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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8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號

104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家妤輔 佐 人 郭美君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黃傳中

彭淑嬌李宜芳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04年1月30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請求102年11月2日至103年2月10日期間共101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金額共為4萬4,675元(631.9元*70%*101日),經被告審查核定發給102年11月18日至102年11月25日期間共8日計2,534元(633.4元*50%*8日),計差額為4萬2,141元;另原告102年11月15日至102年11月25日入住台南市立醫院,及102年11月8日至102年12月2日至該院門診,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經被告核定不予給付,原告當次住院應部份負擔醫療費用9,653元及102年12年2日門診應部分負擔醫療費用160元,合計9,813元。上述金額總計5萬1,954元(4萬2,141元加9,813元),因本件訴訟標的為金額在4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緣臺南市廚師職業工會被保險人郭家妤(即原告)以於102年10月30日公出途中發生車禍致「肌筋膜炎、背痛」、「腰椎第三、四節外傷性椎間盤破裂、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骨折」、「腰椎第三第四節第四第五節椎間盤破裂併發脊椎狹窄、第四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閉鎖性骨折」,檢據申請102年10月30日至103年2月1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勞工保險局(以下稱勞保局)審查,據醫理見解,原告所患為原有舊疾,屬退化性疾病,乃以103年4月15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所請傷病給付按普通傷病給付,自住院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02年11月18日起給付至102年11月25日出院止,發給8日計新臺幣(以下同)2,534元。另原告因同一事故致「腰椎第三第四節第四第五節椎間盤破裂併發脊椎狹窄、第四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閉鎖性骨折」,於102年11月15日入住台南市立醫院及門診,申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經勞保局以103年4月16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亦經勞動部於103年8月12日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10月30日車禍前從未因退化性纖維軟骨病去看診過,原告才40歲出頭,纖維軟組織根本不可能退化到本次車禍的傷勢,本次傷勢絕對是車禍所造成,絕不是被告機關所說退化性舊疾。我是在102年11月6日才照核磁共振,怎會在102年11月4日有我的核磁共振報告,從我102年10月30日車禍後到102年11月6日去市立醫院照核磁共振時間共有8天,看診吃藥至102年11月6日照核磁共振時,受傷患部之腫脹、出血當然也隨之消掉不少。而我在臺南市立醫院就醫,從未向醫生說下背痛已10天這種話。102年11月8日及103年4月18日的市立醫院診斷書載明本次傷害是外力傷害所導致,不是退化性疾病造成,是新傷不是舊疾,更非肌筋膜炎疾病。

(二)另本件事故已於104年4月28日經本院以103年交易352號刑事判決判處該案被告林陳輿有過失重傷害犯行,並處以有期徒刑8個月,該案已查明原告本件確因事故成傷,並非被告機關所稱是退化性疾病造成,是新傷不是舊疾。

(三)針對被告機關103年3月17日之補充答辯狀內,其答辯理由一中所稱:「100年8月8日的電腦斷層檢查,第5腰椎看不清楚」,這顯示被告機關並無證據顯示原告第5腰椎椎弓有骨折,並將事實搪塞為該檢查是對腹部電腦斷層檢查,並非專為脊柱而安排之攝影,然被告機關於同段理由中卻對101年9月6日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稱原告「第5腰椎椎弓左側骨折,右側看不清楚」,兩者自相矛盾,被告機關所言,並不可採。況如被告機關所稱原告於101年9月6日已有第5腰椎椎弓骨折,原告當時必然會感到相當疼痛而前往就醫,不可能拖延至本件事故發生後方才就醫。另被告機關就102年11月4日之脊椎攝影所稱:「該次攝影顯示雙側第5腰椎椎弓骨折,可見皮質硬化緣,表示非近期數月之內的變化,而是長期、慢性的變化」,然就被告機關所稱101年9月6日電腦斷層檢查之結論,並無法認定原告於101年9月6日時第5腰椎椎弓右側亦有骨折,但可確定原告當時並無第5腰椎椎弓解離,有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及石台平法醫之法醫鑑定後答復函為證,亦可證被告機關所稱原告於101年9月6日有第5腰椎椎弓左側骨折根本錯誤。

