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再審被告 交通○○○區○道○○○路局斗南收費站代 表 人 蔣淑珍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本院103年度簡字第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
編至第六編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4項、第275 條定有明文。此係行政訴訟之通常程序由於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 款至第14款之再審事由,足以動搖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故規定應專屬於為事實審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㈡復按行政訴訟之簡易程序,其上訴係準用通常程序之上訴,
即以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事實審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故當事人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程序判決,提起上訴,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管轄法院為何,自應與通常程序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管轄法院,性質相當,而採取相同之再審管轄法院劃分標準,亦即事實由何法院認定,再審就由其管轄。故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亦應為簡易程序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參照),即專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4決議意旨參照)。是本件再審之訴,即由本院審理,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前新營收費站(經裁撤後業務由再審被告交通○○○區○道○○○路局斗南收費站承受),經再審原告分別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同年11月7日及103年4月1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再審被告所僱勞工廖碧綋(下稱系爭勞工)於102年8月16日於正常工作時間(上午8時至下午5時)出勤結束後即接續值日(夜),再審原告認定新營收費站於102年8月16日下午發生重大車道事故時,勞工廖碧綋確有短暫協助處理車道事故,又因處理車道事故為勞工廖碧綋原本正常工作內容之一部份,故該值日(夜)時間應認屬工作時間,認定再審被告僅給付值日(夜)費,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發給延長工時之工資,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3年5月22日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整(下稱原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再審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75號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下稱原審判決),以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7號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及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本案原審判決無非以「內政部74年12月4日
(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所函頒「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為論據,並以其所闡述之「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待命戒備留意」等要件,認定本案系爭勞工僅處於輔助地位,進而以其工作量非必要持續密集,最終認定本案系爭勞工所提供之勞務係屬值日夜工作,尚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工作內容。本案事後經再審原告查明並發現未經原審斟酌之證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暨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㈠未經原審斟酌之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部分:
⒈系爭勞工事後向再審原告表示,有關本案所爭執之交通疏
導處理,雖然未親自下車道,但其於聯繫通報作業工作,其處理之繁複程度並未亞於親自下車道之站長,蓋聯繫通報者必須聯絡各相關單位至事故現場處理,以恢復交通之順暢,下車道之站長或於相關單位至現場處理時,則可離開車道,此即為其於車道時間短暫之原因,然而,整個交通事故處理完畢之時間,係為其他相關單位整個將阻礙交通物處理後,始為真正的結束,所以並不是站長離開車道就算結束,此時處理聯繫通報者仍然必須在值班室觀察情形,而持續擔任聯繫通報之角色系爭交通事故整個處理時間長達一個多小時,該角色即為本案之系爭勞工,換言之,系爭勞工在該期間仍持續於值班室崗位擔任聯繫通報之角色,因而其值勤時間遠高於親自下車道之站長,故其工作之繁複程序並非原審判決所稱之非必要持續密集,因而其並不符合值日夜工作之要件,而應屬於勞動契約之工作項目,此部分原審判決並未斟酌,原審判決對於事務處理僅著重於有無下車道,忽略勞務給付應綜合各項因素予以判斷,蓋並非有下車道者才算是真正為疏導交通者,所謂疏導交通應該是下車道處理與聯繫通報,兩者缺一不可,試想,如聯繫通報未發揮作用,交通根本是無法僅透過下車道處理者就可疏通,因為交通疏導必須透過其他單位協助(如警察機關及工程機關等),方得算真正完成,而聯繫通報者於完成前勢必需時時刻刻緊盯現場,其情緒緊繃而不得鬆懈,因而,原審判決未真正審酌疏導交通之整體流程,也未真正查明聯繫通報所耗費之時間,更還有聯繫通報者因情緒緊繃而所耗費精力,以致其於判斷系爭勞務是否非必要持續密集,發生重要影響判決之錯誤判斷;準此,系爭勞工持續擔任聯繫通報之角色,其耗費時間、精力明顯不亞於站長,甚至可說已超過站長,然而,故其相較之下已屬於必要持續密集,並不符合值日夜工作之要件,故其工資之給付理應回歸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應依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計算之,而再審被告僅給付值日夜津貼而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自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故而再審原告依同法第79條規定裁罰再審被告,洵屬有據。
⒉本案原審判決將系爭勞務給付認定為非勞動契約之工作,
其理由之一係認為其屬於輔助地位云云。然而,依交通○○○區○○○路局所屬各收費站通行費進用約僱人員勞動契約書第2點約定:(二)一般行政輔助業務等相關工作。
