張當時並無被害人有受傷之情事,裁決處判本人吊扣駕照二年,實有過重之情形等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
(1) 經查,本院依職權查詢本件刑事之檢察官起訴書(100年度
偵字第15693號)內容所載,依其犯罪事實欄第五行所載「…因與由不詳女性所駕駛車號不詳之機車發生擦撞事故(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及查詢本院一審原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72號)中判決理由實體部份之記載:「(一)被告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者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看到有人騎機車摔倒,我就停車下來查看,車子是我開的沒有錯」等語(參見警卷第2頁背面第8至9行)明確,且被告於警詢時確有為上開供述之情,亦據本院當庭勘驗警詢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筆錄)可稽;並與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李明杰於偵查中證稱:「到場時被告車輛旁邊機車道有一台機車及一名站在機車旁的女姓,經我們上前詢問她,她表示與被告的車有一點擦撞,但不用警方介入處理,被告當時跟我們表示他是該部汽車駕駛人,行經該路段發現前方機車騎士人車倒地,好心要下車幫忙;我們到場時被告車上、現場附近並沒有其他人。」等節(參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看到(5355-FG號)自小客車斜停在健康路1段260號水交社郵局前面第二車道,路旁有一位女性騎士,當時吳虎憲下車,我們詢問狀況,該女騎士說吳虎憲撞到她的機車,但是吳虎憲否認,他是看到該女騎士跌倒才下車查看,後來該名女騎士稱其無大礙,所以不用警方處理,而先行離開,我沒有留下她的聯絡方式,後來我與吳虎憲的對話中,因我有聞到吳虎憲的酒味,然後我告訴他說不能酒駕,我詢問他的時候他也坦承該車是他開的,我有錄音,後來我們無線電聯絡同事拿酒測器來為吳虎憲作酒測。」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互核相符合。
堪認被告上開於警詢中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二)至被告嗣後於偵、審中翻異前詞,改稱:自小客車非伊所駕駛,實際駕駛者乃伊當日在PUB認識之女子,於警察到場之後,伊在騎樓處打電話時,當時該名開車的女生還在伊旁邊云云。惟依證人即當日與李明杰警員一同到場之員警黃明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你當時到現場看到的情形如何?)我記得到達現場看到一台車子斜停在260號前面,然後被告在旁邊,有一點酒態,後來李明杰警員與當事人對話,我就沒有注意現場了。…(問:到現場有看到報案的小姐嗎?)有看到。(問:該報案小姐如何陳述?)她好像說有一點點擦傷。(問:關於斜停的小客車,是何人駕駛?)我有聽到吳虎憲說車子是他開的,且當時只有他在場。…(問:報案小姐離開現場之前,有無其他的女性在場?)印象中沒有,只有報案小姐而已。…(問:事件處理過程中,你有無看到吳虎憲走去郵局的騎樓地?)印象中他在現場走來走去,沒有在固定的地方。…(問:吳虎憲走來走去打電話的過程中,有無看到有女性跟在吳虎憲旁邊?)應該是派出所後來支援的女員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29頁),及證人李明杰警員於同日在本院證稱:「(問:你到場和吳虎憲對話中,有無看到車子裡有無其他人?)沒有。(問:你到場多久,該名機車女騎士才離開?)兩、三分鐘。(問:在這兩、三分鐘之間,吳虎憲有無向你們提到有另外一名女性?)沒有。(問:吳虎憲有無向你們提到有其他的女性在場?)完全沒有。(問:當天吳虎憲在水交社郵局騎樓地有無打電話?)有。…(問:在吳虎憲打電話的過程中,有無注意到有一名女性在他旁邊?)只有幫我們拿酒測器到場的女警在他旁邊,沒有其他的女性在他旁邊。」等情(參見本院卷第26頁)觀之,證人黃明珊、李明杰2人上開證述之內容,互核一致,並無齟齬之處,然卻與被告所陳之前開抗辯情節,明顯有出入。本院衡以證人黃明珊、李明杰2人係因交通事故據報始到場處理,其等就本案之立場,應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且本院復審酌證人黃明珊、李明杰2人上揭證述情節、內容,亦未見有何渲染、誇大之情,自堪信證人黃明珊、李明杰2人上開證言內容真實可信。可知,歷審過程中就是否確有第三人因原告違背安全駕駛行為而致受有傷害一事有完整論斷與證明,僅為間接模糊之推論,準此以觀,原處分徒以歷審判決之記載即率以一姓名身份皆不詳之人為被害人而依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致人受傷,處以原告吊扣駕駛執照 24 個月之處分,稍嫌速斷。
(2)原告確有酒後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值測出每公升0.74毫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之事實,已如前述,此部分原告亦未聲明不服,已如前述,惟本件經查無原告確有「酒後駕車肇事,致他人受輕傷」之違規行為,被告不得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中段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是被告抗辯:原告酒駕違規事實明確,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仍得裁處云云,尚有誤會,有違誤瑕疵,自應予撤銷。至於被告(行政機關)是否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前段規定裁決,基於憲法五權分立原則,本院(司法機關)尚無權審究,宜由被告依其職權自行決定作為;另原告主張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現今生活已陷入困難等語,惟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業經本院判決撤銷,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另再予審究論述之必要,均附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堪屬可採,原處分有關吊扣原告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之認定事實,尚屬率斷。原告訴請此部分裁決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