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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45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5號

104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里長之代表人姜豊田原 告 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里長之代表人之利害關係

人姜豊田被 告 臺南市北區區公所代 表 人 謝振益訴訟代理人 藍天寶

楊雅玲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104年7月23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姜豊田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以99年12月25日至103年12月24日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代表人里長姜豊田名義起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更正為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里長之代表人姜豊田,並追加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里長之代表人之利害關係人姜豊田為原告,另訴之聲明原為㈠請撤銷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104年7月23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臺南市北區區公所於104年4月28日以南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決定。㈡請判決被告補發99年12月25日99年12月25日至103年12月24日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99年12月25日至31日里長事務費10161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更正為㈠請撤銷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104年7月23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撤銷臺南市北區區公所104年4月28日以南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決定,並命臺南市北區區公所補發原告99年12月25日至31日任職期間之里長事務費10161元,給付其利害關係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不影響被告之攻防方法,且被告並無意見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祇須主張自己為權利人,而對其主張之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亦即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斷,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原告姜豊田另以其係利害關係人不服系爭公函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尚無不合。又行政訴訟當事人適格與否與其訴是否有理由,其所適用之法律未必完全相同,其結論亦並非同一。苟適格之原告所為主張,與法律規定不合時,仍應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06號行政裁判參照)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臺南市北區振興里第一屆里長(99年12月25日就職),於103年12月8日向被告機關請求補發99年12月25日至99年12月31日共計7日之里長事務補助費1萬161元(下稱系爭補助費),而被告以103年12月12日南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3年12月12日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於103年12月16日提起訴願,復於104年1月20日、104年2月16日、104年4月1日分別提起補充訴願,案經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16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該訴願決定書並於104年4月22日送達於原告本人,惟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嗣原告再以99年12月25日至103年12月24日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代表人里長名義於104年4月24日再次以同一事由請求補發系爭補助費,被告則以104年4月28日南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仍不服,復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104年7月23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為免原告為無謂爭議,特全文引用原告狀載所示):

(一)原告為第1屆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里長、當年代表人為姜豊田,其任期間99年12月25日至99年12月31日里長事務費10161元,應給付第1屆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里長,第1屆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里長之利害關係人(本狀簡稱利害關係人)為姜豊田。

(二)被告指稱本件已經過1個月之訴願時效,惟本件係更正原告為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里長之代表人姜豊田於99年12月25日至31日任職期間補發里長事務費10161元,給其利害關係人,程序更新從新提出請求,且區公所已作成新的行政處分:臺南市北區區公所104年4月28日以南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決定,不管被告以任何型式用語拒絕,造成利害關係人權力受損害,都是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行政處分與一般行政處分之定義)定有明文。

(三)查,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臺南市北區區公所為行政機關)、(第3項)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里長)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視為行政機關,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為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里長亦視為行政機關),10161元里長事務費為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里長)99.12.25至

99.12.31之專屬款項】,當年之利害關係人(姜豊田)當然有權力提起撤銷訴訟,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3項參照,利害關係人於收受104年4月28日以南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1)之決定時,起算1個月內向臺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並於104年5月24日提出訴願書(補1),由市政府104年5月25日收文,臺南市政府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以104年7月23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作成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附件2)。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1項)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第2項)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第3項)前項規定於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請參照;99年12月25日至103年12月24日時任第1屆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里長之代表人姜豊田,其利害關係人姜豊田,99年12月25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經臺南市北區區公所民政課汪課長辦理交接,由鄭光復前里長交接給當選人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里長姜豊田,有臺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印章戳記及里長名牌清冊(附件3)包括【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大印(正楷、木質、壹)、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里長官章(隸書、木質、壹)、里長名牌(銅質、鋼質、壹)】,因里長配置有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大印及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里長官章,緣里長官章所載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里長之代表人為姜豊田,故其利害關係人有訴訟能力;被告將99年12月25日里長事務費10161元給付鄭光復卸任里長,損及利害關係人之權利,99年12月25日利害關係人已著手振興里組訓工作,並於99年12月26日11時假台南市北區華興振興里聯合活動中心召開台南市北區振興里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選舉,花費用1010元(由里長事務費支付)有台南市北區振興里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附件5)可證明,復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或變更之。第1款: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1、原告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款、第131條規定以【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里長(99.12.25-99.12.31)之代表人姜豊田】身分重新提出請求。

