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號
104年4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明宏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張聰德
鄭伊峻張佑菖上列當事人間購屋貸款利息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103年12月22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原處分為被告103年8月28日府都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本件係依據內政部「99年度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以下簡稱作業規定)」及「修正102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畫(以下簡稱督導計畫)」,辦理有關原告青年安心成家補貼資格現況查核。原告於99年4月12日申請「99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方案-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新婚購屋)」,並經被告99年8月11日府城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為新婚購屋合格戶,並發給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嗣被告依督導計畫辦理資格現況查核時,發現原告99年4月申請時與其父親設籍於同一戶,然原告父親陳忠裕73年5月間即因買賣登記持有一戶住宅(坐落改制前臺南縣永康市○○○街),則除原告購置之住宅外,原告家庭成員(戶籍內直系親屬)另有住宅,其原始申請資格與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5點第1項規定不符,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於103年8月7日府都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綜合考量其意見並無正當理由後,乃依上開作業規定第20點第1項規定,以103年8月28日府都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撤銷利息補貼資格並追繳溢領之補貼利息111,629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03年12月22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乃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當時申請時因為還沒購屋,所以設籍於父親名下房子,購屋後就把戶籍遷至新居(臺南市○○區○○路),對於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的認定是我跟太太名下都沒有住宅,如果是因為戶籍問題,那是不是當初申請時把戶籍遷走就好了,既然申請資格不符為何又可申請成功。
(二)政府都已經發文核准貸款資格,我還需要注意是否有違反規定情事,那幹嘛還要政府審核。
(三)購屋3年多了,突然收到此函心中感到訝異及莫名其妙,當初申請之資料也是送市政府審查通過,現在一個函就要取消,那我是不是也要跟前屋主說房子我還你不買了。
(四)當時貸款優惠有好幾種,選擇一個可以讓自己安心成家的方案,現在政府突然撤銷貸款優惠,真的會造成極大的不便。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5點第1項撤銷利息補貼資格並追繳溢領之補貼利息,顯有違法,亦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違反扶助青年安心成家購屋之立法意旨,爰依法請求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作業規定第2點:「家庭成員: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同規定第15點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新婚購屋或育有子女購屋者,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或僅持有一戶住宅且該住宅係申請日前二年內購置並已辦理貸款之住宅,其他家庭成員應無其他自有住宅』」。同規定第22點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補貼證明核發後第三年起,得視需要隨時或至少每二年就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之資格現況予以查核。」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略以):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項第3款:「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二)依據作業規定第15點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新婚購屋...者,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或僅持有一戶住宅且該住宅係申請日前二年內購置並已辦理貸款之住宅,其他家庭成員應無其他自有住宅』」。查原告於申請當年度所檢附之民國99年4月12日全戶戶籍謄本,係與父親(陳忠裕君)設籍於同一戶,且父親當時名下已登記持有一戶住宅「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於民國73年5月18日買賣登記取得)」,故原告之家庭成員(即申請人之戶籍內直系親屬)有自有住宅且逾申請日前二年購置,而不符上開規定,本府99年8月11日府城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原告為合格戶證明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三)查原告99年所檢附之申請書上已載明相關申請條件,並經原告切結表明已詳讀並願遵守一切規定,故原告對家庭成員之住宅狀況不符申請條件,應自負其法律責任。再者,本府於99年8月11日府城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原告之利息補貼證明第10點已有載明:「若有『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0點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則停止補貼」,原告於期限(核發證明之日起一年)內持該利息補貼證明向承辦貸款金融機構貸款時,應再自行衡酌當時家庭成員之財產及資格是否有違反規定之情事。是以,依行程程序法第119條第1項第3款:「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本府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四)青年安心成家方案訂有「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內政部營建署並依該作業規定第22點針對不同年度之核定戶訂有「青年安心成家督導計畫」以建立長期查核機制,落實補貼資源分配之公平性。如原告認為政府核准補貼資格後即永久保證核貸,何需注意違反規定等情事,顯與上開規定與查核機制不符。
