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8號
民國105年6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八方百玉食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梁榮秋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曾文利
吳綵籈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4年5月4日府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衛生福利部104年8月3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104年5月4日府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所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處分、衛生福利部104年8月3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原告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建築物生產製造豆腐製品,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於103年12月5日派員赴現場稽查,查獲因道路拓寬造成部分設備外露而:⑴未設病媒蚊防治措施、⑵食材未離地未覆蓋、⑶廢油回收部分並未做相關紀錄等多項缺失,不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乃限期於103年12月19日前改善。惟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於104年3月12日派員進行複查,仍查獲:⑴食材未離地未覆蓋、⑵未設有防蟲連紗窗等防治病媒蚊相關設施、⑶食品添加物未專人、專櫃、專冊管理、⑷原料、包材、食品添加物、清潔用品及雜物混放、未分專區放置、⑸作業環境地板汙濁及有蜘蛛網不潔、⑹食品用之器具不潔、⑺未依清潔度不同而有效區隔、⑻現場冷藏溫度為7℃、⑼未做食品業者登錄等多項缺失,仍不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被告機關審認原告違反行為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行為時同法第44 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5月4日府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經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言詞辯論期日及所提出之書狀主張:
(一)原告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建築物生產製造豆腐製品,經台南市衛生局於103年12月5日派員復現場稽查,查獲因道路拓寬造成部分設備外露而:⑴未設病媒蚊防治措施、⑵食材未離地未覆蓋、⑶廢油回收部分並未做相關紀錄等多項缺失,並限期於103年12月19日前改善。該局復於104年3月12日派員進行複查,仍稱查獲:⑴食材未離地未覆蓋、⑵未設有防蟲連紗窗等防治病媒蚊相關設施、⑶食品添加物未專人、專櫃、專冊管理、⑷原料、包材、食品添加物、清潔用品及雜物混放、未分專區放置、⑸作業環境地板汙濁及有蜘蛛網不潔、⑹食品用之器具不潔、⑺未依清潔度不同而有效區隔、⑻現場冷藏溫度為7℃、⑼未做食品業者登錄等多項缺失,被告機關審認原告違反行為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103年12月10日修正第44條)第8項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5月4日府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處6萬元罰鍰。
(二)原告不服,曾於104年6月5日經被告所屬衛生局層轉向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訴願理由略稱:被告所屬衛生局於103年12月5日派員進行稽查並通知改善,嗣於104年3月12日複查時,已無地板濕滑現象(地板濕滑和豆腐水有關但複查已改善)、並用黃色門廉作為隔離病媒蚊防治措施、食材已無離地情況、私人用品也未放置在食品作業工廠,至於豆腐放在馬路旁邊是因為當時廠外有道路拓寬工程的短暫做法、複查時已無存在此現象。原告複查前確有待改善缺失,已盡最大努力改進,被告所屬衛生局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開罰實在太過沉重,請求撤銷處分。
(三)又原告係於102年8月20日向台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經被告102年8月29日核准登記,而於公司設立登記表中,原告所營事業明確顯示其為豆類加工食品業者,足證其有向被告為食品業者之登錄,故被告以原告「未做食品業者登錄」主張原告違反規定而為裁處之原處分即屬違法,應加以撤銷。
(四)另原告係生產製造豆腐製品,為保存食材之品質,應將該成品置於冷藏,倘若將豆製品置於攝氏負十八度以下,將導致食品成分變質,未達其原有之品質;而訴願決定書已載明原告食材均置於冷凍溫度達7℃,顯已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冷藏食品之品溫應保持在攝氏七度以下凍結點以上』之規定,故原告並未違反規定,原處分以原告食品用具不潔及冷凍溫度為7℃(未達-18℃)為由,主張原告違規事證明確等情,應係違法,有另為適法處分之必要。
(五)再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未設有防蟲連紗窗等防治病媒蚊相關設施」、「食品添加物未專人、專櫃、專冊管理」、「原料、包材、食品添加物、清潔用品及雜物混放、未分專區放置」等多項缺失,並以104年3月12日被告稽查時,原告所屬梁姓在場人員簽名確認之「食品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為憑認定原告有前開違規事證云云;然該名梁姓在場人員係梁聖華,其目不識丁,僅會撰寫其姓名,故並不清楚當日所簽署之文件為何,且當日衛生局人員一再要求梁聖華必須於「食品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上簽名,卻未告知該內容,梁聖華未經原告代表人同意,遂擅自簽署該文書,是以,原告認為該「食品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所認定之事實非屬真實,被告應提出其他事證以佐證其實。況原告已於104年3月間完成改善工程,已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述違反規定之情況。