2、被告於104年4月28日以臺南市北區區公所104年4月28日以南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作成新的行政處分決定。原告特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行政訴訟,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其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行政處分(將99年12月25日至31日里長事務費10161元給付前里長鄭光復先生),以違法論、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姜豊田),認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等規定;特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撤銷訴訟,及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訴願決定:

訴願不受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臺南市政府)應為行政處分(撤銷臺南市北區區公所104年4月28日以南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命被告應補發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99年12月25日至31日里長事務費10161元給付利害關係人)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臺南市北區區公所104年4月28日以南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違法損害(被告將99年12月25日至31日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里長事務費10161元給付鄭前里長光復)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臺南市政府訴願決定)應為行政處分(撤銷臺南市北區區公所104年4月28日以南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命被告應補發99年12月25日至31日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里長事務費10161元給付其利害關係人)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7條: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里長事務費10161元)、第8條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被告應給付99年12月25日至31日里長事務費10161元給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行政訴訟、第2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被告將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99年12月25日至31日里長事務費10161元給付利害關係人)、第200條: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第3款: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被告承認將99年12月25日至31日里長事務費10161元給付前里長鄭光復先生)者,應判命行政機關(臺南市北區區公所)作成利害關係人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請貴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四)按地方制度法第5條(各級行政區域之機關)第4項【村(里)設村(里)辦公處】、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等規定及實務上第1屆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里長有其關防、也具有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里長之官章之事實,證明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視為行政機關,被告指「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里長」非行政機關,不得行政訴訟,牴觸按地方制度法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等規定、故第1屆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里長之利害關係人姜豊田有權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五)內政部99年7月12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本案所詢本(99)年12月25日改制為直轄市,新舊任村(里)長因改制問題,其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是否按在職日數比例發給一案,經查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費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條規定略以,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係按每村(里)每月編列方式辦理,又本部99年7月6日內中授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健康檢查費及健保費,均以實際在職月數之比例發給,本案宜本上述規定辦理。實際在職月數之比例發給就是因在職月數之日數,每月不同,1、3、5、7、8、10、12月每月31日,2月分:潤月29日、非潤月28日、4、6、9、11月每月30日,臺南市北區區公所明知:實際在職月數之比例就是按在職月數實際日數比例發給;臺南市北區區公所第1次請求時,故意隱匿內政部99年7月12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未函附),原告至臺南市北區區公所申請,再予補發;若照月數發給,就直接敘明按月發給,另原告宣誓就職日起就依法加入里長公職人員之健康保險,亦可證明應按里長在職月數實際日數發給里長事務費10161元。

(六)利害關係人曾任派出所主管,惟並無關防,派出所並非行政機關,對外不能行文,分局有關防,才是行政機關;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既有關防,視為行政機關,對外就能行文,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若不能行文,區公所為何規定里長可出具里長證明,諸如:學生清寒證明、從事漁塭工作證明(應依據土地所有權狀登記事實,魚塭拍照);更甚者連漁會拍賣漁貨(漁會明知無漁貨拍賣記錄)都要里長出具證明(原告堅持應由漁會依據事實出具證明後,里長再依漁會拍賣價額之事實證明),漁會明知無漁貨拍賣記錄,造成里長與里民爭議,有些里長因無法堅持上述事實,涉嫌偽造文書;里長聯席會有里長提出,但區長(區公所)均避開明確指示說明,簡略跳過答詢;臺南市北區區公所選擇合法的行文,違法叫里長出具證明,臺南市北區區公所應勇敢負起行政責任,不應陷不懂法律里長於不義。

