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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6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號

民國104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代 表 人 李伯璋訴訟代理人 林明憲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劉榮昇訴訟代理人 于德富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3年6月11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勞動部103年12月4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103年6月11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所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整之處分、勞動部103年12月4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現改制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於民國102年3月2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其所屬護理人員正常工作時間為白班8時至16時30分、小夜班16時至隔日0時30分、大夜班0時至8時30分,中間有休息30分鐘。惟依102年度1、2月份出勤紀錄所示,以勞工黃凱莛、蔡嘉芳為例(均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人員),黃員分別於1月2日、1月15日、1月17日、1月22日、1月23日、1月27日、1月31日,以及2月5日、2月6日、2月19日、2月20日,其出勤時間有自7時25分至17時30分不等情形(正常工作時間為8時至16時30分);蔡員則分別於1月10日、1月11日、1月14日、1月15日、1月26日,以及2月4日、2月6日、2月7日、2月18日、2月19日,其出勤時間有自15時20分至隔日1時45分不等情形(正常工作時間為16時至隔日0時30分),皆已超出正常工作時間,且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事實,遂以102年4月10日勞南檢綜字第00000000000號函移請被告依法處理,被告乃依同法第79條規定,以103年6月11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2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03年12月4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同一原因事實前經被告以102年10月21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罰鍰2萬元,並經勞動部103年4月9日勞動法3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嗣以103年6月11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重新提起裁處,依原告收發室登記收文日為103年6月16日,已超過2個月之期限。

(二)被告103年5月12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陳述意見通知書僅指出原告所屬員工黃凱莛於102年2月2日及蔡嘉芳於102年2月1日未予給付加班費,而裁處書卻指出黃員於1月2日、1月15日、1月17日、1月22日、1月23日、1月27日、1月31日及2月5日、2月6日、2月19日、2月20日未給付加班費;蔡員於1月10日、1月11日、1月14日、1月15日、1月26日及2月4日、2月6日、2月7日、2月18日、2月19日未給付加班費,陳述意見通知書與裁處書內容明顯不符合。

(三)本件係原告所屬2名員工提前到院食用早餐及處理私務,並以自述書說明當天並無加班之事實,原告乃政府機關,因員工自述無加班事實及不願違法溢領加班費,依現行會計流程之規定,自無法給付加班費。

(四)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9月24日(80)臺勞動二字第24671號函釋,員工之工作時間應依實際工作狀況認定,不應僅以出勤紀錄為據之意旨相違背。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規定並非意謂勞工工作時間之認定,必以簽到簿或出勤卡為唯一證明方式,而不得以反證推翻,申言之,雇主備置之簽到簿或出勤卡,如顯示勞工在工作場所停留之時數,超過其正常工作時間者,依此項表見證據,固可推定勞工係因為雇主提供勞務而延長工作時間,惟雇主仍得舉證推翻此一事實上之推定。原告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時,提出該2名勞工出具之自述書,應合乎常情,惟被告僅以原告提出該等自述書之時間,係在派員進行勞動檢查後,即全盤否定該等自述書之可信性,自嫌率斷。系爭2名員工在原告醫院內停留時間,是否均係為原告提供勞務一事,應向其2人再作查證,或為其他調查,單憑2人之出勤紀錄,即認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難謂其已就原告違法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進而裁處罰鍰,自非合法。

(五)勞動基準法第24條係規定僱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法給付工資,惟僱主無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及勞工自述亦無延長工時事實,已不成立該規定之構成要件,其行政處分應依事實及構成要件成立才符合法律精神。

(六)有關簽到退時間依被告之訴願答辯宣稱,依通常情形,人事人員應命有關人員更正其簽到退時間,所謂通常情形並無定義,而在現有法律下並未授權此行為,而目前政府機關所聘用之勞工均具備法律之知識,常動輒以政府官員要求更正其出勤時間而有偽造文書之嫌,因此依被告此項要求是否會造成相關人員觸犯刑法,應以此判例之結果做為相關人員執法之依據,並作為政府機關相關人員或員工變更各種員工簽到後出勤時間之依據。

