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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7 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7號原 告 吳盧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號

一、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台南市政府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一、確認市府出售土地資產適用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辦理。二、確認市府出售土地資產適用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辦理。三、確認市府出售土地資產適用土地法第102條至104條地上權利之法律關係辦理。

」。惟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似係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理由,似又係請求被告機關出售土地予原告,則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即可,而不得提起確認訴訟。是原告應補正敘明其究竟係提起確認之訴或係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若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原告應更正訴之聲明,並應於訴訟標的欄載明其所訴駁回何機關所作成之何訴願決定書案號,並檢附該訴願決定書到院供參。

二、另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本件如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則原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1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