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26號抗 告 人即被 告 陳昱元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為上訴事聲請訴訟救助(104年10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收文函轉聲請狀),經本院民國104年10月28日104年度簡字第26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嗣對上開裁定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核有下列程序上之欠缺: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1、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8條之4規定:「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後段規定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