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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交再字第 1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魏正宙再審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英標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3年9月18日103年度交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12月9日103交上字第77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有關本院103年度交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部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認專屬管轄而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經本院以103年度交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77號裁定(下稱原第二審裁定)均駁回其訴並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就上開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有關原第二審裁定部分,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原第一審判決部分則認專屬管轄移送本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5編規定之再審程序。

二、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102年10月18日凌晨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大同路口處,因聚眾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速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駕車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塩埕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提出申訴,再審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再審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3年2月6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雲監裁字第裁72-ST0000000號裁決部分),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雲監裁字第裁72-ST0000000號裁決部分)。再審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103年度交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交上字第77號裁定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仍未甘服,再以原第一審判決及原第二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74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2、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3、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4、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5、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6、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7、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8、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9、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10、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11、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12、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13、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同法第274條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二)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次按「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平等原則為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意指行政權之行使,無論在實體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之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落實在行政法之具體表現即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又由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亦導出禁止恣意原則,意指在行政領域內,行政機關於作成決定之際,僅能依事理之觀點為行為,且其所作成之一切處置,均應與其所擬規制之實際狀態相當,此處所為之恣意係指任性、專斷毫無標準且隨個人好惡之決定,而禁止恣意原則,不僅禁止故意之恣意行為,復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行為,從而,所謂恣意,實際上等同於欠缺適當的、充分之事理上理由。」,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414號裁定可資參照。

2、本件同一案件之其他受裁罰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3年度交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一)按『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18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21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後段所規定『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者』,係謂2輛以上汽車有相互超越追逐、競賽比快,而於競速過程中,2輛車或為併行競駕或為互相超越之情形。(二)經查,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製作之監視畫面影像固可見原告騎乘之769-LHL號機車,同時與多部機車行駛於國民路東向外車道之行為,然依上開書函三記載『本案員警調閱監視器分析比對蒐證,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可知本件舉發員警非於舉發當時目睹原告上開機車有違規行為,而係經調閱舉發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器,始發現之,並且舉發員警所指含原告上開重型機車在內之多部集體危險駕車之車隊,有闖紅燈、二車以上共同危險駕駛、在道路上競駛等違規行為之詞,究竟原告上開機車是否均涉及上開所列之違規行為,當不可一概而論,仍應一一檢視被告所提之證據資料而為認定,然依原舉發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及畫面中車輛之附註可見被告所指之集體危險駕車之車隊亦包括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內,然依該照片所示情境內容,或有被告所稱其他部分機車之危險駕駛行為,或可窺得原告車輛有闖紅燈之行為,然卻未見原告於車隊中有車輛相互超越追逐、競賽比快之情形,是被告以該監視器錄影光碟、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為憑,顯難認定原告有本件被告所裁罰之競駛行為。(三)再本件原告所述102年10月17日與同學友人前往臺南花園夜市,後沿臺南市○○路、大成路、國民路欲返回臺南市仁德區住處,於凌晨1時16分許,行經臺南市○○路與中華南路口,因按鳴喇叭通過該路口,致該路口之等人認屬挑釁,因而一路自臺南市○○路、大同路尾隨、追擊原告騎乘之機車,其間於臺南市○○○○道路橋下,遭丟擲安全帽,後更追至臺南市○○區○○路一段時,遭對方逼車毆打,後原告車輛停靠於中正路上郵局前停靠,並遭等人毆打等情,此據原告於員警調查時陳述甚詳,經核與同行之友人亦同出現於監視畫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駕駛人殷鉦勛、088-LJT號重型機車駕駛人吳宗彥、966-LKS號機車駕駛人黃聖智、275-MRN號機車駕駛人葉柏瑜、969-MLY號機車駕駛人魏正宙等人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原告所稱其當日遭追擊並攔停於嘉南藥理大學旁即中正路一段郵局等情,亦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足認其所述尚非子虛。綜上,本件原告機車於國民路與中華南路口有按鳴喇叭並闖越紅燈後更於國民路與大同路口闖越紅燈等情固堪認定,而其上開行為或屬返回嘉南藥理科技大學之路途,或屬受追擊之閃避行為,並無明顯參加競駛,或有其他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本院認尚無法僅因原告機車曾與其餘機車族群一同闖越紅燈,即認定有原處分所認之違規行為,是原告之辯稱,非全無可取。」。

3、因事實只有一個,上開聲請人所經歷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3年度交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定是因有機車飆車族在後面追擊,聲請人與其他同學在緊急避難下,始連闖紅燈,並非聲請人與其他同學於車隊中有車輛相互超越追逐、競賽比快之情形,此部分乃同一事實而無關法律見解之認定歧見,而應依本於平等原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行政法原理原則辦理,若有違反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否則將造成同樣在緊急避難而闖越紅燈,加快速度躲避之行為,部分經澄清免罰,部分卻需受罰30,000元之不公平現象,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恣意禁止原則。

(三)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1、按「再審案件經再審裁判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確定判決更提起再審之訴。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以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須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存在,至判決確定後始發見者而後可。如該證物係成立於判決之後,既不得謂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即難據為再審之事由。」、「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始得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甚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固得為再審理由;但依同條第2項規定,此種偽造變造之情形,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繼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又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利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44年裁字第17號判例、44年裁字第31號判例及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再字第1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在上訴二審過程中,因漏未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3年度交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供予法院作為證據使用,致使第二審法院就相同事件未能導正第一審判決對相同事件為歧異之判決,故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3年度交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係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並聲明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且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應撤銷等語。

四、再審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再審原告違規當日同一事實之其他受裁罰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定顯難有競駛之違規行為,故相同違規事實卻導致判決結果歧異,對再審原告而言顯不符合平等原則,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應有理由。

(二)惟再審原告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時,漏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供予法院參酌,導致裁定駁回係再審原告之疏忽,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13、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當日同一違規地點之其他受裁罰人,經本院103年度交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其交通裁決處分,主張前審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74條之再審事由,惟查: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60號判例參照)。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參照)。

2、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系爭證物為本院103年度交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查本件提起再審之訴之第一審判決(即本院103年度交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係於103年9月18日作成,而系爭證物嗣於103年11月3日始為判決之宣示,,系爭證物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時既尚未存在,自無從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提出,核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未經加以斟酌」等要件均有所不符。又再審原告以系爭證物認定當時之事實為該案之受裁罰人李承道係因受飆車族在後追擊,始與含再審原告在內之其他友人有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故應本於平等原則,就同一事實應為相同之處理,原審判決違反上開平等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發現本件再審原告及李承道等人嗣於103年12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渠等有為如臺南市政府第六分局移送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李承道等人與黃國維等人在本市○區○○路段發生追逐,占據該路段內、外車道競駛,造成道路壅塞,且於行經國民路及大同路口時闖越紅燈及紅燈右轉等情)均坦承不諱,並均同意由檢察官作成附有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見偵卷第65頁、第66頁),可見不能僅因系爭證物所認定之事實與原第一審不同,遽指原第一審依其認定之事實所為判決,係違反平等原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3、末查,行政訴訟法第274條所稱「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係指為判決基礎之其他裁判並未變更,但該為判決基礎之其他裁判本身有再審之事由,亦得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言。原第一審判決並非以本院103年度交字第16號為其判決基礎,該判決本身又無再審之事由,自與本條規定迥然不同。

(三)至再審被告雖以書狀答稱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應有理由等語,惟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確未構成相關再審事由,再審被告之法律上見解顯有誤會,不生拘束本院之效果,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第一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74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洵難憑採。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本件再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2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