本案辜不論系爭勞務給付是否應定位屬於輔助性質,縱若屬於輔助性質,依前述勞動契約書內容,並不因其屬於輔助性質而質變成非勞動契約之工作,蓋「勞動契約」書已如此明確之約定,豈可無視於「勞動契約」之內容而認定其屬於非勞動契約之工作。何況,再審被告訂定之交通○○○區○道○○○路局新營收費站員工值日應注意事項,係屬其片面訂定之規定,並非經勞資協商而定,其又如何能夠取代前開之經勞資雙方同意所簽訂之勞此動契約書?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58號判決以:「…縱被上訴人於值班時…無法從事較繁複之維修工作,僅係其工作範圍及難度受限而已,要難以其值班時僅處理緊急事故或聯絡,或未遇可維修之工作而待命中,遽謂未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至內政部所頒系爭值日注意事項…係著重在工作內容之說明…」,該判決意旨可推知判斷是否屬勞動契約之工作,應先判斷之關鍵為勞工之工作內容,故與勞工之工作量無涉。綜前所述,本案值日夜工作既然涉及勞動契約工作項目之認定,前開勞動契約書自有審酌之必要,復依前所述,即使為輔助性工作,仍屬勞動契約所明定,自不能再由雇主另行片面訂定規定排除之,亦即雇主片面排除既然無法取代勞動契約內容,自應認為雇主之片面排除無法發生拘束勞工之法律效力,準此,縱然將系爭勞工疏導交通之協助責任認同為輔助性地位(再審原告仍否認之),其依交通○○○區○○○路局所屬各收費站通行費進用約僱人員勞動契約書第2點約定,仍屬於勞動契約之工作內容,根本與工作量之多寡無涉,因而原審判決認為系爭勞工於處理交通疏導僅屬於輔助地位者而認定其非負擔主要責任者,進而認定本案之勞務給付屬於值日夜工作,明顯與交通○○○區○○○路局所屬各收費站通行費進用約僱人員勞動契約書有所牴觸,而值日夜工作之特性即為非勞動契約工作,倘為勞動契約工作即非值日夜工作,因此,勞動契約書本為優先斟酌之主要證據,然而原審判決並未細查再審被告與系爭勞工之間勞動契約書內容為何,即遽論系爭勞工所提供之勞務給付為值日夜工作,顯為速斷,尚無法苟同,而依交通○○○區○○○路局所屬各收費站通行費進用約僱人員勞動契約書,係為原審判決未為斟酌之新證物。
⒊本案於原審判決參酌證人李秋霞證詞認定值日夜期間,主
要擔負工作責任在於前新營站站長或副站長,並認定系爭勞工為協助角色而已。惟依「高速公路新營收費站颱風時期相關作業檢核表」,依其層級區分,工作主要執行者明顯在值日夜人員,又豈可謂係由站長或副站長負擔主要工作之責,此亦與一般工作實務有違,因為一般實務亦多有基層承辦人員負擔第一線處理之責,並非由上級長官來負第一線處理之責,又,雖前開表格係針對颱風時期所為,但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平常時期更應做相同之解釋;準此,既然係由值日夜人員負擔工作第一線之執行者,則系爭勞工所提供之勞務給付即非原審判決所稱之非必要持續密集,故其並不符合值日夜工作之要件,而應屬於勞動契約之工作項目,此部分係為原審判決未為斟酌之新證物。
⒋依「98年雙十節連續假期新營收費站交通疏導計畫」、「
99年清明節連續假期新營收費站交通疏導計畫」、「101年春節連續假期新營收費站交通疏導計畫」、「102年春節工作連續假期新營收費站交通疏導計畫」,其第一項之值班室督導人員及值日人員名冊,顯然係區分成輪值人員及督導人員,而系爭勞工係為輪值人員,而站長及副站長皆屬「督導」人員,則同上所述,真正地第一線處理上開計畫所列各項之交通疏導因應措施等相關事務者勢必為人員,豈可能為站長?復參照「國道高速公路局新營收費站99年春節假期交通疏導計畫之內容,值班人員需巡視金庫、票房、辦公室、票亭等處、各項非常或緊急情況之通報事項,又豈可謂日夜人員工作輕鬆?再依「101年春節連續假期新營收費站交通疏導計畫」、「102年春節連續假期新營收費站交通疏導計畫」、註明「每日加排1員值班人員以適時協助疏解車流及其他突非原發狀況」,若真如證人李秋霞所述值日夜人員工作量不大,亦表示其功能性有限,那麼又何有需要再加派人員?其次,依「交通○○○區○道○○○路局重要假期交通資訊通報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各收費站應指派值日人員,確實掌握站區交通狀況及過站行旅轉知的交通資訊,並主動向交控中心通報交通資訊」,顯然地,值日明顯人員具有隨時注意交通狀況之情形,此種隨時掌握之特性,而國道車速快,其交通狀況更不能有任何差池,否則將導致嚴重之生命及財產之損害,因而值日人員,勢必需持續關注站區之交通狀況,又何能夠認為其工作輕鬆?因而原審最後參酌證人李秋霞證詞,認定系爭勞工工作量不大而判斷系爭勞務僅為值日夜工作,與實情不相符合,前開主室督資料係為原審判決未為斟酌之新證物。
⒌交通○○○區○道○○○路新營收費站車道突發及特殊事
件應變處理作業程序,其第1點規定:「警方執行勤務須暫時關閉車道,收費人員應立即按對講機通報值班室,俟值班人員同意後再視有無來車…」、第2點規定:「車流過大致造成回堵,收費人員應即按對講機通報值班室值班人員,得依實際車流狀況做適度之調配…」、第5點規定:「遇有逃費之車輛,應將車號、車種、顏色、時間記下並即時通報值班室處理,值班人員再以電話通報鄰站代為協攔,若未協攔再依規定填寫不照章繳費通知單,經值班室人員查核監視畫面無誤...」、第6點規定:「若誤找帳款不符,或用路人當場發現而有質疑,值班人員應立即至該車道清查帳款並製作查帳記錄表備查,若確實少找用路人,應立即將款項退還用路人並向其致歉;倘若用路人趕時間無法久留,可請其留下姓名…於清查帳款後即將結付延長果告知用路人…」、第7點規定:「…若當場發現用路人使用疑似偽鈔…應請將車停放於安全處,並即時通報值班室處理…值班室人員應填載於值班紀錄中…」、第9點規定:「用路人於車道請求救援或通報車況,值班收費員應問明原委並即時通報值班室處理…」、第10點規定:
「接獲公路警隊電話或逕行告知有特勤車隊過站,值班人員應配合並立即通報行經車道之收費人員…俟車隊通過後收費員應即將車輛數報告值班人員由值班室填「特勤車隊證明單…」、第11點規定:「用路人不慎撞毀本站設施,值勤收費員應及時通報值班室處理,值班人員應立即至車道查看並請公警分隊製作肇事筆錄…」,以上規定皆證明系爭勞工於車道突發及特殊事件負有相當沉重之處理業務,包括調配車道、各項聯繫工作、查核監視畫面、填具相關執行勤務之相關表單等等,因而原審最後參酌證人李秋霞證詞,認定系爭勞工工作量不大,而判斷系爭勞務僅為值日夜工作,與實情不相符合,試問,前開工作項目林林種種,怎麼可以陳明其工作輕鬆?而再審被告訂定各種規定賦加責任在勞工身上,卻又主張其工作輕鬆,豈不自相矛盾?而前開規定?容已可證明勞工於值日夜期間必須處理許許多多之勤務,已屬於必要持續密集,並不符合值日夜工作之要件,故其工資之給付理應回歸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應依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計算之。
⒍交通○○○區○○○路局通行費人工徵收作業管理程序第
6點第4款:「應本局或國道公路警察局邀約之巡邏車、消防車通行收費亭時,由邀約單位填具非經常性支援國道車輛證明單通知收費站。值班室值班人員依證明單發給公務通行票證,交收費員做為報繳之依據,並於「公務通行票證使用登記簿」記載之。」,第5款規定:「元首、副元首通過收費站時,按特種警衛車隊通過高速公路收費站,有關收費業務注意事項辦理;值班人員並於「公務通行票證使用登記簿」記載之。」;第8點規定:「站務員應備妥勤務袋,內裝收費員所「送金需報表、票證,並將票證張數,填入登記表,隨同勤務袋點交值班室值班人員。」;第9點規定:「站務員遇下班及例假日,應先將適量之指揮各找零周轉金及票證點交值班室值班人員。」;第10點規定:「收費員到勤後,向值班室值班人員領取勤務袋,周轉金、票證清點無誤後,於領用登記表簽具。該表由值班室值班人員查驗無誤後,交站務員收存備查。」;第12點規定:「收費員於值勤時領取找零週轉金及各類票證,應盡善良管理之責,遺失或短少應負完全賠償責任。值勤後結帳時,依其收取之通行費、票證,按規定方式填寫「收費員值勤紀錄表」、「非常事件報告表」經值班室人員簽名,連同現金、票證放進勤務袋,投入金庫。」;第20點第3款:「通行車輛有違規、違章情事,應即報告值班室值班人員迅速通知警察單位處理。第4款規定凡收費作業遭遇一切異常事件,應隨時向值班室值班人員報告,請予指示適當之處理。」、第5款規定:「票證、找零週轉金,非經值班人員許可外,不得私相互換或互借。」;第21點第2款:「稽查員或值班室值班人員對不照章繳費車輛應依收費員非常事件報告及資料於「不照章繳費車輛記簿」登載存查並記錄追補繳情形。」;第22點規定:「用路人到站或以其他方式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費,值班室值班人員填寫「通行費及作業費證明單」一式三聯,除分送用路人及有關單位外,餘一聯登記後連同補繳款交由站務員作為編製「通行費徵收日報表」及「送金簿」之依據並移交會計人員作補繳列帳之憑證。」;第25點規定:「遇車隊通行收費車道時,值班室值班人員得請公路警察人員協助指揮各車輛應行之車道。若其不願脫離車隊時,收費員應依該車隊最高費率之車輛應行車道為準,按其費率統一收費,除報告值班室值班人員外,並於「非常事件報告表」記載。車輛行駛便道時,分別依大小車種應收費率收費。」;第29點規定:「如有第二十六至二十八點事項之一者,收費員均應適時報告值班室值班人員,並填「非常事件報告表」。」;第33點規定:「凡用路人有糾紛、口述車禍,或對本局有所建議時,收費員應即報告值班室值班人員,值班人員除應記載於「值班紀錄簿」外,並通報相關單位處理。」;第43點規定:「前點之短收款經調查確係外來因素造成,而收費員已填入「非常事件報告表」並報告值班室值班人員,經站長核准者得免予追繳,並登記備查。」;第50點規定:「未經收費員領用前之勤務袋,領用勤務袋登記表及備用之找零週轉金與票證,值班室值班人員應負保管、轉發、移交之責。」;第51點規定:
「值班室值班人員應不定時以對講機查詢收費員作業狀況,及巡視各車道察看收費員作業情形,並填寫「巡視車道紀錄表」。」;第52點規定:「值班室值班人員於下班前應填寫「值班紀錄簿」連同有關資料移交接班人員後,送請站長核閱。」:第59點規定:「副站長或值班人員應行注意事項:(一)校正電腦資料時間。(一)隨時注意「狀況顯示板」之顯示是否正常,據以考查收費員操作設備開關是否正確。(三)對前點各項報表,應針對需要儘速處理,如設備有嚴重損壞情事時,應查明原因及責任,迅即報局核辦。」,以上琳朗滿目的規定皆證明系爭勞工於車道突發及特殊事件負有相當沉重之處理業務,其包括相關勤務表單之填載、勤務袋及零週轉金及各類票證之點交、聯繫通報作業、隨時注意「狀況顯示板」之顯示等等事項,有關零週轉金及各類票證牽涉財產保管事項,其責任不可謂不重,而「狀況顯示板」必須隨時注意,又哪裡來的工作量工作輕鬆?因而原審最後參酌證人李秋霞證詞,認定系爭勞工工作量不大而判斷系爭勞務僅為值日夜工作,與實情不相符合,其已屬於必要持續密集之勞務給付,並不符合值日夜工作之要件,故其工資之給付理應回歸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應依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計算之。⒎再參照高速公路新營收費站颱風期間相關作業檢核表、98
年雙十節連續假期新營收費站交通疏導計畫、99年清明節連續假期新營收費站交通疏導計畫、99年春節假期交通疏導計畫、101年春節連續假期新營收費站交通疏導計畫、102年春節連續假期新營收費站交通疏導計畫、新營收費站值勤紀錄簿、交通○○○區○道○○○路局重要假期交通資訊通報作業規定)、交通○○○區○道○○○路局新營收費站車道突發及特殊事件應變處理作業程序、通行費人工徵收作業管理程序等相關資料,皆明確規定值日人員之工作內容與職責,對照高公局稽查員勤務注意要點,顯見勞工廖碧紘於連續假期間其值日作工作內容與其原本工作內容有相同重複之處,勞工廖碧紘於值日(夜)期間所從事之工作實質上與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無異,故其並非從事值日夜工作,故其工資之給付理應回歸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應依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計算之。
⒏依交通○○○區○道○○○路局新營收費站收費員勤前教
育記錄表(102年9月18日)載明:「導正」輪值三班制收費員因應公務需要請值班室處理時…通報所有事務均由值勤副站長或督導人員負責。退步而言,足見於102年9月18日以前相關事務係由副站長或督導人員輪班之值班人員處理,否則又何需導正?而本案系爭發生日期在102年8月份,亦可見當時相關事務確係由系爭勞工所為,故其已屬於必要持續密集,並不符合值日夜工作之要件,故其工資之給付理應回歸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應依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計算之。
⒐系爭勞工陳述事發當日(102年8月16日),其事故整體時
間並非僅有15分鐘,係長達1個多小時;此由值勤紀錄簿之登載),即可知悉,而後續相關聯繫通報時間達一個多小時,此部分補上系爭勞工之陳述書為證。
⒑另再審被告於原審提出「新營收費站之正常工作時間與值
日(夜)人員分配表」所記載值日(夜)人員就寢不受影響,原審最後依證人李秋霞之陳述認同值日(夜)人員就寢不受影響,據此推論系爭勞務給付非屬持續性之勞力密集,然而,首先,就前開再審被告於原審提出「新營收費站之正常工作時間與值日(夜)人員分配表」,其究係於102年8月16日事發當日即已訂定或之後訂定,並非無疑,再者,於104年9月24日再審狀已陳述再審被告訂定許多規範課予值日(夜)人員之工作,勞工又怎可能安然休息?再來是值日夜人員於其他時間亦屬待命狀態,尤以高速公路交通快速及要求暢通之狀態,一般而言,待命亦不可能輕輕鬆鬆,必須隨時注意路況,因為只要一有疏忽即可能造成高速公路嚴重之危險、堵塞,故豈可認為值日人員所從事者非屬持續性之勞力密集?而系爭勞工亦陳述其餘值班室之實際狀態,實則證人李秋霞之所述即有疑義,故系爭勞務給付仍應認定屬持續性之勞力密集之工作,並不符合值日夜工作之要件。
㈡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
⒈無論勞動基準法第49條或「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
」第八點對於女性夜間工作皆設有限制,其理由係謂保障女性勞工夜間安全之維護,然而只要符合相關要件,女性仍得於夜間進行工作,因此無論勞動基準法第49條或「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係屬有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而「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本屬勞動基準法之例外情形,仍應依例外從嚴法理予以解釋,以保障勞工權益,是「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規定女工夜間工作應經其同意後,始得實施,亦無違反平等原則,蓋,「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係為非勞動契約之範疇,此時自應回歸私法自治原則處理,亦即並無所謂得由勞資會議同意之情形,況且女性於夜間工作將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故該點始規定經女性工作者個人同意,尚無不當之處,而本案再審被告僅提出其曾經於勞資會議當中討論女性夜間工作之資料,但審究該資料,係員工反對值日夜工作,只是最後主席裁示請大家配合,如此可見再審被告完全未經勞工個別同意即遽以實施,蓋,依經驗法則而言,如其已經個別同意,又何需於勞資會議討論,退而言之,就該勞資會議資料亦僅係主席最後裁示,明顯不符合所謂之勞資協商,準此,再審被告實施女性夜間工作,無論就勞動基準法第49條或「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第八點觀之,再審被告皆不符合要件,此一主張業於原審提出,然而原審判決卻漏未審酌。
⒉勞資雙方間權利義務原則上悉依勞動契約定之,而因為勞
資雙方地位差異過大,因而特予勞動基準法予以規範勞動契約不得低於其所規定之最低勞動條件,換言之,勞資雙方間權利義務即係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定之,原則上並無例外,至於前開內政部函示基於常情創設所謂「非勞動契約」以外值日夜工作,此係針對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創設之例外情形,基於例外從嚴法理,自應予以嚴格限縮解釋,否則如容任得認為擴張解釋,則勞動基準法即將形同虛設,易造成雇主規避勞動基準法之限制,進而嚴重損及勞工權益,違背當初制定勞難道可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因此,揆諸其例外要件係為「非勞動契約」之「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待命戒備留意」,亦即此些要件缺一不可,故其前提必須是所從事之勞務,係屬非勞動契約之工作,唯有建構此一前提之下,始有再進一步判斷所從事之工作是否相較於原本勞動契動契約工作係屬非必要持續密集或待命戒備留意,如此方可符合例外從嚴之解釋法理,更可確實保障勞工權益,而觀之當初解釋上為何需設定前提要件「非勞動契約」之工作,係為避免雇主假藉任何名義壓榨勞工權益,因為,唯有透過「勞動契約」與「非勞動契約」之明確分野,可以很清楚區分究竟是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延長工作時間或者是值日夜時間,要不然上下班皆係處理相同業務,卻只因下班後之量不同,就使得原本勞動契約工作質變為非勞動契約工作,這樣只會讓雇主心存僥倖心態壓榨勞工從事相同業務,事後狡辯其量不同而稱其或值日已非勞動契約工作,而對於弱勢勞工而言,多只能默默忍受,倘若循時間工法律救濟途徑,還面臨舉證困難之窘境,最終受損者將是勞工權益,此絕非當時勞工主管機關創設例外值日夜工作所欲見,是以,當初針對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創設之例外值日夜工作情形,所指的是下班後所從事者,與上班所從事者,其業務內容係完全不同,若為相同,則皆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處理,而並非單純依後續兩要件比較工作量之多寡,否則,實務上如經濟景氣不佳而致雇主訂單減少,雇主難道可以跟員工主張其這個月上班時間所處理業務量較少,所整個月之正常工作時間工資應如同值日夜工作一般發給極少薪資報酬?