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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交字第 64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64號

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施明裕 住臺南市○○區○○里○○○街○○○號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張佑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3年8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本件於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爰依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施明裕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2日7時5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三福路口時,因與被害人陳廷晃所騎之853─BML機車發生車禍未停車處理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到場處理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以原告肇事逃逸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六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部分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當日行經系爭路段,係行駛在自己之車道上,並未偏離車道,更未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當時系爭路段在施工,路面舖設鐵片;此有警局製作之現場圖可稽,原告從後視鏡有看到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係因騎在鐵片上自行滑倒,並非與原告之大貨車發生擦撞棱倒地,原告之大貨車絕無與被害人之機車擦撞之痕跡。

(二)承辦警員於事故發生後,曾以電話向原告詢問事發經過,原告當時即向警員表明並未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要求警員儘速調閱事故路段之監視錄影帶,此事可請承辦警員到庭作證,倘若原告有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豈會要求警員調閱事故路段之監視錄影帶?且原告已依檢察官之指示將系爭大貨車開至警察局交由警察勘驗,被害人之子亦有到場,原告本想藉此次勘驗,證明原告並未說謊,兩車確未發生踫撞,所以沒有踫撞痕跡,豈料原告及警察詢問被害人之子,原告之大貨車與被害人之機車是如何發生碰撞,被害人之子竟表示原告之大貨車係擦撞被害人之手,並未與被害人之機車碰撞,故無撞擊痕跡,此與事故發生後,被害人之媳婦曾來電表示,原告之大貨車係自後追撞被害人之機車,二者說法互相矛盾,事實真相是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係因騎在鐵片上自行滑倒,所以兩車才沒有撞擊點,祈鈞長能還原告之清白。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既係因騎在鐵片上自行滑倒,原告並未「肇事」,自無肇事逃逸可言,故被告以原告肇事逃逸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六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自屬不當,爰請求將原處分撤銷。

(三)本件原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鈞長可能會懷疑如果原告未擦撞被害人,為何要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這點原告必須特別向鈞長解釋。當初承辦警員電話通知原告,被害人已提出告訴後,原告心想既未擦撞被害人,只要在法庭說明即可,但原告向從事法律工作之親戚請教後,該親戚向原告說,法律程序非常繁雜,曠日廢時,他說如果被害人提起民、刑事訴訟,縱使最後原告都勝訴、不起訴、無罪,但是民事可能有二個審級,每個審級假設各開5次庭,刑事包括偵查及一、二審,如果也各開5次庭,原告最少就要到台北開25次庭,以高鐵台南台北往返票價2,700元計算,原告光是車資就要花費67,500元,如果加計律師費及無法出車的損失,那損失就更大,不如請保險公司與被害人和解看看,如果和解的話,至少民事與刑事過失傷害的部分就沒事了,只要專心準備公共危險的部分就可以了。原告考量原告是自行經營大貨車維生,只要開庭原告就無法出車賺錢,且會影響客戶出貨,將嚴重影響原告之生計。現貨運業已非常不景氣,原告正常出車也只能勉強維持一家生計,如果常常無法出車勢必會嚴重影響原告之生計。現貨運業以非常不景氣,原告正常出車也只能勉強維持一家生計,如果常常無法出車勢必會嚴重影響原告之生計,再加上開庭往返之車資及律師費,損失勢必很大,如果保險公司能理賠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告可節省很多時間、金錢之花費,遂接受原告親戚的建議。原告隨即與保險公司聯絡,希望保險公司代為處理,保險公司起初表示原告既自認並無過失,保險公司無法理賠,但原告向保險公司表示,原告自行經營大貨車維生,家住台南,訴訟曠日廢時,且須往返南北,將嚴重影響原告之生計,雖原告自認未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但既然被害人已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仍希望保險公司能儘量理賠被害人,以息訟止爭,使原告之生計免受影響,保險公司才表示可與被害人協商看看。幸經保險公司的協助,已由保險公司代原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告除有投保強制險,並有加保任意險,保額非常充足,倘若原4告有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保險公司可全額理賠,原告並無逃逸之必要),且賠償費用全部由保險公司理賠,此有保險公司賠案領款狀況查詢單1份附卷可稽,此係原告與被害人和解之緣由,希望鈞長切不可因原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認定原告有擦撞被害人。

