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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40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號

民國105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慧雪即東寧五金生活館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家豪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榕芝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鄭名家訴訟代理人 陳家興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3年12月18日府勞就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勞動部104年6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因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103年12月18日府勞就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乙○○104年6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申訴人蔡○○(下稱申訴人)於103年7月24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主張其於原告職場內工作期間陸續遭性騷擾,惟向原告申訴未獲處理,爰於離職後至警察局提出申訴。案經被告調查相關事證,並經臺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103年11月21日103年度第11次會議評議審定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事由成立,被告據此乃以原告於申訴人向其反應遭受性騷擾情事後,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但皆無相關積極作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以103年12月18日府勞就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訴願管轄機關即乙○○以104年6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被告據以裁罰原告之違規事實略以:申訴人表示工作期間,老闆有於101年、103年5月間,用手或一整條香菸摸其胸部、屁股等處,還問要不要跟他出去,其因害怕沒工作而遲未報警處理,而於103年6月4日離職。然查,原告係於103年6月8日因申訴人母親以電話向原告之夫要求申訴人之離職金,而原告之夫向原告轉達申訴人母親係因原告所經營之東寧五金生活館未依規定為其投保而有所爭執,原告旋即於103年6月9日傳LINE訊息與申訴人聯絡,依該對話文字內容:「原告:珊是怎麼了。為什麼你媽打電話來說怎樣。你可以來或我們下班去找你。」、「申訴人:我根本就不知道什麼事,她說什麼,幹嘛一直要找我,我有問她,她也是說她會處理,又不說,我能怎麼辦」、「原告:你要回台南嗎」、「申訴人:應該沒有吧!」、申訴人:看是不是勞健保的事/我猜啦/最近只有談到那個而已啊!」,由此可知,申訴人根本未向原告提及性騷擾一事,反而是認為其母親係為爭取勞健保的權益,而雙方亦於103年9月15日於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就原告未依規定替申訴人投保勞健保一事洽商和解事宜,原告自始至終係認知申訴人乃因原告未依規定為其投保、未提撥6%之勞退基金而離職,原告即無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所規定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情事,被告所為處分,並不適法。

(二)再者,雖然雙方有於103年7月底前往臺南市東區區公所申請調解,惟僅有申訴人母親到場,申訴人本人並未到場,而由上開訊息內容可知,申訴人短期間內並無回臺南之打算,原告撥打申訴人之電話亦未接聽,亦無其他聯絡方式,且系爭東寧五金生活館乃原告夫妻所共同經營,員工人數2至3人,流動率甚高,實難苛求原告應積極詢問在職員工以釐清真相,要難認原告係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三)另外,申訴人主張其於101年、103年5月間遭老闆性騷擾,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憑據,僅屬單方片面之指控,應不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要件,是故,對於是否有出現性騷擾之情形,原告理所當然係屬不知情之情形,原告於此不知情之情形下,自無故意更無預見之可能性,當然亦無須採取任何補救措施。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須以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本件原告既無故意或過失,性別平等會及訴願委員會均未詳加調查,僅憑申訴人之陳述即認定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漠視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實屬違誤。

(四)原告復於105年2月22日提出「行政準備(一)狀」,主張如下:

1、被告檢具之聲請調解書,即103年7月4日在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進行之調解程序,雖非原告所申請,惟觀諸該聲請調解書下方之聲請人「沈連香6/24」之簽名,調解紀錄為「『聲請人』要求性騷擾150萬元」,然申訴人及原告並無到場,且參酌原告與申訴人於103年6月9日之LINE訊息,申訴人並不知其母親有以性騷擾申請調解之情形,準此,豈可單憑申訴人母親以莫須有之「強制猥褻」或「性騷擾」罪名為由申請調解,即推論原告已知悉有性騷擾之情事,要求原告須有積極之補救措施。

2、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5年1月5日審理時稱「(雇主知悉性騷擾的情形如何認定?)所謂知悉即係『受騷擾者』有向雇主或管理者或代表人反應或申訴就是所謂的知悉。」;復參以原告於103年8月7日之訪談紀錄可知,申訴人於任職期間並未反應有遭性騷擾之情事,而原告雖自承曾接獲申訴人母親以電話告知有被騷擾之狀況,惟原告旋即於隔日傳LINE訊息與申訴人聯絡求證,申訴人根本未向原告提及性騷擾一事,僅表示係「勞健保」之糾紛,原告何來知悉性騷擾之情形?