此舉明顯有失公平,更不能可自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推斷出如此之謬論。然而,本案原審判決卻倒因為果,居然無視此一重要前提要件「非勞動契約」,亦即先行判斷系爭勞務給付並非上班時間所處理之相同業務,只以後續之「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待命戒備留意」,論斷系爭工作是否為值日夜工作,但如前所述,「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待命戒備留意」等要件豈是認定值日夜工作之唯二要件,原審判決此一疏漏顯然違反了例外從嚴之解釋法理,自然地違背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而再審原告亦已於原審為主張,但原審判決就此卻未為先行審酌系爭勞務給付究竟是否為勞雇雙方所簽訂勞動契約之項目,而此一重要事項之漏未審酌將牽涉本案最為重要之延長工作時間稱其或值日夜時間,進而影響雇主有無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
⒊再者,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
主張拘束。、、、、、。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由於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案再審原告與被告於原審皆有提出「交通○○○區○道○○○路局新營收費站員工值日應行注意事項」,其中第5點之工作內容共有多項工作項目,惟原審僅執著於當日有無下車道工作來推斷系爭勞務給付非屬勞力密集,而無視於前開注意事項所規定之工作項目,並且系爭勞工於處理疏導交通以外時間皆有可能在處理上開工作項目,又豈可謂系爭勞務給付非屬持續密集之工作,而上揭項目皆與判斷本案是否屬於值日夜工作相關,如何能謂此與原處分無關而應由再審原告另案處理之問題?承此,原審判決漏未進一步審酌「交通○○○區○道○○○路局新營收費站員工值日應行注意事項」所列項目,自已影響對於本案系爭勞務給付究竟是否屬於值日夜工作,已有重大影響錯誤判斷,而依前開所規定之工作項目,前開要點第1點規定「收費員值勤調班、調假即請假代班…整理審核申請單…」與原告訂定之交通○○○區○道○○○路局新營收費站員工值日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4款「稽查午休、請假時代理其職務」、前開要點第5點規定「督導票亭…環境清潔」與交通○○○區○道○○○路局新營收費站員工值日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3款之「巡查環境清潔衛生」,皆屬相符,足徵稽查員勞動契約工作內容與交通○○○區○道○○○路局新營收費站員工值日應行注意事項所訂定之職責,皆有所重疊,故稽查員於值夜期間仍有從事勞動契約之工作,並無疑義;再查前開稽查員勤務注意要點第4點「清點備用之通行費票證…與值勤紀錄簿是否相符…補足備用通行費票證…兌換找零週轉金」、第6點規定「不定時抽查車道項目…票證、找零週轉金」,此與值勤紀錄簿上移交事項涵蓋「備用票證、備用週轉金」相符,亦可以此證明稽查員於值夜期間確有從事勞動契約之工作;基前所述,稽查員於值夜時間已有從事勞動契約之工作,殆無疑義,此亦屬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原則有義務應予查明之處,故原審判決對於此一重要事項之漏未審酌將牽涉本案最為重要之延長工作時間或值日夜時間,進而影響雇主有無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
⒋系爭勞工證詞略謂「一開始並沒有讓我們寫同意書之類,
我想既然『規定』要值班,所以我就去值班…我代理值班是我樂於幫助他們」,自「規定」乙詞,顯見其係認為值班是因雇主片面規定,所以基於勞雇關係予以服從,至於其幫他人代班,係他願意幫助別人,此一願意係對於別人,並非對於雇主,故此與勞工是否同意雇主實施夜間工作,實屬二事,次依再審被告自行訂定之交通○○○區○道○○○路局新營收費站員工值日應行注意事項,係規定如員工不參與值日夜工作尚須經原告核准,顯然系爭勞工對於參與再審被告所稱之值日夜工作,係受再審被告所片面指派,而非取得系爭勞工之同意,更無據此推論具有默示同意,然而,原審判決卻認為逕以其具有默示同意之意思存在,並未斟酌勞工證詞之真意,以及被告自行訂定之交通○○○區○道○○○路局新營收費站員工值日應行注意事項。
⒌原審判決略以「再查原告主張新營收費站有提供女性員工
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及女工宿舍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基於行政訴訟採行職權調查原則,故應由行政法院查明相關事實,原審判決卻以再審原告於原審不爭執進而論述本案再審被告已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及女工宿舍,顯然已違背職權調查原則,因而有無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及女工宿舍涉及女性夜間工作合法性之問題(勞動基準法第49條參照),原審亦有傳喚女性勞工到庭作證,原審卻未向其詢問安全衛生設施及女工宿舍之狀況,因而原審判決漏未就此依職權查明,足見對於此一重要事項之漏未審酌將牽涉本案最為重要之延長工作時間或值日夜時間,進而影響雇主有無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
⒍原審判決略以「…又審酌原告所提出之新營收費站98年10
月至102年12月車道事故統計表(見本院卷第47頁),其上記載該段期間發生車道事故總計為30件,僅4件由值日員工協助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基於行政訴訟採行職權調查原則,故應由行政法院查明相關事實,原審判決卻以再審被告於原審不爭執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文件,進而論述本案系爭勞務屬於值日夜工作,顯然已違背職權調查原則,而究竟值日員工協助情形為何、於未協助之待命狀況為何,皆可能影響系爭給付是否屬於值日夜工作,原審法院逕以再審原告不爭執即遽為認定,顯屬速斷,蓋,並不能以處理之案件數推斷其工作量,因為於案件發生前,系爭勞工仍處於待命狀態,並非原審所認定之工作輕鬆,準此,足見原審對於此一重要事項之漏未審酌將牽涉本案最為重要之延長工作時間或值日夜時間,進而影響雇主有無依勞動基準第24條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
㈢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第一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主張其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
審,並提出其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附件1、3、4、5、6、7、8、9、10、11、13、14、15參照),惟查上開證物或係業經原審法院參酌者、或係其得於事實審中舉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者、或非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者,均不得據此再審:
⒈查值勤紀錄簿係再審被告於原審所提出附卷(原審判決第
24頁參照),故102年8月16日值勤紀錄簿之登載(再審原告附件14)本為原審判決所斟酌過之證物,並非再審原告於原審判決確定後所發現,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
⒉次查交通○○○區○道○○○路局所屬各收費站通行費進
