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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交字第 98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98號原 告 王生躴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政源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8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8-S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3,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王生躴於103年7月11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外返家,經其配偶告知轎車被砸一事,遂於同年月日20時49分許,持棍並大聲叫嚷,為當時在該處偵辦毀損案之警員發現原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前有酒後駕車情事,便依法請其配合酒測,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即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3年8月28日以原告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違規當日晚上8時15分許自外返家停放好機車之後,配

偶告知轎車被砸一事,原告配偶隨即表示已報案請警方到宅拍照採證,警方是因接到報案而到民宅,並非在路上設站臨檢,原告亦非在路上行駛時遇到臨檢拒檢而被追到家中,根本沒有接受臨檢的義務。警方自終只以他們在拍照採證時,有看到原告騎車回家為由,要在陳述人住家臨檢,陳述人多次異議無效,警方便以拒測為由開立罰單。

㈡查大法官會議解釋、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七(1),警察實

施臨檢作業,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方是經由報案而到民宅辦理刑事案件,而非在路中設站臨檢或交通稽查,自始即無權臨檢。民宅是原告居住的處所,並非供車輛行駛的道路,且原告住宅前方之死巷,亦屬私人建地,並非道路用地,亦無由作為交通違規之地點。是此,被告處分明顯違法,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於103年7月11日2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經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查「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

之人查證其身分:1、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3、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1、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勤務方式如下:……2、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稱舉發單位並未在道路上設有執行酒測之告示而遭開立罰單一節,經審視錄影光碟內容,本案係舉發單位警員接獲民眾報案,於103年7月11日20時24分許,在○○區○○里0000000號原告住宅前,正處理其家中車輛遭破壞、毀損案時,見原告騎乘ADG-6715號重機車,○○○區○○路進入三民路232巷,由南往北行駛方向返家,警員發現原告全身散發濃重酒味,當場告知原告酒後騎乘機車係違法行為,要求原告配合酒測,惟原告自認渠非在道路上遭警方攔查臨檢,且渠已將機車停妥,並無酒駕問題而拒絕警方執行酒測,警方現場執勤過程全程錄音蒐證,並告知拒測相關處罰規定(處90,000元罰緩、車輛移置保管、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仍堅持拒測,故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當場製單舉發,此有舉發單位103年8月5日、10月9日南市警白交字第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檢附蒐證錄影光碟1片可稽。

㈢本案係警員依據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執行「巡邏」勤務

時,依客觀事實(原告全身酒味駕駛車輛自外返家),合理懷疑原告酒後駕車,為防止原告或他人生命、身體受到危害,遂請原告配合實施酒精測試。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章第10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警方既已發現違規行為,自當依法舉發,原告爭執民宅非車行道路,怎可以成為交通違規地點,皆無礙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事實之成立,是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謹請予以駁回,以維法制。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裁決書、被告提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答辯書、酒精濃度測試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3年8月5日南市警白交字第0000000000函、103年10月9日南市警白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蒐證錄影光碟1片、104年1月15日南市警白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執在於:㈠舉發員警於原告結束駕駛行為後,方欲對原告進行酒測,是否合乎程序規定?㈡原告是否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以及舉發員警對原告執行酒測之過程中,是否合乎程序?