(五)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略以):「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又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據此,本府99年8月11日府城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屬違法行政處分予以撤銷,並追繳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99年度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台南市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號函(含送達證書)、台南市0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號函(含送達證書)、內政部於103年12月22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原告於99年4月12日向本府提出之「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書」、台南市政府99年8月11日府城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並為原告所未爭執,足信屬實。其爭點為:被告以原告99年4月申請時與其父親設籍於同一戶,然原告父親陳忠裕73年5月間即因買賣登記持有一戶住宅,該當原告家庭成員(戶籍內直系親屬)另有住宅,其原始申請資格與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5點第1項規定不符,原處分函通知原告為不合格戶,並依法撤銷利息補貼資格並追繳溢領之補貼利息111,629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照顧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得到適宜之居所及居住環境,政府因此所採取的手段之一,即為提供人民自購住宅貸款利息之補貼,此有社會救助法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而該法同條第2項規定,並授權由行政機關訂定各項關於補貼資格、補貼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而前述補貼之性質,應屬政府基於國家目的或一定社會福利政策之考量,對於符合法定要件者所給與的優惠,核屬福利行政、給付行政性質。立法者既已授權行政機關訂定關於補貼資格、補貼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細節性事項等,則行政機關據此所訂定之規定,除涉及人民最低生存保障之維護,或有違比例原則、不當連結禁止等基本原則之外,基於憲政上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司法機關)自應予以尊重。
(二)又內政部為落實辦理前開住宅補貼業務,乃推動「青年安心成家方案」並經行政院核定在案。觀諸內政部於「青年安心成家方案」中所載:其緣起之依據即為總統馬英九先生提出之社福政策「青年安心成家:新婚首次購屋、生育子女換屋,一生兩次享兩年兩百萬零利率房貸」;並說明:「近年來我國生育率降低,造成少子女化及人口老化現象,青年為國家之主要生產力及競爭力來源,為營造有利生育、養育環境,鼓勵青年成家,提升我國生育率,促使人口合理成長,爰結合家庭政策及人口政策,推動青年安心成家方案。本方案係為強化國民生(養)育子女環境、重建家庭核心價值,配合推動人口政策,以『減輕居住負擔』作為鼓勵結婚成家、生育子女之執行策略」等語。據此,內政部為推動上開方案所訂定(經行政院核定)之「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就住宅補貼之方式、申請資格、或停止補貼等細節性事項所為之規範,依前所述,行政法院應予以尊重,然尚非謂可不加審查,若相關規定經審查與該等福利目的無關,或有違反比例原則,或為不當之連結,則該等規定即不得作為限制人民權利之依據;如行政機關據以否准人民之申請或終止授與人民之優惠,則該等行政處分即有撤銷之原因。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第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三)觀諸前開「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點第1項第1、4、8款分別規定:「本規定名詞定義如下:(一)新婚:申請人於申請日前2年內結婚。(四)新婚購屋:新婚且申請前2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八)家庭成員: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第15點第1項規定:「新婚購屋或育有子女購屋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一)20歲以上至40歲以下。(二)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1.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2.僅持有一戶住宅且該住宅係申請日前二年內購置並已辦理貸款之住宅,其他家庭成員應無其他自有住宅。(三)家庭年收入在80%分位點以下。」,第20點第1項規定:「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補貼機關應終止利息補貼;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將自事實發生日起至終止日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一)以新婚購屋或育有子女購屋獲得補貼者,持有第二戶住宅。」,第22點第2項規定:「前2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核定戶應於補貼證明核發之日起一年後之一個月內,檢附第17點第1項第2款(即當月全戶戶籍謄本等)及第3款之最新資料,掛號郵寄或逕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由該主管機關就其資格現況予以查核;資格不符者,通知核定戶及承貸金融機構停止其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參原處分卷所附之作業規定)。
(四)經查,本件原告與其配偶藍曉琪係於99年2月12日結婚,原告於99年4月9日以「新婚購屋」方式,檢附戶籍登記簿謄本等資料,向被告申請99年度青年安心成家─前2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補貼申請書及前述戶籍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足信屬實。
⑴如前所述,「青年安心成家方案」中關於利息補貼之規定