3、關於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所規定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諸如積極詢問已離職之申訴人,或透過仍在職之員工加以釐清,而原告已於103年6月9日與申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應認確有向申訴人提出了解及關懷動作,並要求申訴人可否面對面協商,反而是申訴人對於是否有提出性騷擾之申訴,始終採取迴避之說詞,自難苛求原告應辦理法令宣導或員工性別教育訓練等其他補救措施。

4、再者,系爭規定之處罰是根據本件發生申訴時雇主是否有採取補救措施,而非認定是否有性騷擾之情形,是以,申訴人向被告提出申訴時,所檢附之光碟內容是否構成性騷擾之情事,亦與本件無關,併此說明。

(五)原告並主張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規定:「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觀諸前揭規定,雇主於知悉有受僱者反應上開性騷擾情事時,即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希藉以提供受僱者免受性騷擾之工作環境,以免侵犯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工作表現。所謂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應包括雇主知悉性騷擾行為發生時,主動介入調查以確認事件之始末,設處被性騷擾者之感受,採取具體有效之措施,方與前措立法目的相符。此固非單純以被性騷擾者之主觀感受為據,惟若雇主於知悉有受僱者提出性騷擾申訴案件時,未以審慎態度視之,即時設身處地主動關懷,啟動雇主所設置之性騷擾防治處理機制,避免被性騷擾者繼續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即難認已符合該項規定。

(二)原告認為自始無性騷擾行為,無法進行立即有補救措施,亦無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相關規定,惟查申訴人於被告之訪談紀錄中表示,在任職期間執行職務中陸續遭原告之共同管理人性騷擾,期間向該管理人要求停止其騷擾行為,且有申訴人於103年6月16日提出錄影證明,申訴人已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1條規定釋明性騷擾情形,原告針對上開性騷擾之指控概予否認,一再辯稱與申訴人係勞資糾紛,片面否認不存在性騷擾情事,而企圖免除其基於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課予積極處理之責任。

(三)退步而言,無論前述性騷擾事實之有無,原告不應片面論申訴人並無遭受性騷擾。依據被告所為訪談紀錄及相關通聯紀錄,申訴人曾向前店長、共同管理人抗議該行為,且申訴人有將相關協調事務委由其母進行,而原告於103年10月28日訪談紀錄中,自承於103年6月8日接獲申訴人母親反應申訴人於任職期間遭性騷擾情事,準此,無論勞工是否在職,其性騷擾情事係發生於任職期間之職場內,原告至少自103年6月18日時即已知該性騷擾情事,應盡性騷擾防治及補救義務,原告顯未以審慎態度視之,啟動雇主所設置之性騷擾防治處理機制,且自申訴人母親103年6月8日反應性騷擾之日起,僅見原告一次探詢勞方處理本案可能性,但截至被告作成處分前,皆未見原告設身處地主動關懷、對勞工充分溝通解釋,或窮盡其他一切可能方式進行補救或糾正措施,僅單純消極否認之態度,顯己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四)原告除曲解法律規定,以原告之共同管理人並無發生性騷擾情事,撇除雇主之責,另於書狀中辯稱,指責申訴人僅片面陳述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云云,實不足採,蓋如上所述,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在於雇主於知悉有受僱者反應上開性騷擾情事時,即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而非知悉後僅消極否認或消極認為「無性騷擾情事...,原告自屬不知情」為由,原告反將性騷擾舉證責任推諉於申訴人,顯然更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未即時設身處地主動關懷,啟動雇主所設置之性騷擾防治處理機制,證明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屬實無誤,實難以採信原告空言否認辯駁之詞。

