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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36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6號

105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子尉輔 佐 人 曾文和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訴訟代理人 黃雪嬌訴訟代理人 李峻聲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被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繳款單所為之處分、衛生福利部民國(下同)103年12月18日衛部爭字第0000000000號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衛生福利部104年4月2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不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繳款單核課補充保險費新臺幣(下同)5,121元之處分、衛生福利部103年12月18日衛部爭字第0000000000號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衛生福利部104年4月2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投保於臺南市東區區公所之第6類被保險人,自97年10月1日起轉入投保單位,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臺南大同路郵局(下稱大同路郵局)設有定期存款帳戶,該郵局於102年給付原告存款利息共33筆,分別為6,875元計24筆、10,050元計9筆,因每筆利息均已逾5,000元,惟未達20,000元,遂由被告依該郵局彙送之利息所得明細資料,於103年8月4日開立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繳款單(下稱原處分),逕向原告核收「全民健康保險102年股利、利息所得補充保險費」共計5,121元。原告不服,於103年10月17日及103年11月17日(補正資料)向衛生福利部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03年12月18日衛部爭字第0000000000號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復於104年1月7日提起訴願,仍經訴願受理機關即衛生福利部以104年4月2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係於101年10月30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並自102年1月1日施行。此須繳納利息所得補充保險費之二代健保政策係在101年10月30日始向全民公布,法律不可溯及既往,原告在郵局開始定存之日期為101年9月18日,係在政策公布之前,故應免繳利息所得補充保險費。

(二)「全民健康保險法」係於100年1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0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前開「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雖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訂定,惟在101年10月30日始公布,距「全民健康保險法」公布之100年1月26日將近有2年時間,具有重大改革,故應以101年10月30日公布之日期為準。

(三)訴願決定所稱「另按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等語,係曲解誤引該號解釋,該解釋之內容是指於前年度所賺金錢,於嗣後始實際收取時,就要全部於本年度繳納綜合所得稅,原告之情形和釋字第377號解釋毫無關聯。原告開始定存之時間為101年9月18日,為期2年,有連續性,縱使利息之實際給付時點為102年,仍有法律溯及既往禁止原則之適用。

(四)若原告在「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於102年1月1日施行前,將郵局之定期存款解約,拆分為小額存款再作定存,每筆利息就不會超過5,000元,依法免徵補充保險費,可合法節稅。但在定期存款途中解約,原告之利息將會打8折,而遭受嚴重損失,因此原告只能繼續在郵局定存。

(五)原告復於104年8月18日提出書狀,主張如下:

1、原告於起訴狀已特別強調,原告在郵局開始作定存之日期為101年9月18日,為期2年,有連續性。而扣繳辦法係在101年10月30日公布,原告辦理定存時完全沒有此扣繳辦法存在,自不可依健保法及扣繳辦法之規定要求原告繳納全民二代健保的利息所得補充保險費,被告對此均置之不理,仍一再引用扣繳辦法答辯。

2、被告答辯狀所稱「保險對象有利息所得等6類所得,應扣繳補充保險費之規定,係於100年1月26日由總統令公布修訂之健保法第31條所明定,實施日期則由行政院於101年10月9日令,定自102年1月1日施行。」一節,若無101年10月30日公布之扣繳辦法,100年1月26日公布之健保法即完全無法執行,故應以扣繳辦法公布之日期101年10月30日為準。法律不得溯及既往,原告開始定存之日期101年9月18日既在101年10月9日及101年10月30日之前,應無須繳納全民二代健保的利息所得補充保險費。

3、被告答辯狀所稱「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行政院既令補充保險費自102年1月1日起實施及發生法律效力,則自即日起保險對象有健保法規定6類所得時,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繳或由被告逕向保險對象收取。所謂『給付』,依扣繳辦法第2條規定,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之時。」一節,完全未針對原告訴稱系爭定存係連續2年之情形反駁,又本件亦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無涉,而係法律不得溯及既往之問題。

(六)原告復於104年12月10日提出書狀,主張如下:

1、原告於10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特別強調:大法官釋字第377號解釋重點在於討論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假設原告在民國99年至102年均有利息收入,即應全部在102年繳納上開年度的補充保險費,此種情形才適用系爭大法官解釋。惟原告只有102年有利息收入,無須討論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自與系爭大法官解釋毫無關聯。

