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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4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號

104年5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何等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吳兆民

楊怡賢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103年12月24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提供其所有於國道高速公路一號北上319K+051處○○○區○○段○○○○○○○○○○號)土地設置廣告招牌,經被告以103年6月20日府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7日內陳述意見,原告因未於期間內提出,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被告則以103年7月15日府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2萬元並限期於103年7月31日前拆除完畢,惟仍未獲拆除,被告於103年8月5日府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罰鍰16萬元,原告不服於103年9月12日提起訴願。因逾期提起訴願為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3年12月24日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主張:

(一)該廣告招牌設置於高速公路禁建限建外,由圓柱中心至高速公路邊界椿測量為52.11公尺,依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97年10月31日南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該廣告物屬高速公路兩側50公尺禁建限建範圍之部分,其量測距離為廣告招牌邊緣至路權界樁約46或43公尺處並非原告所述於廣告招牌圓柱至路權界樁之範圍。

(二)已於7月份與廣告物所有權人終止合約,8月份已全部遷移,為何9月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行從本人帳戶扣除債權金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強制從本人農會帳戶強制扣取之金額一併歸還。

三、被告則以:

(一)緣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於97年9月1日查獲原告提供其所有位於○○區○○段○○○○○○○○○○號即國道一號北上319K+051側路權外約46公尺處供欣典廣告設置樹立廣告,該處經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於97年9月8日以南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自行拆除,並以97年9月8日以南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本府卓處。本府於97年9月10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欣典廣告及原告應自行拆除,並告知未拆除,將依規定處罰,因逾期未拆,本府以97年10月2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處欣典廣告4萬元罰鍰並限期自行拆除。因逾期未拆除,本府乃以98年4月29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4萬元罰鍰及通知限期自行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因該設置之廣告物仍未拆除本府乃分別以99年1月8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處欣典廣告8萬元、100年3月28日府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處欣典廣告12萬元並限期自行拆除及102年8月23日府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處欣典廣告16萬元並限期自行拆除,欣典廣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內政部103年4月24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判決訴願駁回。因其廣告招牌未拆除且欣典廣告罰鍰均未繳納,歸戶亦無財產可供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顯然該處分已無法達成行政目的,本府再次以103年6月20日府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善盡維護其土地合法使用之責,應自行限期拆除及陳述意見亦未果,則以103年7月15日府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12萬元之連續罰鍰並限期於103年7月31日前拆除完畢,因逾期未拆除本府再以103年8月5日府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處16萬元之連續罰鍰,本府分別於103年7月30日及103年8月15日至現場勘查系爭廣告招牌均未依規定執行拆除,此有現場拍攝照片可稽。非原告所指已於103年7月份和欣典廣告終止合約。本件已依法數次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及改善權利,均未獲置理。

(二)本件廣告招牌雖非原告所設置,既為原告同意他人所違法設置,同有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之規定,本府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處罰原告並限期命其拆除土地上之違規廣告招牌,並無不當。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之利用負有維護其合法使用之責任,本府除就土地之違規事實命欣典廣告立即自行拆除外,自得對提供該土地給欣典廣告設置廣告招牌之土地所有權人課予合法使用之義務,惟廣告招牌經本府通知原告及欣典廣告拆除,未獲置理,再經本府處罰欣典廣告,並移送強制執行亦均無效果,足見本府僅處罰欣典廣告並未能達到行政目的,方對提供土地供欣典廣告設置廣告招牌之原告加以處罰並限期命其拆除廣告招牌,本府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內為必要之裁量。

(三)本件於國道高速公路一號北上319K+051處距路權外約43公尺處設置樹立廣告,此有交通○○○區○道○○○路南區工程處查報表影本附卷可稽。亦係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3及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明確,原告確實提供土地供他人於禁限建範圍內設置廣告物,本府依上述規定處原告罰鍰及限期自行拆除,於法並無不當。

(四)另原告103年7月15日府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未依期限內繳納罰鍰,本府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強制執行,分署於103年9月扣繳罰鍰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103年6月20日府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103年7月15日府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臺南市政府103年8月5日府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內政部103年12月24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97年9月8日以南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97年10月31日南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97年9月10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97年10月2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臺南市政府98年4月29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臺南市政府99年1月8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臺南市政府100年3月28日府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臺南市政府102年8月23日府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內政部103年4月24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7月30日及103年8月15日至現場勘查照片、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97年10月31日南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逾訴願法定期間提起訴願?原告有無提供其所有於國道高速公路一號北上319K +051處○○○區○○段○○○○○○○○○○號)土地設置廣告招牌,被告處罰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則為不備起訴要件,其訴即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又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臺南市政府103年8月5日府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業於103年8月7日送達訴願人處所,並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蓋章簽收,此有臺南市政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內政部訴願卷第27頁)可稽,又上開處分書說明三已載明:「對本處分書若有不服者,應於接到本處分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送本府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之教示條款,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原處分業於103年8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加計在途期間5日,應以103年9月11日(星期四)為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是原告遲至103年9月12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被告機關收受日期附內政部卷第55頁可稽,已逾訴願法定期間,且原處分無顯屬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訴願為不合法,訴願機關予以不受理,並無違誤,從而,本件訴願逾期,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依照前述規定與說明,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惟縱認原告未逾訴願期間,認本件起訴合法,原告之訴仍無理由,茲說明如後:

⒈依據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

同法第95條之3規定,違反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依前揭規定,只要是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皆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一旦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即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又依據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高速公路兩側禁止設置樹立廣告之範圍,除左列路段為路權邊界外50公尺○○○區○○○路權邊界外200公尺以內地區為限:一、銜接國際機場之高速公路,自機場銜接處起3公里內之路段。二、與地方道路銜接之交流道路段。三、與省道或縣道立體交會之高速公路路段。四、毗鄰○○區○○○○路路段。」⒉次按上開法條所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

用人為建築法上之行政義務人,對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負有須經申請審查許可之行政義務,以達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目的(建築法第1條參照)。又干涉行政上之義務人有「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二類。所謂「行為責任」係指因自身行為(包含作為與不作為)肇致危險者,負有排除危險之義務;而「狀態責任」則係以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科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而干涉行政上之責任人為何,則應依法律規定之意旨認定之。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即係以建築物為中心所課予之義務類型,屬狀態責任。申言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係以狀態責任承擔行政義務應對招牌廣告等工作物所生之違反建築法秩序與安全負起排除義務;倘若狀態責任之義務人符合行政罰法所定故意過失之處罰要件,即得由主管機關據以裁罰,以制裁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行為。

⒊復查,本件係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於

97年9月1日查獲原告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即國道1號北上319k+051側路權外約46公尺處,供訴外人欣典公司設置廣告,該處經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於97年9月8日以南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自行拆除,並以97年9月8日以南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11頁-第14頁)請被告卓處。被告於97年9月10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15頁)通知欣典廣告及原告應自行拆除,並告知未拆除,將依規定處罰,因逾期未拆,被告以97年10月2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原處分卷第17頁)處欣典廣告4萬元罰鍰並限期自行拆除。因逾期未拆除,被告乃以98年4月29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原處分卷第19頁)處原告4萬元罰鍰及通知限期自行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處分卷第21頁-第30頁)。

因該設置之廣告物仍未拆除被告乃分別以99年1月8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原處分卷第31頁)處欣典廣告8萬元、100年3月28日府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原處分卷第33頁)處欣典廣告12萬元並限期自行拆除及102年8月23日府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原處分卷第35頁)處欣典廣告16萬元並限期自行拆除,欣典廣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內政部103年4月24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判決訴願駁回(原處分卷第37頁-第42頁)。因其廣告招牌未拆除且欣典廣告罰鍰均未繳納,歸戶亦無財產可供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顯然該處分已無法達成行政目的,被告再次以103年6月20日府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1頁)通知原告善盡維護其土地合法使用之責,應自行限期拆除及陳述意見亦未果,則以103年7月15日府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原處分卷第3頁)處原告12萬元之連續罰鍰並限期於103年7月31日前拆除完畢,因逾期未拆除被告再以103年8月5日府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號(原處分卷第5頁)行政處分書處16萬元之連續罰鍰,被告分別於103年7月30日及103年8月15日至現場勘查系爭廣告招牌均未依規定執行拆除,此有現場拍攝照片二幀可稽(原處分卷第43頁)。原告訴稱縱己於103年7月份和欣典廣告終止合約,惟仍未拆除廣告招牌,被告處罰原告並非無據。

⒋依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97年10月31日

南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45頁)所示,該廣告物屬高速公路兩側50公尺禁建限建範圍之部分,其量測距離為「廣告招牌邊緣」至路權界樁約43公尺處並非原告所述於廣告招牌「圓柱」至路權界樁之範圍,此有被告陳報之國道1號319K+015北上廣告物位置圖附卷可依(本院卷第108頁),原告主張該廣告招牌設置於高速公路禁建限建外,係誤解該量測距離由廣告招牌「圓柱」至路權界樁,自不足採。

⒌本件廣告招牌雖非原告所設置,既為原告同意他人所違法

設置,同有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處罰原告並限期命其拆除土地上之違規廣告招牌,並無不當。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之利用負有維護其合法使用之責任,被告除就土地之違規事實命欣典廣告立即自行拆除外,自得對提供該土地給欣典廣告設置廣告招牌之土地所有權人課予合法使用之義務,惟廣告招牌經被告通知原告及欣典廣告拆除,未獲置理,再經被告處罰欣典廣告,並移送強制執行亦均無效果,足見被告僅處罰欣典廣告並未能達到行政目的,方對提供土地供欣典廣告設置廣告招牌之原告加以處罰並限期命其拆除廣告招牌,被告處分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內為必要之裁量。從而,被告103年8月5日府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原處分卷第5頁)裁處原告1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⒍經查,本件原告提供土地供設置人於國道高速公路一號北

上319K+051處距路權外約43公尺處即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禁建範圍內設置樹立廣告,被告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處罰,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於國道高速公路一號北上319K+051處距路權外約43公尺處設置樹立廣告招牌,此有交通○○○區○道○○○路南區工程處查報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7頁),係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3及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明確,原告確實提供土地供他人於禁限建範圍內設置廣告物,被告依上述規定處原告罰鍰及限期自行拆除,於法並無不當。原告主張,並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以逾期提起訴願不合法,程序不受理,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原告係老人行動不便,身體不好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至於原告訴稱已於7月份與廣告物所有權人終止合約,8月份已全部遷移,為何9月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仍從本人帳戶扣除債權金額,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原告另請求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強制從本人農會賬戶強制扣取之金額一併歸還,原告之訴既不合法且無理由,所請自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