(五)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5條第4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如設有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亦得由該委員會處理相關事宜。......。」,被告依臺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設有臺南市就業歧視委員會,辦理性別工作平等相關案件審議,依該設置要點第3點及第7點,就業歧視委員共計13人,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決議,本件經出席評議委員投票結果,其中決議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規定成立,被告依評議決定裁處相關處分並無違失或不當。

(六)被告復於105年2月2日提出「行政訴訟答辯補充狀」,補充答辯如下:

1、原告訴狀中以及105年1月5日由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認103年7月於東區區公所召開協調會議,但因申訴人未出席,辯稱無法查明事實以及已進行相關補救措施,殊不知申訴人有無出席調解會議,並不影響原告查明事實真相,原告明可遍查其他員工證詞以求證申訴人所言是否為真實,卻怠為調查,而以員工流動率高為藉口,企圖撇除法定責任義務。另查該調解係申訴人於103年6月24日主動提出申請,非由原告提出,已證原告未積極主動為相關補救措施,又原告一再指摘申訴人未出席該調解會議,顯未考量勞工遭性騷擾所受心理創傷,為避免造成二次傷害,而委由他人代為處理之可能性,足以證明原告未以審慎態度視之,即時設身處地主動關懷勞工,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2、本件業經臺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103年度第11次會議評議,其中皆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函文通知勞資雙方出席陳述意見(103年11月18日府勞就字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另系爭委員會對於被告所作相關調查報告,皆有詳細審閱並勘驗相關證物,其決議具有公平性及專業性,全案經審酌原告應受責難之程度及其資力,而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條之1規定,處以法定最低額之罰鍰10萬元,並無違法或不當。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查報告影本、臺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第11次會議紀錄影本、臺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評議案件審定書影本、臺南市政府103年12月18日府勞就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影本、乙○○104年6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實。本件之爭點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六、本件判決基礎己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000元,應由[原告/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原 告 郭慧雪即東寧五金生活館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住臺南市○○區○○路00號(瑞信法律

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鄭家豪律師

住臺南市○○區○○路00號(瑞信法律

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蘇榕芝律師

住臺南市○○區○○路00號(瑞信法律

事務所)被 告 臺南市政府

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代 表 人 丁○○ 住臺南市○○區○○路0段0號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南市○○區○○路00號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南市○○區○○路0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號

104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清畜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輔 佐 人 謝俊傑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8

樓被 告 乙○○勞工保險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代 表 人 羅五湖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傳中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宴萱住臺北市○○區○○○路○段0號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3年2月12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為之處分、乙○○103年6月27日勞動法4字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乙○○103年11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不服乙○○勞工保險局103年2月12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為之處分、乙○○103年6月27日勞動法4字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乙○○103年11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正億環保工程行之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8日工作中自貨車上跌落受傷,因而以「右肩旋轉肌破裂併開刀後肩關節活動受限」,申請100年7月21日至102年1月26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以102年7月16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自100年7月21日給付至100年12月21日止,共發給新臺幣(下同)114,268元,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原告因傷勢未癒,再以同一傷病繼續申請100年12月22日至102年7月26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亦經被告以103年1月7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前開102年7月16日之核定申請審議遭駁回後,向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經被告重新審查,以103年2月12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號函自行撤銷前開102年7月16日及103年1月7日之處分,並核定原告所請應自100年7月21日給付至101年5月20日止,共計發給226,310元,扣除原告前已領取之114,268元,實發112,042元,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再針對103年2月12日之處分申請審議,復經乙○○以103年6月27日勞動法4字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後,提起訴願,仍經訴願受理機關乙○○以103年11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正億環保工程行之被保險人,於100年7月18日工作期間從貨車上跌落受傷,造成「右肩旋轉肌破裂併開刀後肩關節活動受限」,雖已申領100年7月21日至101年5月20日期間共305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但傷勢未癒,因而檢據繼續申請101年5月21日至102年7月20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共237,970元。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因同一事故已領取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其後應可恢復工作能力,乃以103年2月12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103年6月27日勞動法4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續提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為正億環保工程行員工,於100年7月18日工作期間受傷,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5條第1項至第3項視為職業傷害之情形。另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之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至多有2年之補償期限,合先敘明。

