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62號原 告 郭金治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間因住宅補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載列被告機關名義(即裁決書所記載之處分機關)、被告機關地址及其正確之代表人姓名、地址,並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又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以「訴願書」之格式提出,且僅表明原告姓名及訴訟標的之訴願決定書字號外,漏未表明原告住址、被告機關、被告機關代表人,亦未明確記載訴之聲明為何,且狀末並未親自簽名或蓋章,原告之起訴程式容有違誤。是此,原告應改以行政訴訟起訴狀之格式提出訴訟,載明原告姓名及住址、被告機關、被告機關代表人及住址(如被告機關係臺南市政府,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即市長姓名為「賴清德」,代表人地址如機關址「臺南市○○區○○路0段0號」),及載明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狀內詳述起訴理由,且於狀末具狀人處親自簽名或蓋章後,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繕本到院,俾利訴訟程式之進行,併此指明。
三、又經訴願程序者,提出於行政法院之起訴狀宜附具訴願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亦有明文,原告提出上開補正時,亦應一併附具訴願決定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