另被告機關於同一答辯理由所稱創傷性椎弓骨折、腰椎椎間盤突出通常遭受直接、強烈的外力,導致急性病變,多合併周圍其他結構的傷害,手術之下可能見到出血、組織水腫等現象,病理切片可能見到急性變化,如出血或白血球浸潤,不太可能只是呈現慢性變化等語,然證人城致軒醫師出庭時已清楚解釋該病理切片之所以沒記載出血或血球浸潤,是因為他只送椎間盤本身,並沒有其他組織,而椎間盤本身並沒有其他組織,而椎間盤本身不可能驗出出血、白血球浸潤等現象,因此病理報告未記載出血、紅腫、白血球浸潤之情況是合情合理的,且原告提出之護理紀錄,明確記載術前有「下背痛、急性痛、組織創傷」等情,足以認定原告是因該次車禍所受傷害。

(四)另石台平法醫提出之法醫鑑定後答復函中提到98年11月,原告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所以第10、11、12胸椎骨刺是前項骨折復原期間受傷及鄰近軟組織重塑作用,接著談第

1、2腰椎骨刺與前項骨折復原期間之重塑作用有關,因此被告機關所稱「第5腰椎椎弓骨折,可見皮質硬化緣」,也應是因98年11月原告第11胸椎骨折而引起,與本次傷勢無關,因依石台平法醫論點會依第11胸椎延伸到第1、2腰椎,而第5腰椎又在第2腰椎之上,當然也一定會被重塑,所以被告機關以此將新傷張冠李戴成舊傷,毫無道理可言。又被告機關答辯書所稱創傷性椎弓、腰椎椎間盤突出,會導致急性病變及其他結構的傷害等情,事故當下原告就感受到疼痛,證人林貴鈴還當場檢查原告之傷處,當晚原告更痛到無法工作,此亦有證人陳照靜可以證明,這些症狀均可證原告因車禍所導致之急性病變及其他結構之傷害,此部分連石台平法醫也在其報告中記載「事故時郭女是有可能因慣性作用,使身體向後與置物箱碰撞」,與證人城致軒醫生到庭為證亦稱其檢查原告背部時看到有擦傷等情,均可證明原告之傷勢是外力造成。末就被告機關一直強調「MRI看不出急性病變」,然原告接受MRI檢查是在11月6日所照,距事故已有8天,原告事故後服用止痛藥物及休息,加上自身自癒能力,自然椎弓骨折和受傷之椎間盤不會顯現明顯的急性變化,況證人城致軒醫師在護理紀錄明確記載原告術前有「下背痛、急性痛、組織創傷」,已將急性症狀明確表示,被告機關所稱「手術病歷沒記載急性傷害的現象」,顯非屬實。另被告機關所附之成大醫院資料中談及「椎弓固定手術容易造成較多的出血量」,被告機關竟質疑原告手術沒流血,顯與事實相悖。

(五)本件被告核駁原告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申請,容有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情。爰聲明求為㈠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第2款規定:「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5條規定:「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

(二)原告以於102年10月30日公出途中發生車禍致「肌筋膜炎、背痛」、「腰椎第三、四節外傷性椎間盤破裂、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骨折」、「腰椎第三第四節第四第五節椎間盤破裂併發脊椎狹窄、第四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閉鎖性骨折」,申請102年10月30日至103年2月1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於102年11月15日至102年11月25日入住台南市立醫院,及102年11月8日至102年12月2日至該院門診,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案經被告洽調原告就診之台南市立醫院、光明內科診所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1.102年10月30日車禍,騎機車被另一輛機車從後追撞,行李箱破裂,人未跌倒,無當日就醫紀錄。2.102年11月1日至李思遠診所(光明內科診所)就醫主訴下背痛已有數日,理學檢查無外傷,並未提及102年10月30日之車禍。3.102年11月4日至台南市立醫院骨科就醫主訴下背痛已10多天,未提及102年10月30日之車禍。