(四)原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表示並未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檢察官偵訊時,要求原告認罪,原告一再向檢察官表示,原告並未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不願認罪,但檢察官表示時,如原告不認罪,就要起訴原告,如原告認罪,可給原告緩起訴,且只要繳一萬元之公益金,此部分有警訊卷、偵訊卷及偵訊錄音資料為證。原告到地檢署應訊之前,原告從事法律工作的親戚向原告建議,如果檢察官願意幫原告調查證據,就看調查證據之結果再決定如何處理,如果檢察官不幫原告調查證據,而直接要求原告認罪,且表明如果原告不認罪,就要起訴原告,那原告就要考慮是否接受檢察官緩起訴之條件,原告的親戚說,如果因為原告不認罪,檢察官就要起訴原告,縱使一審判決原告無罪,檢察官為了辦案成績,一定會提起上訴,則原告縱使最後獲得無罪判決確定,勢必要歷經偵查及一、二審程序,包括律師費及往返南北之交通費用勢必非常龐大,且期間原告也無法正常出車,生計會受到嚴重影響,如果檢察官緩起訴之條件可以接受的話,不妨考慮接受檢察官緩起訴之條件,這是兩害知權取其輕,不得已的選擇。原告當時考量如不認罪,檢察官已表明要起訴原告,,起訴後如經法院判決判罪,原告一家人之生計將頓失依據,縱經法院判決無罪,如原告親戚所言,原告勢必很多時間、金錢、勞力,與一萬元公益金及緩起訴相比,原告無奈只好選擇認罪,絕非原告自認有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才選擇認罪,希望鈞長能暸解原告選擇認罪之心路歷程。

(五)本案被告認原告之大貨車有與被害人之機車擦撞之證據有

三:被害人之指述、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書、監視器檔案光碟,惟該三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之大貨車有與被害人之機車擦撞,茲說明如下:

1、被害人之指述不實,不能採為對原告不利之證據:

(1)被害人陳廷晃於警訊時表示:肇事地點外側車道有施工。…原告之大貨車擦撞到我的左手,我就往右偏撞上施工護攔倒地等語,依照被害人陳廷晃之上開陳蘧、被害人之機車是往右倒地」,且緩起訴處分書上所載被害人之傷勢皆在右側,則被害人之機車理應是右側車殼有損壞,但警察局所拍攝之照片,被害人之機車卻是左側車殼及左側後視鏡有損壞,已有不合,再者,倘原告之大貨車擦撞到被害人陳廷晃的左手,依原告之大貨車之重量,被害人陳廷晃的左手理應會有嚴重瘀青等傷勢,但緩起訴處分書上所載被害人陳廷晃的左手並未受有嚴重瘀青等傷勢,可見被害人所述不實,不能採為對原告不利之證據。

(2)再者,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尚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業經最高法院52年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單憑被害人之指述,亦不能遽認原告之大貨車有與被害人之機車擦撞。

2、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不能採為對原告不利之證據:

(1)倘鈞院有調偵查卷,請鈞院勘驗檢察官偵訊光諜即可明暸,是檢察官在偵訊時,要求原告認罪,原告一再向檢察官I表示,原告並未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不願認罪,檢I察官表示,如原告不認罪,就要起訴原告,如原告認罪,可給原告緩起訴,且只要繳一萬元之公益金,原告當時考量上述因素,無奈只好選擇認罪,絕非原告自認女輿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才選擇認罪。

(2)行政訴訟判決本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可獨立認定事實,故不因刑事部分原告遭緩養訴處分,本件即認定原告有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所以會與被害人和解及在地檢署認罪、理由已詳細說明如前,故自不能僅以原告接受緩起辦處分,即逕認原告之大貨車有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

3、監視器檔案光碟無法證明原告之大貨車有與被害人之機車擦撞:

(1)依據警察局製作之現場圖及被害人之筆錄可知,系爭地點於事故發生時確在施工中,可見原告於起訴表示「當時系爭路段在施工,路面舖設鐵片,原告從後視鏡有看到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係因騎在鐵片上自行滑倒,並非與原告之大貨車發生擦撞後倒地,原告之大貨車絕無與被害人之機車擦撞之痕跡」等語,並非虛構,應可採信。

(2)被告之職員在8月底有打電話給原告之配偶,表示據他們看監視器檔案光碟結果,發現是原告的大貨車經過後,被害人之機車才倒地,被害人之機車倒地根本與原告無關,可見該監視器檔案光碟無法證明原告之大貨車有與被害人之機車擦撞。且從監視器檔案光碟翻攝照片觀之,監視器檔案光碟根本沒有照到原告之大貨車有與被害人之機車擦撞,參以系爭地點於事故發生時確在施工中,路面舖設鐵片,被害人確有可能係因騎在鐵片上自行滑倒。既然監視器檔案光碟無法直接證明原告之大貨車有與被害人之機車擦撞,被害人又有可能係因騎在鐵片上自行滑倒,自不得以推論方式認定原告之大貨車有與被害人之機車擦撞,而應本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認定原告之大貨車未與被害人之機車擦撞。

