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5號
104年8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惠盞輔 佐 人 曾子尉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黃三桂訴訟代理人 李峻聲
林秀娟上列當事人間補充保險費事件,不服衛生福利部104年4月8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全民健康保險第3類保險對象(投保於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大同路郵局(以下稱台南大同路郵局)於102年分別給付原告共360筆利息,每筆各為新臺幣(以下同)1萬312元,因單次給付金額均達5,000元以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稱健保署)爰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2%,核計原告應繳利息所得補充保險費計7萬4,160元,並於103年8月4日列印核發繳款單予原告。原告不服,於103年10月17日及103年11月17日(補正資料)向衛生福利部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03年12月18日衛部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駁回。原告猶表不服,於104年1月8日向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04年4月8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再次駁回。原告仍不甘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在台南大同路郵局自101年9月18日起開始定存,為期2年。二代健保要繳利息補充保險費之政策是101年10月30日才公布,不可以溯及既往,故原告不用繳利息所得補充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要繳交全民二代健保的利息所得補充保險費這個政策是在101年10月30日才開始向全民公布!新的法律絕對不可以溯及既往!原告張惠盞在郵局開始作定存的時間日期101年9月18日是在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這個政策公布日期101年10月30日之前,所以原告張惠盞絕對不用繳交全民二代健保的利息所得補充保險費!「重點是要去討論原告張惠盞在郵局開始作定存的時間日期101年9月18日,連續作定存兩年,有連續性!跟郵局所產生的利息的實際給付時間點在102年完全沒有關係!」
(二)為了避免二代健保要繳利息所得補充保險費,原告可以在102年1月1日實施之前將郵局定存解約,拆單變成小額存款,每個月所產生之利息就不會超過5,000元,不用繳補充保險費,但中途解約,利息會打8折,嚴重損失,這些損失政府要負責賠償嗎?
(三)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亂引用大法官解釋,沒有對新法條不可以溯及既往作解釋,敷衍了事。原告有特別強調說到:「政府制訂新政策向全民公布的日期,絕對就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基準日,但是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完全沒有依法對這個基準日去作任何一絲一毫的說明,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只是隨便亂找一個有關於時間問題的大法官釋憲去嚇唬訴願人張惠盞!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非常明顯就是隨便亂引用大法官釋憲在模糊焦點,在打迷糊仗!真的是非常過份!」
(四)原告張惠盞還有發現一件非常重要的事情!這本全民健康保險法規要輯的內容有分成三大部分: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這本全民健康保險法規要輯的內容的第42頁有特別寫到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的歷史時間表:「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73條;並自102年1月1日施行」這本全民健康保險法規要輯的內容的第67頁有特別寫到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73條的規定:「第七十三條: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所以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還有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都是在101年10月30日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只有在100年1月26日公布全民健康保險法的這些104條,沒有在101年10月30日公布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的這些73條,沒有在101年10月30日公布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的這些12條,在100年1月26日公布全民健康保險法的這些104條就是完全沒有辦法去作執行!衛生福利部訴願會以100年1月26日的這個日期作為標準絕對就是超級大錯誤!所以絕對要以101年10月30日的這個日期作為標準!原告張惠盞在郵局開始作定存的時間日期101年9月18日,連續作定存兩年,有連續性!在101年9月18日的這個時候完全沒有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也完全沒有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所以原告張惠盞絕對不用繳交全民二代健保的利息所得補充保險費!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但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額者,免予扣取:……五、利息所得………。」「第一項所稱一定金額、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訂之。」「第三十一條之補充保險費率,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第一年,以百分之二計算;……。」「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給付時,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之時。」「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稱所得及收入,規定如下:……五、利息所得:指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稱之利息所得。」「扣費義務人給付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類所得時,其單次給付金額達新臺幣五千元者,應按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扣取補充保險費,……」「前項應扣取補充保險費之利息所得,其單次給付未達新臺幣二萬元者,扣費義務人併得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依照規定格式造冊,彙送給保險人,由保險人逕向保險對象收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第一項規定扣取補充保險費:……五、第五類被保險人之各類所得。六、未具投保資格或喪失投保資格者之各類所得。」分別為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31條、第33條以及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下稱扣繳辦法)第2條、第3條及第4條所明定。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二)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大同路郵局(統一編號00000000)於102年分別給付原告每筆利息所得10,312元,計360筆,每筆利息均達到扣繳辦法第4條第1項所訂5,000元下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依據扣繳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將原告利息所得資料送被告,核計應繳納之補充保險費金額後,開立繳款單寄送原告繳納。