4.102年11月16日手術,手術切片為退化性纖維軟骨組織。5.所患為原有舊疾,屬退化性疾病。」據此,被告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所請傷病給付應自住院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02年11月18日起給付至102年11月25日出院止共8日,餘所請門診期間不予給付。至原告因同一事故致「腰椎第三第四節第四第五節椎間盤破裂併發脊椎狹窄、第四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閉鎖性骨折」,於102年11月15日至102年11月25日入住台南市立醫院,及102年11月8日至102年12月2日至該院門診,所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被告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為求慎重,案經被告再將所洽調之病歷資料連同審議理由併全案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據102年11月4日核磁共振報告顯示腰椎第四五節薦椎第一節椎弓骨折,腰椎第三四節椎間盤突出,並無急性外傷(如局部組織腫脹、出血)之描述,所患為原有舊疾,屬退化性疾病。」復經勞動部以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依光明內科診所102年11月1日門診病歷主訴背痛已數日,並未提及所謂102年10月30日之工傷,經診斷為腰部筋膜炎,再依市立台南醫院102年11月4日門診病歷主訴下背痛併雙側坐骨神經痛已十多天,並未提及所謂102年10月30日之工傷,申請人並無102年10月30日所謂工傷日之就醫紀錄,以其所患為常見退化病變,又無明確工傷事實,勞保局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再經勞動部審查,依醫理(如本案原告自行提供之中時電子報102年4月30日報導),該種傷害發生時,當下應有劇烈腰痛,並可能行動困難,不可能如本案在3日後才就醫。另查,原告102年11月4日核磁共振報告:腰椎第4、5節及薦椎第1節椎弓骨折,非椎體骨折,故非急性傷害造成,應為原告原有舊疾。而認被告原核定並無不當,予以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續提起訴願,理由略以,「我在102年10月30日車禍前從未因退化性纖維軟骨病去看診過,我才40歲出頭,纖維軟組織根本不可能退化到本次車禍的傷勢,本次傷勢絕對是車禍所造成,絕不是勞保局所說退化性舊疾。我在102年11月6日才照核磁共振,怎會在102年11月4日有我的核磁共振報告,從我102年10月30日車禍後到102年11月6日去市立醫院照核磁共振時間共有8天,看診吃藥至102年11月6日照核磁共振時,受傷患部之腫脹、出血當然也隨之消掉不少。而我在台南市立醫院就醫,從未向醫師說下背痛已10天這種話。102年11月8日及103年4月18日的市立醫院診斷書清楚載明本次傷害是外力傷害所導致,不是退化性疾病造成,是新傷不是舊疾,更非肌筋膜炎疾病。」被告依其訴願理由,函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醫師就上開之診斷與出院病歷摘要及相關檢查結果記載不相符合,則上開診斷書所載之判斷依據提供相關專業見解。經該院於103年9月12日以南市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原告病歷影本暨相關檢驗檢查報告、就診記錄說明載,「手術切片病理報告為degenerative fibrocartilage並無中文翻譯說明。所謂degenerative一般翻譯為退化性,但其英文版牛津字典之解釋為decline or deterioration,衰退或惡化,一旦受傷或傷害,即有惡化或衰退現象出現,MRI檢查於102年11月4日。」原告再於103年9月23日(被告收文日期)檢送台南市立醫院103年9月22日出具載有「病患於台南市立醫院病歷記載無退化性纖維軟骨就醫紀錄也沒有上述傷害之舊疾,病患於102年11月4日看診之前病歷記載疼痛有十幾天,但後續病患強調只有數日,本院103年9月12日發文南市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就醫紀錄說明紀載核磁共振檢查於102年11月4日有誤,予以更正,更正內容如下:102年11月4日開立核磁共振檢查單,於102年11月6日做核磁共振檢查。」之診斷書,被告將上開就診記錄說明、相關檢驗檢查報告、台南市立醫院103年9月22日出具之診斷書及原告健保就醫紀錄併同全案再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1、主治醫師的說明十分簡略,僅表達degenerativefibrocarti lage退化纖維軟骨這個辭中的degenerative乃衰退或惡化之意,一旦傷害即有惡化或衰退現象。這一點容或無誤,但忽略了時間因素,一個傷害經過一定時間必然組織會退化,這是一個慢性病程,不會在數日內便發生,本案102年10月30日事故,102年11月16日手術,中間只經過兩週,時間太短,不足以形成病理上退化纖維軟骨的表現。2、一個強大的、足以引起被保險人所主張各脊椎病變的傷害,應出現急性的變化,但是其臨床影像檢查,手術發現與病理,皆未發現組織腫脹、出血等急性變化,這一點有矛盾。3、椎弓骨折(pars fracture)多數為退化造成,與創傷無關,臨床上約8%的健康受檢者有椎弓骨折與脊椎滑脫現象,因此椎弓骨折與工作事故並無必然關係。4、台南市立醫院102年11月4日門診記載下背痛與雙側坐骨神經痛已10多天,所以在所主張102年10月30日車禍之前便有症狀。5、結論,所患非屬職業傷病。」經勞動部予以訴願決定駁回。

