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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9 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9號原 告 陳泰州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代 表 人 施貞仰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4月16日寄存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依法於104年4月2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經查詢本院收費處,原告迄至104年5月20日止,均未繳款,復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