,係對於收入較低、尚無自有住宅(或僅有一戶尚在貸款中住宅)之新婚購屋者,提供購屋貸款利息補貼,以幫助其等在日後能順利擁有自己之自有住宅,藉此方式達到使青年可以安心成家之終極目的。惟基於政府之財政資源有限,無法對於全體收入較低、無自有住宅者一律補貼,故考量相關法規與目前社會之一般民情,在父母死後,住宅等財產多會由子女繼承,而配偶死後,則住宅等財產多由另一方配偶繼承,因此如同(住)一戶籍內之父母或配偶已有自有住宅者,則限制其子女或另一方配偶不得申請此項補貼,尚屬無可厚非,允稱合理。況且,民眾遷移戶籍之原因眾多,例如:就學、就醫、考試、結婚、稅籍原因、或為符合相關申請資格等等,因此在同一戶籍內者並不一定共同居住,反之,若係實際共同居住者,其關係通常會較為密切,且因實際同住之家庭成員之一已有自有住宅時,其他家庭成員既然可與之同住,則可認其應較無另行購屋之迫切需求,於此情形下,限制其不得申請另行購屋之補貼,尚稱合理。
⑵依前揭作業規定第15點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新婚購屋
」方式購屋者,其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1.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2.僅持有一戶住宅且該住宅係申請日前二年內購置並已辦理貸款之住宅,其他家庭成員應無其他自有住宅。」;而所謂「家庭成員」,依作業規定第2點第1項第8款,係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又作業規定第22點第2項規定:「…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核定戶應於補貼證明核發之日起一年後之一個月內,檢附第17點第1項第2款(即:以新婚提出申請者,應檢附全戶戶籍謄本或電子戶籍謄本)及第3款(與本案無關,故略之)之最新資料,掛號郵寄或逕送至…主管機關,並由該主管機關就其資格現況予以查核;資格不符者,通知核定戶及承貸金融機構停止…利息補貼。」。由上開規定可知,申請者除於申請之初應符合作業規定所列之資格外,於補貼核發期間,仍應持續符合申請時之相關資格條件,並設有查核機制進行稽查。按此事後稽查制度,係為確保補貼之正確性,自無不合。
⑶本件原告於99年4月9日申請「99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方案-
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新婚購屋)」,並經被告99年8月11日府城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卷第51頁)通知為新婚購屋合格戶,(核定案號:0992U000000-0,優惠利率:第1、2年零利率,第3年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042%計算機動調整),此有該函所附補證明一份附卷可稽(內政部卷第52頁),並於100年3月24日向承辦貸款金融機構(合作金庫銀行)取得優惠貸款利息補貼,而原告於申請時戶籍係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里○○○街○巷○號」,其所有權人為陳忠裕為原告之父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於103年8月依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畫查核結果,發現原告於申請時其家庭成員即父親陳忠裕即擁有一戶自有住宅,核與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5點第1項第2款第2目所規定「家庭成員無自有住宅」之要件不符,爰依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0點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為原處分,揆諸前開規定,依法尚非無據,原告所訴,為無理由,尚不足採。
(五)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內容以觀,足知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如對公益無重大危害,則縱使受益人有信賴該行政處分之表徵行為,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倘受益人之信賴利益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撤銷;而自上開原告申請時所填具之申請書及所檢附之資料以觀,原告於申請書之基本資料均無不實,其檢附台南縣安定鄉地政事務所核發之2紙供審核之用,亦無不實,原申請書亦無讓原告表示符合或不符合之欄位,僅有被告審核欄,被告亦未作任何審核,故難認原告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列之信賴不值得保護(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之情形;惟核准上開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違法授益處分,雖係因被告權責人員認事用法有所瑕疵而導致,然揆諸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係為協助新婚或育有子女之青年家庭解決居住問題,而法規既已限定其申請之條件,則行政機關本無任何裁量餘地,若違法核准不符條件者之申請,不但違背法秩序,並嚴重影響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制度運作之公平性,故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對公益當無重大危害,另原告所稱:「當初申請時,申請期限為99年3月5日到99年4月16日,我是4月初發現有優惠貸款,所以想說趕快申請看看,內容我有看到家庭成員這條,但因為我想說我符合是新婚購屋、我和我太太名下沒有房子,沒有想到家庭成員部分,而我填寫的資料都是正確的。」「因被告的審查疏失造成我現在極大不便,如果當初發現不符直接就駁回,我還可以去申請別的優惠利率,但現在變成這樣導致我也無法再去聲請其他優惠利率、生活上造成其他負擔。」(見本院10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據此縱認原告因信賴此利息補貼而有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即放棄其他之低利貸款)之信賴利益,但仍難認其有「信賴利益顯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之情形,則被告撤銷前開誤予核定原告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資格,依法即屬有據。至於原告是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之規定(即「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補償,則要屬他事而非本院於本件訴訟所得審究。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原為臺南市政府以99年8月11日府城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之99年度青年安心成家前2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合格戶,嗣被告依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畫查核結果發現原告於申請時住宅而不符規定,乃作成撤銷原核定青年安心成家前2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資格之行政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