用約僱人員勞動契約書、高速公路新營收費站颱風時期相關作業檢核表、98年雙十節連續假期新營收費站交通疏導計畫、99年清明節連續假期新營收費站交通疏導計畫、101年春節連續假期新營收費站交通疏導計畫、102年春節連續假期新營收費站交通疏導計畫、國道高速公路局新營收費站99年春節假期交通疏導計畫、交通○○○區○道○○○路局新營收費站車道突發及特殊事件應變處理作業程序、交通○○○區○道○○○路局通行費人工徵收作業管理程序、交通○○○區○道○○○路局重要假期交通資訊通報作業規定、交通○○○區○道○○○路局新營收費站收費員勤前教育紀錄表(102年9月18日)(再審原告附件
1、3、4、5、6、7、8、9、10、11、13),顯均為系爭勞工廖碧綋所持有,再審原告於作成原處分時曾訪談系爭勞工,原審審理中尚且曾聲請傳訊系爭勞工出庭作證,其理應已取得上開證物,再審原告若認為上開證物具重要性,本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輕易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然再審原告卻怠於提出,上開證物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
⒊再觀系爭勞工104年9月27日陳述書(再審原告附件15),
僅為利害關係人之事後陳述而已,並非「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不具「證物」之性質;縱認其屬證物,亦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不存在者,亦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再審原告自不得以此聲請再審。
㈡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影響原審判決之結果,再審原告執此再審仍顯無理由:
⒈查本件原處分據以裁罰再審被告之理由,僅涉及勞工廖碧
綋於102年8月16日值夜期間所從事之通報工作是否構成加班,此觀原處分即臺南市政府裁處書自明,原審判決得心證理由欄亦載:「一、原告主張廖碧綋於102年8月16日值夜期間,所從事之工作僅為協助副站長處理交通事故,且僅為通報工作,並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非屬加班性質,故原告未發給延長工時工資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審判決第24頁參照),可知本件主要爭點即102年8月16日系爭勞工值夜時所從事之通報工作是否構成加班(是否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
⒉針對上開爭點,原審判決先敘明其法律見解,認為判斷是
否值日(夜)之依據,應依勞工工作性質是否屬「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及「待命戒備留意」之標準為斷;進而綜合高公局稽查員勤務注意要點(原審卷第42頁)、新營收費站員工值日應行注意事項(原審卷第43頁)、高速公路收費站辦事細則(原審卷第44頁)、新營收費站98年10月至102年12月車道事故統計表(原審卷第47頁)、新營收費站102年1~9月份辦公時段以外時間發生須立即下車道處理之突發事件彙總表及明細(原審卷第48-52頁反面)、證人李秋霞與廖碧綋之證述(原審卷第160-169頁反面)、卷附新營收費站值勤紀錄簿及員工值日登記簿,依其自由心證與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認定「值日員工於值日(夜)期間,就交通事故之處理,僅負協助之責,與一般稽查員於工作期間,係負常態性責任,且為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有所不同。」、「值日人員確實處於輔助性質之協助地位,倘車道有突發事件發生,處理車道事故為值勤人員之職責,僅於例外始要求值日人員協助處理,衡以值日人員協助之頻率與性質,實具有『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及『待命戒備留意』之性質,要與系爭函示之規定相符。是原告主張廖碧綋於102年8月16日值夜期間,所從事之通報工作,僅為協助性質,且非屬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要屬有據。」,且於判決理由欄敘明證人即系爭勞工證詞與書證矛盾,不予採信(原審判決第24-2 9頁參照)。
⒊此外,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程序終結前另抗辯本件爭點(
即協助副站長通報車道事故)以外之其他工作事項,惟原審判決就此明確表示:「被告另抗辯原告自行訂定之高公局稽查員勤務注意要點第1點、第5點所規定之工作內容,亦多與新營收費站員工值日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5點第4款、第6點重疊,亦可證明稽查員於值夜期間確有從事勞動契約之工作,如原處分理由不當,依其他理由仍屬正當云云(本院卷第250頁反面)。惟查被告上述之抗辯,均係增加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機關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做成前,未審查新理由,基於權力分立,尊重行政機關第一次判斷權,兼顧原告之訴訟權,本院不宜就原處分未審酌部分逕予審理,被告如認原告有其他違法情事,宜另行處分為當,附此敘明。」。
⒋參上述說明可知,原審判決已清楚查明:102年8月16日系
爭勞工值夜時協助通報車道事故不等於其原本擔任稽查員之工作內容,則再審原告今再提出之高速公路新營收費站颱風時期相關作業檢核表、98年雙十節連續假期新營收費站交通疏導計畫、99年清明節連續假期新營收費站交通疏導計畫、101年春節連續假期新營收費站交通疏導計畫、102年春節連續假期新營收費站交通疏導計畫、國道高速公路局新營收費站99年春節假期交通疏導計畫、交通○○○區○道○○○路局新營收費站車道突發及特殊事件應變處理作業程序、交通○○○區○道○○○路局通行費人工徵收作業管理程序、交通○○○區○道○○○路局重要假期交通資訊通報作業規定、交通○○○區○道○○○路局新營收費站收費員勤前教育紀錄表(再審原告附件3、4、
5、6、7、8、9、10、11、13),不論是時間上、工作項目上均與本件爭點完全無關,即使令再審原告提出,因非原審判決有必要斟酌之證物,亦不會影響判決結果,再審原告執此再審仍顯無理由。
⒌何況原告提出上開證物(再審原告附件4、5、6、7、8、9
、10、11),卻將證物中所謂「值班人員」混淆成「值日人員」,實則二者應明確區分:執勤人員係在其正常工作時間須固守值班室,有常態性處理車道事故之職責;反之值日人員在值日夜時間僅須留在站區,無須固守值班室,可自由休息,僅須於極少數例外協助通報事故(如本件產生爭議之102年8月16日系爭勞工值夜時協助通報事故)。
就此,原審判決中即有謂:「值日(夜)期間就車道事故之處理,係屬於值勤人員之職責,而值日人員僅屬於輔助地位之協助人員」(原審判決第26頁參照),再審原告提出之99年春節假期交通疏導計畫(再審原告附件8)末二頁也載明:「值班室放置『危機處理手冊』…以便執勤人員正確處理車道偶發之事件。」、「本站另彙整各項非常或緊急情況之通報電話,以便值日人員易於查考。」(再被證1)故實際上再審原告援引上開證物所述內容,均非系爭勞工值日夜時之工作內容,而是「值勤人員」(如副站長)於其正常工作時間固守值班室時所應負責之工作內容,縱令原審斟酌上開證物,查明後亦不會影響判決結果,再審原告執此再審仍顯無理由。
⒍至約僱人員勞動契約書(再審原告附件1)係高公局提供
所有約僱人員使用之版本(並非稽查員一職或系爭勞工專用),其中第2點(二)所謂「一般行政輔助業務」乃相對於「受託行使公權力」之概念,意在表示高公局約聘員工之工作內容不可涉及公權力行使,再審原告竟稱此即表示系爭勞工值夜時協助通報車道事故也是勞動契約工作內容,此張冠李戴,毫無可採,其提出此證物根本也不影響原判決結果。
⒎另外,再審原告附件9第一頁所附文件,經查與原本不符
,應係勞工廖碧綋有所塗改變造,茲檢附未經塗改之原始版影乙份(再被證2)供鈞院比對。又此一文件係因勞工廖碧綋雖於102年9月間簽署值日同意書,但仍爭執值日夜為加班,故102年10月3、4日,站長李秋霞與勞工廖碧綋透過該文件為文字溝通,此與本件爭點亦無關連,不會影響原審判決結果,再審原告執此再審亦顯無理由。
㈢查再審原告主張其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