(三)原告訴稱略以:「我的傷的確非疾病所引起,在這次車禍之前,我並無診斷書上所列之舊疾,健保紀錄皆可查,並非勞保局所說之舊疾。」惟查,病歷患者之主訴部分係醫師為客觀診斷患者之病情,由患者自訴經醫護人員或醫師登載於病歷中,應屬客觀可採,合先敘明。次查,被告辦理勞工保險給付,應就被保險人有無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保險事故或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做實質審查外,有關被保險人之傷病究係其自身之疾病抑或因工傷所致,應以客觀、具體之證明資料綜合審查研判,如涉及醫學專業領域,需經由醫師審查判斷,故法令明文規定被告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為依據,但於必要時,尚須審酌相關病歷資料、檢查報告、及特約專科醫師所提供之專業審查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非僅憑原告個人主張或常理推測等得逕予核定。綜上,本案既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之病歷資料及全案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咸認原告所患「肌筋膜炎、背痛」、「腰椎第三、四節外傷性椎間盤破裂、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骨折」、「腰椎第三第四節第四第五節椎間盤破裂併發脊椎狹窄、第四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閉鎖性骨折」非屬職業傷害。是以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兩造如下所示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情況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台南市立醫院及光明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勞工保險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補充說明、台南市立醫院病歷、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原處分書、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爭議審定書等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並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53號卷宗可證,足認屬實。本件應審究者在於:被告認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害,乃核定原告所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病辦理,另所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不予給付,有無違法乙節。而綜合兩造上開主張,可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0月30日因公出車禍致「肌筋膜炎、背痛」、「腰椎第三、四節外傷性椎間盤破裂、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骨折」、「腰椎第三第四節第四第五節椎間盤破裂併發脊椎狹窄、第四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閉鎖性骨折」之情,是否屬職業傷害?車禍與上開病變是否有因果關係?茲析述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5條規定:「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第39條規定:「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第76條之1規定:「本條例第2條、第31條、第32條及第39條至第52條有關生育給付分娩費及普通事故保險醫療給付部分,於全民健康保險施行後,停止適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月9日台89勞保3字第0000000號函:「(1)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2)……。」

(二)次按保險事故是否職業傷病導致,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或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等規定甚明。前揭「是否為職業傷病」職權,行政機關既委請專科醫師提供意見,其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仍應由法院審查(釋字第553 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319號翁岳生等3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並參照學者通說見解)。可知關於「被保險人是否職業傷病」,因審查核定之法定權限在於被告,除非被告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審查結果與一般正常人認知差異過大,已達違法程度外,本院應予以尊重。