(七)第1屆里長於99年11月底前選舉產生,被告早知鄭光復里長任期至99年12月24日止,內政部於99年7月12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函說明三略以:、、、、、、其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是否按在職日數比例發給一案、、、、內政部於99年7月6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函以健康檢查費及保險費均以實際在職月數之比例發給,本案宜本上述規定辦理。上述:以健康檢查費及保險費均以實際在職月數之比例發給(即12月按31日數比例發給)。原告99年12月25日里長就職前,被告已要求原告將農眷健康保險於99年12月25日轉入公職人員健康保險,足證被告應發給第1屆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99年12月25日至31日里長事務費10161元給付原告;將99年12月25日至31日里長事務費10161元擅自發給前里長鄭光復先生(任期及公職人員健康保險至99年12月24日止),已違反內政部於99年7月12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函說明三之規定,被告逾越其權限及濫用權力行政行為應以違法論,請貴院科以被告義務:將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99年12月25日至31日里長事務費10161元發給原告之利害關係人,99年12月25日至31日鄭光復已卸任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里長,不得領取99年12月25日至31日里長事務費10161元,故被告仍有義務發給原告之利害關係人,援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將里長事務費10161元由前里長領取為違法的行政處分)、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5條第2項(科以義務訴訟)、第8條第1項、第2項提起行政訴訟。

(八)庭上問原告請求書的日期,當日以臺南市北區區公所於104年4月28日以南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決定函之說明:復台端104年4月24日請求書作答,事實應為104年4月22日(有附件6請求書影本可佐證)應予更正;本狀僅陳磁碟片1片,附件1至5請併本狀審理。

(九)被告於程序庭答里長事務費不是薪水,原告要說明,被庭上拒絕非程序事項,拒絕原告作答,原告於99年12月25日宣誓就職日已著手組訓工作:詳如(台南市北區振興里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名冊99.12.25),並於99年12月26日假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旁會議室召開會議,請求出席委員提供意見、共同監督里長行政作為,並選舉台南市北區振興里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姜豊田、常務監察:林靜子、監察:謝隆寶、監察:張喜姿(詳如台南市北區振興里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99.12.26),並有台南市北區振興里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臨時會午餐及文書費清冊:包含(99.12.25前置作業文書費36元、99.12.28後續作業文書費36元、99.12.26餐費每人60元、出席14人、99.12.27配鎖匙100元)均為里長事務費適用範圍支付,但被告卻逾權及濫權將99.12.25至99.12.31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里長之事務費,准許鄭前里長鄭光復領取;當然違法損害99.12.25至99.12.31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里長之權利,應將99.12.25至99.12.31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里長之事務費10161元返還其利害關係人:姜豊田。

(十)縱使「健保費」不等同於健康檢查費及保險費,被告稱:內政部函文為各區公所按年編列給里長之健康檢查費及保險費,事實,99年12月25日被告已於原告當選台南市北區振興里里長後,被告前置作業要求「利害關係人」姜豊田將原農保眷屬保險轉為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里長之公職人員保險,此事實,完全符合內政部99年7月12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又本部99年7月6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健康檢查費及保險費,均以實際在職月數之比例發給,本案宜本上述規定辦理。被告於99.12.25已將原告之「利害關係人」姜豊田原農保眷屬保險轉為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里長之公職人員保險,當然應按「內政部99年7月6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健康檢查費及保險費,均以實際在職月數之比例發給」之意旨,按月數比例(12月31日比例就是

99.12.25-99.12,31),發給「99.12.25至99.12.31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里長之事務費10161元返還其利害關係人:姜豊田」。原告更正第1屆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里長之代表人姜豊田,原告之利害關係人為姜豊田。

(十一)103年12月5日曾以姜豊田個人身分請求補發里長事務費10161元,經臺南市北區區公所以103.12.12南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補發,經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10日以104年4月16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主文:訴願駁回;原請求書因程式錯誤,特以99年12月25日至103年12月24日時任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里長之代表人姜豊田身分程式補正,請求臺南市北區區公所補發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里長99年12月25日至31日之里長事務費10161元,經臺南市北區區公所於104年4月28日以南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一)礙難同意,再依訴願法第1條第2項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以104年7月23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主文訴願不受理(附件二影本),104年7月28日收文,依行政訴訟法第4、5、7、8條、第200條第3款提起行政訴訟。

