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26號聲請人即被 告 陳昱元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104年10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收文函轉聲請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惟查該「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載有聲請人確有格式註記76之所得額104,822元;另「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載明聲請人○○○區○○○段三小段623號土地一筆持分二分之一。所提反足以證明聲請人係有收入且有不動產之人,而非足證明聲請人「無資力」,雖聲請人陳稱「所借」非所得云云,但該各類所得清單載明係所得給付總額至明,即與其所陳係所借之「繳信貸的借用款」不同。至於其陳稱上揭土地係公同共有不能處分云云,乃係另一處分權之問題,尚不影響聲請人係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是以,本件依原告所提資料,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又未據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下略)註: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5條之規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