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5號
民國105年8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沛泉輔 佐 人 周鴻松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雄文訴訟代理人 林綉鎔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3年12月11日保職簡字第103021236510號函、103年12月17日保職簡字第103092005938號函、勞動部104年4月30日勞動法爭字第1040003903號保險爭議審定、104年8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19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3年11月19日(被告收文日)職業傷病給付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重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不服勞工保險局103年12月11日保職簡字第103021236510號函、103年12月17日保職簡字第103092005938號函、勞動部104年4月30日勞動法爭字第1040003903號保險爭議審定、104年8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19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經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後,因再度就業,於102年9月4日由臺灣興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參加職業災害保險。原告於103年1月23日7時許夜班結束在中山東路食用早餐後,返家途中發生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左側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顱骨骨折」等傷害,故於103年11月19日檢據申請103年1月23日至103年11月18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103年1月23日至103年2月8日(共17日)、103年2月26日至103年2月27日(共2日)、103年8月12日至103年8月13日(共2日)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住院以及103年1月23日103年10月28日期間急、門診之職業傷害醫療給付。嗣經被告審查,認為原告下班後前往中山東路吃早餐之行為,已脫離自就業場所返回日常居住處所之應經途徑,非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所定得視為職業傷害之情形,乃以103年12月11日保職簡字第103021236510號函核定按普通傷害辦理,惟因原告前已領取老年給付,現僅參加職業災害保險,所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所請職業傷害醫療給付部分,亦以103年12月17日保職簡字第103092005938號函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勞動部以104年4月30日勞動法爭字第1040003903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遂提起訴願,仍經訴願受理機關即勞動部以104年8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199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臺灣興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被保險人,102年9月4日起參加職業災害保險,嗣於103年1月23日7時下班前往吃早餐後,返家途中發生車禍,故申請職業災害相關保險給付,惟均經被告核定不予給付、勞動部審議及訴願亦均以繞路為由拒絕理賠。
(二)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現行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而致之傷害,如未有「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視為職業傷害。換言之,上下班應該經過的途中,雖有從事日常生活所必需的私人行為而中斷、脫離返家或到公司途徑,於適當時間發生事故而受傷,又無違反交通規則情事時,就被認定是職業傷害。至於「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的定義及範圍,是指日常生活上必要的行為,同時從事該行為所需時間極為短暫,與購日常用品所費時間相當,而且是為了本人或家屬的衣、食、保健、衛生等家庭生活必需品所必要的行為,如買菜、加油、吃早餐、接送小孩上下學、接送配偶上下班等,都屬於合理短暫的脫離或中斷。原告下班沿大橋一路行駛,固定前往中山東路附近食用早餐後再返家,與被告所認定之最佳路線相差不過5分鐘左右路程,竟被刁難為繞路而不符合職業災害,根本不合常理。
(三)次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77號判決之見解,針對此種被告所強調之繞路情形乃認為屬於「交通路線之選擇」,前開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言明係依勞工保險條例所訂定,而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為保障勞工生活,被告逕以最短路徑視為唯一路線,所憑何在?是否需明文規定全國每位勞工均有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徑呢?本件被告核駁原告對職業傷害給付之申請,容有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四)原告並主張聲明:
1、原處分、原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准予核付103年1月23日至103年11月18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及醫療給付共新臺幣179,055元之行政處分,並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另按勞動部103年11月19日勞動保3字第1030140437號令略以: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再從事工作或於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僅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該等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職業災害保險事故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相關給付。
(二)再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所定得視為職業傷害之情形,係指被保險人於上下班之適當時間,自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且無同審查準則第18條所列舉之各款情形而言。所謂「應經途中」,固不以從日常居、住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最短路徑為必要,然亦應屬客觀、合理之通勤途徑者,始足當之,尚不得依個人主觀上之偏好選擇路徑,否則此一規定將形同具文;被保險人如非於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即不符合同審查準則第4條之規定,縱使並無同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之情事(例如:「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仍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以上均先敘明。於本件情形而言,原告雖主張下班時於中山東路附近食用早餐,如未有「非」日常生活所必要之私人行為,視為職業傷害云云,惟據原告所填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及所繪路線簡圖,其就業場所位於「臺南市○○區○○街附近」,其日常居住處所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其由就業場所朝中正二街前進,在中正二街與中正二街285巷口左轉走中正二街336巷,沿中正二街336巷行至東橋一路口左轉走東橋七路,續沿東橋七路行至南橫公路口左轉走中山南路,再沿中山南路右轉忠孝路繼續行即可達原告日常居住處所,即使依原告當日之行駛路徑,其沿東橋一路行至中山南路左轉即可至其日常居住處所。是以原事故當日縱因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至臺南市○○○路附近,並於該路口發生交通事故,惟其車禍發生地理位置顯已脫離其從就業場所往返日常居住處所之應經途中,其因該事故所致之傷害不符合上開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告請求法定利息乙節,並無法源依據,併予敘明。