(三)有關原告於100年7月18日工作從貨車上跌落所致「右肩旋轉肌破裂併開刀後肩關節活動受限」之職業傷害,造成工作中斷等情,經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師開立診斷證明,目前仍休息且持續復健,皆符合規定申請。原告經手術後多次回診,醫師告知原告因跌落後造成右肩旋轉肌破裂甚大,造成修補困難,相關病歷亦清楚記載原告術後癒合不良。

(四)截至目前,原告右臂仍無法上舉,故無法工作,被告以103年2月12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第4點認定原告復健至101年5月應可從事工作,惟是否可恢復工作應經醫師診斷確認,並非採用復健日期作為給付期間;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月9日台89勞保3字第0000000號函示略以,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故請勿主張無復健後就認定可恢復工作能力而不予給付。

(五)原告並主張聲明:

1、原處分、原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100年7月21日至102年7月2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之2年職業傷害補償費,故扣除已請領新臺幣226,310元(已核付100年7月21日至101年5月20日),請准予再核付差額新臺幣237,970元(101年5月21日至102年7月20日期間)。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所請職業傷病給付之最高給付期限為730日,合先敘明。故本件原告請求100年7月21日至102年7月26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其實際得請求之期間應為100年7月21日至102年7月19日共730日,金額計464,280元(1,060元×365日×70%+1,060元×365日×50%),經被告審核給付100年7月21日至101年5月20日期間共305日計226,310元(1,060元×305日×70%),差額為237,970元。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同條例第34條、第36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70%發給職業傷病補償費,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給付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月9日台勞保3字第0000000號函示略以,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

(三)原告以於100年7月18日工作中從貨車上跌落致「右肩旋轉肌破裂併開刀後肩關節活動受限」,申請100年7月21日至102年1月26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據醫理見解,以102年7月16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自100年7月21日給付至100年12月21日止(共154日),計114,268元,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原告再以同一傷病繼續申請100年12月22日至102年7月26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亦經被告以103年1月7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續請不予給付。原告不服被告102年7月16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申請審議,經改制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102年12月10日保監審字第3249號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續提起訴願,主張經手術後仍恢復不良,多次回診,無法工作。為求慎重,經被告將上開二案連同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被告之右肩旋轉肌有部份破裂,影響工作能力,依原告之狀況及門診紀錄,經復健治療至101年5月應可從事工作,續給付自100年12月22日至101年5月20日為合理。綜上,經被告重新審查,依前開規定,以103年2月12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原告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自100年7月21日給付至101年5月20日止,發給305日計223,610元,扣除前已領取之114,268元,實發112,042元,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復經乙○○依據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表示:「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謝君於100年9月25日入院,100年9月26日接受關節鏡旋轉肌袖修補術,100年9月28日出院,一般旋轉肌袖修補約3至6個月可癒合,勞工保險局原核發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至101年5月20日止達305日已足夠,不再核付為合理。

」,認被告原核定並無不當,而以103年6月27日勞動法4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續提起訴願,經乙○○以103年11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