4、綜上,本案被告認原告之大貨車有與被害人之機車擦撞之證據「被害人之指述、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書、監視器檔案光碟」,既均不足以直接證明原告之大貨車有與被害人之機車擦撞,而系爭地點於事故發生時又確表施工中,路面舖設鐵片,被害人確有可能係因騎在鐵片上自行滑倒,則依無罪推定及輕疑唯輕原則,自應認原告之大貨車未與被害人之機車擦撞,懇請釣院撤鎖-原處分,以還原告清白。

(六)原告之大貨車'雖然沒有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但因原告沒有資力請律師,事故地點又在台北,考量保險公司願意全額理賠、原告如不與被害人和解及接受檢察官緩起訴條件,勢必要支出龐大的費用(律師費、交通費、裁判費等)等情形,原告無奈之下才聽從原告親戚的建議,由保險公司全額理賠,被害人而與被害人和解,並接受檢察官緩起訴條件。上開民、刑事件之處理過程,原告已身心俱疲。本件行政訴訟對鈞長而言,可能只是一件小案件,但對原告而言,沒有駕照就沒有辦法駕駛營業大貨車,等於原告三年內都將沒有收入,原告一家人將如何維生?此事對原告一家人而言是生死存亡之大事。希望鈞院能本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在被告提出之證據均無法直接證明原告之大貨車確有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之情形下,能撤銷原處分,以維原告權益。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原處分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_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同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行政訴訟判決本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可獨立認定事實,故不因刑事部分遭緩起訴處分,本件即認定原告有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對原告而言,如駕照遭吊銷且三年不得考照,一家人生活勢必陷入困境。」等語置辯。惟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

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傷勢加重、甚而喪失生命,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較重,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故汽車駕駛人除應負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之刑事責任或受行政罰鍰之處罰外,並以吊銷駕駛執照之嚴厲手段,促使汽車駕駛人知所警惕.,,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並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惟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判斷無發生碰撞之情事,遂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且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駕駛系爭汽車離去,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72號緩起訴處分書、監視器檔案光碟,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肇致被害人受傷後,確有未在場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之行為。又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給予緩起訴處分,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本案因原告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係屬刑事法律部份,有關本件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屬行政裁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本處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仍得依法併予裁處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至原告麵因吊銷駕照,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生計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是原告前開所述,顯係單方所執之詞,顯無足採。且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處依警員之違規舉發,而依法裁決,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等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告申訴書、103年4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3年5月20日新北警樹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7月18日新北警樹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8月5日新北警樹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8月5日新北警樹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元舉發單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72號緩起訴處分書、監視器檔案光碟各1件、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影本各1件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應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無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所騎乘之853─BML機車發生車禍未停車處理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雖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始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又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

(二)查,本件被告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依同條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專考領駕駛執照。依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責任,自應先由裁罰之行政機關即被告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即應就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行車肇可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應先行舉證證明。

惟查原處分機關即被告認原告有上開違規情事,無非係以新市政府警察警察局102年11月15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3年5月20日新北警樹交字第00000000 00號函、103年7月18日新北警樹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 3年8月5日新北警樹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8月5日新北警樹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原舉發單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72號緩起訴處分書、監視器檔案光碟各1件、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影本各1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本件舉發之新北警察局員警乃係執行違規舉發公權力之行政機關,其舉發本以令人民負違規之責為目的,被告至不能於無其他證據之情形下,單憑執法者之舉發即令人民擔負違規之責。尤以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後,益須有其他明確之舉證始能為裁罰處分。

(四)本件原舉發之警察機關之舉發,則係以被害人即陳廷晃於警詢調查時之指證筆錄、輔以現場跡證、監視器畫面及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而逕行舉發。被告乃依據此舉發而為上揭裁決。此參之原舉發機關103年5月20日新北警樹交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7月18日新北警樹交字第0000000000號等回復申訴人即原告之函復內容至明。

(五)經查,審酌被告裁罰依據之上揭相關證據,能明確指述原告係本件車禍肇事者之人,僅被害人陳廷晃一人之指訴,惟依刑事證據法則上「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陳廷晃雖於警詢時,警察詢之「你第一次之擦部位為何?車損情形如何?」答稱「施明裕駕駛JB-893號營大貨車右車身與我左手。後視鏡及車殼損壞。」等語;但於本院審理中,本院質之「你是否確定是何部位受擦撞?」則改稱「我不記號得了。」是以,被害人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前後不符。其指述是否可信即有可疑?且於本險審理中證稱:「我有被擦撞,我是被後面的車輛擦撞到的。」、「我是感覺到卡車擦撞的,但是我不確定是哪一部車輛,是警員調取錄影監視器後才知道哪一部車。」等語。足認被害人係因看同警察播放光碟錄影後才依錄影指認原告為肇事者。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即經播放檔名「0755」之錄影檔案)結果發現:影片顯示日期0000-00-00,拍攝畫面為一T字型路口,路口路面可見正在實施工程,於影片時間07:55:44時,可見一大貨車自畫面右側駛來,至該貨車通過畫面攝影範圍後,可見兩輛摩托車同時倒地,其中一工程防護柵欄並因此傾倒。肇事路邊陸續有民眾前來聚集圍觀。」等情。

