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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7 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7號原 告 吳廬生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售市有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同法第3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普通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始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非行政官署所能逕行處斷。」有改制前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號及59年判字第196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判例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亦經大法官釋字第448號解釋:「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在案。是以,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係基於準私人之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上契約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為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所肯認,自有拘束本院之效力。故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如與人民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疇。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依土地法第102條至第104條及地上權時效取得之規定,其就臺南市○○區○○里○○路○○號房屋使用之市○○地○○○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岸內段蔦松腳小段285之3地號),有優先承買之權,不論適用國有財產法與否,應予優先分割基地使用面積出售,被告應作成許可原告適用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辦理土地出售之行政處分。又前經被告通知須配合停水停電以拆屋還地,已損害其財產權益,亦造成其申請訴訟所需證據資料之阻礙,且被告係本於行政權對原告為不利益處分,不能謂係純屬私法上買賣行為,實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原告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解決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係就臺南市○○區○○里○○路○○號房屋座落之土地,請求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鹽水區公所(改制前為鹽水鎮公所)」,是於99年12月25日業奉行政院核定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後,自屬臺南市政府經管之市有土地,故本件應為「請求出售市有土地」事件。次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購系爭土地之請求,此項申請係原告向被告表達願為承買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買賣之要約,受此要約意思表示之被告是否同意出售,或同時有2人以上為承買之意思表示時,究欲出售何人或欲以何價格出售,被告身為出賣人之地位,自亦有權決定,非謂原告一提出申請,被告即應接受而無審究空間,尚不宜逕認原告享有承購市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從而被告否准原告申請系爭市有非公用土地所生爭議,乃係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公有財產之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為民事訴訟範圍,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807號裁定、100年度裁字第2298號裁定、98年度裁字第1107號裁定參照)。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系爭市有土地之申購事宜係屬國庫行為,非屬行政爭訟事項,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尚不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救濟,本件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其訴願,於法即無不合。原告進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自應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係因向被告申購土地事宜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依同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從而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灣地方法院(即被告機關所在地及系爭不動產所在地),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民事庭。另本件本院既無審判權,原告其餘實體上理由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補充。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1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