(十二)99年11月29日原告當選第1屆臺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里長,於99年12月25日宣誓就職,臺南市北區區公所短發第1屆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里長99年12月25日至31日之里長事務費10161元,有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郵局代號:700、存簿帳號: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內頁991008至0000000提存帳款項佐證(附件3-1影本)。

(十三)103年11月29日臺南市北區振興里第2屆里長選舉落選,按例應於103年12月25日就職,0000000委發款項為45000元÷31×24=34838.709元,四捨5入為34839元,有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內頁(附件3-1影本)證明。

(十四)基於以上之事實,臺南市北區區公所於99年12月25日原告宣誓就職後至12月31日,短發45000元-34839元=10161元,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規定,原告於程序補正後,重新提起行政訴訟。

(十五)查,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規定如后:

1、內政部99年7月12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件3):主旨「貴府函為貴縣將於本(99年)12月25日改制直轄市、新舊任村(里)長將同時交接,有關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是否按月在職日數比例發給並撥付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2、說明二、查依地方制度法第61條第3項規定,村(里)長為無給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其補助項目及標準,以法律定之。次查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條規定: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新臺幣4萬5千元。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上開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係處理村(里)事務之公款,並非村(里)長之薪津,合先敘明」。

3、說明三、本案所詢本(99)年12月25日改制為直轄市,新舊任村(里)長因改制問題,其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是否按在職日數比例發給一案,經查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費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條規定略以,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係按每村(里)每月編列方式辦理,又本部99年7月6日內中授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健康檢查費及健保費,均以實際在職月數之比例發給,本案宜本上述規定辦理。內政部上函說明二、三明定:

(1)【本案所詢本(99)年12月25日改制為直轄市,新舊任村(里)長因改制問題,其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是否按在職日數比例發給一案,經查衣「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費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條規定略以,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係按每村(里)每月編列方式辦理,又本部99年7月6日內中授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健康檢查費及健保費,均以實際在職月數之比例發給,本案宜本上述規定辦理】;證明臺南市北區區公所於中華民國12月1日已編列每位里長事務補助費45000元,違法發給前里長鄭光復里長事務費10161元。

(2)【又本部99年7月6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健康檢查費及健保費,均以實際在職月數之比例發給,本案宜本上述規定辦理】已明確指示臺南市政府北區區公所按【內政部99年7月6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健康檢查費及保險費,均以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本案宜本上述規定辦理】,即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12月有31日,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應發給45000元÷31日×7日=10161.291元(4捨5入為10161元)」給第1屆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里長之代表人姜豊田。

(3)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有關99年12月25日新舊任里長交接,臺南市北區區公所依據「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條所編列「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新臺幣4萬5千元」,臺南市北區區公所區長謝振益不依法補發給原告及99年12月25日新當選第1屆里長當選人按實際在職月數之比例領取新當選里長村(里)長事務補助費10161元,就構成以下犯罪,並且1罪1罰:

A、臺南市北區區公所將99年12月所編列之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新臺幣4萬5千元,按實際在職月數之比例34839元發給前里長鄭光復先生,剩餘10161元繳回市庫,則臺南市北區區公所區長謝振益涉嫌觸犯刑法第129條第2項「公務員對於職務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7000元以下罰金。

B、臺南市北區區公所將99年12月所編列之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新臺幣4萬5千元,未按實際在職月數之比例34839元發給前里長鄭光復先生,45000元全數以劃撥方式發給鄭光復先生,則臺南市北區區公所區長謝振益涉嫌觸犯刑法第131條(第1項)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本部99年7月6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健康檢查費及健保費,均以實際在職月數之比例發給,本案宜本上述規定辦理),直接或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讓落選人鄭光復獲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7萬元以下罰金。

