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3 年度交字第 65號原 告 邱相身 住臺南市○○區○○路○○○○○號送達代收人 邱子建 住同上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政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 103 年 5 月 27 日南市交裁字第裁 75-ST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 102 年 11 月 15 日 18 時 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 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市區○○路 ○○○ 號前,因有駕車自摔肇事,送醫後經警委託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46 毫克,超過行為時規定標準值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 (下稱舉發單位 )警員製單舉發 (如證據l)。嗣被告以其違規事證明確,遂於 103年 5 月 27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l 項第
1 款、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67條第6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 )67,500 元,禁考機車駕駛執照 l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證據 2)。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 102 年 11 月 15 日 18 時 0 分許,酒後駕車自摔肇事並導致癱瘓,已無工作能力。子女負擔原告養護費及家庭生活開銷,已無法再負擔本案罰鍰,請法官大人法外開恩,撤銷或降低罰鍰金額等語。
(二)原告並聲明: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 原告於 102 年 11 月 15 日 18 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市區○○路 ○○○ 號前,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駕車肇事,經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 67,500 元,禁考機車駕駛執照 1 年 (原告機車駕駛執照於
103 年 1 月 22 日逕行註銷,如證據 5),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二 )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 (種類行
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1、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扣證照、....、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4、警告性處分:... 、講習、...。」行政罰法第 1條、第 2 條亦分別明定。本件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l 款、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67 條第 6 項規定,、其處罰種類為罰鍰、禁考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事件,亦適用上開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
(三 )另查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 「前項行為如經不
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原告上開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肇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 103 年 4 月28 日 10
3 年度偵字第 5322 號不起訴處分書 1 份在卷可參。準此,被告俟刑事法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依據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24 條第 1 項及第 67 條第 6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67,500 元,禁考機車駕駛執照 l 年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四)被告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影本各 1 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103 年 5 月 27 日南市交裁字第裁 75-S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 4 月
28 日 103 年度偵字第 532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 103 年 6 月 13 日南市警化交字第0000000000 號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為駕駛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1、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經舉發機關警員攔查,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46 毫克,因超過規定標準,遂予製單舉發,並經被告裁處如前所述內容之裁罰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影本各 1 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103年 5 月 27 日南市交裁字第裁 75-S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 4 月 28 日 103 年度偵字第 532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此部分違規事實已可認定。
(三)查原告上開酒駕行為,固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2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度偵字第1502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此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各款事項,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此係就刑事責任部分之處分,而行政責任部分,按原告於 102 年 11 月 15 日 18 時,有抽血測得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
1.46 毫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駕駛機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五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處罰鍰新臺幣 67,500 元」及上述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罰原告罰鍰 67,500 元、禁考機車駕駛執照 1 年及施以道安講習,自屬有據。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被告固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至原告主張原處分影響原告生計,原告已無力負擔罰鍰云云,惟原告如無足夠收入以扶養家人,此要係是否符合社會救助之另一問題,原告違規依法本即應受裁罰,裁罰是否妥當,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此屬行政機關裁量權之範圍,非屬司法機關所得審究;且本院查無被告有裁量濫用違誤之情。是以,原告主張,縱令屬實,僅能深表同情,本院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 1.46mg/l)」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項第 1 款、第 24 條第 1 項、第 67 條第 6 項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98 條第 1 項前段、第 237 條之 8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