2、被告訴訟代理人僅提出答辯狀陳述,於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均未當庭以言詞與原告公開辯論對質,與訴訟程序不符。

(七)原告並主張聲明:

1、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第1類至第4類及第6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但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1,000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額者,免予扣取:. .....。5、利息所得。......。」、「第1項所稱一定金額、扣取與繳納補充保險費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31條之補充保險費率,於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第1年,以百分之2計算;......。」、「本法第31條第1項所稱給付時,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之時。」、「本法第31條第1項各款所稱所得及收入,規定如下:......。5、利息所得: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所稱之利息所得。......。」、「扣費義務人給付本法第31條第1項各類所得時,其單次給付金額達新臺幣5,000元者,應按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扣取補充保險費,......。」、「前項應扣取補充保險費之利息所得,其單次給付未達新臺幣20,000元者,扣費義務人併得於次年1月31日之前,依照規定格式造冊,彙送給保險人,由保險人逕向保險對象收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第1項規定扣取補充保險費:......。5、第5類被保險人之各類所得。6、未具投保資格或喪失投保資格者之各類所得。......。

」,分別為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31條、第33條以及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下稱扣繳辦法)第2條、第3條及第4條所明定。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二)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大同路郵局(統一編號00000000)於102年分別給付原告利息6,875元計24筆、10,050元計9筆,共計33筆,每筆利息均達扣繳辦法第4條第1項所定5,000元下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依據扣繳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將原告利息所得資料造冊彙送被告,由被告核計應繳納之補充保險費金額後,開立繳款單寄送原告繳納。

(三)原告以「法律不溯及既往」主張其101年9月18日於臺南大同路郵局存款所生利息,不應扣取利息所得補充保險費乙事,係認為扣繳辦法於101年10月30日訂定,而其辦理之定期存款日期係在法律施行之前,所以扣繳辦法不適用於其存款所產生之利息所得。然:

1、按法學上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的適用,就時間的效力而言,只能適用於該法律實施後所發生的事項,不能溯及適用於該法律施行前已發生之事項。

2、保險對象有利息所得等6類所得,應扣繳補充保險費之規定,係於100年1月26日由總統令公布修訂之健保法第31條所明定,實施日期則由行政院於101年10月9日令,定自102年1月1日施行。扣繳辦法則為本保險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102年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依健保法第31條之授權訂定,以作為保險對象、扣費義務人及被告於扣取與繳納補充保險費方式及遵行事項之依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行政院既令補充保險費自102年1月1日起實施及發生法律效力,則自即日起保險對象有健保法規定6類所得時,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繳或由被告逕向保險對象收取。所謂「給付」,依扣繳辦法第2條規定,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之時。是以,扣費義務人於102年間給付保險對象6類所得,即須扣繳補充保險費,而不問該所得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是否發生於000年。

3、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意旨,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再者,原告同一筆存款,郵局於102年1月1日前給付原告之利息,被告並未予以扣補充保險費,而僅以102年1月至12月給付之利息作為扣繳補充保險費依據,符合釋字第377號解釋意旨。綜觀原告諸項論點一再重複主張「法律不溯及既往」,據以拒絕繳納102年1月至12月之利息所得補充保險費,顯對該原則認知偏頗及引用錯誤,應不足採信。

4、原告之利息所得雖為102年以前存款所產生,惟該利息實際給付時點為102年,仍應依法繳納補充保險費。又原告97年以第6類被保險人身分參加全民健保,既非扣繳辦法第4條第3項所規定免扣繳補充保險費之第5類被保險人、未具投保資格或喪失投保資格者,被告依原告102年度33筆利息所得合併計算補充保險費5,121元並開立繳款單,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四)被告復於104年12月14日提出答辯狀,補述理由如下:

1、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按健保法由總統以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0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第27、28、35條條文,定自101年7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除已施行之條文外,定自102年1月1日施行。

2、健保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第1類至第4類及第6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但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1千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額者,免予扣取;同法第31條第3項規定,第1項所稱一定金額、扣取與繳納補充保險費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訂之。行政院衛生署(102年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依健保法第31條之授權訂定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以101年10月30日衛署健保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並自102年1月1日施行。要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健保法全文104條、101年10月9日行政院令發布除已施行之條文(即第、28、35條)外及衛生福利部101年10月30日訂定發布扣繳辦法全文12條,均自102年1月1日施行。

