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原 告 許耀升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政源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S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交字第51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交上字第80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費用新台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24日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3段與中山十街口,因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中山路3段西向東)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3年4月23日以南市交裁字第裁74-S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交字第51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區○○路西向東直行,過了紅綠燈沒多久,在下個路口前,有警察把被上訴人攔下並表示被上訴人有闖紅燈行為,原告當場表示說「沒有」,但是警察仍在沒有提出任何照片及其他證據情況下,僅一昧表示原告有闖紅燈行為,並強行開單,這樣的處分顯有瑕疵。蓋公務員在執行公務,就應該保留證據,待有爭議時可以做為查證之用;是警察執行舉發違規公務時,應收集證據,如DV拍攝或照片來舉發違規事實。然在當時,警車從原告後方來,在未提示任何照片當證據,單以警察目視方式告發原告違規事實,如此所形成之原處分本身就存有瑕疵,沒有合乎一切程序原則,難給原告一個可以心服口服理由等語。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係交通稽查勤務員目視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違規地點闖紅燈,警員於攔停原告後告知其違規事實並開立罰單,此有舉發單位103年4月8日南市警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警員發現違規行為位置及原告行駛方向示意圖影本1份附卷可稽,則原告闖紅燈違規事證明確。另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況違規行為皆發生於瞬間,若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應不在準用之列,舉發單位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本件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4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S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3年4月8日南市警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警員發現違規行為位置及原告行駛方向示意圖影本1份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系爭燈號有無故障?原告有無闖紅燈?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蓋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至於當場舉發而非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一律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均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況以車輛違規右轉、未依規定扣戴安全帽、無照(或吊照)駕駛,乃至酒醉(或吸食毒品)駕駛等多項交通違規事件為例,經常無法經由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予以採證,本需有賴值勤員警之當場攔停舉發。如自始即否認值勤員警立場之公正性,等同否定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之合法性,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主張,其於103年3月26日固於被告臺南辦公室所為陳述及於更審前所提之起訴狀及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於上述時地未闖紅燈之行為,且質疑被告無法提出相片、錄影證明其違規行為等情,惟參以本件舉發過程,訴訟參加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章國安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們由北往南行駛,到路口時發現我們方向為綠燈,對向西向東許先生闖越路口,我們就追上違規人,攔下後告知他闖紅燈,他說他當時沒有注意到,所以我們就依法舉發,過程當中他還跟我質問說「不能通融一下嗎」。(你們派出所有開罰單的是否都有保留紀錄?)正常來講是會保留,但是大部分一般認為比較沒有爭議的可能會疏忽掉。(所以你認為本件比較沒有爭議?)是。復經訴訟參加人即系爭時一同巡邏員警張絢瑋到庭陳稱「我們在巡邏當中經過中山十街口我們這邊號誌綠燈,我們就看到一部機車從中山路臺南往歸仁方向即西向東騎過去,我們見狀就上前盤查,將他攔下,盤查之後就開立這張闖紅燈的違規單。」(當時警車裡面有幾人?)兩人。(下車攔查者、開罰單為何人?)開罰單的是卓國安警員,當時我們兩人都有下車。(當時你們為何認為他有闖紅燈,是基於什麼樣的狀況?)因為我們的行向中山十街是綠燈,即我們是行駛中,我們巡邏車是綠燈,那麼中山路就應該是紅燈。我們當時是由北往南行駛,違規車輛就從我們巡邏車前面經過。(你有看到闖紅燈或只有卓國安看到?)我有看到,因為我坐前座,我們兩人一個駕駛、一個坐副座,但是當時是由誰開車我不記得了,巡邏時候我們都坐在前座。(為何沒有行車紀錄器?)不曉得有沒有,但可能當時候有但也沒有保留,不是巡邏的每一件都會保留,除非我們主觀上認為有疑義的才會保留。(為何本件沒有保留?)這件我們認為沒有疑義。(為何會認為沒有疑義?)因為事實明確。(當事人有無抗議?)訴訟參加人張絢瑋:這點我不記得,但至少應該在當時候沒有爭吵才會覺得沒有疑慮,如果有疑慮、爭吵的部分我們就會特別保留、注意。」等語綦詳,核與被告提出之現場圖(本院103年交字第51號卷第28頁),就兩車停等位置、行進方向等與現場情況互核相符;又本院審酌訴訟參加人即舉發員警卓國安、張絢瑋兩人與原告間並無任何關係或有何嫌隙,且為本件目睹違規事實並為舉發之員警,所陳述之前揭內容,並無不合情理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又其係本於警察職務在該處巡邏,而於執行勤務時親眼目睹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以當時原告係由巡邏車輛正前面經過闖越紅燈,而警員巡邏車正值綠燈前進,距離應相當接近觀之,理應無誤判之可能,是於無任何積極證據堪以證明訴訟參加人卓國安、張絢瑋兩人之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其陳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其所言應可採信。
(四)至原告雖一再質疑本件無採證照片或錄影可憑,惟查警員張絢瑋到院陳稱「當時燈號應該沒有問題,因為車輛都有持續行進當中,而且如果有號誌故障,我們單位會有申報故障的紀錄,而當時並未有此號誌故障之紀錄。另,如果號誌是不正常運作的,我們也不會在該處稽查違規。本案開單路口是屬於歸南派出所管轄,一般民眾發現號誌故障會通報我們派出所,再由我們派出所通報交通組處理,所以本案當時號誌是正常的。」(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復查系爭路口號誌當日台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工程科查無通報維修紀錄,應為正常,此有被告提出之104年3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該單位104年3月2日便簽附卷可稽,且原告與參加訴訟警員在本院均稱本件無路口監視器(本院卷第25、26頁),巡邏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又未保留資料,是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並無任何透過科學儀器所產生之事證足以證明,僅能依憑前揭舉發員警之陳述及當時情況以資判定。又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若能舉出以科學儀器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加以佐證,對於事實之釐清固甚有助益,惟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況事實上因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而尚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錄影為其裁罰依據,業如前述;是以,本件雖無照片、錄影佐證,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亦無礙於前揭違規事實之認定。原告主張本件無舉發照片、錄影,處分應予撤銷云云,容有誤會,要無足取。綜觀前述內容互核,堪認原告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超過停止線穿越路口之違規行為甚明。
(五)綜上,原告於103年3月24日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3段與中山十街口,確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中山路3段西向東)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上開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前已由被告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已納之訴訟費用,尚應給付被告75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淑惠