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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簡更(一)字第 1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

民國105年4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安格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代 表 人 章淑惠被 告 臺南市政府訴訟代理人 劉榮昇訴訟代理人 許裕哲代 表 人 賴清德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3年5月16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勞動部103年12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原告上訴,經上級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103年5月16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所為罰鍰新臺幣(下同)61,500元之處分、勞動部103年12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經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因向國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享公司)所聘僱之印尼籍勞工ARTARIA SIDABUTAR(護照號碼:M0000000號,即中文名稱莉亞,下稱A君)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住宿費用共6,150元(102年3月收取150元、102年4月至7月每月收取1,500元),經被告認係違反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以103年5月16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處罰鍰61,5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訴願受理機關即勞動部以103年12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又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國享公司前與印尼籍勞工A君於入境前已簽訂勞動契約書,並於契約書第4條第4項載明國享公司得向外籍勞工自薪資中收取膳宿費用2,500元,而前開之膳宿費用部分之約定,並無違反法令,故原告於外籍勞工每月發放薪資後,本應立即支付與國享公司約定應向A君收取之住宿費,然因外籍勞工初到臺灣,且相關薪資要寄回家鄉,要求緩付,故原告為其代墊,原告為其代墊並無違法之處。

(二)按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國內仲介業者巧立名目收取額外費用,苛扣國外勞工薪資,以保障外籍勞工之工資財產權。原告為雇主國享公司申請印尼籍勞工A君來台工作,A君本應給付之宿舍費用,原告代為墊付,並非另向外A君收取之費用。而代墊或代收轉付僅係對外及勞工原應支出之費用先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為收取,而對外籍勞工之權益並不生任何影響,是若仲介公司向外籍勞工收取之費用,非應收取之不正利益,即無該條之適用,是以該筆費用為A君本應繳納之費用,原告代墊後,A君向其清償,並未造成A君之損失,原告亦無任何不當超收之行為,故其與不正利益尚屬有間。

(三)依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向外籍勞工收取標準外款項的利益歸於自己或第三人,始具有可罰性,代收款項並非不法利益。說明如下:

1、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22號判決指明:「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於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固須依上開標準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否則即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惟以上規定之目的,乃在防止我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巧立名目收取額外費用,致侵害外國勞工之權益,故必須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向外國勞工收取標準外款項之利益歸於自己或第三人,始具有可罰性,如果其向外國勞工收取標準外款項之目的係代為償還借款,因清償利益係歸於該外國勞工,即與所謂『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有間。」

2、復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更一字第78號判決:「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旨在防止仲介公司假借名義對外勞任意超收費用丟等不正利益,以保外勞權益,是若仲介公司向外勞收取之費用非不應收取之不正利益,即無該規定之適用。代收原係外勞所應支出部分,由何人收取,對該勞工而言,不生任何影響,無禁止之必要。」。

3、再按中央銀行公司公告之「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亦明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可代理外籍勞工結匯在臺薪資,此法係於未得不正利益之前提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可代收外勞薪資,並代為轉匯,立法承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收、轉付之權利。然被告卻誤將此種代收、轉付之經濟私處分權,與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所述「收受標準以外費用」之不正利益性質混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4、末按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大多數學者認同乙說,即: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之目的,乃在防止我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巧立名目收取額外費用,致侵害外國勞工權益,故必須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向外國勞工收取標準外款項之利益歸於自己或第三人,始具有可罰性。如果其向外國勞工收取標準外款項之目的係代為償還借款,因清償利益係歸於該外國勞工,即與所謂「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有間。

5、準此,依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原告雖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然此筆費用本就該由A君支付予國享公司,惟因A君要求暫緩扣款致積欠國享公司債務,原告為其代墊,皆有勞動契約及委託書可稽,於法有據,且毫無不正利益可言。性質上並非如上述立法主旨提及之「假借名義對外勞任意超收費用等不同利益」。

(四)原告復於原審程序中之104年3月20日提出行政訴訟辯論意旨二狀,主張如下:

1、關於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實務上見解有二:甲說認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只需其一即可成立;乙說則認為利益須歸屬於自己或第三人方構成,己如前所述。