3、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7號解釋,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該所得發生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按健保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計收之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本條規定扣取補充保險費之時點以「給付時」為準,扣繳辦法第2條規定,本法第31條第1項所稱給付時,係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之時,與本院解釋意旨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該所得發生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同其旨趣。原告主張其於101年9月18日與臺南大同路郵局辦理存款,而扣繳辦法於101年10月30日訂定,存款事實早於法令公布,故扣繳辦法不適用該存款後所生利息。被告對其102年1月起之存款利息扣繳補充保險費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實係原告誤解其意,揆諸前列法律規定及釋字第377號解釋意旨,扣繳利息補充保險費係以利息「給付時」,即以「實際取得日期」之所得為限,而非以存款事實時為準。被告對臺南大同路郵局給付原告102年1月至同年12月之存款利息扣繳補充保險費,符合健保法及扣繳辦法前揭規定,原告之主張實不足採。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編號:

0000000000000000)暨全民健康保險股利所得、利息所得補充保險費計費明細表影本、衛生福利部103年12月18日衛部爭字第0000000000號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衛生福利部104年4月2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彙送原告102年利息所得資料明細影本、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單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實。

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向原告核定應扣繳利息所得補充保險費計5,121元,是否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是否適法?原告主張免繳納102年1月至12月利息所得之補充保險費,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一)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三)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四)雇主或自營業主。(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六、第六類:(一)榮民、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二)第一款至第五款及本款前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表。…」、「第1類至第4類及第6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但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1,000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額者,免予扣取:. .....。5、利息所得。......。」、「第1項所稱一定金額、扣取與繳納補充保險費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31條之補充保險費率,於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第1年,以百分之2計算;......。」、「本法第31條第1項所稱給付時,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之時。」、「本法第31條第1項各款所稱所得及收入,規定如下:......。5、利息所得: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所稱之利息所得。......。」、「扣費義務人給付本法第31條第1項各類所得時,其單次給付金額達新臺幣5,000元者,應按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扣取補充保險費,......。」、「前項應扣取補充保險費之利息所得,其單次給付未達新臺幣20,000元者,扣費義務人併得於次年1月31日之前,依照規定格式造冊,彙送給保險人,由保險人逕向保險對象收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第1項規定扣取補充保險費:......。5、第5類被保險人之各類所得。6、未具投保資格或喪失投保資格者之各類所得。......。

」,分別為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全民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第31條、第33條以及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下稱扣繳辦法)第2條、第3條及第4條所明定。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二)經查,本件原告確屬全民健保法第六類之被保險人,及於102年1月18日起,由台南大同路郵局於102年分別給付原告33筆利息,其中給付6,875元計24筆,給付10,050元計9筆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彙送原告102年利息所得資料明細表影本及原告之加保歷史資料電腦列印表單各一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8、55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單次給付金額達5,000元以上,健保署依補充保險費率2%,核計訴願人應繳利息所得補充保險費計5,121元(計算式:6,87 5元x2%〈元以下四捨五入〉x24十1萬50元x2%x9=5,121元。核與上揭健保法之規定相符。

(三)原告雖以「【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係於101年10月30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並自102年1月1日施行。此須繳納利息所得補充保險費之二代健保政策係在101年10月30日始向全民公布,法律不可溯及既往,原告在郵局開始定存之日期為101年9月18日,係在政策公布之前,故應免繳利息所得補充保險費。」云云,認被告之核計繳費處分有違「法律不可溯及既往」之原則。惟查,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機關適用法律應遵守法律之時間界限,某一時期發生之事件,原則上應適用該時期已經有效施行之法律以決定其法律關係;換言之,法律原則上僅適用於施行後所發生之事件,而不能適用於施行以前所發生之事件,若法律之有效施行在某事件發生後,則該法律即不能回溯至施行以前對某事件發生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181號判決參照)。