C、區長還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准許鄭光復擅提公款),應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D、臺南市北區區公所將99年12月所編列之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新臺幣4萬5千元,若未依內政部99年7月12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逕行飽入私人口袋,則構成貪污罪,應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十六)本件原以個人身分提出請求案件,程式不合,於程式補正後,重新提出請求案件,已符合程式之案件,並非對104年4月16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出救濟,合先敘明;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面法律行為」有明文規定,所以臺南市北區區公所於104年4月28日以南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決定,於原告程序補正後,重新做成新的行政處,影響原告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5年內提出請求之權利,臺南市北區區公所就是行政機關,對於所管理事項拒絕給付,對原告權利已造成影響,就是行政處分,臺南市北區區公所就應依法補發第1屆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99年12月25日至31日里長事務費10161元給原告之利害關係人,內政部99年7月12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說明三、本案所詢本(99)年12月25日改制為直轄市,新舊任村(里)長因改制問題,其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是否按在職日數比例發給一案,經查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費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條規定略以,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係按每村(里)每月編列方式辦理,又本部99年7月6日內中授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健康檢查費及健保費,均以實際在職月數之比例發給,本案宜本上述規定辦理,定有明文。

(十七)所申請補發99年12月25日至31日原告就任第1屆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里長事務費10161元,並非薪水,雖99年12月25日才為原告就職日,於99年12月25日起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已開始組訓工作,共花用1010元里長事務費,證明仍需有7日之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供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里長使用,故99年12月25日臺南市北區區公所仍應按實際在職月數之比例發給新當選第1屆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里長代表人姜豊田之村(里)長事務補助費10161元給其利害關係人,有台南市北區振興里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名冊99.12.25及

99.12.26台南市北區振興里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附件5影本)等佐證。

(十八)臺南市北區區公所區長謝振益明知99年12月25日不依法按實際在職月數之比例發給新當選里長村(里)長事務補助費10161元,除牴觸【內政部99年7月12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件4):主旨「貴府函為貴縣將於本(99年)12月25日改制直轄市、新舊任村(里)長將同時交接,有關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是否按月在職日數比例發給並撥付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二、查依地方制度法第61條第3項規定,村(里)長為無給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其補助項目及標準,以法律定之。次查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條規定: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新臺幣4萬5千元。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上開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係處理村(里)事務之公款,並非村(里)長之薪津,合先敘明」。說明三、本案所詢本(99)年12月25日改制為直轄市,新舊任村(里)長因改制問題,其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是否按在職日數比例發給一案,經查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費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條規定略以,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係按每村(里)每月編列方式辦理,又本部99年7月6日內中授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健康檢查費及健保費,均以實際在職月數之比例發給,本案宜本上述規定辦理】之規定外;臺南市北區區長代表人謝振益,並涉有公務員對於職務發給之款項,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者之犯罪事實,為規避刑法129條第2項刑責,臺南市北區區公所故意隱匿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規,原告至區公所申請影印才取得,意圖使原告無法按實際在職月數之比例領取新當選里長村(里)長事務補助費10161元,在職月數比例就是在職月數之日數比例(即2月28日或29日、1、3、5、7、8、10、12月為31日,4、6、9、11月為30日),若照在職月數計算,就有重複之虞,新任里長公職人員健康保險在就職時就已辦理,證明新當選里長村(里)長事務補助費10161元應依日數比例發給第1屆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里長之利害關係人姜豊田,臺南市北區區公所無權恣意妄為;犯罪意圖非常明確,既已承認發給最後一任改制前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里長鄭光復於99年12月24日任期屆滿時,改制前最後一任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已不存在,但臺南市北區區公所仍發給臺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前任里長鄭光復事務補助費10161元,除構成刑法第129條、也構成98.5.30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第6條第4項之罪,應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科以新台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違法發給鄭光復前里長所擅提之公款,當然要追回返還第1屆臺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里長之利害關係人姜豊田使用,落實依實際日數給付新任里長村(里)長事務補助費10161元,證明未改制前最後一屆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前里長之職務於99.12.25已不存在,其代表人鄭光復不得領改制後第1屆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里長事務費10161元,故第1屆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里長之利害關係人姜豊田,有訴訟能力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違法的行政處分)、第2項(被告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的行政處分)、第3項:訴願人(第1屆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里長)以外的利害關係人(姜豊田)認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並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被告)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撤銷臺南市北區區公所104年4月28日以南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決定、並發給第1屆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99年12月25日至31日里長事務費10161元給其利害關係人姜豊田)之訴訟、第7條(損害賠償或財產給付的請求)、第8條第1項(給付訴訟之要件: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第24條、第27條第2、3項、第200條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第3款: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等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請撤銷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104年7月23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撤銷臺南市北區區公所104年4月28日以南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決定,並命臺南市北區區公所補發原告99年12月25日至31日任職期間之里長事務費10161元,給付其利害關係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查本所104年4月28日南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重為內容與本所103年12月12日南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相同之處分,其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僅係單純事實敘述,性質屬重覆處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臺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104年7月23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合先敘明。重覆處分係指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為原因,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之請求,甚至在拒絕之同時為先前處分添加理由者,其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僅係單純事實敘述,而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為姜豊田(原告),並無利害關係人之存在,原告不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行政爭訟。