再審之事由,並無指出有何具體「證物」係原審判決所漏未斟酌,且觀其所述內容,原審判決實均已於判決理由中斟酌,再審原告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泛稱不當,其據此主張再審顯無理由:
⒈再審原告稱再審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勞資會議資料不符要
件等,原審判決遽謂符合勞資協商、勞工同意等詞,乃對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云云(再審原告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第14-15頁第(一)點參照);又稱原審判決逕認勞工廖碧綋有默示同意值日夜,漏未斟酌勞工證詞之真意及新營收費站員工值日應行注意事項云云(再審原告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第19-20頁第(四)點參照),僅係爭執原審取捨證據、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不當,原審判決實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再審原告據此聲請再審顯無理由:⒉查再審原告早於原審即為相同主張,稱「原告提出之勞資
會議同意文件,其討論之夜間工作並非針對女性,並不符合勞資會議同意之要件。又該會議紀錄僅以現場問答方式,且回答亦屬資方片面回應,難認勞資會議就此已取得同意。」(見原審判決第23-24頁第六點)。
⒊惟按原審判決就其認定新營收費站實施值日經勞資會議及
勞工廖碧綋默示同意,符合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及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已於判決中詳述其理由:「原告主張新營收費站有提供女性員工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及女工宿舍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新營收費站實施勞工值日係已徵求、勞資會議及勞工同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新營收費站召開實施勞資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反面)」、「且證人廖碧綋到院具結證述:一開始並沒有讓我們寫同意書之類,好像就是要值班,我想既然規定要值班,所以我就去值班,且我代理值班是我樂於幫助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足見新營收費站雖未使員工簽定值夜同意書,然廖碧綋於任職期間從未對新營收費站明確表示其不願意值夜,且樂於幫他人代理值夜,可認廖碧綋已默示同意新營收費站實施勞工值夜」、「且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亦未規定勞工之同意以明示為限」(原審判決第30-31頁)。
⒋原審判決基於自由心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如同上述,進
而認定「綜上所述,應認新營收費站使廖碧綋為值夜,業已徵得廖碧綋之默示同意,是原告主張廖碧綋擔任值日員工,係經同意,且原告符合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及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應為可採。」⒌就再審被告令女工值夜是否有取得勞資會議同意及勞工廖
碧綋之同意,兩造已於原審充分攻防,並經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後判斷如上,再審原告縱有不服亦應依法上訴以為救濟,然再審原告上訴遭駁回後,今卻稱原審判決對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云云,實則觀其內容,僅係就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空言指摘不當,並非指出原審卷內有何重要「證物」是原審判決漏未斜酌,此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要件不符,其據此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㈣再審原告稱原審判決無視「非勞動契約」此一要件,只以後
續之「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待命戒備留意」,論斷系爭工作是否為值日夜工作,而漏未審酌系爭工作是否勞動契約內之項目云云(再審原告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第15-1 7頁第(二)點參照),亦僅係爭執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未具體指明原審漏未斟酌之「證物」,其據此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⒈查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中本即主張勞工廖碧綋於102年8月
16日值夜時間所為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仍係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工作內容,而非屬值日夜工作,再審被告未依法給付加班費云云(原審判決第15-23頁第一點至第五點參照)。
⒉惟按原審判決實已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法律見解:「然系
爭函示所舉之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均屬『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而屬『待命戒備留意』性質,且系爭函示自74年作成後,距今已逾30年,期間社會因科技進步、經濟發達,致時空背景與該函示作成時,自不相同,工作環境與性質,亦有所改變,是系爭函示並非能涵蓋現今所有工作範圍及種類,解釋上應僅為例示規定,判斷是否勞工所為是否屬值日(夜)之依據,仍依其工作性質是否屬『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及『待命戒備留意』之標準為斷。」(原審判決第25頁第(二)點參照)。
⒊原審判決復綜合高公局稽查員勤務注意要點(原審卷第42
頁)、新營收費站員工值日應行注意事項(原審卷第43頁)、高速公路收費站辦事細則(原審卷第44頁)、新營收費站98年10月至102年12月車道事故統計表(原審卷第47頁)、新營收費站102年1~9月份辦公時段以外時間發生須立即下車道處理之突發事件彙總表及明細(原審卷第48-52頁反面)、證人李秋霞與廖碧綋之證述(原審卷第160-169頁反面)、卷附新營收費站值勤紀錄簿及員工登記簿,依其自由心證與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認定勞工廖碧綋於102年8月16日值夜期間所從事之通報工作僅為協助性質,非屬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之理由(原審判決第26-29頁參照)。
⒋綜上可知,再審原告稱原審判決漏未審酌系爭工作是否勞
動契約內之項目云云,僅係爭執原審判決之法律見解及認事用法不當,根本未具體指出原審漏未斟酌之「證物」,且其主張之內容業經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再審,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要件不符,實顯無理由。
㈤再審原告稱原審判決漏未審酌高公局稽查員勤務注意要點(
原審卷第42頁)內容與新營收費站員工值日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多有相符(原審卷第43頁),可證稽查員於值夜時間有從事勞動契約工作云云(再審原告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第18-19頁第(三)點參照),且原審判決已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不必審酌之理由,再審原告據此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⒈本件原處分據以裁罰再審被告之理由,本僅涉及勞工廖碧
