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再字第2號
民國105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再審原告 顏郁伈再審被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陳雄文訴訟代理人 張溪泉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及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5條定有明文。此係行政訴訟之通常程序由於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之再審事由,足以動搖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故規定應專屬於為事實審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次按行政訴訟之簡易程序,其上訴係準用通常程序之上訴,即以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事實審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故當事人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程序判決,提起上訴,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管轄法院為何,自應與通常程序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管轄法院,性質相當,而採取相同之再審管轄法院劃分標準,亦即事實由何法院認定,再審就由其管轄。故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亦應為簡易程序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參照),即專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4決議意旨參照)。是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至第14款之再審事由,足以動搖本院原判決確定之事實部分即應由本院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9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離職,並於同年月27日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前經勞工保險局(改制後為再審被告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自101年8月10日起至102年3月9日止發給6個月失業給付。嗣經勞保局查明再審原告於101年12月3日至102年1月25日期間任職於豪美磁磚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豪美公司),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溢領102年1月8日至同年3月9日共2個月失業給付新臺幣(下同)28,800元及102年2月至3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1,498元,合計30,298元,再審被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乃依就業保險法第36條規定,以102年6月26日勞局給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按再審原告溢領之保險給付裁處2倍罰鍰計60,596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訴願機關即行政院以102年10月30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再審原告再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應係提起再審之訴,第1款再審之訴另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結)。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
1、據原審判決所載,再審原告於101年12月3日至102年1月25日於豪美公司有任職事實,再審被告所屬勞保局因此取消102年1月8日與102年2月8日之失業給付。惟再審原告於102年1月25日遭豪美公司非法資遣,再審原告依規定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並有102年2月4日調解失敗之文件可參。又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亦即係出於雇主之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者,即屬非自願離職。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確係雇主所為,而非被保險人自願離職者,得約定其為非自願離職,並得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失業給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6月6日勞保1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上開規定,再審原告遭公司違反性平法、勞基法(扣薪未發放)資遣,並有調解失敗紀錄表可證再審原告確與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按照就業保險法第23條,再審原告於102年1月25日被迫離職後,於102年2月8日持102年2月4日勞工協調紀錄表提出失業給付之申請為有理由。