(三)原告以「法律不溯及既往」,主張其101年9月18日於台南大同路郵局存款所生利息,不應扣取利息所得補充保險費乙事,原告認為於101年9月18日辦理存款,而扣繳辦法於101年10月30日訂定,存款事實早於法令公布,所以扣繳辦法不適用於其該存款所產生之利息。
⒈按法學上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的適用
,就時的效力而言,只能適用於該法律實施後所發生的事項,不能溯及適用於該法律施行前所已發生的事項。
⒉按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有利息所得等6類所得,應扣繳
補充保險費之規定,係於100年1月26日由總統令公布修訂之健保法第31條所明定,該新修訂健保法施行日期依同法第104條規定,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於101年10月9日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0000000000號令,定自102年1月1日施行。扣繳辦法則為本保險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102年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依健保法第31條之授權訂定,以作為被告、扣費義務人於扣取與繳納補充保險費方式、遵行事項之依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行政院既令補充保險費自102年1月1日起實施,即發生法律效力,則自即日起保險對象有健保法規定6類所得時,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繳或由被告逕向保險對象收取。所謂「給付」,依扣繳辦法第2條規定,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之時。是以,扣費義務人於102年間給付保險對象6類所得,即需扣繳補充保險費,而不問該所得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是否發生於000年。
(四)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該所得發生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再者,原告同一筆存款,郵局於102年1月1日前給付原告之利息,被告並未予以扣繳補充保險費,而僅以102年1月至12月給付之利息作為扣繳補充保險費依據,符合釋字第377號解釋意旨。原告以「法律不溯及既往」拒絕繳納102年1月至12月之利息所得補充保險費,顯對該法學原則做錯誤且擴大解釋,應不足採信。
(五)原告之利息所得雖為102年以前存款所產生,惟該利息實際給付時點為102年,仍應依法繳納補充保險費。又原告102年以第3類被保險人身分參加全民健保,既非扣繳辦法第4條第3項所規定免扣繳補充保險費之第五類被險人、未具投保資格或喪失投保資格者,被告依原告102年360筆利息所得合併計算補充保險費74,160元並開立繳款單,於法有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彙送原告102年利息所得資料明細影本、被告103年8月4日開立原告102年股利所得、利息所得補充保險費繳款單影本、衛生福利部103年12月18日衛部爭字第0000000000號爭議審定書影本、衛生福利部104年4月8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影本、原告加保歷史資料影本及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拒絕繳納102年1月至12月利息所得之補充保險費,是否有理由?被告向原告核定應扣繳利息所得補充保險費計7萬4,160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
(一)為提供國人適切醫療照護,以保障全體國民之健康權,政府訂定健保法,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全體國民即有主動知悉及遵循之義務,又全民健保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符合加保資格之保險對象,均應依法以適當身分持續投保並繳納保險費。又為穩固健保財源使健保永續經營,將現行一般保險費計費基礎過度依賴經常性薪資所得的情形,予以適度調整,進行二代健保的財務改革,這次改革,是朝向擴大保險費計費基礎,提升保費量能負擔的方向邁進。規劃初期採「家戶總所得」作為保險費計費基礎。然而,制度的理想性雖高,卻因改革幅度大,在規劃過程中未能取得各界共識,且執行面待克服的問題也相當多。為避免改革延宕,故以同樣秉持「擴大費基、提升公平」之精神,將大部分可以掌握,卻未列入計費之所得(或收入),納入補充保險費收取項目中,並採就源扣繳的方式,在既有保險費徵收的基礎上進行改革。行政院於101年10月9日發布,二代健保於102年1月1日實施,在勞務所得方面,將沒有列入投保金額計算的高額獎金、兼職所得或執行業務收入等項目,列為補充保險費的計費基礎,計收補充保險費,將使受僱者的負擔更趨公平合理。另外,也就利息、股利及租金收入等3種資本利得計收補充保險費,亦可改善健保費過度依賴薪資所得的情形,使家戶的保費負擔更公平。因此二代健保將上開薪資以外的6項所得,納入保費的計費基礎,更符合全民健保量能付費的精神。
(二)另考量近年全球物價上漲之趨勢,致使民眾對負擔增加之敏感度倍增,為照顧弱勢與順應民意,就低收入者並未收取補充保險費,且將補充保險費扣費下限由原規劃的2,000元提高為5,000元;又全民健康保險基本精神之一,係適度之量能付費,指經濟能力高者負擔高、經濟能力低者負擔低,但考慮醫療給付均相同,因此保費負擔也不能無限上綱,考量各界看法後,訂定所得上限為1,000萬元。政府為保障國人健康權,使國人遇有疾病、生育及傷害事故時,能獲得適切醫療照顧,於84年3月1日實施全民健康保險。而健保財務穩定,保險費負擔公平乃是全民健康保險永續經營的基石,亦為國家社會安全重要一環,基於健保財務穩定,政府推動二代健保,將一代健保以薪資所得為健保保險費主要費基基礎,擴大到保險費對象有6項非一代健保費基礎的所得項目,列為應扣繳補充保繳費,同時對投保單位(即政府機關、公民營機構)應繳納一項補充保險費,並以二代健保法明定政府應負擔保險費不低於總經費之36%。此外,二代健保係以公平、效率、品質為改革方向,且二代健保補充保險費之財源有助於健保永續經營,惟不可否認對保險對象、投保單位及政府造成一定負擔增加,故以法律規範使保險對象及政府機關(學校)、公民營機構及保險人有所依循及配合,進而有利於全體國民。因此,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並無違憲之虞。
(三)又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但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亦為憲法之所許。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辦法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辦法定之。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訂定,係行政院衛生署103年10月30日本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扣繳補充保險費之必要,就適用內容、認列原則及應檢附之文件而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補充性規定,俾為所屬機關執行職權之依據,其係補充法規以臻完善而訂定,並未踰越法律之規範意旨及限度,自得適用。