六、本院之判斷:㈠舉發員警於原告結束駕駛行為後,方欲對原告進行酒測,是

否合乎程序規定?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合先敘明。

⒉次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件中,知悉駕駛人有交通違

規之方式不一而足,員警可當場親眼目擊或查知交通違規發生而舉發之(如員警巡邏時發現闖紅燈違規、高速公路警察持測速儀器測得超速等違規狀況),亦可於執行攔停臨檢勤務後查知有交通違規事項而舉發之(如員警攔查臨檢駕駛人發現有酒駕、改裝車輛、駕駛人所持領之駕駛執照不合其駕駛車輛、無照駕駛等違規狀況),另可違規行為時係經科學儀器採證,而員警於事後主動調閱影像或經他人檢舉提供違規照片、影像,員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如路口闖紅燈自動舉發裝置、民眾檢附影像檢舉交通違規等違規狀況),更可於員警處理案件過程中知悉他人有他件交通違規事項加以舉發(如員警處理民眾報案稱有人夜間騎機車在路上喧嘩,到場處理調查身分後,方查知喧嘩者為未成年,而有無照駕駛機車之違規;抑或查察贓車時,發現汽車所有人另有擅自變更車輛設備而未向監理機關驗車登記之違規;處理交通工具造成之過失傷害事件時,查知駕駛人有超速、闖越雙黃線、酒後駕車之違規情事;查獲竊車集團時,於客戶名單中意外查知特定車輛有裝設非駕照登記之贓車引擎;甚至員警於在超商內查察竊盜案件或調閱監視器時,突見有駕駛人駕車到超商購物,員警於超商內發覺其身上充滿酒氣而可能有酒後駕車之違規等違規行為。)等不同手段探知交通違規行為。又由於員警知悉違規行為之手段方式不同,各手段侵害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基本人權之程度不一,員警就查知違規前所行使之手段上,其是否應受法律保留,以及行使該手段應遵守之程序及事後程序審查之強度,自不相同。是以警察職權行使法中,於第6條、第7條中就「身分查證」及「查證身分必要措施」是有限制,而第8條中則是就「攔停交通工具採行措施」加以限制,至於「架設攝影、科技工具或裝設監視器蒐集資料」上,亦應受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0條之規定所拘束。至於其他非警察職權行使法列舉之手段上,除需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外,如該手段尚有符合他法律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刑事訴訟法、少年事件處理法等法律拘束之必要,自應遵守各該法令規定,法院於審理中,亦應就不同手段上應受不同程度之程序審查。倘就員警查察之手段有程序上瑕疵時,此時除查察手段本身所查得事實及證據受到程序瑕疵之污染而不得於刑事程序或行政程序中使用外,所得之衍生證據亦應受毒樹果實理論所囿,亦不得於刑事程序或行政程序中使用之(例如警察於調查竊車集團之竊盜案件時係非法搜索,除當下所查知事實及查扣證據不得使用外,警員於客戶名單中查知有他車車主向其集團購買贓車引擎裝設其車使用,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3項之引擎號碼與原登記不符之違規行為,此部分衍生查知之部分,亦不得據此繼續查處,甚至舉發本件違規),方符法律人權之保障。

⒊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

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他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有飲用酒類後並有駕駛車輛行為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員警查知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並「有駕駛車輛行為」之事實,可能之查察手段如上所述,並非僅有攔停臨檢之手段可查察得知,常見如警察於執行交通事故處理勤務探知事故駕駛人有飲酒之案例,抑或是員警於超商店內作巡邏簽到時,先見騎士騎車到店,而於停好機車進入超商店內時發現其酒氣沖天之案例等狀況,由於個案中員警查知酒駕之過程不同,此時應依員警執法時自身之主觀認知判定,以採用符合比例原則、最小侵害性,及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之手段為之。是此就舉發酒駕案件中,於不需攔停車輛即知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虞的狀態下,警方本即無以「攔停」如此侵害人民自由、財產、隱私手段介入之必要,倘就該個案猶要求員警查察酒駕之程序均應以符合「攔停」之手段程度為之,此情顯屬畫蛇添足,除造成員警執勤過程中不知措其手足外,甚至有程序過當致侵害人權之虞。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僅只要有事實足認有飲用酒類後並有駕駛車輛行為,即可發動酒測程序,而員警查知前述酒後駕車之事實之手段是否適法,則應就個案由法院進行程序審查之;況受酒測之駕駛人認員警有何執行不當之情形時,為確保員警執行公務之正當性,及兼顧個別人民之權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即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保障受酒測者之救濟途徑。是此可知,受酒測之駕駛人得於員警值勤之際,當場表示異議,惟員警若仍堅持實施酒測,受酒測之駕駛人則僅得要求員警提供書面紀錄,嗣後提起申訴及行政訴訟,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達維護社會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