(七)依被告所述,加班是否提出申請係屬單位之制度問題,實際上不能以未提出申請而謂其未加班,依本件原告所屬員工已出具自述書表示確實無加班事實,不構成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要件,且系爭員工之一亦已離職多時,仍填寫自述書以釐清事實,並無所謂私人機關脅迫員工填寫自述書之情形,原告係政府機關,如被告對原告所屬員工填寫自述書有脅迫之疑問,自應以檢察機關主動調查釐清事實,而非以行政處分取代司法調查。被告指出出勤簽到退未事先變更係管理制度問題,惟法院應以加班事實構成要件是否成立做成判決,而不應以管理制度問題干涉各機關之行政作業,在員工無加班事實下仍要求政府機關給付加班費,亦會造成社會大眾對公務機關觀感之不佳。

(八)原告加班費之申請程序受政府審計單位之監督,不同於私人機關之作業程序,有關勞動基準法之延長工時作業不應與私人企業以同樣稽核方式解讀,如本件作成判例,則全國政府機關加班費之給付應一致作業,無須提出申請或以簽到退時間為準,不論有無加班事實均應主動給予加班費,不受審計單位之程序審核。換言之,本件如處分成立,即應責成所有政府機關比照辦理給付加班費,而非以單一案例處理,政府機關公務人員一切依法行政,不應因不同機關之簽到退時間而使加班費管理制度而有所不同,本件之加班費給付及處分罰鍰係以機關預算支應,如依此判例審計單位自應同意加班費不須申請或不論有無加班事實即應依簽到退時間給予給付之作業流程,原告所訴除請求撤銷原處分外,其重點即在於給予相關人員依法辦理變更出勤時間、依簽到退時間給付加班費之依據及呼籲全國政府機關應有一致性規定及作業程序。

(九)原告復於104年3月5日提出南醫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針對被告之答辯,補充說明如下:

1、原告係公立醫院政府機關,一切依法行政依勞動基準法辦理,並受主管機關、審計部、各級民意代表監督,並無勞工基於工作之確保而受雇主刁難之情形,如有此等情事,早就受上級機關或民意代表之糾正。

2、本處分書指出原告未予給付加班費之員工已離職多時,因無加班事實不願溢領加班費仍自願填寫自述書說明以釐清事實,可見被告提出勞工基於工作之確保而受雇主刁難而填寫自述書是用猜測之方式,並無實質證據。

3、本件因員工自述未延長加班,而判決結果如應依出勤紀錄做為給付加班費之依據,勢必影響政府機關加班費給付之適法性,亦應作為所有政府機關給付加班費之案例及依據。

(十)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明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二)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62號判決,略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年。』其立法目的即在於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以備作為勞資爭議之佐證。且簽到簿、出勤卡之簽到、簽退時間如有不實,依通常情形,主管人事人員自當命有關人員更正。...」,基上,原告自當確實查核勞工黃君、蔡君簽到(退)時間,若有不實,自應命有關人員更正,非遲至陳述意見時始主張該簽到(退)時間非渠等實際提供勞務時間,惟渠等不僅提早上班亦有延後下班之延長工作時間等情事,原告亦未就此部分給付黃君、蔡君延時工資,故原告所訴,尚難執為本件免責之論據。