依此攝影結果,因係攝自被害人行車之另一側,故未能確切發現倒地之兩輛機車,究否與行經之大貨車即原告所駕駛之大貨車發生碰撞,僅能得知原告之大貨車行經該處後被害人所駕機車與另一輛機車即蔡嘉偉所駕乘之593─KOH機車同時倒地。依蔡嘉偉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騎乘593─KOH,○○○區○○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駛至肇事地點時發現我前陳廷晃騎乘853─BML普重機車搭載陳簡英往右徧擦撞施工護欄,我就緊急剎車,剎車不及撞上倒地之853─BML普重機車。」、「我有看見車輛經過,未注意有無發生碰撞。沒有記下車輛之車號,我沒有注意經過肇事地點之車輛為何?所以我不知道JB─893號營大貨車是否為經過肇事點之車輛。」、「我車右車殼、右後視鏡、三腳架損壞。」、「發現危害時我距離對方約一部機車距離。」、「肇事當時天候良好。路旁有施工。中正路綠燈。」、「我有擦挫傷。」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66頁警詢筆錄影本)。依此證詞可知,被害人與證人蔡嘉偉之機車於原告之大貨車經過後,即先後倒地,證人之機車亦有右車殼、右後視鏡、三腳架等多處損壞,人亦有受傷,又天候視線良好,緊跟在被害人所騎機車後僅一部機車之距離,屬本件車禍最接近肇事點之人,且證人蔡嘉偉僅19歲應屬視力觀察力良好之人,惟依其所證尚未能發現原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有與被害人機車發碰撞等情。則被害人陳廷晃於觀看錄影光碟後,以原告所駛之大貨車經過之後其機車隨即倒地,即遽以指認原告係肇事者,即非無疑?且依本證詞所述,本路段確係在施工中,參諸附卷之現場照片,其路面擺設白色護欄,路面不平。依此證詞,證人係發現被害人陳廷晃騎乘853─BML普重機車搭載陳簡英往右徧擦撞施工護欄,就緊急剎車,剎車不及撞上倒地之853─BML普重機車等情,證人既能發現被害人機車右徧,至亦能發現有無遭原告之大貨車碰撞,其竟證稱未注意有無發生碰撞。即應認此現場證人之證詞,尚不能證明被害人所指述之碰撞事實。揆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號判例所揭之證據法則,即即難單憑被害人單一之指述,而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遽認原告之之大貨車確有碰撞被害人所乘之機車。此外,再審酌被害人所搭載之乘客即陳廷晃之妻陳簡英於警詢時之證詞。警詢之「事故現場你行駛之方向、車道?事故之經過情形?請詳述之。」答:「我當時騎乘.853-BML普重機車搭載陳簡英(應係誤載),○○○區○○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駛至肇事地點,我不知道如何發生交通事故。」、詢之「你第一次之擦撞部位為何?」答:「我不知道。」等語。陳簡英乃與被害人陳廷晃共同騎乘同一機車之人,亦無法證述被害人陳廷晃所指述之原告之大貨車有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六)是以,本件依勘驗現場之監視錄影,再參酌在場之二位證人之證詞,均無法認定原告所駕之大貨車有碰撞被害人機車之事實。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自警詢迄偵查中始終堅決否認有與陳廷晃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72號被告施明裕公共危險等偵查卷第70頁背面筆錄參照),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結束前,始突然供稱承認肇事逃逸罪云云,並供稱「一個兒在念大學,女兒剛畢業,老婆沒有工作,經濟負擔是我一個人,我水薪水不是固定的,有跑車才有薪水…」等語。是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原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表示並未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檢察官偵訊時,要求原告認罪,原告一再向檢察官表示,原告並未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不願認罪,但檢察官表示時,如原告不認罪,就要起訴原告,如原告認罪,可給原告緩起訴,且只要繳一萬元之公益金,此部分有警訊卷、偵訊卷及偵訊錄音資料為證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是以,本件至不能於原告(即刑案之被告)無自白或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單憑原告在偵查中為取得緩起訴之機會,所為之認罪表示。即令原告擔負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之責。

(七)依上所述,本件被告舉證尚有未足,且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違規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宜遽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是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尚有未洽。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又本件僅係因舉證不足而裁定撤銷原裁決,非謂原告「確未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因肇事逃逸係危險駕駛行為乃係肇致重大車禍傷亡之原因之一,如原告有本件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切勿因本件撤銷原處分而忽視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重要性,惟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方能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日費500元、交通費1,078,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