⒋經查本案係舉發單位警員於上開違規時地進行毀損刑案之偵

辦時,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返家,當時尚不知原告有飲酒情事,直到原告至現場咆哮且全身酒味,才依法實施酒測,此有舉發單位104年1月15日南市警白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58頁),上開函覆內容之事實部分可認定員警於處理毀損刑案勤務時,先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返家,此時尚不知原告係酒後駕車,直至原告至現場咆哮時,方發現其有飲用酒類之情事,故欲對原告進行酒測。又本院依職權勘驗臺南市警察局白河分局之103年10月9日南市警白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檢附蒐證錄影光碟1片之內容,就此部分勘驗結果如下:

⑴「0000-00-00-00-00-00.avi」影片檔部分:

①影片一開始(畫面時間103年7月11日20時28分31秒,此

後則不記載日期,僅記載時間)為警方到場處理原告之家族糾紛之情形,影片中原告向員警解釋其家族內事件,直至影片3分41秒處(畫面時間20時32分15秒),員警則先以原告有持棍對其威脅等語指摘原告,並於影片4分8秒處(畫面時間20時32分42秒)指摘原告有喝酒騎機車之違規行為,故於影片4分20秒(畫面時間20時32分54秒)告知將要對原告進行酒測。

②影片5分50秒處(畫面時間20時34分25秒),員警質問

原告有沒有全身酒氣及酒後騎車回來,影片6分0秒處(畫面時間20時34分35秒),原告自承其是剛回來(此時並未表示有無騎車),隨後解釋他拿棍子出來不是針對員警,而是要去質問砸他車輛之兄長。員警仍舊對於原告酒後騎車回來後拿棍子出來之行為加以指摘,並於影片7分30秒處(畫面時間20時36分6秒)表示要請其同事拿酒測器來,原告則反問他為什麼要酒測,員警則向原告解釋其喝酒後騎機車,原告又反問他騎機車又怎樣,他已經回來了,此後雙方持續爭論。雙方爭論到影片12分4秒(畫面時間20時40分41秒)至本段影片結束(畫面時間20時48分40秒),員警則先詢問原告及其妻關於其汽車被打的情形。

⑵「0000-00-00-00-00-00.avi」影片部分:

①本段影片銜接上段影片內容,影片開始時(畫面時間20

時48分41秒)員警仍在詢問原告其汽車被砸之事項,直到影片0分50秒處(畫面時間20時49分32秒),員警架設好酒測儀器,要對原告進行酒測,原告則認為其已經騎車返家,員警不得在對其進行酒測而與員警發生爭執,雙方爭執到影片5分31秒(畫面時間20時54分15秒),原告開始撥打手機給不知名之人,並告知其汽車被砸,及員警要對其酒測之情事,要求通話之對方對此情稍加「關切」,原告遂於影片6分40秒(畫面時間20時55分24秒)將手機交與在場員警,員警向通話之對方解釋在場情形,並於影片7分34秒(畫面時間20時56分18秒)將手機交還原告,原告則與通話之對方開始對話,影片7分45秒(畫面時間20時56分30秒)處,原告於電話通話中自承有喝酒及騎車之情事,並再度要求通話者向在場員警「關切」能否不要進行酒測,並於影片8分50秒(畫面時間20時57分35秒)要將手機交給員警,員警接過以後發現電話已經掛斷。影片9分0秒(畫面時間20時57分45秒)員警再度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並告知原告拒測罰鍰9萬,吊銷駕照3年才得重考,原告遂再與員警發生爭執,爭執過程中,於影片12分43秒(畫面時間21時1分30秒)處,原告則口述「還要罰9萬」,員警則告知除罰鍰外還要吊銷駕照,3年禁考,原告仍不配合酒測,持續與在場員警爭辯。

②影片14分34秒(畫面時間21時3分22秒),員警應原告

之妻要求,解釋酒後駕車所有可能之處理後果。影片15分10秒(畫面時間21時3分58秒),員警正式對原告進行酒測,並告知拒測罰則為罰鍰9萬,吊銷駕照3年禁考,原告則表示他拒測,員警影片16分1秒(畫面時間21時4分50秒)則告知原告當時時間為「103年7月11日21時10分」,地點在原告家前面(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原告則再度表示他拒測,此後原告對於員警對於不肯通融的行為表示不悅,員警再度於影片17分54秒(畫面時間21時6分43秒)告知原告當時時間為「103年7月11日21時13分」,地點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因為原告有酒後騎機車之行為,將對其進行酒測,拒測將罰鍰9萬,吊銷駕照3年禁考,車輛亦要移置保管(車輛移置保管部分是於影片18分51秒,即畫面時間21時7分41秒時告知)。此後至影片結束(畫面時間21時8分44秒),都是員警開單畫面。