綋於102年8月16日值夜期間所從事之通報工作是否構成加班,而與勞工廖碧綋是否曾於值日夜時間從事其他勞動契約內之工作無關,此觀原處分即臺南市政府裁處書自明。⒉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程序終結前,方提出與此處其所主張
再審事由相同之抗辯,惟原審判決就此明確表示:「被告另抗辯原告自行訂定之高公局稽查員勤務注意要點第1點、第5點所規定之工作內容,亦多與新營收費站員工值日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5點第4款、第6點重疊,亦可證明稽查員於值夜期間確有從事勞動契約之工作,如原處分理由不當,依其他理由仍屬正當云云(本院卷第250頁反面),惟查被告上述之抗辯,均係增加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機關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做成前,未審查之新事實及新理由,基於權力分立,尊重行政機關第一次判斷權,兼顧原告之訴訟權,本院不宜就原處分未審酌部分逕予審理,被告如認原告有其他違法情事,宜另行處分為當,附此敘明。
」。
⒊綜上可知,原審判決並非未予斟酌再審原告於原審中之上
開抗辯,而係於判決理由內闡述,其認定該抗辯屬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做成前未審查之新事實及新理由,基於權力分立,尊重行政機關第一次判斷權,兼顧原告之訴訟權之理由,原審判決毋庸審酌。故再審原告此一主張亦顯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要件,其據此主張再審顯無理由。
㈥再審原告稱原審判決漏未詢問證人新營收費站安全衛生設施
與女工宿舍之狀況云云(再審原告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第20-21頁第(五)點參照),然再審原告於原審對此並無任何爭執,未就此請求調查證據,原審判決進而依其自由心證認定再審被告之主張屬實,再審原告此一主張並無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顯無由據此提起再審:
⒈新營收費站因24小時運作,站區內本設有沐浴設備及宿舍
供人員休息,再審被告於原審起訴狀內敘明此一事實後,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始終未見再審原告就此有不同之主張,再審原告亦未請求原審對此調查任何證據,故原審判決進而依其自由心證認定再審被告之主張屬實(參原審判決第30頁)。
⒉由上可知,兩造於原審對新營收費站設有安全衛生設施與
宿舍並無爭執,原審卷內自無任何與此相關之「證物」存在,現再審原告卻稱原審判決漏未詢問證人新營收費站安全衛生設施與女工宿舍之狀況云云,此不但前後矛盾,且亦無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所漏未審酌之重要「證物」,僅係爭執原審判決自由心證之職權行使,顯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要件,其據此主張再審顯無理由。
㈦再審原告稱原審判決對於新營收費站98年10月至102年12月
車道事故統計表所示內容(原審卷第47頁),漏未查明值日員協助處理車道事故之情形為何、未協助僅待命之狀況為何云云(再審原告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第21-22頁第(六)點參照),然再審原告此一主張同樣並無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物」,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顯無再審理由:
⒈查再審原告於原審未曾爭執新營收費站98年10月至102年
12月車道事故統計表(原審卷第47頁)之形式與實質真正,亦從未主張原審判決應查明值日員協助處理車道事故之情形為何、未協助僅待命之狀況為何。
⒉故原審綜合上開車道事故統計表及證人證述等卷內資料,
認定「值日員工於值日(夜)期間,就交通事故之處理,僅負協助之責,與一般稽查員於工作期間,係負常態性責任,且為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有所不同。」(原審判決第27頁參照)、「足證值日人員確實處於輔助性質之協助地位,倘車道有突發事件發生,處理車道事故為值勤人員之職責,僅於例外始要求值日人員協助處理,衡以值日人員協助之頻率與性質,實具有『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及『待命戒備留意』之性質,要與系爭函示之規定相符。是原告主張廖碧綋於102年8月16日值夜期間,所從事之通報工作,僅為協助性質,且非屬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要屬有據。」(原審判決第29頁參照),核屬其自由心證行使之職權範圍,亦均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理由欄。
⒊由上可知,就新營收費站98年10月至102年12月車道事故
統計表所示內容,除勞工廖碧綋於102年8月16日值夜期間所發生之系爭事故,業經原審判決詳加調查外,因兩造並無爭執及請求調查證據,故對於102年8月16日以外其餘日數,值日員協助處理車道事故之情形為何、未協助僅待命之狀況為何,原審卷內亦無任何與此相關之「證物」存在,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無指出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物」,僅係對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顯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要件,其據此主張再審顯無理由。
㈧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其後始知悉或得使用之者,且發現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始足當之。復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倘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本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不符。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
㈡再審原告主張其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並提出其所主張未經斟酌之「證物」。經查:
⒈關於值勤紀錄簿(即再審原告附件14)原係再審被告於原
審所提出並附卷,故102年8月16日值勤紀錄簿上之登載為原審判決所斟酌過之證物(見原審判決得心證理由欄一㈣部分),並非再審原告於原審判決確定後所發現,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另系爭勞工104年9月27日陳述書(再審原告附件15),內容為該案利害關係人廖碧綋以原判決未審視廖員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逕採信新營收費站片面說詞而認定廖員於102年8月16日下午北上ETC車道遭遊覽車撞擊之事故處理僅提供勞務15分鐘與事實不符等指摘原判決之意見陳述,亦非屬「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不具「證物」之性質。
⒉次查,再審原告雖另提出交通○○○區○道○○○路局所