(二)依據內政部99年7月12日內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說明二:查依地方制度法第61條第3項規定,村(里)長為無給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其補助項目及標準,以法律定之。次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條規定: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新台幣4萬5千元。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上開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係處理村(里)事務之公款,並非村(里)長之薪津,合先敘明。另依上說明三略以,...99年12月25日改制為直轄市,新舊任村(里)長因改制問題,其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是否按在職日數比例發給一案,經查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條規定略以: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係按每村(里)每月編列方式辦理,...。內政部102年12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查因應縣(市)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直轄市,鄉(鎮、市)民代表按年編列及核支之健康檢查費及保險費,前經本部99牟9月15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11月8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按其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在案。另依地方制度法第83條之1規定,鄉(鎮、市)民代表等地方公職人員任期調整至103年12月25日,爾後各屆非連任新任地方民意代表於各該宣誓就職年度12月25日至31日(共7天)期間之出國考察費、健康檢查費、保險費及為民服務費等之核支…為避免同一費用重複支給,及明確改制前後之財務歸屬,應改按月在職日數列支。」又依內政部103年3月17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說明二:有關103年12月25日起各屆非連任之新任村(里)長,…至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請參照內政部102年12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改按當月在職日數列支。另依據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4年1月29日南市○區000000000000號函(有關99年12月里長事務費支給疑義)辦理,其中說明四:本案99年縣市合併初始,第1屆里長宣誓就職,12月25日至12月31日(共7天)並未按當月在職日數列支,其間經費列支疑義,係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條規定及內政部99年7月12日內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辦理。

(三)原告代表人為臺南市北區第一屆當選里長,於99年12月25日就職;依內政部99年7月12日內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有關99年12月25日因改制直轄市里長事務補助費發給在案,本所據此99年12月份之里長事務補助費新台幣45,000元,於99年12月初(依例每月1日發放當月份)發給原臺南市第18屆里長(原告之前屆里長為鄭光復里長),原告代表人之里長事務補助費,本所自100年1月份起至103年11月份止,每月發給新台幣45,000元。另內政部於103年3月17日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里長事務費核支應改按當月在職日數列支…」,案經本所103年3月31日以南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本區各里長知悉,故本所依前開規定發放103年12月份(103年12月2日入帳)給臺南市本區第一屆里長事務補助費每人34,839元(103年12月1日至12月24日止),103年12月30日再發給臺南市第二屆當選之里長(103年12月25日就職)里長事務補助費新台幣10,161元(103年12月25日至12月31日止),未連任者依規定未發給里長事務補助費,原告未當選依規定當不發給。