2、如採甲說認為之「收取標準以外之費用」即屬違法,不論利益是否歸屬外勞,則會有以下之荒謬結果: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依照就業服務法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並無限制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經營就業服務以外之業務,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法當然可經營其他事業。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亦有經營餐飲業,販賣牛肉麵,此時其仲介之外籍勞工至該餐廳消費牛肉麵一碗,支付100元,豈不亦屬「收取標準以外之費用」,依就業服務法第66條應處以罰鍰,第69條應處以停業。該經營餐飲業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豈不要於餐廳外懸掛禁止外勞入內用餐,否則隨時有遭處罰鍰及勒令停業之風險?同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如兼營零售販賣業、不動產租賃業,是否都不得販賣商品或出租房屋給外勞?此與當初立法意旨顯然大有違背。

3、本件住宿費用之法律關係有二,即「外勞與雇主約定住宿費」及「雇主與原告約定宿舍提供費用」兩層法律關係,於外勞無法支應住宿費給雇主時,原告代為墊付,原告何有違法?退萬步言,縱使原告經營不動產租賃業,將不動產出租予外勞使用,亦無違法,皆無不正利益。

(五)原告並主張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5、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第66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0條第5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本件原告向雇主國享公司所聘僱之印尼籍勞工A君收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以外之住宿費用共計6,150元,經被告查處屬實,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指稱「1、外籍勞工A君於勞動契約內有約定膳宿費,原告為其代墊並非不法...。2、原告係代墊外籍勞工依約應給付之膳宿費,與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之『不正利益』要件有間...。3、依最高法院之見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向外籍勞工收取標準以外款項的利益歸屬於自己或第三人,始具可罰性,代收款並非不正利益...。

」乙節,查原告確有向雇主國享公司所聘僱之印尼籍勞工A君收取住宿費用共計6,150元,有原告公司業務章正吉及A君於102年8月16日之談話紀錄、原告提供之請款單影本等可稽,足證違法事實。而原告向A君收取之住宿費用,應由A君交付國享公司,非由他人或原告收取。

(三)依103年3月19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略以:「…,故按勞動契約約定外國人應負擔之膳宿費用,仍應由雇主自工資中扣除後,再由雇主按其與就業服務機構議定之金額給付與仲介公司,始為適法。」,另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略以:「...法規就仲介收受費用之範圍予以嚴格限制,其目的在防止仲介假借名義對雇主及勞工收取法令規定以外之費用,即係藉由明確限制仲介所得收取款項及數額,以防杜前述之弊,故而仲介實際上究係另立名目收取費用,亦或僅代收轉交而未實際獲得利益,尚非所問,此觀本會91年12月26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向外國人『收取』或『代收』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即明;又私立就業服務機關經營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之費用,悉依法令之規定,此乃強制規定,......。」,足認原告所訴無理由。綜上,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明確,另被告已斟酌本件案情,僅處就業服務法第66條第1項所定定罰鍰新台幣61,500元,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告所稱尚不足採,無法推翻原處分。

(四)被告復於本件更審程序中之105年4月8日提出補充答辯狀,主張如下:

1、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略以:「...就上訴人收取標準外款項逾越系爭勞動契約約定A君自行負擔之部分,因非A君所應負擔,自無所謂為A君清償墊付之利益可言,則該部分上訴人自難謂無「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情事,應有構成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不法事由。又國享公司與上訴人嗣後另簽訂乙紙委託代管製造業外籍勞工契約書,並約定由上訴人提供住宿場所,然上訴人既自承其向A君所收受之費用係其應負擔之住宿費(不包括膳費),則依國享公司與A君簽訂之勞動契約約定國享公司應提供A君膳宿,但每月自其薪資中扣除2,500元膳宿費等情觀之,其中宿費應分擔之比例如何,因關係到上訴人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究為多少之認定,且與判決結果有影響,自應予以查明。...」,準此,本件原告確實有「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情事,應有構成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不法事由,僅係其認為住宿費用於整體2,500元之膳宿費用所占比例為何,先予敘明。

2、依被告於102年8月16日對於系爭外籍勞工A君之訪談,其表示「每個月自行負擔之伙食費約新臺幣2,000元」,雖然本件僅有A君之證詞,然而A君除由公司供應餐點外,就其自行負擔伙食費,自較知悉甚稔,況依本國物價指數,其所稱金額尚未違背常理,且A君所述與其自身利害關係並無直接相涉,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證詞應足採信。是以,A君應自行負擔之膳宿費僅為2,500元,扣除前開膳食費2,000元,系爭外國人僅須自行負擔500元住宿費用,惟本件原告逕向A君收取1,500元,顯逾其須自行負擔之住宿費數額,就此超出1,000元部分即為原告構成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又原告雖稱其僅係代訴外人國享公司處理住宿乙節,原告既受國享公司委任管理A君,其對於A君膳食費用之相關負擔情形,本應有所認知,故原告就A君給付超過標準費用,仍具有可歸責性。

