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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2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號

104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蕭天成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103年8月29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4號)裁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移送本院審理。另原告經合法通知四次,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蕭天成父親蕭鴻凱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書狀聲請擔任輔佐人,惟當事人原告蕭天成並未親自到庭,本院依法未便同意在當事人未到庭的情況下由蕭鴻凱先生擔任輔佐人,併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因觸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經被告台南市政府之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暨個案討論會議於103年4月18日決議原告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被告衛生局以103年4月23日府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依「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與「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暨個案討論會議」決議之規定應於指定期限內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接受初階團體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課程,惟原告雖接受第1次之課程(103年5月3日),卻未依所定日期接受第2次課程(103年5月16日),且未檢附相關請假證明,被告衛生局103年5月27日以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裁罰原告。被告於103年6月3日以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應於103年6月6日下午2點至身心治療場所履行社區處遇計畫,另應於103年7月4日前繳納罰鍰等語。原告不服,於103年6月17日提出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本應於103年5月16日接受處遇,卻因所寄居之長輩家大興土木,長輩諭命工作,惟原告係未足月受羊水涵養的早產兒,自小智慧不高,憨厚懦弱,未敢違逆長輩諭命,因而誤失此次處遇。且處遇是分在3個月內有6次,導致原告無法投入職場,請予以免罰,並集中處遇時程於1週內。

(二)蕭天成從小到大我從沒有聽過他說謊,甚至我要求他說謊他也不會,我本來以為他只是天性善良,後來才知道有亞斯伯格症,他出去工作我要求他不要跟別人說他現在緩刑,他還是跟別人說他緩刑的事情。他真的不會說謊,他說因為緩刑又要請假,而請假要理由,所以他就說出緩刑的事情。而他刑案部分是兩小無猜的,且他從小就「散散」(台語)的,去醫院的時間還要我先去醫院看位置,我也叮嚀他要按時去報到,時間到了我還去他住的地方偷偷看他有無去醫院,確認他去醫院我才放心。他現在跟我弟弟住在一起,第一次可能有通知警察局,警察開車到他住的地方問說有沒有這個人,因為他住在四、五樓,弟媳婦說沒有住在這邊,後來我帶我兒子去警察局報到,警察卻說我兒子就是不住在那邊,要求我們去戶籍地轄區派出所報到,我真的第一次感受到官逼民反。而且被告書狀說什麼他會善於欺騙等等,我兒子從小就沒有聽過他說謊,有一次沒有去上課,就因為他嬸嬸請他幫忙搬東西然後就遭被告罰壹萬元,只是一次沒有去上課實在沒有道理。我並不是認為錯都在別人,我只是說我兒子真的不會說謊。

(三)原告患有亞斯伯格症或典型自閉類症(ASD、AS)且台南市衛生局、法院及奇美醫院之社工師均認原告係「兩小無猜類型之加害人」,與一般性侵害犯罪不同,本件未必應接受社區處遇,造成行政資源浪費。

(四)可調閱母親魏玲芳生產時之病歷記錄及護產科接生醫師蘇炳棠執業資料,可知當時難產致原告患亞斯伯格症或典型自閉類症(ASD、AS)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依「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期間不得少於三個月,每月不得少於二小時。」,為收身心治療處遇之效,前開條文明訂實施期間,課程安排係以三個月為基準。

(二)查台南市政府衛生局103年4月23日府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因原告係受「緩刑」宣告,並依據103年4月18日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暨個案討論會議決議,原告經評估須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故安排原告需每月2次,每次2小時接受初階團體課程;若因故無法出席,須於處遇日期前5日提出相關證明,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不按時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或接受時數不足者,將處以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履行,被告台南市政府之衛生局已敘明。

(三)原告已接受5月3日第一次之課程,卻未依所定日期接受5月16日之第二次課程,因原告該到場卻不按時到場,違反前揭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四)原告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違法事實明確,被告依規定裁罰原告1萬元罰鍰,並命其於103年6月6日之指定期限至身心治療場所履行社區處遇,考量原告為初犯,被告以最低額度裁處原告1萬元罰鍰,應有理由,且裁罰量度尚屬合理,原告主張其為典型自閉症患者,其身心狀況不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除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符前揭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之規定,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台南市政府103年4月23日府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南市政府衛生局103年5月27日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南市政府103年6月3日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103年8月29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未依規定接受103年5月16日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原告不參加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二)假釋。(三)緩刑。(四)免刑。(五)赦免。(六)緩起訴處分。(七)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二十二之一第三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期間不得少於三個月,每月不得少於二小時。」,為收身心治療處遇之效,前開條文明訂實施期間,課程安排係以三個月為基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觸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嗣經被告機關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暨個案討論會議決議,原告因係緩刑,評估須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故安排原告須於指定日期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接受每月2次,每次2小時接受初階團體課程;若因故無法出席,須於處遇日期前5日提出相關證明,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不按時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或接受時數不足者,將處以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履行,此有被告機關103年4月23日府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474號卷第24頁),原告於接受第1次(103年5月3日)課程後,卻未依前函所定日期(103年5月16日)接受第2次課程,此有「處遇記錄通用表格」影本附卷(衛福部卷第16頁)可稽,被告機關審認原告未請假缺席,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以103年6月3日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474號卷第26頁)處法定最低額1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考量原告為初犯,被告以最低額度裁處原告1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且裁罰量度以係初犯,量處最低額度罰鍰,尚屬合理。