2、依改制前行政部勞工委員會96年8月13日勞保1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旨揭勞資爭議案件經調解或判決後,如確定申請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時,請勞保局逕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向申請人請求返還已領取之失業給付。因此依照再審原告提出之103年4月27日僱傭關係確定判決,再審被告僅能追回再審原告所領取之失業給付(102年2月8日),並無開罰兩倍罰鍰之適用。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有就業事實認再審原告不具請領失業給付資格,取消再審原告之失業給付並開罰兩倍罰鍰,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該行政處分與法律判決相違背,有重大瑕疵。再審原告確於被迫離職後於102年2月8日提出申請,再審被告卻以再審原告於101年12月3日至102年1月25日有短暫就業之事實,一併取消102年2月8日領取資格,與法有違且有重大之行政瑕疵。
3、依改制前行政部勞工委員會96年8月13日勞保1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對於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案,本會92年5月21日勞保1字第0000000000A號函略以,由於申請人係向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該項後續作業之處理純屬失業給付層面,故由就業保險服務機構將申請人資料移交勞保局,進行後續列管處理。惟再審原告與雇主間發生勞資爭議,向就業服務站提出失業給付申請,因該站約聘人員之作業疏失,並未確實將再審原告之勞資爭議相關資料移交勞保局進行後續列管處理,導致再審原告無以豪美公司名義提出失業給付之請領紀錄。
4、查就業保險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爰勞工如因離職事由與雇主發生勞資爭議,且已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有案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可依前開規定受理申請人之失業認定申請。惟經確定該申請人已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者,其失業認定仍應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及第25條規定辦理,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3月14日勞保1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文規定。依照上開規定再審原告持勞資調紀錄表提出失業給付申請為有理由,惟該就業服務站人員之疏失導致作業流程有瑕疵。
5、依照僱傭關係確定判決、性平委員會評議審議書可證,再審原告102年2月8日確實為非自願離職身分,而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當日非屬非自願離職身分,並開罰兩倍罰鍰與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8月13日勞保1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及法院判決牴觸,因此再審被告僅能追回再審原告所領取之102年2月8日失業給付,並無開罰兩倍之適用。
(二)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1、再審原告之配偶亦因勞資爭議提出失業給付申請,惟同站之另位服務人員確實以該發生勞資爭議之雇主為身分認定。行政行為應遵循平等原則,對於相同事件不得有差別待遇,該站相同事件不同服務人員卻有不同之作業方式,由此可證,該行政作業流程具有重大疏失且該疏失非為再審原告所導致。
2、由再審原告101年12月25日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再審原告並非以自行切結離職身分提出申請,關於當日認定身分皆為該服務人員對於自身之作業流程不了解所致,因此102年1月8日當日之作業文件為錯誤處理方式應自始無效。再審原告因為該服務人員作業方式出錯,誤導再審原告102年1月8日之文件與101年12月25日之文件相同,且該服務人員直接列印好資料請再審原告蓋章,惟再審原告被誤導因其有自行寄送就業通知書給該就業服務站通知其有就業之事實,因此需要多蓋一份相同的文件,所以再審原告誤以為該文件與101年12月25日文件一模一樣,才會在該文件上蓋章。
3、由再審原告102年2月8日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離職單位名稱服務人員因為己身作業方便,將再審原告以前公司(中國信託)之離職身分辦理認定,且並未將再審原告之勞資糾紛相關資料移交勞保局。況且該作業流程有極大瑕疵,再審原告當日之離職身分應以豪美公司勞資爭議辦理認定。
4、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1月1日勞保1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表示,查社會保險針對短期給付,為期周延保障且行政經濟起見,多有採期前核付,後因事故消失而毋需追回給付之成例,本會前於92年8月15日勞保1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已就相關疑義規定在案。上開相關函示規定,係基於失業給付之給付方式係按月(非按日或週)核給,該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經完成失業認定即應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既已完成初次(或再次)失業認定,己符合當次請領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故保險人即應核發當月之失業給付;且考量現行之等待期為14日(就保法施行前為7日),失業勞工於等待期後縱另有工作收入,惟其所得中斷期幾已長達1個月,將已核給之當月失業給付追回,自有違該法保障勞工失業期0生活之立法意旨,亦將衍生諸多爭議,徒增給付作業及爭議審議之行政成本,爰作上開函示規定。
