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9號原 告 陳泰州上列原告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2、3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並未經記載上開事項,致難以憑認原告所欲提起行政訴訟之種類、訴訟標的及法律依據為何,更無從審究所列被告機關有無錯誤,於法尚有不合。若原告起訴真意係在爭執被告機關對其為行政執行所持執行名義之適法性、有無執行力等事由,請究明是否欲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本件行政執行程序,被告機關則應更正為:取得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權人(即移送本件行政執行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代表人:施貞仰),至於原告主張如何足以消滅或妨礙該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請自行予以具體說明並遵期具狀補正之。
二、又本件若原告依前開所示查明仍欲起訴,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000元。因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前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原告應另提出補正上開事項之書狀正本及其繕本各1份到院,以資憑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