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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73 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73號原 告 劉家沁即劉嘉慶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代 表 人 莊崑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同法第3條之1亦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普通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始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強制執行乃法院依據執行名義,使用國家之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實現已確定之私權所為之行為,其中關於拍賣程序,乃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之私法事件,法院於拍賣程序所為各種處分乃基於強制執行法所賦予之職權,其終局之目的在於完成拍賣程序,非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不具公法上之法效性,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非得以撤銷或確認無效之行政訴訟救濟。又如強制執行之程序有何該當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而構成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私法爭議,非屬公法上之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88年度促字第3556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民事裁定(業經102年度事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分別撤銷、廢棄)、88年度票字第4141號本票裁定,均未確實送達,被告以之為執行名義裁定拍賣,有行政上疏失,該拍賣程序應屬無效。

四、經查本件原告係就被告於拍賣程序所為之處分,認有疏失導致其權益受損,依前開說明,系爭處分非屬具有公法上法效性之行政處分。又被告既為公權力機關,該部分應為國家賠償之範疇,而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除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得於提起其他訴訟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外,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民事庭。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15-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