(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1、判決書與決定書略以:再審原告主動於101年12月3日到職即要求公司不要替其投保勞健保,因其為詐領失業給付且再審原告於任職期間分別領取15,341元及16,675元(豪美公司總經理辜婉茹訪談紀錄表),因此再審被告以此認定再審原告有隱瞞就業詐領之情事,據此開罰兩倍罰鍰。依照僱傭關係確定判決書與言詞辯論筆錄、101年12月4日就業通知書,可知再審原告並無於101年12月3日要求不要投保之情事與理由,亦無領取兩筆薪資之事實(再審原告於101年12月3日至102年1月25日之就業期間,僅領取15,341元)。一切皆為豪美公司總經理辜婉茹臨訟辯解與誣衊之詞,因再審原告曾告發該公司未依法替員工投保勞健保,辜婉茹因此被依詐欺起訴,另外尚有一件詐欺與一件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尚未結案。
2、判決書引用豪美公司前會計蔡佩玲之陳述,惟該證詞係虛構污衊再審原告,且蔡佩玲於開庭中做出虛偽與事實不符之證詞,偽證罪尚未結案豈能以之作為對再審原告不利的認定?依據行政法規定,對於再審原告有利與不利之證據皆須一併列入考慮。
3、依據再審被告提出之豪美公司辜婉茹訪談紀錄,稱再審原告為了詐領失業給付而要求公司勿替其投保勞健保,由再審原告提出之辦公室錄音、與會計對話錄音可知,辜婉茹為豪美公司處理勞健保事務之人,該公司皆未於員工到職之日投保勞健保,而係等到收到催繳通知才會加保,甚至以多報少,其陳述皆係為了報復再審原告之污衊行為。
4、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虛偽填寫收入為0元,而認定再審原告有詐領失業給付之情事,惟再審原告於101年12月25日提出申請當時確尚未於公司領取任何薪資,理由當然填寫0元;至於102年2月8日亦填寫收入為0元,依僱傭關係確定判決書可知,再審原告遭豪美公司違法資遣並扣薪未發放,因此理所當然亦填寫為0元。至於102年1月8日之文件為就業服務站人員作業疏失誤導所導致,該日之文件應屬自始無效。
(四)綜上,該行政處分認定之事實有瑕疵,辜婉茹與蔡佩玲之證詞均為誣陷之詞,再審被告竟據以做出對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原處分事實認定基礎缺乏確實證據,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瑕疵。再者,依規定再審原告實際工作收入低於基本工資本就可依法提出申請,縱使其有再就業超過14天之事實亦不影響該權益,況再就業後再審原告又遭公司違法資遣而提出失業申請,再審被告依就業服務站人員之作業疏失懲罰再審原告,未依法行政,開罰兩倍亦有違比例原則。
(五)再審原告復於104年1月26日提出再審補充狀,主張如下:
1、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資格,因此一併撤銷再審原告102年1月8日及102年2月8日之請領資格。惟參閱再審原告聲請再審狀附件二所附資料,再審被告以102年2月6日勞動3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3月9日勞動3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文給再審原告,由此可知,再審被告於102年2月6日早已知悉再審原告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因此再審原告102年2月8日向就業服務站提出失業給付請領為有理由。
2、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101年12月3日至102年1月25日有短暫就業之情事,撤銷再審原告被迫離職後102年2月8日所提出之失業給付請領資格。惟再審被告早已知悉再審原告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仍違反相關規定撤銷再審原告之資格。再審被告濫用公權力,未審查實情,逕予撤銷再審原告資格並開罰兩倍,此舉於法有違,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3、再審被告僅憑就業服務站對豪美公司總經理辜婉茹所作之訪談紀錄,逕認再審原告有詐領意圖、非屬失業勞工,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對於再審原告有利與不利事項並未一併列入參考,該行政處分之作成未依法行政,且行政流程具有重大瑕疵。
(六)再審原告再於104年2月27日提出再審補充狀,主張如下:
1、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規定,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受領失業給付未滿前3項給付期間再非自願離職者,得依規定申領失業給付。但合併原已領取之失業給付月數及依第18條規定領取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以發給前3項所定給付期間為限。依前4項規定領滿給付期間者,自領滿之日起2年內再次請領失業給付,其失業給付以發給原給付期間之2分之1為限。
2、依相關法規及函釋規定,再審原告於101年12月25日提出申請為有理由,且再審原告並無就業14日內自行離職之情事,亦無簽署任何明顯註明其已於該任職公司離職之離職證明文件,況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其給付收據上亦無註明再審原告為自行切結離職之身分。因此再審原告該次領取失業給付次數為第5個(102年1月8日為就業服務站服務人員之作業疏失,應屬自始無效)。
3、再審原告於102年1月25日遭非法資遣,且經勞工局協調失敗,並具相關請領資格(非自願離職、離職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超過1年)。不論是以前公司或該任職公司,再審原告至多只能申請1個月,且再審原告於102年2月8日後亦無再申請失業給付。
4、姑且不論以何公司提出申請,皆無法改變再審原告於102年2月8日當時確實為非自願離職身分,並且符合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之規定。因此再審被告本該支付該筆失業給付金額予再審原告,再審被告不能以該任職公司未替再審原告投保為理由拒絕給付;如再審被告堅持以此理由追回該金額,應向再審原告任職公司追討為是,畢竟再審被告之職責即是依法行政,在憲法的保障下再審被告本應依法律保留原則,在再審原告符合上述請領資格條件下給付該筆失業給付。況且再審被告對於該任職公司並未替再審原告投保勞保一事已處罰鍰,怎能又以該公司之過錯處罰再審原告呢?就業保險法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失業勞工之生活無虞,憲法第153條亦有明確規範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然再審被告所為行政處分明顯違憲,並未特別保護孕婦,反於孕婦遭資遣需要收入維持生活所需時落井下石,不僅要追回失業給付,還開罰兩倍罰鍰,明顯要逼當時身懷六甲的再審原告無路可走。又依規定,於僱傭關係存在確定之訴勝訴後,再審原告至只是歸還領取的失業給付金額,再審被告並無權對官司勝訴的受害者開罰兩倍。