⑶「0000-00-00-00-00-00.avi」影片檔部分:本段影片銜

接上段影片內容,影片開始時(畫面時間21時08分50秒)員警向原告表示要移置保管車輛,原告及其妻則於影片10秒(畫面時間21時9分1秒)質疑本件違規有無成立,並要打電話詢問督察室。被告於影片2分29秒(畫面時間21時

11 分21秒)打通電話,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人員申訴,申訴到影片10分25秒(畫面時間21時19分20秒)處,原告將電話轉交在場員警,員警向督察室人員解釋現場狀況至影片11分15秒(畫面時間21時20分10秒)處掛斷電話後,在場員警繼續進行作業,原告則繼續撥打電話要給警政署署長王卓鈞,於原告撥打電話給警政署長過程中,於影片14分41秒(畫面時間21時23分38秒)在場員警之手機鈴響,員警接通後指示拖吊車輛如何到違規地點拖吊系爭機車,此後至影片18分34秒(畫面時間21時27分32秒)結束時,原告持續在撥打電話,員警則仍在等待拖吊車輛到場。

就上開勘驗光碟內容可稽,影片一開始員警確係在原告家門外處理刑事毀損案件時,見原告出來咆哮,攔阻過程中員警方發現其有飲酒之事實,且員警之前雖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返家,但當時並不知原告有飲酒之事實,故員警此時欲對原告進行酒測,依上揭法令解釋,員警係執行刑案勤務之狀態下,無須臨檢攔查即可查知原告酒後駕車之事實,此時員警要求要對駕駛人進行酒測,本即無須「攔查」、「臨檢」之行為介入之必要,原告以員警進行酒測未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7、8條關於「身分查證」、「查證身分必要措施」、「攔停交通工具採行措施」之規定申辯,此應係原告就法令容有誤會所致。

⒌復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

一、發佈警察命令。二、違警處分。三、協助偵查犯罪。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五、行政執行。六、使用警械。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八、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警察法第2條、第9條定有明文。另按「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一、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以家戶訪查方式,擔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其家戶訪查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四、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五、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六、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此即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關於警察勤務之規定。末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4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同)、第10條定有明文。就上開各法令之規定可知,警察之職權規定應是依警察法第9條規定之各該事項認定之,至於所執行勤務之意涵,乃在於警察日常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之日常勤務事項,以及非依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而係依指示就特定案件為執行警察職權之狀態,如刑警調查刑案之狀況下,即非屬警察勤務條例規定之範疇。就上開法令規定可知警察之法定職權端看警察法第9條之規定,而警察依內部組織、種類及規範之不同,就其日常勤務之調配,除依警察勤務條例之規範外,尚有不同勤務之指派,而警察勤務之指派之目的,乃在於組織內部之人力分配以及勤務目的之分工,是此,警察勤務之調配乃出自於行政管理上目的而作之分工,而執行警察勤務之警察人員依勤務指派,所行使之職權偏重自有不同。然就現行警察人力資源嚴重不足,所有警察於執行勤務上,自無法全部區分為專司刑事案件之刑事警察,抑或專司交通案件之交通勤務警察,必然有多數員警執行勤務當下同時得兼行刑事事務及行政事務,且警察勤務條例僅係內部管理之規定,並無限縮警察執行職務之目的存在。況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中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就交通勤務警察之規範尚無明文規定,如僅就文義解釋僅有少部分受指派處理交通勤務之警員方有適格,執行「巡邏」、「臨檢」、「守望」之勤務者,必將排除在外,就此嚴格解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一來非符合現行警察人力調配之狀態,二來如此嚴格之解釋,員警於執行其他勤務狀況下,必然無法轉換身分處理緊急發生或倏然即逝之交通勤務,此顯非立法者之本意,亦不合國民期待。且警察職權中本即授權有處理交通勤務之權限,警察執行勤務肩負多項職權之狀況為現行警務狀態之必然,是就「交通勤務警察」並不以員警該時段所為之勤務僵化之認定,而應係以其具體行為加以界定。據此,原告質疑員警於本件查察其酒後駕車之時,係在執行刑事毀損案件之調查,並非執行巡邏勤務,因而不得對其進行酒測云云,惟依上開解釋,員警依警察法之授權,本即有執行交通勤務之權限,於發現交通違規事項時,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舉發時,其本身即為交通勤務警察,並不受其原本執行之勤務影響其身分,原告執上開陳詞申辯,自無理由。