(四)按「第1類至第4類及第6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但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1千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額者,免予扣取:……5、利息所得。」「第1項所稱一定金額、扣取與繳納補充保險費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31條之補充保險費率,於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第1年,以百分之二計算……」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第3項及第33條前段所明定。次按「本法第31條第1項所稱給付時,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之時。」「本法第31條第1項各款所稱所得及收入,規定如下:……5、利息所得: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所稱之利息所得。」「扣費義務人給付本法第31條第1項各類所得時,其單次給付金額達新臺幣5千元者,應按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扣取補充保險費,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填具繳款書,向保險人繳納。」「前項應扣取補充保險費之利息所得,其單次給付未達新臺幣2萬元者,扣費義務人併得於次年1月31日之前,依照規定格式造冊,彙送給保險人,由保險人逕向保險對象收取。」為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按:103年7月21日修正第4條)第2條、第3條第1項第5款、第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所明定。另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五)按全民健康保險法係於100年1月26日總統公布,該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及第33條前段規定,第1類至第4類及第6類保險對象領有利息所得,除單次給付金額逾1,000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額(5,000元)者,免予扣取外,餘均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2%計收補充保險費;又「本法(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所稱給付時,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之時。」「本法第31條第1項各款所稱所得及收入,規定如下:……5、利息所得: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所稱之利息所得。」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2條、第3條均有明文規定。另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77號解釋:「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88條規定並參照第76條之1第1項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財政部賦稅署六十年六月二日台稅一發字第三六八號箋函關於納稅義務人因案停職後,於復職時服務機關一次補發其停職期間之薪金,應以實際給付之日期為準,按實際給付之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之釋示,符合上開所得稅法之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可知,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又,改制前行政法院70年判字第117號判例即揭明本此「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之意旨。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3條既已明定補充保費之利息所得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所稱之利息所得。因而對於個人補充保費之課徵時點,自可援用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原告訴稱被告亂引用大法官解釋,沒有對新法條不可以溯及既往作解釋,敷衍了事云云,係屬個人主觀誤解,難認有據,尚非可採。
(六)經查本件原告為全民健康保險第3類保險對象,台南大同路郵局於102年分別給付原告360筆利息(每筆各為1萬312元),因單次給付金額均達5,000元以上,健保署依補充保險費率2%,核計原告應繳利息所得補充保險費計7萬4,160元【計算式:10,312元×2%(元以下四捨五入)×360=74,160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按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上開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台南大同路郵局於102年給付原告360筆存款利息,原告雖主張係102年以前辦理定存所產生,惟該筆利息實際給付時點為102年,依上開規定仍應扣繳補充保險費,並無原告所指法律不溯及既往之適用。原告訴稱其於101年9月18日開始定存,有其連續性,是在二代健保要繳利息補充保險費之政策及新法條公布之前,故不用繳利息所得補充保險費云云,尚無所據,核不足採。
(七)至於原告訴稱: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還有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都是在101年10月30日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100年1月26日公布全民健康保險法的這些104條就是完全沒有辦法去作執行云云,經查,全民健康保險法(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7、
28、35條於101年7月1日施行、101年10月9日行政院公布除已施行之條文外,定自102年1月1日施行);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行政院衛生署於101年10月30日發佈全文12條至102年1月1日施行,本辦法之法源依據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已如前述,按「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亦定有明文。
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既於101年10月30日行政院衛生署發佈全文12條,並於第12條規定自102年1月1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自應於102年1月1日發生效力,被告引用已生效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險法、並援用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制定之辦法扣繳補充保險費,並無違誤,原告對法規解釋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述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應繳納系爭補充保險費7萬4,160元,並無違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