(六)為此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1項規定:「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二)原告之營業處所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於103年12月5日派員至原告生產食品製造地點稽查後發現因道路拓寬造成之部分設備外露「未設病媒蚊防治措施」、「食材未離地未覆蓋」、「廢油回收部分並未做相關紀錄」等多項缺失,違反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被告並現場開立限期改善通知書,命原告於同年12月19日前改善,並於同年12月15日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引述相關法令規定告知原告應依限改善完竣;嗣被告考量原告處所尚有道路拓寬工程進行中,故延至104年3月12日始派員複查,仍發現有「食材未離地未覆蓋」之缺失未改善,另發現有「未設有防蟲連紗窗等防治病媒蚊相關設施」、「食品添加物未專人、專櫃、專冊管理」、「原料、包材、食品添加物、清潔用品及雜物混放、未分專區放置」、「作業環境地板汙濁及有蜘蛛網不潔」、「食品用之器具不潔」、「未依清潔度不同而有效區隔」等多項缺失。且有原告之梁姓在場人員簽名確認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製造業者、食品工廠限期改善通知書」、「食品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影本為證。故原處分機關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1項、第4項及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尚無不合。
(三)原告雖稱已盡最大努力改善缺失,原處分機關開罰實在太過沉重,請求撤銷處分云云。惟查,有關食品業者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儲存、販賣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作業場所、設施及品保制度之管理等,均明文於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原告既為食品業者,本應維護廣大消費者之食用安全為先,本件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03年12月5日查獲原告有上揭所述多項缺失,與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不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並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命限期改善,且於104年3月12日複查發現原告仍未完全改正。縱認原告主張已盡最大努力改善缺失,然「食材未離地未覆蓋」為可立即改善之缺失卻未依限改善,違規事實明確,又原處分機關前已分別於102年11月29日、103年1月20日、7月3日、12月5日多次派員輔導原告。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原告6萬元之罰鍰已屬法定最低罰鍰金額,原處分既無違誤,自應予維持。
(四)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現場調查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製造業者、食品工廠限期改善通知書、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104年5月4日府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衛生福利部104年8月3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應為:被告認其所屬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先於103年12月5日派員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建築物,發現原告製造豆腐製品,查獲原告有⑴未設病媒蚊防治措施、⑵食材未離地未覆蓋、⑶廢油回收部分並未做相關紀錄等多項缺失,不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經限期103年12月19日前改善。被告嗣於
104 年3月12日再派員進行複查,仍查獲:⑴食材未離地未覆蓋、⑵未設有防蟲連紗窗等防治病媒蚊相關設施、⑶食品添加物未專人、專櫃、專冊管理、⑷原料、包材、食品添加物、清潔用品及雜物混放、未分專區放置、⑸作業環境地板汙濁及有蜘蛛網不潔、⑹食品用之器具不潔、⑺未依清潔度不同而有效區隔、⑻現場冷藏溫度為7℃、⑼未做食品業者登錄等多項缺失,仍不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為此所依行為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之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茲就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1項所揭示明訂。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鍰....1、違反第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雖本條之規定於103年12月10日修正後將法定罰鍰額度提高為新臺幣6萬元以2億元以下罰鍰,然本件原告行為時係104年3月12日,而被告機關原處分裁處時為104年5月4日,均係在前述103年12月10日上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修正後,自不生原告行為後裁處時法律有變更而生應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問題,特並敘明)。
