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60號原 告 鄭文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送達代收人 王暄霈 住同上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政源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3年4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B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8月6日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文橫二路段,因有聚眾2輛以上汽車逆向、闖紅燈、製造噪音、蛇行及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等危險方式駕車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如證據1),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3年4月22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5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證據2)。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180-HXA號重型機車於102年5月份經高雄市殷生車業行轉賣予崔汶美,並同意崔汶美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車款,期間亦同意不至監理單位辦理停駛,俟其付清車款後,再行辦理過戶。
(二)俟後系爭車輛於102年8月12日辦理過戶本案違規紀錄,且本案舉發單位提供之錄影畫面,可證駕駛人係崔汶美之子,原告連絡崔汶美出面處理,但其置之不理,請庭上協調,證明採證光碟影像之駕駛人確非原告等語。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2年8月6日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文橫二路段,聚眾2輛以上汽車逆向、闖紅燈、製造噪音、蛇行及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經舉發單位逕行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3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本案經審查監視器畫面內容:一群機車(近3至4輛),於102年8月6日2時18分許,由高雄市○○區○○○路沿文橫二路及中山二路,聚眾2輛以上汽車巡向、闖紅燈、製造噪音、蛇行及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此有舉發單位103年3月21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蒐證錄影光碟(l片)及違規錄影佐證相片(共9幀)可稽(如證據3),違規事證明確。
至原告訴稱系爭車輛經車行轉賣予崔汶美,舉發單位提供之錄影畫面,可證駕駛人係崔汶美之子,惟崔汶美置之不理一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l項及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三)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意,係以車輛所有人對於車輛應有管理之責,對於被舉發所屬車輛涉及違規,若不舉證告知駕駛人為誰,自可認定其為違規行為人。本案原告雖指稱其非駕駛人,惟原告即車輛所有人自始未提出車輛過戶買賣證明,並遲至本案發生後,即102年8月12日始至監理單位辦理車輛過戶(如證據4,本案違規紀錄於系爭車輛辦理過戶後,始由舉發單位於102年8月15日依法建檔舉發,爰車輛辦理過戶時,尚無違規紀錄),且因其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何人,本案即欠缺告知違規駕駛人相關證明文件之法定處罰要件,自無歸責於其他人餘地,依上開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原告即受推定為有過失,被告依法以原告為處罰對象,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4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3年3月21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蒐證錄影光碟、違規錄影佐證相片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另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內容,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供參。本件爭點厥為:①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車輛是否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行為?②原告是否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認定另有應歸責之違規行為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肢及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5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指稱原告鄭文生有駕駛系爭汽車與他車輛共同在道路上蛇行、逆向、闖紅燈、製造噪音及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等危險方式駕車之駕駛行為,業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4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3年3月21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蒐證錄影光碟、違規錄影佐證相片等件佐證,就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中,已可得認定系爭機車之行駛路徑及系爭機車位於該車隊之中等情,此部分事實亦為原告所提出之臉書訊息對話資料(參本院卷第9-26頁)及陳述單(本院卷第46頁)中所自承,是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確有於舉發單位所述之時、地為前開違規行為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至原告另主張違規當日之駕駛者非其本人而係訴外人崔汶渼之子高弘(參本院卷第30頁)所為,本件違規歸責人應為現任車主崔汶渼,並提出陳述單及臉書通訊記錄證明等情,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時間、人力較為寬裕,且受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受處分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為某某人所為但不提出證據,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即非合理,且受處分人提出相關證明亦應盡可能於一定合理之期間為之,倘若僅課與受處分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故本件原告指稱其非當日違規駕駛人,惟依原告提出卷附陳述單之日期為102年10月29日及系爭車輛之過戶日期
102 年8月12日,皆晚於本件違規事實發生之102年8月6日,是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可信性即有可疑,難謂原告無事後杜造之嫌。
(四)又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言,而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登記為車主之車輛,本有監督、管理該車輛使用狀況之義務,汽車所有人如將車輛借予他人使用,則此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仍無法解免,此與實際使用車輛並發生違規情事而為歸責對象之汽車使用人為何,係屬二事,原告對於其將所有之車輛寄放於殷生車業行一節,雖置詞辯稱係交由崔汶渼使用云云,惟原告對於其所有車輛之使用人未盡篩選控制之責,復未進一步舉證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僅泛稱其五月起即將系爭機車置於機車行委賣,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依上揭規定所為裁處即無違誤可言,原告前所置辯,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聚眾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3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