(三)查職業傷病之認定,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被告勞保局乃於審核給付案件時,除據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證明書等書面資料審核外,必要時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故法令明文規定勞保局或勞動部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相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被保險人之專門醫師診斷證明為依據,在無法確定傷病醫療期間何時恢復工作能力,尚須審酌相關病歷檢查報告、訪查報告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然最終審查之核定權仍在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據此,原告固檢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3年度偵字第460號)雖記載略以:「證據方法: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待證事實:告訴人之傷害是因外力傷害所導致,不是退化性疾病造成,且是新傷不是舊傷,另告訴人背痛亦是因外力傷害所致,非肌筋膜炎的疾病之事實。」並主張本院刑事庭亦判處加害人林陳輿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八月,惟原告所患是否屬職業傷病,仍應由勞保局依前開說明認定。又勞工保險係社會保險,與商業保險之性質不同,兩者所應適用之法令、請領要件及給付標準亦不同,而勞工保險條例及相關法令對於職業傷病之請領要件及給付標準已定有明文,故勞保局於審核勞保給付案件時,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法令審查,至於商業保險所適用之法令、請領要件及給付標準,並無比附援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四)本案經被告勞保局洽調被告就診之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勞保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並簽示意見略以:「一、依個案98年9月8日至98年9月18日台南市立醫院就醫紀錄,即有T11壓迫性骨折之病史。二、102年10月30日車禍,騎機車被另一輛機車從後追撞,行李箱破裂,人未跌倒,無當日就醫紀錄。三、102年11月1日至光明內科診所就醫,主訴下背痛已有數日,理學檢查無外傷,並未提及102年10月30日之車禍。四、102年11月4日至台南市立醫院骨科就醫,主訴下背痛已10多天,未提及102年10月30日之車禍。

五、102年11月15日至102年11月25日台南市立醫院住院,102年11月16日手術,出院診斷為L3,4;L5S1椎間盤突出合併椎間狹窄,手術切片為退化性纖維軟骨組織。六、綜上,個案102年10月30日車禍,102年11月1日光明內科診所,主訴下背痛已有數日,未提及車禍。102年11月4日台南市立醫院骨科就診,下背痛已有10多天,未提及102年10月30日之車禍。102年11月16日手術,病理切片為退化性纖維軟骨組織。由個案就醫主訴及手術切片結果,個案所患為原有舊疾,屬退化性疾病。」此有該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卷(原處分卷第59-60頁)可稽。

(五)原告不服原核定,申請審議,勞保局復依審議理由併全案資料再送請勞保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師簽示意見略以:「據102年11月4日核磁共振報告顯示腰椎第四五節薦椎第一節椎弓骨折,腰椎第三四節椎間盤突出,並無急性外傷(如局部組織腫脹、出血)之描述,所患為原有舊疾,屬退化性疾病。」(原處分卷第64頁)復經勞動部亦據特約專科醫師就全案資料審查並提供醫理見解意見略以:「依光明內科診所102年11月1日門診病歷主訴背痛已數日,並未提及所謂102年10月30日之工傷,經診斷為腰部筋膜炎,再依市立台南醫院102年11月4日門診病歷主訴下背痛併雙側坐骨神經痛已十多天,並未提及所謂102年10月30日之工傷,申請人並無102年10月30日所謂工傷日之就醫紀錄,以其所患為常見退化病變,又無明確工傷事實,勞保局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訴願卷第56頁)。另據勞動部醫師委員於審議時亦提供審查意見略以:「1、維持原議。2、原特約醫師之醫理見解應維持。3、依醫理,如自行提供他案之資料『中時電子報2013.4.30』,此種傷害發生時,當下應有劇烈腰痛,並可能行動困難,不可能在3日(11/1)後才就醫。另102年11月4日核磁共振報告:腰椎第4、5節及薦椎第1節椎弓骨折(非椎體骨折),故非急性傷害造成,應為原有舊疾。」(訴願卷第57頁)此均有前開特約專科醫師及醫師委員之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卷可稽。

