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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35 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35號原 告 張惠盞上列原告與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載列被告機關名義(即處分書所記載之處分機關)、被告機關地址及其正確之代表人姓名、地址,並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茲原告向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提出本件訴訟,並未載明被告機關之代表人,且起訴狀內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即欲對何處分及何訴願決定書提出訴訟)及訴之聲明,與法律尚有未合。原告應補正被告機關代表人及其地址(原告既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為被告,則應填具該局之代表人,即局長「黃三桂」為被告機關代表人及填具以被告機關地址為代表人住址),並於訴狀內詳述本件提起之訴訟標的為何,並載明訴之聲明(例如原處分、爭議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處分應記載係被告於何時所為何文書,並提出該文書影本,重新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或影本到院。

三、經訴願程序者,提出於行政法院之起訴狀宜附具訴願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亦有明文,原告提出上開補正時,亦應一併附具「訴願決定書」影本。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須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台端逕以曾文和為訴訟代理人,於法不合,本院礙難照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柔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15-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