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行執字第38號聲 請 人 陸軍東引地區指揮部上列聲請人以蔡連祥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4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實現之權利。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行政法院辦理執行程序時亦有準用,為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行政法庭聲請強制執行,然卻係以行政書函之形式函請本院執行,自難認符合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規定。茲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依前揭規定補正合乎起訴程序之強制執行書狀到院,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各種執行名義,第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各種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而「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聲請人提出強制執行,並未提出前揭所述之得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亦屬程序不合法,聲請人應於補正書狀之際,一併檢附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到院。
三、末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行政訴訟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5,000 元以上者,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7,亦即每百元徵收0.8元,畸零數未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98,214元,應徵收執行費787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註: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