(六)原告仍不服,續提起訴願,理由略以「我在102年10月30日車禍前從未因退化性纖維軟骨病去看診過,我才40歲出頭,纖維軟組織根本不可能退化到本次車禍的傷勢,本次傷勢絕對是車禍所造成,絕不是勞保局所說退化性舊疾。我在102年11月6日才照核磁共振,怎會在102年11月4日有我的核磁共振報告,從我102年10月30日車禍後到102年11月6日去市立醫院照核磁共振時間共有8天,看診吃藥至102年11月6日照核磁共振時,受傷患部之腫脹、出血當然也隨之消掉不少。而我在台南市立醫院就醫,從未向醫師說下背痛已10天這種話。102年11月8日及103年4月18日的市立醫院診斷書清楚載明本次傷害是外力傷害所導致,不是退化性疾病造成,是新傷不是舊疾,更非肌筋膜炎疾病。」云云,被告乃依其訴願理由,函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醫師就上開之診斷與出院病歷摘要及相關檢查結果記載不相符合,則上開診斷書所載之判斷依據提供相關專業見解。據該院以103年9月12日南市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原告病歷資料、相關檢驗檢查報告(原處分卷第68頁-157頁)及診斷紀錄說明載略:「手術切片病理報告為degenerativefibroc artilage並無中文翻譯說明。所謂degenerative一般翻譯為退化性,但其英文版牛津字典之解釋為decline ordeterioratio n,衰退或惡化,一旦受傷或傷害,即有惡化或衰退現象出現,MRI檢查於102年11月4日。」(原處分卷第69頁)。原告於103年9月23日再檢送台南市立醫院103年9月22日開立之診斷書載略:「病患於台南市立醫院病歷記載無退化性纖維軟骨就醫紀錄也沒有上述傷害之舊疾,病患於102年11月4日看診之其病歷記載疼痛有十幾天,但後續病患強調只有數日,本院103年9月12日發文南市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就醫紀錄說明記載核磁共振檢查於102年11月4日有誤,予以更正,更正內容如下:102年11月4日開立核磁共振檢查單,於102年11月6日做核磁共振檢查。」(原處分卷第157頁)。被告勞保局再將上開資料及原告健保就醫紀錄,併全案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結果,據其簽示審查意見:「1、主治醫師的說明十分簡略,僅表達degenerativefibro cartilage退化纖維軟骨這個辭中的degenerative乃衰退或惡化之意,一旦傷害即有惡化或衰退現象。這一點容或無誤,但忽略了時間因素,一個傷害經過一定時間必然組織會退化,這是一個慢性病程,不會在數日內便發生,本案102年10月30日事故,102年11月16日手術,中間只經過兩週,時間太短,不足以形成病理上退化纖維軟骨的表現。2、一個強大的、足以引起被保險人所主張各脊椎病變的傷害,應出現急性的變化,但是其臨床影像檢查,手術發現與病理,皆未發現組織腫脹、出血等急性病化,這一點有矛盾。3、椎弓骨折(parsfracture)多數為退化造成,與創傷無關,臨床上約8%的健康受檢者有椎弓骨折與脊椎滑脫現象,因此椎弓骨折與工作事故並無必然關係。4、台南市立醫院102年11月4日門診記載下背痛與雙側坐骨神經痛已10多天,所以在所主張102年10月30日車禍之前便有症狀。」等語。其結論為所患非屬職業傷病,此有該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59-160頁)。綜上,本案既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之病歷資料及全案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咸認原告所患「肌筋膜炎、背痛」、「腰椎第三、四節外傷性椎間盤破裂、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骨折」、「腰椎第三第四節第四第五節椎間盤破裂併發脊椎狹窄、第四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閉鎖性骨折」非屬職業傷害。至於證人城致軒醫師出庭時陳述係手術時所見,且手術時係102年11月16日距事發102年10月30日已經過兩週,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是因該次車禍所受傷害。