(四)按全民健康保險法係於100年1月26日總統公布,該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及第33條前段規定,第1類至第4類及第6類保險對象領有利息所得,除單次給付金額逾1,000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額(5,000元)者,免予扣取外,餘均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2%計收補充保險費;又「本法(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所稱給付時,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之時。」「本法第31條第1項各款所稱所得及收入,規定如下:……5、利息所得: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所稱之利息所得。」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2條、第3條均有明文規定。另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77號解釋:「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88條規定並參照第76條之1第1項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財政部賦稅署六十年六月二日台稅一發字第三六八號箋函關於納稅義務人因案停職後,於復職時服務機關一次補發其停職期間之薪金,應以實際給付之日期為準,按實際給付之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之釋示,符合上開所得稅法之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可知,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又,改制前行政法院70年判字第117號判例即揭明本此「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之意旨。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3條既已明定補充保費之利息所得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所稱之利息所得。因而對於個人補充保費之課徵時點,自可援用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原告訴稱:「訴願決定所稱【另按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等語,係曲解誤引該號解釋,該解釋之內容是指於前年度所賺金錢,於嗣後始實際收取時,就要全部於本年度繳納綜合所得稅,原告之情形和釋字第377號解釋毫無關聯云云,係屬個人主觀誤解,難認有據,尚非可採。又按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上開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台南大同路郵局於102年給付原告33筆存款利息,原告雖主張係102年以前辦理定存所產生,惟該多筆利息實際給付時點為102年,即原因之產生在新法之前,但利息之實現仍在新法施行之後。依上開規定仍應扣繳補充保險費,並無原告所指法律不溯及既往之適用。原告訴稱其於101年9月18日開始定存,有其連續性,是在二代健保要繳利息補充保險費之政策及新法條公布之前,故不用繳利息所得補充保險費云云,尚無所據,核不足採。

(五)至於原告另訴稱:「保險對象有利息所得等6類所得,應扣繳補充保險費之規定,係於100年1月26日由總統令公布修訂之健保法第31條所明定,實施日期則由行政院於101年10月9日令,定自102年1月1日施行。」一節,若無101年10月30日公布之扣繳辦法,100年1月26日公布之健保法即完全無法執行,故應以扣繳辦法公布之日期101年10月30日為準。法律不得溯及既往,原告開始定存之日期101年9月18日既在101年10月9日及101年10月30日之前,應無須繳納全民二代健保的利息所得補充保險費云云。經查,全民健康保險法(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7、28、35條於101年7月1日施行、101年10月9日行政院公布除已施行之條文外,定自102年1月1日施行);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行政院衛生署於101年10月30日發佈全文12條至102年1月1日施行,本辦法之法源依據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已如前述,按「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亦定有明文。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既於101年10月30日行政院衛生署發佈全文12條,並於第12條規定自102年1月1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自應於102年1月1日發生效力,被告引用已生效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險法、並援用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制定之辦法扣繳補充保險費,並無違誤,原告對法規解釋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況且,全民二代健保之修法精神,係考量近年全球物價上漲之趨勢,致使民眾對負擔增加之敏感度倍增,為照顧弱勢與順應民意,就低收入者並未收取補充保險費,且將補充保險費扣費下限由原規劃的2,00 0元提高為5,000元;又全民健康保險基本精神之一,係適度之量能付費,指經濟能力高者負擔高、經濟能力低者負擔低,但考慮醫療給付均相同,因此保費負擔也不能無限上綱,考量各界看法後,訂定所得上限為1,000萬元。政府為保障國人健康權,使國人遇有疾病、生育及傷害事故時,能獲得適切醫療照顧,於84年3月1日實施全民健康保險。而健保財務穩定,保險費負擔公平乃是全民健康保險永續經營的基石,亦為國家社會安全重要一環,基於健保財務穩定,政府推動二代健保,將一代健保以薪資所得為健保保險費主要費基基礎,擴大到保險費對象有6項非一代健保費基礎的所得項目,列為應扣繳補充保繳費,同時對投保單位(即政府機關、公民營機構)應繳納一項補充保險費,並以二代健保法明定政府應負擔保險費不低於總經費之36%。此外,二代健保係以公平、效率、品質為改革方向,且二代健保補充保險費之財源有助於健保永續經營,惟不可否認對保險對象、投保單位及政府造成一定負擔增加,故以法律規範使保險對象及政府機關(學校)、公民營機構及保險人有所依循及配合,進而有利於全體國民。因此,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並無違憲之虞。本件原告係大額之定存戶,且持續領取銀行之利息所得,健保署依據法律就原告之利息所得數量與金額,及原告之負擔能力,處分扣繳上揭補充保費,尚符合健保費扣繳之量能原則。原告屬有較高經濟能力負擔補充保費,以平衡經能力較低者之負擔,且能善盡社會保險之責任,以落實修法之良法美意,堪值嘉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述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應繳納系爭補充保險費5,121元,並無違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