(四)本所聲明北區各里辦處皆設置在本區公所三樓聯合辦公已逾20年,非原告自稱設在林森路三段181號三樓,…又林森路三段181號為本區「華興振興里聯合里活動中心」,而原告所稱之振興里活動中心並不存在…。至是否為利害關係第三人,觀諸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下同)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可知須因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人,始能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若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而不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得任意主張他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益而提起行政爭訟,且系爭之當事人從頭至此皆為姜豊田本人非有真正的第三人。且不論本案姜豊田以何種身分提起行政訴訟皆為無理由。

(五)準此,非處分相對人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固可認為具有爭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爭訟請求救濟;但若非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反射利益受損害,則不許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641號判決參照)。

原告就系爭補發里長事務補助費已無何法律上權利或利益可資主張,其對於本件之行政處分自非屬法律上利益受損之利害關係第三人,揆諸首開訴願法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得對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訴訟,乃原告猶對之聲明不服並求為撤銷原行政處分,顯非適法。

(六)惟查,訴願人又再次於104年4月24日(收文日)再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本所補發里長事務補助費,原處分機關遂再以104年4月28日南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簡稱「系爭號函」)予以否准,經酌上開號函記載略以,「…主旨:有關臺端請求補發99年12月25日至99年12月31日共計7日之里長事務費乙案…請求本所礙難同意,請查照。」僅係重申103年12月31日函業已作成之決定而重覆予以說明,洵為就原告之陳情事項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未在實體上重新設定具體法律效果,此種重覆處置,爰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原告遽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七)查「…按「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有公法人地位之團體。…」、「鄉以內之編組為村;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為里;村、里以內之編組為鄰。」、「區以內之編組為里,置里長,無給職,由里民依法選舉之,任期4年,連選得連任,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里設里辦公處,置里幹事,承區長之命,里長之督導,辦理自治及交辦事項,里幹事員額,納入區公所編制」,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4項、臺北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第11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里僅為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由里民組成之組織,非屬地方自治團體,亦非行政機關。里辦公處則為里長與里幹事辦公之處所,隸屬區公所,為區公所之派出單位…。上訴人既非地方自治團體,亦非單獨之行政機關,僅為被上訴人區內之編組之一,其為執行上級機關交辦事項及里公務與推展里民活動而設置里辦公處…。因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實係具有上下隸屬及監督關係。……。」。本件原告之訴事實及理由一、補充說明(原告行政訴訟更正狀補7、補8提出之補充)略謂:…原告以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臺南市北區區公所為行政機關)。第3項: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臺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視為行政機關,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為里長)……。(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8年度判字第368號)原告之理由與上述不符,里既為區之編組,里辦公處為里長與里幹事辦公之處所,隸屬區公所,為區公所之派出單位,又何需受託行使公權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北區區公所104年4月28日以南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以104年7月23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作成訴願決定、臺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印章戳記及里長名牌清冊、姜豊田郵局存簿影本、內政部99.7.12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04.4.22請求書影本及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㈠姜豊田以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里長之代表人姜豊田及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里長之代表人之利害關係人姜豊田名義起訴是否適法?㈡訴願決定不受理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甲、原告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里長之代表人姜豊田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於訴訟之代表人其代表權有欠缺時,可以補正時,始先定期間命其補正,若無從補正者,自無須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二)次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五、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分別為訴願法第18條、第20條第2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63條第2項及第77條第5款規定甚明。

(三)查里辦公處,自治法規並未承認其為法人,依實務見解雖非法人,亦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1064號判例參照),惟仍須由合法之代表人為訴訟行為,且里辦公處為訴訟行為時無分屆次,均當由現任之里長為代表人始為合法。經查,本件原告姜豊田以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里長之代表人名義起訴,然查第一屆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里長固為姜豊田,但姜豊田里長選舉失利後,第二屆已非姜豊田,即103年12月25日起姜豊田已非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里長,自無權代表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此有原告姜豊田狀載明確,表示伊已非里長,被告亦表示姜豊田已非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里長,是以,姜豊田縱使表明係為追討第一屆期間99年12月25日至99年12月31日止伊擔任里長時之事務費,然代表人仍須由現任里長為之,且此代表權之欠缺,姜豊田無從補正,其起訴顯不合法。