3、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範目的,係在透過限制仲介機構收取費用項目,以保護來我國工作之外國人,避免其苛扣非必要之項目。惟查,本件系爭外籍勞工A君所居住之場所,原告僅以每月7,000元之租金承租,而居住於該處之外國人(含A君)共計13名,依原告代為處理外國人住宿之收費標準每月1,500元推算,可得利12,500元;況且,經審視原告提供之住宿環境,對照居住該場所外國人所繳之費用,亦明顯不符合比例原則;甚者,本件當時居住該場所僅有A君為女性,其他住宿者均為男性,該場之衛浴等生活設施卻為共用,對於A君而言,實有人身安全之風險存在,是以該場所環境明顯未達1,500元之價值,原告所為,顯已違背前開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立法目的。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103年5月16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影本、勞動部103年12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等附於本院卷,以及安格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請款單影本、臺南市政府102年8月16日訪談紀錄影本等附於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實。本件之爭點

為:原告公司向外外勞A君收取6,150元(即自102年3月份起至同年7月份止之住宿費用,3月份150元外各月均1500元)之住宿費用是否違法?被告以此數額即所收住宿費裁罰十倍即61,500元之罰鍰是正確合法?原告所收之住宿費每月1500元款項中,其利益究否全部歸A君所有或歸原告公司或第3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5、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 其他不正利益。......。」、「違反第40條第5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1、經查本件原告對於向A君收取上揭6150元款項之事實,自認無訛,而原告於本件係以自已之名義見向屋主訴外人劉繡琴租得台南市○○街○○○號2樓之房屋後,再以每月收取1500元之金額,分租予外勞A君等十二名外勞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房至租賃契書正本二份(影本附於本院卷40─49頁)及原告公司向A君收款所出具之請款單影本三紙等在卷(原處分卷第59─61頁)可參。依此分租之方式,即屬俗稱之「二房東」,就二房東之分租模式,則原告乃係以自負盈虧之第1承租人地位租得房屋後,再轉租房客。與原告所主張係代墊或代收轉付之方式迴異。是以,原告以二房東之地位收取租金,即難謂其收取1500元之利益歸屬A君。原告收租之目的應係為自己計算後,用以支付原屋主之租金及其他之花費。

倘原告有意以純服務之目的,接受國享公司之委託代管外勞宿舍之事,即應由原告幫忙外勞(因係外籍或有不便)租用房子,亦可以國享公司之名義租用房屋作為宿舍。不應由原自二房東而轉租收取租金。據此客觀之事實,則原告收取租金之利益,並非歸屬A君。

2、 本件如依被告於102年8月16日對於系爭外籍勞工A君之

訪談,其表示「每個月自行負擔之伙食費約新臺幣2,000元」(見原處分卷第126頁),雖然本件僅有A君之證詞,然而A君除由公司供應上班時之餐點外,就其自行花費與負擔之膳費,自較知悉甚稔,況依本國物價指數,其所稱金額尚未違背常理,且A君所述與其自身利害關係並無直接相涉,其證詞至可採信。是以,A君原與國享公司所約定之勞動契約第4.4條約定應自行負擔之膳宿費僅為2,500元,乃係總額之約定,本件因雇主國享公司未能充份供膳,任由A君在外用膳,依其所述,則膳食費達2,000元,據此,則系爭外國人依約僅剩500元可供作住宿費之用,惟本件原告逕向A君收取1,500元,A君每月之膳、宿費達3500元,顯逾約定其須自行負擔之膳宿費數額,致生A君之不利益。原告雖提出有關其租賃房屋與支付水電等相關費用之收據,以證明其未有任何不正利益云云。縱認可信。但本件由原告以收取上揭1500元租金之方式,向A君收費,均無從認定原告收取該款項之利益全歸屬A君。反之,有致A君有負擔逾約定之膳宿費用之不利結果。足認本件,原告有收受規定標準以外費用之行為至明。

(三)發回意旨以「則依國享公司與A君簽訂之勞動契約約定國享公司應提供A君膳宿,但每月自其薪資中扣除2,500元膳宿費等情觀之,其中宿費應分擔之比例如何,因關係到上訴人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究為多少之認定,且與判決結果有影響,自應予以查明。」等語。如上所述,本件無論就原告係以二房東之地位收取租金或依A君所述之膳宿花費情形。原告所為收取每月1500元房租之行為,均非利益歸屬A君。被告機關據以裁罰自無違誤,訴願機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己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1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