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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交字第 67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3 年度交字第 67號原 告 周必信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政源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3 年5月

26 日南市交裁字第裁 74-ST0000000 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26 日南市交裁字第裁 74-ST0000000 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依該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

237 條之 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 103 年 2 月 2 日 8 時 1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與萬年七街口,因有行經無號誌路口不依標線指示,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事故處理小組 (下稱舉發單位 )警員製單舉發(如證據 l)。嗣被告以其違規事證明確,遂於 103 年 5 月

26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5 條第 1 項第 15 款、第 61 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 1 年 (如證據 2)。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原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筆事致人死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1條第 1 項第 1 至 4 款訂有明文。(二 )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以採用無責任及無行政罰之法理,故受處分者需係行為人並具有責任條件方屬應受處罰之對象始適法甚明。

(二)原告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之管制規定,被告機關對原告處以吊銷駕照 1 年之處分,於法無據:

1、被告機關以原告筆事致訴外人曹清吉重傷死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5 條第 1 項第 15 款,而裁處原告600元之罰緩並依同條例第 6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將原告之駕照吊銷並禁止考照 1 年,然就吊銷駕. 駛執照處分而言,應屬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所稱「剝奪資格之處分」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自應有法律上之依據,始為適法。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謂第33條之管制規則,當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 條之規定,蓋查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中第33條僅是有關牌照註銷之規定,然本件原告並沒有任何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被告機關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並非同條例第61條第1項4款所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足見被告機關未有法律上之處分依據,遽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所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並對原告作出吊銷駕照並禁止考照1年之處分,當有違誤。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總計 146 條,其中各條規則鉅細靡遺,法律專業人士已難以期待能完全熟記,要求一般沒有法律專業知識之駕駛人熟記,顯然過苛。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多半均是禁止規定並未規範特定之法律效果,足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1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統定所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過於廣泛而無法特定,應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3 條顯然僅是有關牌照註銷之管制規則,本案難認原告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3 條之行為,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1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所稱「道路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亦容易讓駕駛人誤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其規範亦有不當。

(三)本件事故是因訴外人曹清吉未依規定逆向行駛,未戴安全帽,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原告駕照吊銷並禁止考照1年,當有違誤,應予撤銷:

1、本件事故之發生實非原告所願,正常一般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情況,亦無法避免發生本件憾事 :

本件車禍發生,實際上是訴外人曹清吉行經上開無交通號誌路口時,未依規定逆向行駛,未戴安全帽,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再加上其本身曾中風、手腳不便所致,原告要通行系爭路口時,訴外人曹清吉距離系爭路口尚有一段距離,所以原告才未在系爭路口煞停,然原告已按喇叭示警,方減速通過,原告已經快通過系爭路口時,因訴外人曹清吉逆向行駛、未戴安全帽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方擦撞到原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輪,跌倒後因未戴安全帽撞擊頭部方造成其死亡之憾事,原告於警方訊問時即提出上開說明,此有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供參照 (證物四 )。關於訴外人曹清吉逆向行駛、未戴安全帽之事實,有原告自行繪製之現場圖及現場事故照片可參 (證物五 ),從訴外人曹清吉當時之位置及現場跡證,可證明訴外人曹清吉於事發時確實有未戴安全帽及逆向行駛之事實。訴外人曹清吉本身曾中風、手腳不便,自不應貿然騎車上路,況訴外人曹清吉未依規定逆向行駛,未戴安全帽,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才是導致其發生死亡結果之原因,足證本件事故之發生實非原告所願,正常一般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情況,亦無法避免發生本件憾事,故難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

2、訴外人曹清吉未依規定逆向行駛,未戴安全帽,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除上開原告自行繪製之現場圖、照片外,尚有當日目擊證人杜女士之錄音及錄音譯文為證:

本件原告駕駛0162-LQ號自小客車至萬年六街與萬年七街口時,訴外人曹清吉騎乘之 ORZ-915 號重機車尚未抵達上開街口,而原告經判斷其與訴外人曹清吉騎乘之機車尚有一段距離,方通過上開路口,詳細完整之事發經過,有原告親筆書寫之內容可供參酌 (證物六 ),原告親筆書寫之上開內容,尚有當日目擊證人杜女士之錄音及錄音譯文可供為證 (證物七 )。觀諸錄音譯文載稱「 (錄音時間 2:35 以下 )杜:

他是從西邊騎來,他騎相反的方向來。是阿,他都看北邊的空地。(錄音時間 4:59 以下 )警察在那邊,我跟警察講說他都騎錯邊,我原本要阻止他,但才初三,想說不要多管閒事。(錄音時間 7:58 以下 )杜: 我一樣是不會作證。(錄音時間 9:04 以下 )杜: 阿那個是他去撞人家的,阿我就在旁邊的菜園,我怎麼會不知道,他的臉都看北邊,沒在看路 (錄音時間 18:27 以下 )重點是那個曹阿伯,他如果不是騎車騎錯邊,臉都看北邊,沒看路,就不會發生了」等語,足證杜女士當日確實有親眼目睹訴外人曹清吉未依規定逆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杜女士年事已高,且其子女反對其出庭作證,故原告出於不得已之情形下,方私下錄音取得上開證詞,請求鈞院審酌上開對話內容並非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情形所取得,將上開錄音內容及錄音譯文作為認定原告主張事實之證據。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0162-LQ號自小客車至萬年六街與萬年七街口時,訴外人曹清吉騎乘之ORZ-915號重機車尚未抵達上開街口,而原告經判斷其與訴外人曹清吉騎乘之機車尚有一段距離,方通過上開路口,而本件事故其實是訴外人曹清吉未依規定逆向行駛,未戴安全帽,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正常一般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情況,亦無法避免發生本件憾事。從而,應難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亦見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吊銷原告駕照並禁止考照1年,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四)縱認原告說本件車禍有輕微過失然不論違規情節輕重均處以吊銷駕照1年之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本件事故難認原告有何過失,正常一般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情況,亦無法避免發生本件憾事,業如前述。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就本件車禍有輕微過失,然原告業與訴外人曹清吉之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台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為憑(證物八),而訴外人曹清吉之家屬亦親筆書寫陳情書給原告替原告求情,此復有訴外人曹清吉家屬親筆書寫之陳情書為證(證物九)。而原告賴以駕駛車輛工作維生,苟將原告之駕照吊銷並禁止考照1年,將導致原告經濟陷入困頓,無法生存。刑事案件之檢察官亦考量上情,給予原告自新之機會,並對其做出緩起訴一年之處分,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為證(證物十)。從而,縱認原告就本件車禍有輕微過失,然被告機關未考量上開情節,不論原告違規情節輕微,且事復已與訴外人曹清吉之家屬達成和解,並獲得其家屬之原諒,逕處以原告吊銷駕照並禁止考照1年之處分,有違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五)並主張聲明:(1) 原處分撤銷。(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 103 年 2 月 2 日 8 時 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與萬年七街口,行經無號誌路口不依標線指示,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肇事致人死亡,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復本案同時涉及刑法過失致死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如證據 3),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 600 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 1 年,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至原告訴稱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 「……車輛裝載、行駛規定... ,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復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 條及第 102 條第 l 項亦明定: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2、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查行政罰法第 l 條及第 2 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 2、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 、吊銷證照、.... 。」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事件,亦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

(三 )本案觀諸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修正理由為:「 按第 1

項前段所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係指由法院對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人,依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處罰,始足當之。又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現行條文第 2 項之當然解’釋。惟因實務上有不同見解,爰於第 2 項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文字,以杜爭議。」。

(四)原告上開行經無號誌路口不依標線指示,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肇事致人死亡行為,核屬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定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 1 項規定。又本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3 年 5 月 12 日 103年度偵字第6225 號緩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觸犯刑法第 276條第 1 項之罪,並為緩起訴處分。準此,被告俟刑事法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據上開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援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5 條第 1項第 15 款、第 6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67 條第 3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600 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 1 年,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五)並答辯聲明:(1) 駁回原告之訴。(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影本各 1 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103 年 5 月 26 日南市交裁字第裁 74-S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 1 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

4 月 25 日 103 年度偵字第 6225 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 1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洵堪認定。查本件原告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人於死,除可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受行政裁罰外,另涉及刑法上過失致人於死罪,此刑事責任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 4 月 25 日 103 年度偵字第 6225 號緩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緩起訴 1 年。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處分之處罰種類除罰鍰外尚有吊銷駕駛執照,係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自仍得由被告予以裁處。本件爭議之關鍵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標線指示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違規事實?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處罰種類為吊銷駕駛執照,核屬上開行政罰法所定之行政罰。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事件,亦應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又行為人之行為違反法律,而得同時適用刑罰與行政罰時,為避免一事二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乃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同法第32條並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核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先予敘明。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 元以上 1,800 元以下罰鍰:、行經無號誌交又路口及巷道不依規:......l5、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定或標誌、標線指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 4、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3 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5 條第 l 項第 15 款、第 61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67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 103 年 2 月 2 日 8 時 1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南往北行駛,行萬年七街與萬年六街之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鑑定意見書所述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路口,適有無照之曹清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年六街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曹清吉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挫傷性顱內出血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送醫救治後於 1

03 年 2 月 7 日 9 時 30 分不治死亡。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本件原告周必信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宣告緩起訴期間 1 年而告確定。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訴外人曹清吉本身曾中風,手腳不便,未戴安全帽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縱原告涉有肇事原因,其所佔比例甚微,被告未分情節、責任比例之輕重,逕為吊銷原告駕駛執照,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南鑑 0000000) 鑑定意見載「

一、周必信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曹清吉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本院卷第 18頁反面);復查原告於其陳情書中亦已承認具有過失(本院第 24 頁反面),由此觀之,原告駕駛普通自小客車,行經萬年六街與萬年七街路口之交岔路口時,確有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事實,足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未遵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因而肇事致訴外人曹清吉死亡,又曹清吉雖為肇事次因,惟原告之肇事責任仍屬於主因,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甚為明確,是原告所訴,尚不足採。

(五)據此,原告上開行為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規定,其法律效果即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均為法律所明定,對被告而言,其裁量已縮減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原告訴稱其所犯違規情節輕微,被告所為處分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七、綜上,原告於 103 年 2 月 2 日 8 時 1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與萬年七街口,因有行經無號誌路口不依標線指示,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肇事致人死亡之行為,被告據此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600 元及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