5、再者,再審被告亦無法以就業服務站人員之作業疏失歸責再審原告,畢竟再審原告秉著信賴保護原則相信該服務人員,再審原告亦種種證明自己非法資遣的相關證據提供給就業服務站人員的理由,不過該服務人員卻有一步錯步步錯、省事事省的理由。退萬步言,再審原告遭非法資遣僱傭關係確定為事實,再審原告被迫離職日前3年內投保年資超過1年亦為事實,再審被告應本於職責支付失業給付金予再審原告,至於再審被告如何向違法之公司求償與再審原告無關,再審被告豈有本末倒置侵犯憲法賦予再審原告之權益又開罰兩倍的道理。因此,再審被告與原審判決認再審原告之申請書上,服務人員登載為前公司而認再審原告申請當時不具失業身分,該行政處分之作成過程顯然具有重大瑕疵且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並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4號判決再審原告自10年20月12日起視為非自願離職身分而判決雇傭關係確定,對於再審原告102年2月8日是否具失業身分認定有衝突,且該行政行為亦牴觸法院判決,本身具有重大瑕疵。
6、依就業保險法規定,離職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超過1年,2年內可以提出失業給付申請。不論再審原告於102年2月8日以前公司或現任職公司申請,皆無法改變再審原告當時具備非自願離職身分與再審原告僅剩餘當期失業給付金額可領取之事實,況再審原告提供相關資料於就業服務站,該站人員如何使用該資料並非再審原告可以預期與左右的。然再審被告係於再審原告提出申訴後才知悉該任職公司並未為其投保勞保,今日倘若再審原告有詐領失業給付金額之意圖,豈有自投羅網之舉?再者,再審被告係於事後向該任職公司求證得知有任職事實,惟再審被告卻刻意忽略再審原告與該任職公司間有勞資爭議且有申請勞工局調解(再審再告於102年1月27日、28日、29日申訴資料早已告知公司扣薪未發放且資遣孕婦,並提到其就業期間該公司並未替投保勞保)。
7、再審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並未審查實情,且違反行政法規定對於再審原告有利不利證據皆應一併列入考量,況當時再審被告電話查訪只問再審原告是否有在公司任職之情事即認再審原告有詐領之意圖,該行政處分做成過程並不公正,且並未讓再審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況且再審被告對該任職公司總經理辜婉茹的電話訪談中提到,辜婉茹稱再審原告向其領取15,341元與16,675元薪資、到職第1天即稱尚在領取失業給付不要投保勞保等語,惟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可知再審原告僅領取薪資15,341元,辜婉茹自陳係於1月份坐月子期間才問公司會計要不要幫再審原告投保勞保,並未親自詢問再審原告亦未告知再審原告要投保勞保,且再審原告於101年12月4日即以書面通知就業服務站已找到工作在豪美公司任職,再審原告並無理由在任職1個月後才要求公司不要替其投保勞保,又再審原告係於101年12月25日申請失業給付,何須於102年1月份要求不要投保。辜婉茹明顯偽證說謊,然再審被告卻不察實情,堅持採用辜婉茹的謊言處罰再審原告,該行政處分顯為恣意,完全不顧憲法與法律規定以己心行事,侵害懷孕遭資遣之再審原告的權益,原審判決依再審被告說明判決再審原告敗訴,明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或判決後出之新事證漏未審酌等事由。
(七)再審原告並主張聲明:
1、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3、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答辯以: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為基礎進行判斷為無理由乙節。查該判決係再審原告與豪美公司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之訴,與本案再審被告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雲嘉南分署(現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認定再審再審原告於102年1月8日及同年2月8日失業再認定前已就業超過14日(101年12月3日至102年1月25日),爰撤銷其失業再認定,勞工保險局(現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仍核定所請失業給付應不予給付,並經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詐領給付,乃裁處2倍罰鍰無關,再審原告主張委無可採。
(二)再審原告訴稱其係因臺南就業中心承辦人員之誤導而誤簽102年1月8日及2月8日之失業給付申請書件,且該承辦人員因己身作業方便而未將再審原告之勞資爭議相關資料移交勞保局乙節。惟經再審被告再三審視再審原告失業給付申請件,皆無再審原告曾提供任何勞資爭議之相關資料予臺南就業中心之紀錄,再審原告主張其符合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以勞資爭議身分請領失業給付,亦屬無據。
(三)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於102年2月6日早已知悉再審原告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仍違反相關規定撤銷再審原告失業給付請領資格之再審理由乙節,已如前述,亦屬無據。且本件再審原告前於102年1月27日、28日及29日以3封電子郵件向再審被告陳情豪美公司違反勞基法並遭該公司惡意逼迫離職,再審被告嗣於102年2月6日以勞動3字第00000000000號函轉上開電子郵件,請勞工保險局及財政部依權責查明妥處。案經勞工保險局查明,方得知再審原告於該公司任職期間仍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若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所請102年1月8日及2月8日失業給付審查期間即知悉再審原告所陳於豪美公司任職期間(101年12月3日至102年1月25日)屬實,惟仍繼續請領失業給付,當依相關規定核定再審原告所請失業給付不予給付,自無溢發失業給付後又核定應予退還,徒增雙方爭議與困擾之情事。