屬各收費站通行費進用約僱人員勞動契約書、高速公路新營收費站颱風時期相關作業檢核表、98年雙十節連續假期新營收費站交通疏導計畫、99年清明節連續假期新營收費站交通疏導計畫、101年春節連續假期新營收費站交通疏導計畫、102年春節連續假期新營收費站交通疏導計畫、國道高速公路局新營收費站99年春節假期交通疏導計畫、交通○○○區○道○○○路局新營收費站車道突發及特殊事件應變處理作業程序、交通○○○區○道○○○路局通行費人工徵收作業管理程序、交通○○○區○道○○○路局重要假期交通資訊通報作業規定、交通○○○區○道○○○路局新營收費站收費員勤前教育紀錄表(102年9月18日)(見再審原告附件1、3、4、5、6、7、8、9、10、11、13),然上開資料,應為系爭勞工廖碧綋所持有並提供,而再審原告於作成原處分時曾訪談系爭勞工,廖碧綋於原審審理並到庭作證,則再審原告對系爭勞工廖碧綋持有上開文件之事實,即難諉為不知,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自難認其不知有此事證,致未能提出使用,現始知之而言。從而,再審原告所稱之本件上開新事證,既始終在再審原告持有中,且於前訴訟程序中隨時均可提出,卻怠於提出使用,直至原判決確定之後,始行提出,即與發見新證據之意義不符,而未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規定。且再審原告告提出上開證物,容屬交通○○○區○道○○○路局所屬各收費站員工於連續假日或颱風期間值勤之注意規範,並非專門針對值班人員值班時應為注意之事項而規定,是此等證物縱經斟酌,亦難認足可推翻本院原判決所確定「值日人員確實處於輔助性質之協助地位」之事實,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⒊此外,所謂監視性、斷續工作係指依其工作內容係屬待命
戒備留意,而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者,核其性質非屬加班,而為值班。查系爭勞工廖碧綋於102年8月16日值夜期間,所從事之工作僅為協助副站長處理交通事故,且僅為通報工作,並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非屬加班性質。此外依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新營收費站98年10月至102年12月車道事故統計表(見原審卷第47頁),其上記載該段期間發生車道事故總計為30件,僅4件由值日員工協助等情,可知值日(夜)期間就車道事故之處理,係屬於值勤人員之職責,而值日人員僅屬於輔助地位之協助人員。另原審判決已審酌證人廖碧綋於原審證述:102年8月16日我在樓上值班室通知交控中心、新營工務段、交通局,且該日我並無下車道到現場支援等詞(見原審卷第167頁反面),且該值勤紀錄簿上之記載,值班人員為李秋霞,而員工值日登記簿上值日員記載為廖碧綋,益證102年8月16日廖碧綋所為僅為協助值勤人員李秋霞處理交通事故,即協助通知相關單位,而非由廖碧綋下車道獨自處理交通事故,是系爭勞工廖碧綋所為,原判決認非屬高公局稽查員勤務注意要點第9條規定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而屬新營收費站員工值日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2項規定之,協助副站長處理車道突發事件,原無不合。
⒋再依新營收費站102年1月份至9月份辦公時段以外時間發
生須立即下車道處理之突發事件彙總表及明細(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2頁反面),可知廖碧綋於該期間值日共122天,發生突發事件僅有5件,而廖碧綋協助處理僅為1件,其餘突發事件皆由值勤人員單獨處理,足證值日人員確實處於輔助性質之協助地位,倘車道有突發事件發生,處理車道事故為值勤人員之職責,僅於例外始要求值日人員協助處理,值日人員協助之頻率與性質,實具有「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及「待命戒備留意」之性質,純為斷續性之值班工作,非正常工時之延伸,均據原審論述甚詳,再審原告提出之高速公路新營收費站颱風時期相關作業檢核表、98年雙十節連續假期新營收費站交通疏導計畫、99年清明節連續假期新營收費站交通疏導計畫、101年春節連續假期新營收費站交通疏導計畫、102年春節連續假期新營收費站交通疏導計畫、國道高速公路局新營收費站99年春節假期交通疏導計畫、交通○○○區○道○○○路局新營收費站車道突發及特殊事件應變處理作業程序、交通○○○區○道○○○路局通行費人工徵收作業管理程序、交通○○○區○道○○○路局重要假期交通資訊通報作業規定、交通○○○區○道○○○路局新營收費站收費員勤前教育紀錄表,不論是時間上、工作項目上均與認定本件勞工廖碧綋於102年8月16日值夜期間所從事之通報工作是否構成加班之爭點無關,縱於原審提出,因非原審判決有必要斟酌之證物,不影響判決結果,再審原告執此再審,亦無理由。
㈢次按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固
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惟勞工應雇主之要求,同意於工作時間以外為值日(夜),從事於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因該等工作並非正常工作之延伸,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其值日(夜)時間之報酬或津貼,應由勞雇雙方議定。經查,再審原告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之證據等情,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高公局稽查員勤務注意要點第9條、新營收費站員工值日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2項、高速公路收費站辦事細則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內容及曾任新營收費站站長李秋霞之證詞,認系爭勞工於值日夜期間僅屬輔助性質。另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新營收費站98年10月至102年12月車道事故統計表亦足認值日(夜)期間就車道事故之處理,係屬於值勤人員之職責,而值日人員確屬於輔助地位之協助人員。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提出系爭勞工廖碧綋曾經於勞資會議當中討論女性夜間工作之資料,係員工反對值日夜工作之資料,另系爭勞務給付究竟是否為勞雇雙方所簽訂勞動契約之項目,而此一重要事項之漏未審酌將牽涉本案最為重要之延長工作時間或值日夜時間,進而影響雇主有無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另原審雖有傳喚女性勞工到庭作證,原審卻未向其詢問安全衛生設施及女工宿舍之狀況等,所提再審理由,將系爭勞工於102年8月16日值夜期間所從事之通報工作是否構成加班之個案之爭點,認系爭勞工任職期間屬通案性之加班,其所述係為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泛言原判決有再審事由。然原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既已斟酌再審原告所聲明之證據,實難謂原判決有漏未斟酌之處。
㈣綜上,系爭勞工於值班期間,如無處理交通事故,即非屬其
正常工作之延伸,僅屬待命性質,按諸前開說明,並非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再審原告認定系爭勞工於102年8月16日下午發生重大車道事故時,確有短暫協助處理車道事故,又因處理車道事故為勞工廖碧綋原本正常工作內容之一部份,故該值日(夜)時間應認屬工作時間,再審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發給延長工時之工資,據以裁罰,即屬無據,原審據以撤銷原處分,亦無不合。
㈤除上述外,本件再審原告之其餘再審書狀所主張之意旨,無
非重述其對於再審被告之處分及對於原判決、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惟對於上開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已非足取,且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為起訴不合法,或顯難認有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堯讚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葉東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