且依光明內科診所102年11月1日門診病歷主訴背痛已數日,並未提及所謂102年10月30日之工傷,經診斷為腰部筋膜炎,再依市立台南醫院102年11月4日門診病歷主訴下背痛併雙側坐骨神經痛已十多天,並未提及所謂102年10月30日之工傷,原告並無102年10月30日所謂工傷日之就醫紀錄,以其所患為常見退化病變,又無明確工傷事實,又此種傷害發生時,當下應有劇烈腰痛,並可能行動困難,不可能在3日(11/1)後才就醫。另102年11月6日核磁共振報告:腰椎第4、5節及薦椎第1節椎弓骨折(非椎體骨折),故非急性傷害造成,應為原有舊疾。以上陳述均為特約專科醫師及醫師委員之審查意見,本院綜觀上開審查意見,其判斷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亦無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法定之正當程序、不當連結之禁止,被告審查程序亦無違法,或其審查結果與一般正常人認知差異過大,是以原告車禍與上開病變顯無因果關係,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七)又本件刑事部分加害人即另案刑事被告林陳輿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將該案卷證(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53號)送請榮譽法醫石台平醫師鑑定,鑑定結論:「0000000-0000h的車禍未造成郭女腰椎骨折」(本院卷三第60頁)此有本院調閱該卷證之法醫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55頁-62頁)。復經該院105年3月9日南分院正刑翔104交上易353字第02289號函詢石醫師再明確表示何以形成?答復函如下:㈠問「被害人郭家妤所受之腰椎第三四、四五節椎間盤破裂,第四五腰椎、第一薦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可能形成之原因為何?」答「依據電腦斷層影像之重新判讀,郭女之腰椎第三四、四五節椎間盤只有輕度突出、沒有破裂;第四五腰椎、第一薦椎沒有骨折。所以沒有成因的問題。」㈡問「若無外力(如撞擊、摔倒等),是否造成如此傷害?答「研判郭女椎間盤突出的原因是年齡、姿勢、體重過重;輕度是因為尚年輕」㈢問「此次傷害與鑑定書廿七、(一)之傷勢(骨折、骨刺等)有無關聯性?」答「無關」。鑑定書廿七、(一)是一位放射線部主任醫師就郭女之台南市立醫院影像光碟片所作之診斷。「1.第11胸椎(陳舊)壓迫性骨折」是98年11月成大醫院的診斷。固因外傷所致,但與本次車禍無關,因為沒有加重或再骨折等狀況。「2.第10、11、12胸椎骨刺」是前項骨折復原期間受傷及鄰近軟組織之重塑作用(remodeling),即骨折癒合期間之生理/病理應變結果。其影響為局部僵硬及痠痛。「3.第1、2腰椎骨刺」是因為體重因素或前項骨折復原期間之重塑作用。其影響為局部僵硬及痠痛。「4.椎間盤輕度突出」是因為年齡、姿勢、體重等因素。其影響為輕度期沒有症狀;重度突出時因壓迫脊椎神經引起局部及下肢疼痛,稱之坐骨神經痛。當椎間盤老化硬變致突出部分斷裂或疼痛持續難忍時就必須手術治療。此有105年3月6日臺南市高分院104交上易353號林陳輿過失傷害法醫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65頁)。

亦徵原告車禍與上開病變顯無因果關係。

(八)據上,本案被告勞保局除依據原告申請書件、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審查外,復調取原告就診相關病歷、檢查報告等資料,並函詢原告之就診醫院提供專業意見。經被告勞保局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先後就全案資料審查並提供醫理見解,咸認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病。而前開被告勞保局相關審查程序亦未違法之處,自應予以尊重。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將該案卷證(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53號)送請榮譽法醫石台平醫師鑑定結果亦採相同見解,是勞保局據以作成之原核定,本院再三審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1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