(三)至於原告主張患亞斯伯格症或典型自閉類症(ASD、AS)且台南市衛生局、法院及奇美醫院之社工師均認原告係「兩小無猜類型之加害人」,與一般性侵害犯罪不同,本件未必應接受社區處遇,造成行政資源浪費云云,惟本院函請其提供罹患亞斯伯格症或典型自閉類症(ASD、AS)就診資料(本院卷第68頁),以供本院查證其實,惟原告均置之不理,諉以其母當年(距今已29年)難產致原告罹患ASD亞斯伯格症云云,原告所訴,本院無從調查原告是否罹患有ASD亞斯伯格症或自閉症,況被告機關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暨個案討論會議決議,考量原告因係緩刑,評估後決議須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本院認原告如患有亞斯伯格症或自閉症,又因妨害性自主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更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自應尊重該決議執行。

(四)另原告訴稱:台南市衛生局、法院及奇美醫院之社工師均認原告係「兩小無猜類型之加害人」,惟查,本院刑事庭並未認定原告係「兩小無猜型之加害人」,此有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判決書第3頁(本院卷第23頁)「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明知被害人A女年紀尚輕,身心健康之發展尚未成熟,思慮亦較為不週,其竟無法克制己身之情慾,而與之為性交之行為,對於A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惟被告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並未施用任何強暴、脅迫手段,才會犯下本案,並非惡性重大之人,兼衡其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現正有烘焙之正當職業、家庭狀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A女之父達成調解,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諭知緩刑理由為「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為憑(外放),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只須為刑罰之宣告,即足以策其自新,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2年之宣告,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以啟自新。」均未認定原告係原告所謂「兩小無猜型之加害人」,又縱使原告係「兩小無猜類型之加害人」,既經評估小組認應參與社區處遇,即表示評估小組已充分參酌原告犯罪類型所為最適當決定,原告自應遵行,又查原告今年已29歲(00年0月出生),100年7月間發生性侵案時,為25歲並非未成年人,參之上開判決內容,原告所訴其行為係「兩小無猜型之加害人」未必須參與社區處遇,係其個人主觀認知與臆測,非法院及評估小組專業認定,況如原告仍認其性犯罪行為係「兩小無猜型之加害人」未必須參與社區處遇,亦應請求評估小組再評估,俟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暨個案討論會議決議認無須參加社區處遇,或可減免參加次數時,始得免除或減少,非憑已意即自行決定拒絕參加,原告所訴,自非可採。

(五)原告雖稱因自小智慧不高,所寄居之長輩家大興土木,長輩諭命工作,未敢違逆長輩諭命,因而誤失此次處遇云云。查被告機關業已於103年4月23日府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若因故無法出席,須於處遇日期前5日提出相關證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不按時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或接受時數不足者,將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履行等內容;惟原告未依規定接受103年5月16日之課程,亦未事前通知或檢附相關請假證明,違規事實明確,尚難以其未敢違逆長輩諭命或罹患有亞斯伯格症或自閉症或ASD,而冀邀免責。又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犯罪類型特殊,先進國家經多年研究肯認對性侵害加害人執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性,本件原告經被告機關依法成立之評估小組評估其認知觀念仍待導正或輔導,且依前揭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實施身心治療或教育輔導之期間不得少於3個月,每月不得少於2小時,是原告以無法投入職場為由要求集中處遇時程於1週內,於法不合,核不足採。

七、從而,原告確有未依規定接受103年5月16日之課程,且無正當理由,被告於103年6月3日以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原告1萬元罰鍰,並應於103年6月6日下午2點至身心治療場所履行社區處遇計畫,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有關亞斯伯格症或自閉症及名人或其家屬亦罹ASD相類似疾病之論述;又請本院調閱29年前原告母親難產資料、接生醫師之執業資料,評估小組指原告「善於欺騙、隱瞞、否認」與實情不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1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