⒍又員警查察得知原告有事實上足認有飲用酒類後並有駕駛車

輛行為之手段上,本院審酌員警知悉原告飲酒而欲對原告進行酒測之時點,與原告駕駛行為結束時相距不久,手段目的及違規狀態之時空密接性甚強,堪認員警要求他人配合酒測有正當理由,並符行政程序法第10條對於行政裁量權之限制。又本件員警係於調查刑事毀損案件之過程中,意外查知之原告有事實上足認有飲用酒類後並有駕駛車輛行為,又員警查知本件違規事實係於調查刑事毀損案件過程中得知之事實,就其得知該違規事實之手段上尚查無有何程序之瑕疵,酒測之過程符合比例原則,並無逾越必要程度。至於員警欲對原告進行酒測之地點為「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外之可供公共通行之道路,此經本院比對影片影像及原告提出之家門外狀況(本院卷第16頁),堪以認定員警酒測之地點為原告住家「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之門外,並非無令狀即闖入原告之屋內欲對原告進行酒測,係原告返家後係自行走出屋外公共可通行之區域為警查知酒駕,故員警於該公共區域進行酒測勤務,並無侵害原告家宅權、隱私權等人權疑慮,本件員警對原告進行酒測之程序,經本院詳加審查,並無任何瑕疵可言,員警本件發動酒測之認定,以及酒測進行之程序上,並無違法狀態。至於原告主張此部分為個人私有土地,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關於道路之解釋,乃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經查,原告騎乘ADG-6715號重型機車由三民路進入232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返家,該地點確為三民路230號及234號之間巷子,此有臺南市交通局104年1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61頁),該相片顯示門牌為230號及234號,中間為巷子,是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回家途○○○區○○路○○○巷之私人土地但供公眾行駛之地段,尚屬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員警以原告有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之行為為由欲對原告進行酒測,要非無由。原告訴稱○○○區○○路沒有232巷,…被告所指的三民路232巷○○○區○○段311-9地號之私人建地,尚有抵押設定」云云,尚非可採,均不足為免責之認定。基上所述,原告就員警上開要求進行酒測,僅得要求員警提供書面紀錄,嗣後提起申訴及行政訴訟,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㈡原告是否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以及舉發員警對原告執行

酒測之過程中,是否合乎程序?⒈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載稱:「依法維持公共秩

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揭示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之法律義務。

⒉復參照內政部警政署102年10月3日頒佈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

程序(102.10.3日修正版)之內容,其「作業內容」之第一大點「一、勤務規劃」中,第四點針對駕駛人拒測之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為「㈤駕駛人拒測: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依102年1月30日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拒絕酒駕者處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對於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已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要件,應依規定移送法辦。」,此有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在卷可參。是此,根據大法官會議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及行為時適用之內政部警政署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10

2.10.3日修正版)內容可稽,執勤員警在進行取締酒後駕車作業時,針對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駕駛人,應踐履「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處罰罰則」,方屬合乎法定程序。

⒊查本件舉發單位員警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時,多次確

實告知原告「拒絕酒駕者處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之罰則,且原告多次表示拒絕接受酒測,有前開本院勘驗光碟筆錄在卷可稽,且原告對於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準此,舉發單位員警就本件酒精濃度測試,實已踐履法定告知義務,原告猶為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罰處分,堪認適法。

㈢據上,原告當天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警員之舉發程序亦無

不當,原告並無拒絕酒測之正當事由,則其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已明。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發覺警察執行稽查勤務而行駛至路邊停靠,經警員攔查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據此裁處原告9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