(三)再就勞雇雙方地位之差異,雇主相對於勞方顯具有優勢地位,若容許雇主可於事前承認相關違規事實,事後卻提出勞工自白僅係逗留於工作場所之書面資料而免卻雇主依法所應負擔之法律責任,對於勞工而言,實有顯失公平之疑慮,亦有失勞動基準法欲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因此就雇主事後提出欲推翻出勤紀錄所記載之內容,自應予以嚴格限縮認定,尚不得單以勞工自白書或事後陳述而遽以認定。蓋依常理而言,勞工或可能基於工作之確保、受雇主之刁難,以致呈現與事實不符之情事,故本件原告自應再提出其他確實足以推翻出勤紀錄表之證據,不得僅以勞工之自白陳述非從事勞務提供之行為,故原告所述尚不足以採信。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102年4月10日勞南檢綜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件、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3年5月2日南醫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件、臺南市政府103年6月11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影本1件、勞動部103年12月4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影本1件、勞動部103年4月9日勞動法3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影本1件、臺南市政府103年5月12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陳述意見通知書影本1件、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員工簽到退異常自述書影本2件附於本院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爭點應為:1、被告機關是否已依上級機關於103年4月9日勞動法3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之諭知遵期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2、勞工即原告機關所約用之護理師黃凱莛於於1月2日、1月15日、1月17日、1月22日、1月23日、1月27日、1月31日及2月5日、2月6日、2月19日、2月20日等之出勤時間自07時25分至17時30分不等之延長工時(正常工時係自08時至16時30分);蔡嘉芳於1月10日、1月11日、1月14日、1月15日、1月26日及2月4日、2月6日、2月7日、2月18日、2月19日等之出勤時間自15時20分至01時45分不等之延長工時(正常工時係自16時至00時30分),有無勞動基準法第24條雇主延長工時之情形?其延長工時已否加給工資或予以補休?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二)依上揭法條規定須加給延長工時之工資者,必須以「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始須加給。所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係指勞工延長工時,是經由雇主主動事前之要求或安排勞工延長工時,且勞工亦依其安排加班,或是勞工確有延長工時,事後經雇主追認或核淮其延長工時之申請者而言;此為當然之解釋。反之,若係勞工未經雇主之同意,逕自片面加班延長工時,是否構成雇主之延長工時?即有疑義,即不能以勞工之簽到或簽退作為是否延長工時之唯一依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8號判決理由五(三)參照)是以,機關之人員或公司行號之勞工,在管理上,皆有申請加班及加班批核之制度(含法院人員亦然)。倘未經批核之加班即須加給工資,將導致加班費之無限量給付,對於人事上加班費預算有限之原告形成無限量之負擔。本件原告係衛生福利部依法設立之醫療機構,設有人事室以為其人員管理之部門,依原告人事部門之加班作業規定,係依據排班表由護理長依加班統計之時數呈報護理督導長及護理主任核定後,由護理長填具護理人員之加班費請領清冊為申請人經人事室、主計室、祕書、副院長及院長批核後發放等情,已據原告之代理人到庭陳明,並提出勞工黃凱莛正常加班並領取加班費之102年3月份之排班表、護理人員加班時數統計表、及加班費請領清冊影本等,與蔡嘉芳102年1、2、3月份之排班表影本等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2─90頁)。

(三)經查,本件勞工黃凱莛與蔡嘉芳等人依其員工簽到(退)簿之紀錄,固於102年1、2月間,有上班逾時之情形。承上所言,勞工黃凱莛等人如有意加班,即須依原告之規定由其護理長排定班表後,再以統計之時數呈報,督導及護理之任批示。惟本件勞工黃凱莛、蔡嘉芳等人並未排定班表加班,即未完成原告所規定之加班申請手續。不能認係「雇主」延長工時。而是,勞工片面性之簽到異常或未經雇主安排或同意之延長工時。此一情形,尚難認已該當勞動基準法第24條雇主延長工時之要件。況且,勞工黃凱莛於102年2月2日之逾時上班係提早簽到作更衣及吃早餐並未執行勞務等情,與蔡嘉芳於102年2月1日提早簽到係為吃晚餐及處理個人事務等情,亦經黃凱莛與蔡嘉芳等於102年10月24日出具陳述書自述甚明,有自訴書影本各一紙院卷足憑。即勞工之提早簽到或延後簽退,並無加班之本意,上揭自訴書等既無受脅迫或詐欺等情,係出於勞工之自由意志,應可採信。是以,原告主張本件係原告所屬2名員工提前到院食用早餐及處理私務,並以自述書說明當天並無加班之事實,原告乃政府機關,因員工自述無加班事實及不願違法溢領加班費,依現行會計流程之規定,自無法給付加班費一節,尚可採信。

(四)本件同一原因事實前經被告以102年10月21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罰鍰2萬元,經被告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03年4月9日勞動法3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諭知由原處分機關參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此訴願機關決定諭知之另為適法裁處之二個月期間,雖非法定之不變期間,但屬上級機關規定之不變期間,被告至應遵守,於該訴願決定諭知之期間內另行裁處,此2個月之期間係於另作成裁處日為準。原告雖主張收發室登記收文日為103年6月16日,已超過2個月之期限云云。經查,本件勞動部103年4月9日勞動法3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於103年4月9日即已函文送達於被告,有該函文影本附卷(見訴願卷第28頁),被告究否於當日或何日收受送達則未見提出相關資料為證。本件若以103年4月9日函文送達日翌日起算,加上法定五日之在途期間,計至被告於103年6月11日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另行重新裁處日止,尚未逾2個月之不變期間。原告主張以其收發室登記收文日為103年6月16日作為計算有否逾2個月之期間,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即雇主既未安排勞工黃凱莛與蔡嘉芳等加班,勞工亦無加班之意思,亦未依規定排定加班或申請加班。自難謂原告有雇主延長工時未加給工資之情形。且原處分亦有未遵守期間重裁之違法不當。從而,原處分以原告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違反規定未加給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第79條第1項第1款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於法即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簡易案件,爰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