(四)綜上論呈,本件絕無存在任何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並不合法,實體上亦無理由。
(五)被告並聲明:
1、再審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第3項、第2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之規定,此均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再審程序所準用;次按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殊難許其再援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此即再審之補充性原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對於下級審法院之判決,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者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50號判決);再者,再審之訴是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當事人是否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亦屬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另按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倘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本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不符。
(二)再審原告於本件主張其發現有「聲請人勞資糾紛之相關資料、台南市政府勞工局開立之非自願離職書、勞資糾紛協調紀錄表」、「性評委員會評議審議書」、「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4號確認僱傭關係民事判決」等,而認其提起再審符合上揭「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審酌上揭主張,所提無非係文件資料或調處書,與法定要件之確定判決或和解等形式內容具不相符;另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4號確認僱傭關係民事判決(見103年度簡上字第37號卷第18頁─31頁)在形式上雖屬確定判決,但查其訴訟標的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請求給付工資,與原判決請求撤銷原行政處分與訴願決定之訴訟標的,雖有部分之關聯,但非屬同一訴訟標的至明。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三)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有「聲請人之配偶郭憲駿請領失業給付之文件資料」(見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號卷第27─30頁)、「聲請人勞資糾紛之相關資料、台南市政府勞工局開立之非自願離職書、勞資糾紛協調紀錄表」與「調紀錄表」、「性評委員會評議審議書」、「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4號確認僱傭關係事件103年2月2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等,而認其提起本件再審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理由云云;經查,聲請人之配偶郭憲駿請領失業給付之文件資料與本件原告是否符合失業給付毫無關聯,縱經審酌亦不會受較有利之裁判;至於「聲請人勞資糾紛之相關資料、台南市政府勞工局開立之非自願離職書、勞資糾紛協調紀錄表」等(見原審卷第50─52頁),業據原告於原審中起訴時提出,並經原審附於原審卷第50─52頁。並經原審審酌後認此部份之主張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駁回原告之訴,非屬判決後「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之法定理由至明。另所稱「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4號確認僱傭關係事件103年2月2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已據原審判決審酌使用,此參見原判決第7─8頁已有摘錄引用該筆錄之內容至明。是以,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法定再審要件不合。
(四)再審原告又主張上揭所稱兩款相關之證物亦屬「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其再審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承上所述,原告所提證物與其主張,均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理由不符。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均無可採。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己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本件再審裁判費用為2,000元,應由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