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號
104年9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代 表 人 王瑩瑋訴訟代理人 許光志被 告 陳昱元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所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91元,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依據「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職員工警申請交通輔助規定」核發教職員工每人每月500元之上下班交通費,嗣因澎湖縣政府於98年1月1日起執行大眾運輸工具補助政策,凡設籍澎湖縣之居民得免費搭乘澎湖縣政府公共車船管理處公車,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遂於102年6月4日函請原告切實清查各年度溢發之交通費金額,並辦理追繳。
經原告於102年12月30日函請行院主計總處釋疑後,仍要求原告應清查並追繳自98年1月至101年12月溢發之金額。經原告以103年6月11日澎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11月20日澎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依規定繳回其於98年9月至100年12月任職期間溢領之交通費9,953元(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為9,791元),被告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因澎湖縣政府於98年1月1日起提供設籍澎湖之居民免費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而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以目前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上下班交通費之核發,主要比照「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補助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所訂標準辦理,要求原告切實清查各年度溢發之交通費金額,並辦理追繳。
(二)原告提出聲復後,最終審計部仍要求原告應清查並追繳自98年1月至101年12月共4年溢發之金額。經原告通知仍在校教職員工將在其薪資內扣款外,並以103年6月11日澎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已不在校之教職員工(含退休員工)依規定繳回,目前100多名溢領之教職員工已依規定繳回,僅有被告仍未繳回,經原告再以103年11月20日澎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仍置之不理。
(三)經查被告於98年9月至100年12月任職期間,共溢領交通費計9,953元(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為9,791元),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被告未依規定繳回,顯已該當本條文之規定。
(四)按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向為學術界及實務界所普遍認同,並形成一定程度之法規範,可拘束相關當事人,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自可加以類推適用。
(五)原告並聲明:
1、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9,791元,並自10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03年3月4日主基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要旨:「交通費之計費應以各種交通工具中較合理、節省、段數最少之方式為之,且如有優待票或其優待措施者,均應以折扣後之票價計算,並依實際情況訂定補助上限。本案基於各機關一致性之規範,仍請依上開核示辦理。」,原告未依上開核示辦理,竟全部收回,並未實際計算交通費。
(二)原告係依據自行訂定之澎湖科大教職員工警聲請交通費輔助規定發給交通費,未計算清楚就通通收回,並不合理。
(三)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審計部103年8月22日台審部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103年4月3日審教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教育部103年3月10日臺教秘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行政部主計總處103年3月4日主基作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影本、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3年6月11日澎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03年11月20日澎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債務人溢領交通費金額清冊、被告於98年8月14日填報之上下班交通車票費申請單影本、被告之全戶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核發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影本、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104年8月26日審教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確有設籍澎湖,可免費搭乘公車,仍於98年9月至100年12月任職期間溢領之交通費9,791元,經原告請求返還被告仍置之不理?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係原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與被告所定聘僱契約所生之交通補助費之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屬公法上契約即行政契約所生之不當得利,至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一般給付之訴。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發給交通費:(二)有由各機關提供交通工具或附搭各種公有車輛上下班者,」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補助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第二項(二)定有明文;本件仯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以目前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上下班交通費之核發,主要比照「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補助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所訂標準辦理,原告至應依其規定切實清查各年度溢發之交通費金額。而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亦有明文。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審計部103年8月22日台審部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103年4月3日審教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教育部103年3月10日臺教秘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行政部主計總處103年3月4日主基作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影本、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3年6月11日澎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03年11月20日澎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債務人溢領交通費金額清冊、被告於98年8月14日填報之上下班交通車票費申請單影本、被告之全戶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核發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影本、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104年8月26日審教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而被告於98年9月至100年12月間即屬可免費搭乘公有車輛上下班之人。不得享有交通費之補助,仍由原告撥給被告後領取之,迄未退還。致原告溢支交通費9,791元,被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而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至屬明確。而被告所上揭主張,均未據舉證,無非卸責之詞,尚無可採。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給付訴訟,依法洵無不合。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91元,及自103年11月21日催告函翌日即10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原請求同年月20日,即當日起開始付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