(三)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勞工保險局103年12月11日保職簡字第103021236510號函、103年12月17日保職簡字第103092005938號函、勞動部104年4月30日勞動法爭字第1040003903號保險爭議審定、104年8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1998號訴願決定、原告103年11月19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3年6月19日、103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影本暨路線圖、全民健康保險核退申請書影本、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影本、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影本、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醫療費收據影本,以及本院依職權函調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處理本件所涉交通事故案卷1份(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調查筆錄影本、現場照片影本14張)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實。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就業場所位於「臺南市○○區○○街附近」,其日常居住處所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其未由就業場所朝中正二街前進,在中正二街與中正二街285巷口左轉走中正二街336巷,沿中正二街336巷行至東橋一路口左轉走東橋七路,續沿東橋七路行至南橫公路口左轉走中山南路,再沿中山南路右轉忠孝路繼續行駛到原告日常居住處所之路線;而繞道至中山東路用早餐,在中山東路與中興街91巷口發生車禍,車禍發生地理位置是否已脫離其從就業場所往返日常居住處所之應經途中,所致之傷害是否符合上開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職業傷害?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
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
(二)、又按「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
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分別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所明定。考諸上述審查準則之規定,將勞工上、下班或在兩份工作就業場所間通勤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也擬制為職業傷害,其規範意旨在於:此等通勤,或為執行職務之目的(上班、兩就業場所間之往返),或係日常執行職務終結後必然依隨之生活常態(下班),與執行職務行為間,有緊密之直接關連,故得予適度放寬,以貫徹勞工保險條例藉由社會保險機制,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目的。是故,於認定被保險人在路途中發生之受傷事故,是否為上、下班適當時間內,通勤途中所生事故,此「適當時間」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即應考量上開立法意旨而予適當之界定。倘被保險人在交通途中發生事故,但其在途與上班時間之間隔,已超過合理之時距,已足認其出發在途,目的非為到就業場所上班執行職務,乃為從事其他私人目的或需求滿足之行為,或者已顯非下班執行職務終結後,必然依隨之生活常態的在途期間者,此等與執行職務間脫離緊密直接關連而發生之事故,縱受有傷害,當不屬上下班適當時間內通勤途中所生之受傷事故,也不得依審查準則第4條前段規定,擬制為職業傷害。本件原告確係於當日上午七時自其上班場所下班返家等情,已據雇主臺灣興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而早上七點前後適為早餐時間,且兩造對原告是前往中山東路用早餐之事實亦不爭執。再參之原告所提返家途中沿路照片(本院卷第69─70)顯少店家,是以,原告取道至中山東路較多店家之處用早餐一節,亦屬可信。而食、衣、住、行等需求,皆屬民生必需,且民以食為天,食用三餐乃人民之天職及生活所需。原告利用下班返家途中,選擇路線前往使用早餐,即不得謂「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再參之被告所提出之原告上下班彩色路線圖(本院卷第37頁)依圖上比例尺3.5公分:1公里計算,原告繞道後,事故之發生點,距被告所主張之原告應行經之路線「中山南路」相距不到一公里,足認原告選擇用餐之路線係在返家最近路線之附近,其前往用早餐,以滿足其生活之必需,至屬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行為。再參之原告發生車禍之事間係當日早上七時四十五分,依其下班後在途時間加上用餐所需時間,於早上七時下班後之四十五分鐘內,在事故地點發生車禍。亦屬合理。本件車禍經本院函調筆錄資料,相對人雖曾經供稱「是YMH-806號重機車闖紅燈」云云,但因本件車禍已達成民事和解且未據提出告訴,又無其他佐證足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行為。至不能依相對人之片面供述即認其有此違規行為。是以,本件據上相關證據足認原告下班後,取道中山東路用早餐返家途中發生車禍,其取道就近用早餐,雖非最近之返家路線,但其行車之路線地點之距離與時間之時距等均屬合理,並無與執行職務間脫離緊密直接關連,至應從寬認定視為職業傷害。被告主張「據原告所填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及所繪路線簡圖,其就業場所位於『臺南市○○區○○街附近』,其日常居住處所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其由就業場所朝中正二街前進,在中正二街與中正二街285巷口左轉走中正二街336巷,沿中正二街336巷行至東橋一路口左轉走東橋七路,續沿東橋七路行至南橫公路口左轉走中山南路,再沿中山南路右轉忠孝路繼續行即可達原告日常居住處所,即使依原告當日之行駛路徑,其沿東橋一路行至中山南路左轉即可至其日常居住處所。是以原事故當日縱因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至臺南市○○○路附近,並於該路口發生交通事故,惟其車禍發生地理位置顯已脫離其從就業場所往返日常居住處所之應經途中,其因該事故所致之傷害不符合上開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云云,應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所受傷害非屬職業傷害,應按普通傷害辦理,而核定不予給付,既有前述未依職權正確審酌相關之證據及對於「取道用餐」之行為未能正確適用相關法規而作成決定之違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即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核付103年1月23日至103年11月18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及醫療給付共新臺幣179,055元之行政處分,並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因相關事證有待審酌明確,尚須由被告另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或由專業醫師就原告傷情研判提供醫理意見,且亦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故應由被告依法調查審酌證據並完成實質審查,以作為處分之依據,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應予駁回,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