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67號原 告 吳坤相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送達代收人 趙德玉上列當事人間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故可知,對公法人提出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以公法人之公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機關104年4月16日保退四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駁回原告所申請墊付積欠工資170,000元,原告不服上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程序救濟而經勞動部以104年11月10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向本院訴請「一、准予墊償積欠薪資、勞保、獎金17萬元。二、恢復勞保資格。三、協助申請失業輔助。
」,有原告之起訴狀中訴之聲明欄之記載及被告機關原處分、勞動部上開訴願決定內容可參,故本件所涉事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專屬管轄適用。依前開說明,本件應以被訴之公法人之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應歸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庭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64條前段及第268條規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