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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交字第 91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9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91號原 告 李瑰芳 住臺南市○○區○○○街○○號之5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政源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3年7月31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8-S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1年6月15日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國平路口,因有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如證據l)。嗣原告乃於103年7月3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l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l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證據2)。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原告情節輕微、態度良好又為初犯,判原告服勞役4個月,並已執行完畢,若為併科,應判決時同時執行。且原告必須每週接母親赴醫院門診及訪問親友,被告之處分未考慮時間因素,傷害人權。

(二)原告並聲明: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 原告於101年6月15日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國平路口,因有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經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復本按同時涉及刑法上公共危險罪,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如證據3),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 )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 (種類行

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1、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扣證照、....、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4、警告性處分:... 、講習、...。」行政罰法第 1條、第 2 條亦分別明定。本件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l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處罰種類為吊扣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屬上開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及第4款所稱「限制或禁止行為」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事件,亦適用上開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

(三)又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原告上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行為,業經貴院認係行為時刑法第185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判處拘役30日,此有貴院101年7月19日101年度交簡字第1675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參,又該行為同時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處罰規定,準此,被告於刑事法律處分確定後,依據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裁處權消滅前裁決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四)被告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交大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7月31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8-S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7月19日101年度交簡字第1675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處分是否有違法為溯及既往之裁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再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又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經舉發機關警員攔查,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因超過規定標準,遂予製單舉發,並經被告裁處如前所述內容之裁罰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交大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7月31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8-S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7月19日101年度交簡字第1675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此部分違規事實已可認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違規時間為101年6月15日00時27分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於當場製單舉發,被告於103年7月31日裁罰,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3年期間,自無違法可言。至原告主張原處分影響原告生活云云,惟原告違規依法本即應受裁罰,裁罰是否妥當,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此屬行政機關裁量權之範圍,非屬司法機關所得審究;且本院查無被告有裁量濫用違誤之情。是以,原告主張,縱令屬實,僅能深表同情,本院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75mg/l)」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98 條第 1 項前段、第 237 條之 8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