(四)被告辦理勞工保險給付,應就被保險人有無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保險事故及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做實質審查,有關被保險之傷病合理療養期,涉及醫理專業之判斷,必須經由醫師審查認定,故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洽調原告就診之病歷資料送請特約醫師審查,並參酌醫師見解綜合所為之核定應無不當。本件既經被告及乙○○2位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之病歷資料及全案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咸認原告100年7月18日事故致「右肩旋轉肌破裂併開刀後肩關節活動受限」給付至101年5月20日期間共305日已屬合理,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勞工保險局102年7月16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勞工保險局103年1月7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影本、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2年12月10日102保監審字第3249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影本、勞工保險局103年2月12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乙○○103年6月27日勞動法4字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影本、乙○○103年11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原告102年2月8日及102年9月16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以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年11月4日、102年1月25日、102年4月26日、102年7月26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影本、汪骨外科診所102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2年3月13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附原告病歷影本及診療摘錄表各1份、原告100年7月19日至102年1月24日於汪骨外科診所就診之病歷影本、乙○○勞工保險局特約醫師102年7月10日、102年10月14日、103年1月28日審查意見影本、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年4月11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影本、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年8月28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實。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據其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駁回原告101年5月21日至7月20日之職業傷害給付是不違法或不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34條第1項、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4月6日勞保3字第0000000000號函:「...又依本會89年6月9日台89勞保3字第0000000號函略以,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是以勞工罹患傷病正在治療中,凡有工作之事實者,無論工作時間長短,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領是項給付。故勞工是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建)』及該期間內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而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定。」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00年7月18日工作從貨車上跌落所致「右肩旋轉肌破裂併開刀後肩關節活動受限」之職業傷害,造成工作中斷等情,經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師開立診斷證明,目前仍休息且持續復健,皆符合規定申請。原告經手術後多次回診,醫師告知原告因跌落後造成右肩旋轉肌破裂甚大,造成修補困難,相關病歷亦清楚記載原告術後癒合不良。」云云。惟查被保險人所患是否為職業傷病及何時可恢復工作,常涉及醫學專業領域,非投保單位、被保險人、被告勞保局或乙○○等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勞保局或乙○○於審核保險給付或審議爭議事項時,除就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所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應另行徵詢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或實地派員訪查以瞭解實情。是故法令明文規定勞保局或乙○○得調查相關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或診所檢送必要之檢查紀錄或有關診療病歷等。本件原告雖附有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為依據,並於本院審理中再補呈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年8月28日之中文診斷證明載稱:「…於2015年8月28日回骨科門診就診,右肩持續疼痛無力,目前無法從事負重的工作。」云云。但原告為審核職業傷害給付,於必要時,尚須審酌相關病歷資料、檢查報告、訪查紀錄及特約專科醫師所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被告據此為最終審查之核定,如其審查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尊重。

(三)本案原告前經被告機關以102年7月16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自100年7月21日給付至100年12月21日止,共計114,268元;嗣原告再以同一傷病繼續申請100年12月22日至102年7月26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核定駁回,乃申請審議,經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惟原告為求審慎,於原告提起訴願時,將原告訴願時所送資料再送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特約醫師乃以據醫理見解認:「謝君之右肩旋轉肌有部分破裂,影響工作能力,依其狀況及門診記錄,經復健治療至101年5月應可從事工作,續給付自100年12月22日至101年5月20日為合理。」(見原處分卷第82頁)被告乃以103年2月12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改核訴願人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自100年7月21日給付至101年5月20日止。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時,亦經乙○○特約專科醫理見解以:「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謝君於100年9月25日入院,100年9月26日接受關節鏡旋轉肌袖修補術,100年9月28日出院,一般旋轉肌袖修補約3至6個月可癒合,勞工保險局原核發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至101年5月20日止達305日已足夠,不再核付為合理。」等語而審定申請審議駁回。

(四)是以,本件非但經勞保局之特約專科醫師、復經乙○○特約專科醫師多次就原告之病歷等相關資料詳予審查,一致認為原告所患「右肩旋轉肌破裂併開刀後肩關節活動受限」,於3至6個月即可痊癒,勞保職傷給付自100年12月22日至101年5月20日止共305日,已屬合理,足見本件被告係本於醫理之適當見解而作核定。並非無據。且本件相關審查程序亦無違法不當之處,自應予次尊重。雖原告亦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年8月28日之較近其之中文診斷證明載稱:「…於2015年8月28日回骨科門診就診,右肩持續疼痛無力,目前無法從事負重的工作。」云云,但如前所述,勞工是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建)』及該期間內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而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定,上揭診斷書僅載稱「目前無法從事負重的工作」並非謂原告有不能工作之情形。雖不能從可負重工作,尚非不能從事工作,況其所稱之「負重」工作為何?意有未明。即難單憑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而認原告認符合職業傷害續予給付之要件。據此,本件原核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定及訴願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遂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裁判日期:2016-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