(二)本件行為時,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89年9月7日衛署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食品良好衛生規範」規定:「…貳、食品業者良好衛生規範一般規定:五、食品業者建築與設施:..(二)食品作業場所建築與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3、出入口、門窗、通風口及其他孔道:應保持清潔,並應設置防止病媒侵入設施。...8、場所區隔:凡清潔度要求不同之場所,應加以有效區隔及管理。9、病媒防治:不得發現有病媒或其出沒之痕跡,並應實施有效之病媒防治措施。....。六、食品業者衛生管理...(二)從業人員應符合下列規定:1、新進從業人員應先經衛生醫療機構檢查合格後,始得聘僱。僱用後每年應主動辦理健康檢查乙次。…參、食品製造業者良好衛生規範。..八、食品製造業者製程及品質管制..(九)食品在製造作業過程中不得與地面直接接觸。..(一五)不得回收之包裝材質使用過者不得再使用;回收使用之容器應以適當方式清潔,必要時應經有效殺菌處理。」(按衛生福利部103年11月7日則另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就其附表一、二、三中並有為相同之規定,並自103年11月7日廢止停止適用上開「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爰並敘明)。就上開行為時所公告之食品良好衛生規範,乃主管機關依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0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係為使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所訂定之規範準則,其規定內容明確,核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被告機關及本院審理依法自得予以適用。
(三)經查,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建築物生產製造豆腐製品,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於103年12月5日派員赴現場稽查,查獲因道路拓寬造成部分設備外露而:⑴未設病媒蚊防治措施、⑵食材未離地未覆蓋、⑶廢油回收部分並未做相關紀錄等多項缺失,不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乃限期於103年12月19日前改善。惟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於104年3月12日派員進行複查,仍查獲:⑴食材未離地未覆蓋、⑵未設有防蟲連紗窗等防治病媒蚊相關設施、⑶食品添加物未專人、專櫃、專冊管理、⑷原料、包材、食品添加物、清潔用品及雜物混放、未分專區放置、⑸作業環境地板汙濁及有蜘蛛網不潔、⑹食品用之器具不潔、⑺未依清潔度不同而有效區隔,仍不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3月12日食品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稽查圖片檔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製造業者、食品工廠限期改善通知書(參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在卷足憑,則被告機關審認原告違反行為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即有所憑。
原告雖以被告於104年3月12日稽查時,係由在場目不識丁之粱聖華在「食品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上簽署姓名,梁聖華未經原告代表人同意、遂擅自簽署該文書,原告認定該「食品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所認定之事實,非屬真實,被告應提出其他事證云云。然查,觀諸「食品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內容之記載,該簽名目的僅是要求簽名人同意提供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作為處理本案及建檔等相關業務使用及確認被告確實有於當日至現場進行調查並作成紀錄,且與行政調查程式尚無違背,所以原告是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1項規定,仍須綜合卷內全部客觀事證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判斷,非概依「食品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之調查結果作為裁罰基準,從而原告執梁聖華並不識字,縱在調查紀錄表上為簽名,該表記載之內容亦非真實云云置辯,此部分辯解容有誤解,難為有利之認定。
(四)次查原告雖主張已盡最大努力改善缺失,且於104年3月間業已完成改善工程,已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述違反規定之情形云云,並提出照片為憑。然查,被告所屬衛生局於104年3月23日通知原告就違規事實前來陳述意見,並經原告到場自承:公司因人力財務吃緊及處理製造豆腐及販售皆為伊父親負責,故改善作業環境部分比較緩慢;衛生局於104年3月12日複查時經告知仍未改善完竣,伊爾後會更加注意避免再犯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3 月23日陳述意見紀錄表1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3月12日食品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稽查圖片檔案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亦徵原告確實於複查時仍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至明;參以被告雖要求原告於103年12月19日前改善缺失,然考量原告工廠位置有道路拓寬工程進行中,故延至104年3月12日始派員進行複查,仍發現有「食材未離地未覆蓋」之缺失未改善,另發現有「未設有防蟲連紗窗等防治病媒蚊相關設施」、「食品添加物未專人、專櫃、專冊管理」、「原料、包材、食品添加物、清潔用品及雜物混放、未分專區放置」、「作業環境地板汙濁及有蜘蛛網不潔」、「食品用之器具不潔」、「未依清潔度不同而有效區隔」等多項缺失等情節,本件縱認原告主張已盡最大努力改善缺,然關於「食材未離地未覆蓋」之可立即改善之缺失卻未依限期改善,足徵原告不符合行為時食品良好衛生規範規定,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五)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告上開主張尚難為免罰之據,被告就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行為,審認原告違反行為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行為時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已屬法定最低罰鍰之6萬元罰鍰,縱該原告主張已盡最大努力改善缺失,然其亦自承仍有缺失未改善之事,依法亦難再為有利原告裁罰審酌,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罰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妥。本件判決基礎己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