(四)原告復主張其於訴願事件時已表明補正係以99年12月25日至103年12月24日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代表人里長身分,係以法人身分訴願與第一次訴願以自然人身分訴願不同,訴願機關不得以同一案件不受理云云,經查,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里長自104年12月25日起即非姜豊田,姜豊田已非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之代表人,已如前述。姜豊田既已非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之代表人,亦無從補正其合法代表人身分,訴願機關依前所述,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姜豊田104年4月30日書具訴願書向被告及訴願管轄機關臺南市政府表示不服(以上訴願書附訴願卷第12頁),雖訴願書記載訴願人為「99年12月25日至103年12月24日臺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代表人為「里長姜豊田」,訴願書請求事項第二項載明:「請求事項:請補發99年12月25日至103年12月24日臺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99年12月25日至31日里長事務費10161元」。等語,訴願書末則蓋有姜豊田私章可稽;姜豊田既已明確表明係以法人身分訴願與第一次訴願以自然人身分訴願不同,其合法代表人身分既無從補正,訴願機關即無須依訴願法命其補正,即應以姜豊田已非臺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之代表人而有不能補正之情形,依訴願法第77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未由代表人為訴願行為,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然查,訴願決定雖誤為姜豊田仍以自然人名義訴願,而以原告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程序不合法,因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理由雖有不合,惟其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

乙、利害關係人姜豊田部分:(即原告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里長之代表人之利害關係人姜豊田)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且此項之利害關係人係指「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本件姜豊田本人即訴願人,並非第三人,即非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3項之「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原告本得以受處分人姜豊田身分起訴,並無礙其訴訟權之行使,原告堅持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乃多此一舉,本院仍予以尊重,考量其動機乃在於意圖以另一名義得以進入行政訴訟審理,惟本院認仍應以受處分人姜豊田名義審理始為正辦,先予敘明。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6款)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姜豊田為臺南市北區振興里第一屆里長(99年12月25日就職),於103年12月8日向被告請求補發99年12月25日至99年12月31日共計7日之里長事務補助費1萬161元,而被告以103年12月12日南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於103年12月16日提起訴願,復於104年1月20日、104年2月16日、104年4月1日分別提起補充訴願,案經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16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

該訴願決定書並於104年4月22日送達(訴願卷第35頁)於原告姜豊田本人,原告姜豊田並未提起行政訴訟,上開原處分已因救濟期間經過而告確定,有該訴願決定書附訴願卷可稽(訴願卷第45頁),該處分有其確定性及存續力,原告姜豊田受其拘束,自不得再主張被告有違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及請求補助費,而對於該處分之合法性再行爭執。故原告對前開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屬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其補正,則依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姜豊田雖再以利害關係人名義提起訴訟,意圖附麗於另一原告「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為本件原告,為法所不許。

(三)又「按本院45年判字第60號判例:『官署之行政處分,經人民依行政爭訟之手段請求救濟,而經受理訴願之官署,就實體上審查決定而告確定,或經本院就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當事人對於同一事項,既不得再行爭執;而為該處分之官署及其監督官署,亦不能復予變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中所謂「同一事項」,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同一事件,係指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而言(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為台南市北區振興里第一屆里長(99年12月25日就職),於103年12月8日向被告機關請求補發99年12月25日至99年12月31日共計7日之里長事務補助費1萬161元,而被告以103年12月12日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於103年12月16日提起訴願,案經被告104年4月16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該訴願決定書並於104年4月22日送達於原告本人。按不服決定,得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惟查原告並未於期限內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此訴願決定即告確定,已如前述,該訴願決定已就原告請求之實體上爭執為審查決定否准而告確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㈠請撤銷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104年7月23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撤銷臺南市北區區公所104年4月28日以南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決定,並命臺南市北區區公所補發原告99年12月25日至31日任職期間之里長事務費10161元,給付其利害關係人姜豊田,其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係就同一事項為請求,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6款、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日期:201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